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呈 (原名:李睿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曜呈(原名:李睿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王可涵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290元)、告訴人表示不需
賠償,願原諒被告(見偵字卷第5、11、43頁、壢簡字卷第1
1、13至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1號
被 告 李睿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
手竊取王可涵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evo、顏色:消光黑、價值新臺幣1,
2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可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睿紳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可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安全帽,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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