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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9619號、第11010號、第11451號、第117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另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④至⑤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先前已 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見上揭臺灣高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尚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之腳踏車1輛、藍芽耳機1盒、 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郭一凡、辜智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所示之手機1支、刮鬍刀片1盒、玉米1根、三星牌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刮鬍刀片壹盒、玉米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梁詠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1月12日14時58分許,見張國清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店面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未據扣案)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得該手機後旋即逃逸。 嗣經張國清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6日15時34分許,見郭一凡停放於其屏東縣○○市 ○○路00巷0號住宅前之腳踏車(價值5,000元)無人看管,亦未 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郭一凡於 同年4月12日10時許,發現該車遭棄置於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復興醫院門口前(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 吳庭君擔任店長所管理之萊爾富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刮鬍刀片1盒及玉米1根(共 值新臺幣58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吳庭君於翌(27)日 上午清點貨物發現商品遭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 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8日3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群展網咖內,見廖崧佑放置於店內34號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3萬6,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經廖崧佑於同日3時15分許,經鄰座客人告知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5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通訊行內,見辜智勇放置店內之包包無人看管,竟徒手 自該包包內翻找財物,竊得藍芽耳機1盒及2,000元現金(已 發還)。嗣辜智勇於該店後方聽聞聲響,察覺有異而查看監 視器目睹上開行竊經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一凡、廖崧佑、辜智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張國清上開店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竊之手機於113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仍在其店面1樓桌子之手機架上,其於案發時躺臥於1樓躺椅上午睡,俟其於15時30分許始發現手機遭竊,且上開期間無其他人員出入店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進入被害人之店面,歷時不到1分鐘即離去,被告手上並持有1支手機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告訴人郭一凡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一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發現其原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外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吳庭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四)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崧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 (五)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辜智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竊盜犯行共計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 (五)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已難認良 好,又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請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竊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竊得之腳踏車、藍芽耳機、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TDM-114-簡-248-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10、 11、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地點」欄編號7關於「新埔 東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浦東社區」。⒉其「時間」 欄編號11關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10時許」、編號12關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7日10時許」、編號14關於「1 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 9時10分許」、編號15關於「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 為擅取他人水孔蓋等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 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審判中與遭竊之新浦東社區、有囍社區、 蔚城社區、新品川社區、山海大地社區等之管理委員會均成 立調解,其餘被害社區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被告非無悔 意,併考量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本判決附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15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甚短,被害 人雖有不同,但罪質均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 編號7、8、9、14、15所示部分,被告於審判中業與該等部 分之被害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 金額,就該等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若就此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 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編號1、2、3、4、5、6、10、11、 12、13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孟子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春天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皇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馥樂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大學人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龍築大廈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新浦東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有囍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關於蔚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關於靜廬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關於靜江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關於海明威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關於帝富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4關於新品川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5關於山海大地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癸○○、寅○○、庚○○、辛○○、戊○○、巳○○、丙○○、 甲○○、丑○○、子○○、卯○、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社區消防送水口等物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證據 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所擔任社區職位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乙○○ 總幹事 (提告) 民國113年1月4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孟子社區) 消防出水孔蓋共7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 2 癸○○ 主委 (提告) 113年1月5日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春天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3 寅○○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皇后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4 庚○○ 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馥樂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6個,價值共6,000元 共6,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 5 辛○○ 管理員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大學人居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現場照片共1張 6 戊○○ 主任委員 (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龍築大廈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組半,價值共3,000元 共3,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7 巳○○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巷000號(新埔東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8 丙○○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有囍社區) 消防出水轉接頭共10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9 甲○○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至58號(蔚城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3個,價值共1萬3,000元 共1萬3,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 10 午○○ 主任委員 (未提告) 113年1月3日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號、15弄1號(靜廬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共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1 丑○○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36號(靜江悅社區) 消防栓蓋6組,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2 子○○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海明威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5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13 己○○ 副主委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0號(帝富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共2張 14 卯○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2號(新品川社區) 消防進水口蓋數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15 壬○○ 社區主任 (提告) 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山海大地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頭共4個,價值共8,000元 共8,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2025-03-19

