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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工作手 套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 、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事實、罪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本案是未遂犯,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援引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前有竊盜、施用 毒品、槍砲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原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 法定刑減輕後之範圍,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等狀況,所為量刑並不不 當。被告所指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上訴意旨 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347-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8 、42138、4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8年度簡字 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 盒1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竊取財物,乃其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第42138號                         第42485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7月、3月確定,並與法院另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之方式,竊取盧乙進、林信豪、賴俊佑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其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信豪、賴俊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盧乙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林信豪、賴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經過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9月30日員警對被告及機車所拍攝照片4張、功德箱照片2張、扣案工具照片2張、附表編號3、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GOOGLE街景照片5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4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生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就附表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4雖業據告訴人賴俊佑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惟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犯行, 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前案執行完 畢之竊盜案件,亦有竊取臺中市轄區九龍宮廟及其他私人宮 廟之香油錢,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高度相似,其於110年8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0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綠色一字型 螺絲起子、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新臺幣) 所犯法條 相關案號及備註 1 111年6月30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守德宮宮廟內 盧乙進 (未提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內,徒手竊取盧乙進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約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2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龍宮廟內 林信豪 (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徒手竊取林信豪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及門口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485號。 3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賴俊佑 (提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復持該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適為賴俊佑及其母當場發覺並上前喝斥林忠生而未遂,林忠生並旋即逃逸。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4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欲竊取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而徒手為之,適為賴俊佑同步查看監視器發覺遭竊,上前攔阻林忠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場逮捕林忠生,林忠生乃主動交出其於附表3、4行竊時所攜帶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2025-03-18

TCDM-111-簡-1288-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 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 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第6497號),經本院 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等—附件壹】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3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3 時30分至36分許」;第2行「同日3時55分許」,補充為「同 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第3行「同日4時14分許」,補充 為「同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⑿第2行「吳淑女」更正為「吳水黃」。 (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附件貳】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後,補 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支(未扣案)」。 (三)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2、證人陳世榮113年4月10日警詢證述(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⑶】—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3至25頁)。 3、扣案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1   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   支、拔釘器3支(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 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 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五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三、 十二、十八之毀損功德箱鎖頭、樂捐箱門板鎖、儲值機   等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功德箱、樂捐箱、儲值機內財物之目 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各該鐵箱、機器之行為 ,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三、十 二、十八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 十八)、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處斷。至被 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一、五(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⒁)之犯行,係從「大門」進入,依前述(一)說明,自 「大門」進入,並非「踰越」、「超越」;就附表編號十一 (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之犯行,僅翻爬(踰 越)窗戶進入,並未毀壞窗戶;是起訴書認各該犯行,尚觸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莊力宇、周 政偉就附表編號二(113偵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剪斷冷媒 管所需工具)部分,亦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雖同時觸犯2款以上,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無須變更法條,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李培維彼 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等罪,並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年、四 肢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二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力宇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二之財 物,經警及時追回、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均遭被告莊力 宇變賣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莊力宇四 處尋找廟宇、無人看守之工地或商店,下手行竊財物,竊盜 犯行頗多,毫無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更應加以嚴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二人智識程度(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 勉持)及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力宇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1、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五、十八等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冷媒管及現金等財物,均為被告莊力宇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莊力宇各該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十三扣得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七扣得之螺絲起 子、鐵鎚、剪線鉗各1支、拔釘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莊力宇 所有,並為各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力宇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3、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冷媒管及電動腳踏車,業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編號十三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小扳手1支及釣魚線1盒,被告莊 力宇供稱非其所有,其僅攜帶扣案剪刀1把至現場行竊(詳 參莊力宇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 8頁),是該扣案小扳手及釣魚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力宇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老虎鉗、拔釘器 、鐵撬、鐵棍等工具),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現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莊力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法進入鄭愛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中之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裝修中之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愛華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 2、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媒管三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力宇、周政偉與李培維(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由李培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蔡扶佑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工地,以老虎鉗竊取阮正倫管領之冷媒管60公尺(價值61,000元),另徒手竊走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至李培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徵得李培維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遭竊之冷媒管1袋及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阮正倫領回保管)。 