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由許小妹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小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底止,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帳戶)、其配偶邱建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帳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及其子邱○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遠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即匯款人,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依許小妹指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即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許小妹指定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帳戶),許小妹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個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轉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由許小妹按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款項,自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帳戶(即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新臺幣)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即收款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該客戶再將等值人民幣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方式,轉至許小妹個人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之移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交易中賺取約千分之一之匯差,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844萬8,383元(3,011萬5,688元+833萬2,695元),匯差所得合計3萬8,448元(四捨五入)。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及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3-56、149-153、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警卷第4-11、304-311頁,偵40卷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偵570卷第12-17、138-139、287-288頁,本院卷第53、57、149、184、196-198頁),核與證人余博元、林娟、巫孟修、邱建華、王嘉琪、林家明、黃良成、吳宜芳、張瑀軒、陳威穎、黃金富、趙偉傑、李前明、劉力行、李秉勳、鄭吉林、王瓊雪、楊丁利、王園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被告與余博元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邱建華、邱○遠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網銀紀錄、林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及與邱建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孟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余博元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下匯兌情形及匯出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邱建華、邱○遠郵局帳戶之匯入(出)一覽表、匯入金額50萬元以上帳戶一覽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王嘉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崴傑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365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良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蔡火灶客戶基本資料、匯盛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wayne」個人資料、張瑀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陳威穎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生活幾何」微信個人資料、黃金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趙偉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李前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劉力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秉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鄭吉林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藝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珮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丁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始於107年11月間,終於110年11月底,雖始於銀行法第125
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惟因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㈡「...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藉由本案帳戶及其大陸地區個人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將新臺幣轉入客戶指定收款人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未經許可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總計3,844萬8,383元,參照上開說明,尚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不相吻合。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之意;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不論其後有無翻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所述;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已實際獲得之匯差即犯罪所得3萬8,448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70卷第290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1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一開始係因同鄉之需求,並無藉此牟利之想法,雖後有賺取匯差,但犯罪所得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匯兌金額達3,844萬8,383元,情節非輕,且確有牟利之事實,犯罪情狀依一般通念,難認有情堪憫恕;況被告業經依法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
達3,844萬8,383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
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打工之基本工資維
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砥礪,改
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參照前開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係側重於各該
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此與判斷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及範圍,尚屬不同;且犯罪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獲
取匯兌總金額3,844萬8,383元千分之一之匯差利益(偵40卷
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本院卷第196-198頁),即38,448
元(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雖已繳納國庫,惟僅不必併為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已,仍應就此部分所得財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始
為適法。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194頁),且銀行
法未有該等物品沒收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扣案
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
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
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
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許小妹為匯兌人民幣,以臺灣金融帳戶收受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娟 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許小妹帳戶 ①1,128萬9,544元 ②4萬690元 2 蘇子競(實際委託被告匯兌者為王園芝) 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邱〇遠帳戶 ①6萬5,940元 ②42萬5,735元 ③7萬2,690元 3 陳威穎 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5萬元 ②106萬1,569元 4 余博元 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 ①邱○遠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747萬8,837元 ②161萬1,534元 ③28萬7,701元 5 黃金富 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106萬20元 ②202萬2,553元 6 張瑀軒 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邱〇遠帳戶 65萬1,303元 7 巫孟修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許小妹帳戶 193萬9,824元 8 趙偉傑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94萬9,498元 ②110萬8,250元 合計 3,011萬5,688元
附表二:許小妹為匯兌新臺幣,以臺灣金融帳戶匯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嘉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87萬3,400元 ②54萬3,600元 2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①④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之資金來源,分別自邱建華、邱〇遠帳戶領出 ①55萬8,600元 ②21萬3,500元 ③29萬8,550元 ④21萬4,250元 3 匯盛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①②③④邱建華帳戶 ⑤⑥⑦邱〇遠帳戶 ①42萬元 ②42萬元 ③23萬8,000元 ④31萬2,785元 ⑤10萬5,900元 ⑥21萬元 ⑦21萬1,500元 4 黃良成 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141萬5,580元 ②60萬3,530元 ③42萬3,500元 5 李前明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61萬元 ②66萬元 合計 833萬2,69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許小妹郵局存簿2本 3 許小妹臺灣銀行存簿1本 4 許小妹土地銀行存簿1本 5 郵局提款卡1張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7 郵局等銀行帳戶匯款單據42張 8 中國銀行金融卡2張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10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KMDM-113-金訴-2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