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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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李哲宇 李郁芬 被 繼承人 李木水(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木水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 聲請人李哲宇、李郁芬(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7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李玉玲、李小惠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9號聲明拋 棄繼承外,尚有子輩李英賀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李應龍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 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李柏昕、李曉萱(即被 繼承人已歿子女李振銘之子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李柏昕、李曉 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繼-4137-202502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 聲 明 人 曾○嘉 聲 明 人 曾○庭 聲 明 人 謝○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法定代理人 林○伶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和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吟、林○伶、林○瑞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嘉、曾○ 庭、謝○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街0○0號)於 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和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 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林○吟、林○伶、林○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林李○○、林○○現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 3年12月30日屏內戶字第1130503456號函在卷可參。基此, 聲明人曾○嘉、曾○庭、謝○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次一 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 位之繼承人林李○○、林○○,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曾○嘉、曾○庭、謝○作為被繼承 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渠等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繼-2180-202502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王○林 聲 明 人 王○維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昆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王○林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維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昆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王○林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蕭 ○○(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王○○),現仍生存且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 憑。基此,聲明人王○維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即子輩繼承人王○ 林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蕭○○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王○○應繼分,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王○維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繼-2019-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陳英豪間有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英豪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中,而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等件為憑 。惟查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陳芠鈴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即與首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 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而聲 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0

PCDV-113-司繼-4873-202502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3號 聲 明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 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 ○○○之子輩繼承人即關係人乙○○、丙○○、丁○○、戊○○,均分 別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 人,而孫輩繼承人A01(丁○○之女)、A03(丁○○之女)之聲明拋 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己○○、庚○○ 即子輩丁○○之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為A03之女,即被繼承人 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 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己○○、庚○○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2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 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83-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盧杰廷 盧宇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進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8

TNDV-114-司繼-403-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5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01、A06、A03、A05、A07、A0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 4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A01、A06、A03,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件准予備查之外,關係人丙○○即被繼承人其他子輩繼承人, 亦於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繼承順位 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1之女)、A07(A01之 子)、A02(A03之女)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 被繼承人尚有孫輩丁○○、戊○○即子輩A06之子,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年 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 A05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依法取得 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4作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8

PTDV-113-司繼-2145-202502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 聲 明 人 林○山 聲 明 人 林○伸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婕 法定代理人 蔡○○ 聲 明 人 林○順 聲 明 人 李○峰 聲 明 人 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賢 法定代理人 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雲(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聲 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 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雲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惟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亡 ,聲明人迨至113年11月22日(本院收狀期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林○山、林○ 順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事實,聲明人林○山具狀陳報, 林○山、林○順於113年8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林○雲死亡之事 ,且皆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有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為 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明人林○ 山、林○順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件聲明人林○山 、林○順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林○伸 、林○婕、李○峰、林○賢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蔡○○ 、蔡○○、蔡○○、林○○係被繼承人曾孫女,均為第一順位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聲明人林○山、林○順因逾期被 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仍為被繼承人林○雲之繼承人,則聲 明人林○伸、林○婕、李○峰、林○賢、蔡○○、蔡○○、蔡○○、林 ○○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8