1、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力宇、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莊力宇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至由陳健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毀損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共價值3,000元),致功德箱損壞後,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2)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力宇行竊上開「嘉仁宮」後,約於同日(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後,至由王貴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周蒼將軍宮」,以同上所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莊力宇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17至27分許(按:起訴書將發現時間5時30分誤為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黃朝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哨船頭福德宮,以前述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莊力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36分許,到李朝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以所攜拔釘器撬開破壞廟內功德箱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月眉路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七)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莊力宇於行竊月眉路「福興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到由黃文章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福宮」,以同上述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中央路、瑞竹路往大埔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八)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莊力宇於行竊前述中央路「萬福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到由黃聰明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興安宮」,以同支拔釘器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莊力宇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卓慧玉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凌凰宮」,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8)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莊力宇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該地建物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越過1樓窗戶進入,再至4樓工地,徒手竊取黃峰勇所管領之電線3袋(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7) 莊力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三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莊力宇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機車至由吳水黃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鎮北代天府」,先攀爬窗戶進入廟內辦公室,再使用廟內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能成功撬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2)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十二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至由郭美鈴所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之「福德宮」,先徒手打開大門門鎖進入宮廟內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壞樂捐箱第1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致樂捐箱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美鈴,而欲竊取樂捐箱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尚有第2層門板,未能撬開而未得手財物,始作罷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5)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駕駛機車至由陳有進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油錢箱內無現金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5)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一把,沒收之。 十四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到林萬發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鐵撬破壞香油錢桶第一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惟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故作罷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6)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機車到鄭天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之福德宮,以宮廟內櫃子置放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9)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老虎鉗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蔡阿暖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欲鋸開功德箱之鎖頭,惟並未得逞,復接續翻找抽屜,未發現值錢財物,未能竊得財物,始騎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0)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及拔釘器3支(已扣案)等器具,駕駛機車至由唐羽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山岩寺」,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內外兩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聲響驚動鄰居即廟公之子陳世榮,經陳世榮報警,員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而未及打開功德箱門鎖,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剪線鉗各一支及拔釘器三支,均沒收之。 十八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袁立榮經營管理之洗衣店,以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店內之儲值機(價值25,780元),致儲值機毀壞,而足生損害於袁立榮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1)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器具撬開整修中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鄭愛華有 之房屋鐵門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 該屋裝修中之冷氣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⑵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陳健良管理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硬器毀損廟內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 價值3000元)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⑶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 及拔釘器3支等器具,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唐羽寬管理之 金山岩寺,進入其內並以上開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之內外兩 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嗣 因聲響驚動鄰居,經報警而員警及時趕至,因之未及打開功 德箱即為員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⑷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 宮、於同日3時5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萬福宮、及於 同日4時14分許到新北市○○區○○路○○巷0○0號興安宮,均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李朝生、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負責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 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各1500元 、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  ⑸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起至4時2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陳有進管理之新北 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 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香油錢箱內無現金,故未得手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⑹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萬發管理之土地公廟,持鐵撬棍破壞廟內擺放之香油錢桶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然撬開門 鎖後,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而無法直接取得其內金錢,故 未得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⑺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工地,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黃峰勇所 管領之3綑工地電線(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4075號)  ⑻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卓慧玉管理之凌凰宮,侵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⑼於113年4月6日凌晨23時3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到基隆市○○區○○路0段00號鄭 天良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廟內功德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⑽於113 年4 月10日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N EU-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蔡阿 暖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 器械鋸功德箱之鎖頭欲鋸開並竊取其內香油錢,惟並未得逞 ,復徒手開啟抽屜翻找值錢財物,亦無所獲,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⑾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到基隆 市○○區○○路000號袁立榮管理之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該洗衣店之儲值機(價值2萬5780元)後, 