SLDM-114-審簡-217-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補充「(下稱 本案機車)」;第4行「分36期清償」後補充「,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第6行「同」更正為「106 」;第10行末「然黃惠甄」後補充「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 」;第12行「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求,」更正為「於107年2 、3月間某時,將本案機車質當與不詳當鋪借款,以此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另刪除卷內所無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黃惠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甄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2,000元, 再由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讓與對黃惠甄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 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黃惠甄於同年12 月4日受領本案機車。黃惠甄並與仲信公司約定於黃惠甄繳 清全部價款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黃惠甄 不得擅自處分,未料黃惠甄後續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仲 信公司遂發函要求黃惠甄返還本案機車,然黃惠甄竟基於侵 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 求,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惠甄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張。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1張。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張。 繳款明細表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MRX-52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張。 存證信函影本1份。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2025-03-19

ULDM-114-簡-64-202503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金旺與林俊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由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金旺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並輪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長臂電纜剪,將陽光花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監工工程師吳俊傑所管領之太陽 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1,120公尺,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4萬4,160元〕、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380公尺 ,價值約2萬8,500元)剪斷並綑綁,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電 纜線及接地線。  ㈡嗣陳金旺與林俊宏得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後(此時2人仍攜 帶上開長臂電纜剪),見方子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鑰匙未取出,遂由林俊宏負責 把風,由陳金旺以車內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貨車(已由方 子維領回),並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及接地線放置於該貨車 後由陳金旺駛離,林俊宏則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俊傑發 現上開電纜線、接地線及方子維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傑及方子維委由吳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金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 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 1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傑、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主林哲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 、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3頁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131頁 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畫面12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2人住處現 場照片12張、回收業者提供之資料翻攝畫面4張(見偵卷第15 3頁至第159頁、第17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林俊 宏為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攜帶之長臂電纜剪 1支,可剪斷電纜線及接地線,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林俊宏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告訴人方子維,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 可參,損害略有彌補;再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 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均 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吳俊傑,雖林俊宏稱已售予回收 業者,然考量回收價格顯低於告訴人吳俊傑於警詢所稱損失 ,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又事 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林俊宏二人均分,業據被告 與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3 頁、第214頁;本院卷第109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林俊宏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發還告訴人方子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⒊扣案之長臂電纜剪1支,雖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能光電電纜線(型號XLPE60平方公厘壹仟壹佰貳拾公尺)及PVC接地線(14平方公厘參佰捌拾公尺),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金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4-審易-2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谷人傑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載走被害人 莊燕萍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見警卷第 2頁)。惟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冷氣機室內機及 電視機放在住家一樓前,且上開物品均係有一定價值之物, 此據被害人莊燕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亦有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本案冷氣 機室內機及電視機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客觀 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 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與告訴人莊燕萍已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失乙 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   告 谷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莊燕萍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合 計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莊燕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谷人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 要的,所以載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莊燕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自行車特徵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4-簡-7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進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 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白鐵管6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楊進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8號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並於109年8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月15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前 ,見林奇承所有之白鐵管6支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白鐵 管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前揭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林奇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前揭白鐵管6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1個不認識的男人先給我2罐酒,請我把白鐵管拿出來交給他後,他就騎電動車走了,我沒問他為何要拿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那個男子叫我去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是其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心,其於警詢中亦自承不知道白鐵管是誰的等語,則被告理應知悉其所為涉犯刑法竊盜罪,況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見被告獨自行竊,未見有他人在場。綜上,被告所述顯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林奇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4-簡-99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5 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佩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余怡慧之店面兼住處附近停 放,再步行侵入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得余怡慧之錢包1個, 於取出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將該錢包放在 門口置物籃內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8月、3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 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假釋,108年8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品行 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皆與 前夫同住),之前從事社區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 左右,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3-19