PTDV-113-司繼-2297-202502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 857元(即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勞工喪葬津貼13萬 7,400元、奠儀21萬6,600元、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半數)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減縮奠儀請求為 8萬3,850元,並因此將起訴聲明減縮為30萬1,407元本息,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謝春梅原為龍山國小退休教師,於107年6月27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簡維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3 人,嗣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則繼承人僅餘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2人。又因謝春梅具退休教師身分,其死亡後業經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定核發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 並因兩造均具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於謝春梅死亡後經勞工保 險局核付13萬7,400元喪葬津貼;謝春梅公祭期間所收取非 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15萬1,300元,均遭上訴人一人請領及 收取,而上訴人保有超過其應分配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半數即28萬9,865元,再加計後 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應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既係由被 上訴人先行代墊,上訴人亦須返還半數即3,342元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亦須返還被上訴人親友餽贈部分之奠儀8,200 元,以上金額共計為30萬1,407元【計算式:(291,030元+1 37,400元+151,300元+6,685元)÷2+8,200元=301,407元】( 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其 減縮部分,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均用於謝春梅之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之支應,故未有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其他用途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受有利益,均係因上訴人直接受領喪葬津貼、撫 慰金或奠儀後即獨佔,迄今未與被上訴人平分所致,而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致,顯見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如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上訴人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雖曾同 意上訴人得先以撫慰金、喪葬津貼及奠儀等款項墊付謝春梅 之喪葬費用,惟被上訴人亦要求上訴人應就實際支出核銷後 連同遺產一併分割結算,而非同意上訴人無條件納為己用。 上訴人僅節錄部分對話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其所 收取之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誤 導視聽。  ⒊準此,上訴人如主張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除需證明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之用於支應喪葬費用」外,尚應舉證 說明「支應之明細」為何,並應提出單據佐證,方能認為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上 訴人辯稱其並未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縱認上訴人確因支應系爭費用而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惟該 償還請求權已於謝春梅遺產分割訴訟和解程序全數與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相抵銷並拋棄而消滅,故上訴人辯稱 其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已消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與 和解筆錄之既判力牴觸,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上訴人所墊付之謝春梅 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由3人平均 分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2萬8,340元),曾於謝春梅 遺產分割訴訟(即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主張抵銷, 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單據,僅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及喪葬 費單據,卻無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之核銷紀錄,可見上訴人 主張將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全數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而未將系爭款項予以核銷。  ⒉嗣後,兩造就系爭費用,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並拋棄相關請求權,則上訴 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即已全數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 受領系爭款項用以抵償(已經抵銷及拋棄而全數消滅之)系 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即係重複抵償,而與和解筆錄既判力牴 觸,更堪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保有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甚明。  ㈣再者,上訴人截至111年10月31日依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判決應支付被上訴人金額本金部分業已累積至36萬3,681 元(計算式:85,572元+7,131元×39個月=363,681元),再 加上被上訴人亦有墊付謝春梅看護費2萬0,833元,與系爭費 用中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3分之1(由上訴人代墊)共22萬8, 340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約為15 萬元,因當時簡維增亦已死亡,經受命法官勸諭後,兩造方 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兩造並同意就 所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主張 ,遂作成和解筆錄第2、4點之內容。是由兩造於謝春梅遺產 分割達成和解過程觀之,無論係上訴人於之抵銷抗辯主張、 上訴理由或和解筆錄內文,均從未提及「系爭款項」,則和 解筆錄即不可能包含「應扣除系爭款項」之意思,且倘系爭 費用應扣除系爭款項,如此重大差異,於作成和解筆錄時又 豈可能忽略,堪認上訴人所稱和解筆錄第4點內容文義,係 指系爭費用倘扣除系爭款項後仍有不足者,則上訴人就該不 足部分之代墊款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顯然為曲解當事人 真意之解釋方式,與和解筆錄作成之背景全然不符,斷無可 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應詳實說明並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行為及受有利益之情,迄被 上訴人善盡此部分舉證之責,始有兩造就「上訴人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 項尚不足以支應系爭費用,益徵上訴人並無據此得利之情形 ,併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同意將系爭款項用以支應謝春 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則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上開目的 ,斷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㈡又被上訴人就謝春梅之奠儀費用遭上訴人侵吞,以及上訴人 據此得利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縱認謝春梅之 奠儀費用確係由上訴人收取,惟奠儀係用以慰問亡者遺族, 且該遺族範圍不以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限,尚包括與被繼承人 具有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家屬親友,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奠儀之贈與對象僅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奠儀部分,自不得任意以其個人名義 ,請求上訴人將奠儀費用之半數返還予被上訴人,乃屬當然 。  ㈢再者,系爭款項既用以支應謝春梅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自 無上訴人代墊與否之問題,是兩造既於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 「兩造均不得再主張墊付謝春梅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 請求權」等語,則依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之方式,可知系爭 和解筆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不足以支付謝春梅生前 醫療及喪葬費用,故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不足支應部分,並 進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兩造爰於和 解筆錄第4點約定上訴人拋棄此部分請求權,而非係就謝春 梅所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不得為主張甚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春梅、簡維增為夫妻關係,兩造則為渠等之子。嗣謝春梅 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合法繼承 人。  ㈡簡維增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簡維增之合法繼承人。  ㈢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為11萬7,855元、喪葬費用則為56萬7,16 5元,合計金額為68萬5,020元。  ㈣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勞保喪葬津貼為13 萬7,400元,合計金額為42萬8,430元。  ㈤就謝春梅遺產分割事件,兩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7號和解成立。  ㈥被上訴人有勞保證明。  ㈦被上訴人已代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 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稅6,685元。  ㈧謝春梅之奠儀費用21萬6,600元,如需分配,兩造同意扣除上 訴人親友饋贈金額5萬7,100元,被上訴人親友饋贈部分8,20 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教師遺族撫慰金29萬1,030元之1/2即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之1/2即6萬8,700元部分:  ⒈按依108年4月24日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支領月退休金 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 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 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 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第14條之 1第1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當 序遺族有數人時,應由其遺族平均領受。廢止前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第1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 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 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 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 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領學校教職員遺族撫慰金 時,同一繼承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 ;又同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 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按 被保險人之人數平均領受喪葬津貼。  ⒉查上訴人已請領謝春梅之教師遺族撫慰金為29萬1,030元,為 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依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0條、第39 條第2項之規定,應平均領受遺族撫慰金,又因簡維增已於1 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兩造應各 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元(計算式:291,030÷2=145 ,515)。復查,兩造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並均有投保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已提出勞保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之規定,渠等 母親謝春梅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 額由兩造平均領受。又上訴人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喪葬 津貼13萬7,4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應各分得勞保 喪葬津貼6萬8,700元(計算式:137,400÷2=68,700)。準此 ,被上訴人就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應各可分得14 萬5,515元、6萬8,700元。  ㈡被上訴人請求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部分:  ⒈按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 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 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 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 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 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 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 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以,除基於繼承人本身 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外,其餘部分之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 有而應平均分受。  ⒉查兩造並不爭執謝春梅之奠儀共計21萬6,600元,均由上訴人 領受,其中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5萬7,100元、 被上訴人基於本身之親友饋贈金額為8,200元等情,揆諸前 揭說明,扣除兩造基於本身之親誼關係接受之奠儀得各自取 回之部分外,其餘15萬1,300元奠儀,應屬全體遺族共有而 應平均分受,又因同為謝春梅繼承人之簡維增已於111年6月 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自應由兩造各分得 7萬5,650元(計算式:151,300÷2=75,650)。準此,被上訴 人就謝春梅之奠儀應可分得8萬3,850元(計算式:75,650+8 ,200=83,850)。  ㈢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印花稅6,685元之2分之1即3,342元部分:   按因遺產所生稅捐、費用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 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是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及簡維增均為謝春梅之繼承人,又因簡 維增已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兩造復為簡維增之繼承人,是 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又被上訴人已代墊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所繳納之印花 稅6,685元,為兩造所不爭,此既係因謝春梅之遺產所衍生 稅捐債務,是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承擔。準此,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房屋印花稅應分擔3,342元。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喪葬費及生前醫 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所明定。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 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 有明文,惟如所為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內容而更為曲解。 ⒉查上訴人已支付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11萬7,855元、喪葬費用 56萬7,165元,合計68萬5,0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 兩造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於111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兩造均不得再主張 墊付謝春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並拋棄該請求權」,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抗辯:其係以系爭款項支應謝春梅 之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自無代墊與否之問題,系爭和解筆 錄第4點約定,實因系爭款項尚不足支應系爭費用,上訴人 僅拋棄不足支應而墊付部分之請求權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在 另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時乃以書狀主張:謝春梅生前醫療費用 11萬7,855元及喪葬費用56萬7,165元係由其所墊付,按應繼 分比例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9號卷第631至642頁),顯見並未有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費 用之情事,且其所主張之墊付金額亦顯非僅限於以系爭款項 不足支應部分。而按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 意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禁反言 原則,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既已自陳系爭費用均係由其墊付而 未主張已有一部以系爭款項支應,復在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 系爭費用之請求權,且該意思表示之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並無須別事探求,足認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及 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謝春梅之 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已無餘額需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合計30萬1,407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所領受之教師遺族撫慰金、勞保喪葬津貼及謝春梅 之奠儀部分,被上訴人應可分得教師遺族撫慰金14萬5,515 元、勞保喪葬津貼6萬8,700元及謝春梅之奠儀8萬3,850元, 另就被上訴人已繳納房屋印花稅部分,上訴人應分擔3,342 元,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系爭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就其應分擔及超出其得 保有之上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並 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被上訴人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1,407元(計算式 :145,515+68,700+83,850+3,342=301,40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 訴人之減縮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7

PCDV-113-簡上-229-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馮尚淳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尤亮智律師為被告陳子晴、胡子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0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 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並經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停止訴 訟裁定,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被告陳子晴、胡子杰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建豐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起訴後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另行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裁定,選任尤亮 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1月29 日確定,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 ,惟尤亮智律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尤亮 智律師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7

TCEV-113-中簡-68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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