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NEU-82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⑿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 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淑女管領之鎮北代天府,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功德箱鐵門框緣,但 撬壞鐵門框之一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未能成功撬開 功德箱門片 , 即未得逞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  ⒀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王貴美管理之周蒼將軍宮廟,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⒁於113年3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黃朝明管理之哨船頭福德宮,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 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⒂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 北市○里區○○00○0號郭美鈴管理之福德宮,以不明方式徒手 將大門鎖打開侵入宮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壞廟內樂捐箱第一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欲竊取樂捐箱 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樂捐箱還有第二層門板未能撬開, 即未得逞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二、案經鄭愛華、陳健良、卓慧玉、鄭天良、吳淑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有進、郭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袁立榮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⑴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⒁⒂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⑵⑽⒀之時、地,均有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華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唐羽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等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⑸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峰勇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⑻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⑼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⑽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⑾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⑿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⒀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⒁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⑷⑻⑼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⑶⑸⑹ 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⑿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⑵⑾⒂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2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竊 盜處斷之。被告上開共計1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7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 各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力宇不知悔改,竟復與周政偉、李培維(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由李培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共同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0○0號工地,竊取阮正倫所有該工地內之冷媒 管60公尺、電動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培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阮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政偉坦承與被告莊力宇、李培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力宇坦承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培維使用蔡扶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蔡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與同案被告李培維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周政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培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力宇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冷媒管1袋、電動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3-易-684-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 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 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第6497號),經本院 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等—附件壹】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3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3 時30分至36分許」;第2行「同日3時55分許」,補充為「同 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第3行「同日4時14分許」,補充 為「同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⑿第2行「吳淑女」更正為「吳水黃」。 (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附件貳】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後,補 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支(未扣案)」。 (三)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2、證人陳世榮113年4月10日警詢證述(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⑶】—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3至25頁)。 3、扣案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1   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   支、拔釘器3支(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 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 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五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三、 十二、十八之毀損功德箱鎖頭、樂捐箱門板鎖、儲值機   等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功德箱、樂捐箱、儲值機內財物之目 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各該鐵箱、機器之行為 ,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三、十 二、十八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 十八)、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處斷。至被 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一、五(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⒁)之犯行,係從「大門」進入,依前述(一)說明,自 「大門」進入,並非「踰越」、「超越」;就附表編號十一 (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之犯行,僅翻爬(踰 越)窗戶進入,並未毀壞窗戶;是起訴書認各該犯行,尚觸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莊力宇、周 政偉就附表編號二(113偵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剪斷冷媒 管所需工具)部分,亦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雖同時觸犯2款以上,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無須變更法條,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李培維彼 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等罪,並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年、四 肢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二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力宇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二之財 物,經警及時追回、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均遭被告莊力 宇變賣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莊力宇四 處尋找廟宇、無人看守之工地或商店,下手行竊財物,竊盜 犯行頗多,毫無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更應加以嚴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二人智識程度(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 勉持)及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力宇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1、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五、十八等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冷媒管及現金等財物,均為被告莊力宇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莊力宇各該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十三扣得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七扣得之螺絲起 子、鐵鎚、剪線鉗各1支、拔釘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莊力宇 所有,並為各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力宇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3、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冷媒管及電動腳踏車,業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編號十三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小扳手1支及釣魚線1盒,被告莊 力宇供稱非其所有,其僅攜帶扣案剪刀1把至現場行竊(詳 參莊力宇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 8頁),是該扣案小扳手及釣魚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力宇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老虎鉗、拔釘器 、鐵撬、鐵棍等工具),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現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莊力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法進入鄭愛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中之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裝修中之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愛華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 2、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媒管三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力宇、周政偉與李培維(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由李培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蔡扶佑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工地,以老虎鉗竊取阮正倫管領之冷媒管60公尺(價值61,000元),另徒手竊走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至李培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徵得李培維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遭竊之冷媒管1袋及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阮正倫領回保管)。 