CHDM-114-易-218-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卑南辦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3號,參本院卷第13、14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顏美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豐榮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民 航路與正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原交簡-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嵐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嵐、周銘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偉嵐、周銘煌、陳川鋐(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51、6852號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11分許至同日9時11分許 ,在張修銘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 越野場旁(下稱本案機車越野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 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所示之橫向拉門、不鏽鋼垃圾桶等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144元),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 現場。 二、案經張修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事實 欄一所示之地點,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共同搬運物品等事實, 然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廖偉嵐辯稱:其雖有去現 場搬運物品,然其所搬運者僅為廢鐵,並非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品,且其主觀上不知道係竊盜云云;被告周銘煌辯稱:其 雖有去現場搬運物品,然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是竊盜,其以為 所搬運之物品是陳川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經查 :  ㈠本案被告2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陳川鋐在事實欄一所 載之地點搬運物品;而本案機車越野場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遭竊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等節,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防汛倉庫廁 所零件缺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均已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在該址搬運廢鐵、門等物品(見偵卷第13至20、117至 119、193至19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僅有搬運廢 鐵,沒有搬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渠等之供述 顯然前後不一。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 ,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周銘煌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廖偉 嵐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2023年2月25日9時3分許、同日9時11分許,均可見衣著 、外觀與被告2人相似之人手持淺色、形狀為桶狀物之物品 ,以及共同搬運門離開該址,上情均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所稱並未 竊取門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綜合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有拿取廢鐵,且係 以徒手拿取並未破壞現場,此節復與證人王世榮於警詢時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卷內亦無現場勘查報告或現場照片 足認被告2人於斯時有使用工具拆卸、破壞現場之設備,再 參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畫面中人有手持桶狀物等 情,被告2人所稱拿取之廢鐵應係指形狀與監視器畫面相似 、材質同為金屬、且易於徒手拿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 鏽鋼垃圾桶無疑。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時間,被告2 人於該址停留之時間約1個小時,且被告周銘煌於警詢時供 稱陳川鋐打電話叫其開車來幫忙載運東西,渠等於現場搬運 了一些門及廢鐵到其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廖偉嵐 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周銘煌向其稱東西太重,叫 其來幫忙搬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93至195頁),是 綜合被告2人所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應足推知被告2人及陳 川鋐於上址顯然搬運之次數不僅一趟,且有竊取相當數量之 物品。綜上,被告2人及陳川鋐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橫向拉門及不鏽鋼垃圾桶等物 ,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被告廖偉嵐辯稱:其 去搬東西時並不知道上開物品是不是周銘煌的等語;被告周 銘煌則辯稱:其有問陳川鋐上開物品是否為陳川鋐所有,陳 川鋐說是廢棄物,其並未請陳川鋐出示任何證明就相信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上址為機車越野場,其外有柵欄、圍牆相隔,外觀上 明顯可知該處並非無人看管之處、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且 被告2人及陳川鋐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從物 品品項、外觀來看,亦顯然與無人使用、遭人拋棄之廢棄物 有別。更何況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對於應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不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等節顯難諉為不知 ,被告2人竟仍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與陳川鋐共同搬 運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綜衡上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盜 犯意甚明,渠等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項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 陳川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 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末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既未有累犯相關記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復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是本院自無庸審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陳川鋐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就科刑範圍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渠等將所搬運之物品搬上被告周銘煌所使用之車輛後,另案 被告陳川鋐就向被告周銘煌借用該車輛,並將該車輛開走不 知去向,故渠等均未分得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別實際收受、管 領渠等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 3至7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現場,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尚涉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 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以及卷附防汛倉庫廁所 零件缺漏表(見偵卷第49頁)為據。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 2至74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查卷附防汛倉庫廁所零件缺漏表應係本案告訴人清點 現場遺失零件所製成,以提供給偵查機關參考,其本身與告 訴人之指訴性質相似,顯難以該零件表作為補強被告2人與 另案被告陳川鋐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之證據。而遍 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2人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畫面,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卷附截圖外 ,未經保存,此有承辦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再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後再次 確認並無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2人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部分,顯係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是本院尚難逕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尚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單項價值,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有罪部分 1 橫向拉門 (2萬7,161元) 4個 總共10萬8,644元 (計算式:2萬7,161元×4=10萬8,64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5、18 2 不鏽鋼垃圾桶(2,500元) 5個 總共1萬2,500元 (計算式:2,500元×5=1萬2,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10、14、17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 不鏽鋼衛生紙架(1,200元) 2個 總共2,400元 (計算式:1,200元×2=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9 4 自動感應小便斗(1萬1,833元) 4個 總共4萬7,332元 (計算式:1萬1,833元×4=4萬7,33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洗手台含水板式水龍頭(1萬3,580元) 5個 總共6萬7,900元 (計算式:1萬3,580元×5=6萬7,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13、16 6 更衣平台(1萬185元) 1個 總共1萬1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座式馬桶(2萬3,766元) 1個 總共2萬3,76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025-03-18

PCDM-113-易-1210-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 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 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 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 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 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 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 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 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 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 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 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 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 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 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 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 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 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 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 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 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 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 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 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 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 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 」,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 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 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 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 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 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 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 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 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 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 ),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 ,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 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 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 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 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 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 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 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 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 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 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 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 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 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 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 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 (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 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 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 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 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 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 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 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 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 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 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 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 」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2025-03-18

SCDM-114-易-1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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