1、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力宇、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莊力宇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至由陳健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毀損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共價值3,000元),致功德箱損壞後,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2)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力宇行竊上開「嘉仁宮」後,約於同日(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後,至由王貴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周蒼將軍宮」,以同上所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莊力宇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17至27分許(按:起訴書將發現時間5時30分誤為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黃朝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哨船頭福德宮,以前述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莊力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36分許,到李朝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以所攜拔釘器撬開破壞廟內功德箱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月眉路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七)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莊力宇於行竊月眉路「福興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到由黃文章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福宮」,以同上述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中央路、瑞竹路往大埔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八)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莊力宇於行竊前述中央路「萬福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到由黃聰明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興安宮」,以同支拔釘器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莊力宇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卓慧玉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凌凰宮」,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8)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莊力宇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該地建物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越過1樓窗戶進入,再至4樓工地,徒手竊取黃峰勇所管領之電線3袋(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7) 莊力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三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莊力宇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機車至由吳水黃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鎮北代天府」,先攀爬窗戶進入廟內辦公室,再使用廟內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能成功撬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2)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十二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至由郭美鈴所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之「福德宮」,先徒手打開大門門鎖進入宮廟內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壞樂捐箱第1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致樂捐箱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美鈴,而欲竊取樂捐箱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尚有第2層門板,未能撬開而未得手財物,始作罷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5)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駕駛機車至由陳有進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油錢箱內無現金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5)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一把,沒收之。 十四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到林萬發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鐵撬破壞香油錢桶第一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惟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故作罷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6)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機車到鄭天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之福德宮,以宮廟內櫃子置放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9)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老虎鉗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蔡阿暖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欲鋸開功德箱之鎖頭,惟並未得逞,復接續翻找抽屜,未發現值錢財物,未能竊得財物,始騎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0)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及拔釘器3支(已扣案)等器具,駕駛機車至由唐羽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山岩寺」,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內外兩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聲響驚動鄰居即廟公之子陳世榮,經陳世榮報警,員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而未及打開功德箱門鎖,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剪線鉗各一支及拔釘器三支,均沒收之。 十八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袁立榮經營管理之洗衣店,以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店內之儲值機(價值25,780元),致儲值機毀壞,而足生損害於袁立榮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1)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器具撬開整修中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鄭愛華有 之房屋鐵門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 該屋裝修中之冷氣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⑵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陳健良管理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硬器毀損廟內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 價值3000元)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⑶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 及拔釘器3支等器具,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唐羽寬管理之 金山岩寺,進入其內並以上開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之內外兩 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嗣 因聲響驚動鄰居,經報警而員警及時趕至,因之未及打開功 德箱即為員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⑷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 宮、於同日3時5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萬福宮、及於 同日4時14分許到新北市○○區○○路○○巷0○0號興安宮,均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李朝生、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負責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 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各1500元 、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  ⑸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起至4時2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陳有進管理之新北 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 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香油錢箱內無現金,故未得手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⑹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萬發管理之土地公廟,持鐵撬棍破壞廟內擺放之香油錢桶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然撬開門 鎖後,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而無法直接取得其內金錢,故 未得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⑺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工地,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黃峰勇所 管領之3綑工地電線(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4075號)  ⑻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卓慧玉管理之凌凰宮,侵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⑼於113年4月6日凌晨23時3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到基隆市○○區○○路0段00號鄭 天良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廟內功德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⑽於113 年4 月10日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N EU-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蔡阿 暖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 器械鋸功德箱之鎖頭欲鋸開並竊取其內香油錢,惟並未得逞 ,復徒手開啟抽屜翻找值錢財物,亦無所獲,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⑾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到基隆 市○○區○○路000號袁立榮管理之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該洗衣店之儲值機(價值2萬5780元)後, 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NEU-82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⑿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 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淑女管領之鎮北代天府,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功德箱鐵門框緣,但 撬壞鐵門框之一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未能成功撬開 功德箱門片 , 即未得逞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  ⒀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王貴美管理之周蒼將軍宮廟,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⒁於113年3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黃朝明管理之哨船頭福德宮,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 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⒂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 北市○里區○○00○0號郭美鈴管理之福德宮,以不明方式徒手 將大門鎖打開侵入宮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壞廟內樂捐箱第一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欲竊取樂捐箱 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樂捐箱還有第二層門板未能撬開, 即未得逞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二、案經鄭愛華、陳健良、卓慧玉、鄭天良、吳淑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有進、郭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袁立榮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⑴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⒁⒂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⑵⑽⒀之時、地,均有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華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唐羽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等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⑸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峰勇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⑻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⑼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⑽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⑾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⑿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⒀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⒁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⑷⑻⑼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⑶⑸⑹ 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⑿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⑵⑾⒂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2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竊 盜處斷之。被告上開共計1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7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 各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力宇不知悔改,竟復與周政偉、李培維(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由李培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共同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0○0號工地,竊取阮正倫所有該工地內之冷媒 管60公尺、電動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培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阮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政偉坦承與被告莊力宇、李培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力宇坦承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培維使用蔡扶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蔡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與同案被告李培維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周政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培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力宇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冷媒管1袋、電動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易-26-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各犯罪時間為同日並僅間距數分鐘,犯罪地點接近 、手法類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 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 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8日 本院113審易字第1265號 113年11月13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25-03-18

CTDM-114-聲-20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9號、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零錢箱」更 正為「捐款箱」,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竊取小費箱1 個及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更正為「 翻找、搜尋並物色攤位內財物欲行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 遂。」;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㈡「監視器影像光碟 1張」;已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認被告蔡清南竊取小費箱1 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 在卷,並於偵訊中辯稱略以:我有翻找是要偷錢,但小費箱 裡面沒有錢,沒有拿小費箱跟裡面的錢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25129號第100頁)。經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意旨, 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璧妍警詢中證稱略以:小費箱及內含零錢 500元遭偷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9至1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13 至17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 )。查,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犯行,且觀諸本件 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 9號第13至17頁),亦未能得見被告確有竊取小費箱及箱內 現金500元得手之事實,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可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相關事證,徵之上開說明,應僅得於 被告自白之範圍內,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雖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 三、核被告蔡清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此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 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高聖雅之財物、欲竊 取告訴人蔡璧妍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且被告另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5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趁高聖雅所開設的「泰象奶」攤位收攤之際 ,徒手掀開遮蓋在攤位上的帆布後,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5日21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 00號騎樓,趁蔡璧妍所開設的「裕江湯包」攤位收攤之際, 徒手掀開遮蓋在攤位上的帆布後,竊取小費箱1個及箱內現 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高聖雅、蔡璧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我有翻找攤位要偷錢,但小費箱內沒錢,沒拿小費箱及箱內的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高聖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害人高聖雅所有之捐錢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告訴人蔡璧妍所有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㈠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捐款箱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㈡高雄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取 之零錢箱及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18

KSDM-113-簡-4387-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以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砂 輪機毀壞他人設備,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誠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 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乃一般習見之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並遭丟棄(見偵卷第109頁),實無需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 案,又被告供陳:該物係向友人借來,已歸還友人(見偵卷 第10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 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均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10 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盧剛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至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之證件 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砂輪機,破壞前開證 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 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照 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期間之某時,再次至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 路交岔路口之證件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前開 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 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 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之一字螺絲起子, 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助益亦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亦 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9-202503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爐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聲請 撤銷其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113 年度執保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爐耀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8 月8 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1 罪)、15日(6 罪)、10日(3 罪)、5 日(1 罪)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 年,並以保護管束2 年代之,於113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 年6 月9 日起至 112 年4 月8 日間更犯多起竊盜罪,經本院於113 年8 月7 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於 113 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①);又於112 年6 月1 日 更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13 年9 月11日以113 年度簡字 第178 號判決判處拘役10 日,並於113 年10月8 日確定( 下稱後案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 於113 年11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以113 年度執保監弗字第11號刑後監護處分2 年, 受刑人顯無法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二、按撤銷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如係因另案受刑罰之 宣告,而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茲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本院112 年度易字 第684 號判決係於113 年9 月3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114 年2 月11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又 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所轄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現因另案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 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有關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㈠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故緩刑宣告得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該條第1 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以為裁量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 字第107 號判決論旨參照)。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 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 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 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 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 改過遷善目的。申言之,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 宣告,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惟如法院於緩刑宣 告時,已可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 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 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 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後案①、②所犯之案件型態、罪質固屬類同,然受 刑人後案①、②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係於同一期間 所為,非係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仍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 整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戒慎其行者 ,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 其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確定,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 實據,逕論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且就前案緩刑之宣告,前案判決理由已詳敘   :受刑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賠償並獲得部分被害 人之原諒,若能定期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2 年等語,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係以受刑人 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旨在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   ,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 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已非正確、妥適或非基於合理推理,或對受刑人所宣告 之刑已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況後案①乃經檢察官於112 年5 月26日起訴,112 年6 月3 0日繫屬本院,後案②係由檢察官於112 年9 月4 日起訴,11 2 年9 月25日繫屬本院,亦即前案法院於113 年8 月8 日宣 告緩刑之際,已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後案犯罪,將於緩 刑期內確定,而在審酌後仍為緩刑之諭知,並非未預知受刑 人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者可比,依首開論旨 ,本院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不得僅依憑前案緩刑宣告時 已斟酌之裁量事由,逕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 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尚非有 據。 四、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撤銷緩刑事由:  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 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 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1 次,惟其於113 年11月22日因其他竊盜案件由北檢以113 年度執保監字第11 號刑後監護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2 年等情,有北檢113 年度執保 監弗字第1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  ㈢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之情形,惟其是否無故不履行、違反之情節是否 重大至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之程度?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另 案送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2 年,應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此種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保護管束 情形,是否該當所謂「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實 非無疑。  ㈣再依前案判決書內容觀之,受刑人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 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 整體性之缺損,為確保受刑人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 再度因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受刑人既因智能發展障礙之病程 須定期接受精神治療,即難期受刑人能如一般之受緩刑宣告 者,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要求遵期向執行科檢察官 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況受刑人係因另案送療養院執行監 護處分而無法履行緩刑之負擔,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 重大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受刑人之情形「並無」違反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亦無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必要。  ㈤何況,「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 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 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保護管束並非一定要由地檢署觀護人執 行,而得視個案受保護管束人的特別情事,由檢察官決定最 有效、合宜的執行單位,再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 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則本件受刑人既已在療養院接受監護中,依前揭規定,應 有委託療養院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而非至地檢署觀護室辦 理報到不可,依此推之,亦難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 且情節重大,進而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撤緩-25-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士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ENDANG WINARSIH、楊恭銓、温永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楊士逸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ENDANG WINARSIH、張良鉅、黃峻良、楊恭銓、温永 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單明細1份、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1張、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12張、附表編 號4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5所示 地點現場照片12張、員警蒐證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 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 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即耳環1對、新臺幣(下同)117,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ENDANG WINARSIH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徒手竊取ENDANG WINARSIH所有之耳環1對、現金117,000元。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耳環壹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 新竹縣○○鄉○○地00鄰00號張良鉅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黃峻良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楊恭銓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温永浩住處 楊士逸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左列住宅,欲竊取財物,惟因遭人發現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楊士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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