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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啟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 5顆,數量不多,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 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 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 驗前總淨重4.7390公克。取樣0.371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袁啟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其轉讓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袁啟翔搭乘賴彥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彎 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5顆(淨重4.739公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啟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賴彥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賴彥辰所 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5顆,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錠劑5顆之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持有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總淨重221.18公克)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嫌,然參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 刑理字第1136110916號鑑定書,可知扣案之3罐液體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美托咪脂、依托咪脂成分,而美托咪脂、依托咪 脂,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扣案物於被告遭查獲時, 尚非列管毒品,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3899-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戴碩,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 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 庭,致雙方無從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明知其並無出售張惠妹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 日,先透過臉書向戴碩佯稱有意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戴碩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9,600元至林子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嗣戴碩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卻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而騙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審簡-130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7號   被   告 王偉建 男 38歲(民國75年1月3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6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王譽閔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王譽閔發覺物品遭竊,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偉建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王譽閔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 約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 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406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生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岳生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應予更正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存匯入帳戶後復 加以轉匯(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 」欄所示之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 載。 四、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岳生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 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㈠被告岳生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 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 明。  ㈤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提領轉匯被害人匯至指定帳戶款項之事實供認不諱 (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2頁、第160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惟查:   1、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柯驊珊受騙款項,乃洗錢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其迄今除賠付部分款項外,其餘洗錢之財物部分尚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乃洗錢之財物亦為犯罪所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迄今未自動繳交(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為先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數次詐欺告訴人柯驊珊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洗 錢罪。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6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判決末附表 編號1至4洗錢犯行,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 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詐欺他人復加以提 領轉匯,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賠付部分款項,暨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4「和解/償還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1幼子目前由生母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諭知之多數有 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至被告除附表編號2部分有賠付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部分款 項並與之調解成立外,迄今尚未與其餘編號被害人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且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調解, 惟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參以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被害人眾 多,並且參酌被告前科紀錄,不宜宣告緩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審酌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 精神,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係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賠付29萬3,000元與告訴人柯驊珊並與之調解成立外,迄今尚未與其餘編號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是除附表編號2已賠付之29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附表編號2其餘款項即39萬元部分(計算式:68萬3,000元-29萬3,000元=39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柯驊珊以39萬元調解成立,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為給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3、4所示洗錢之財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所用之帳戶,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5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轉帳(/存款)時日/金額(新臺幣)(見偵字卷第279至300頁) 提領(/匯出)時日/金額(新臺幣)(見偵字卷第279至300頁) 和解/償還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宋宜軒 112年8月19日 01時59分07秒 /3萬元 112年8月19日 ①01時59分41秒  /2萬8,980元 ②01時59分43秒  /1,000元 ③08時03分13秒  /1,020元  (②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驊珊 ⒈112年5月14日  06時06分36秒  /3萬元 ⒉112年5月14日  23時59分28秒  /10萬元 ⒊112年5月15日  00時00分53秒  /2萬元 ⒋112年5月17日  02時12分20秒  /10萬元 ⒌112年5月17日  02時12分54秒  /5萬元 ⒍112年5月19日  01時49分29秒  /10萬元 ⒎112年5月19日  01時49分32秒  /5萬元  ⒏112年5月20日  02時02分34秒  /10萬元 ⒐112年5月20日  02時02分34秒  /4萬元 ⒑112年6月3日  01時48分11秒  /5萬元 ⒒112年6月6日  04時21分44秒  /3,000元 ⒓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17秒  /4萬元 (共計68萬3,000元)  (上開⒍⒎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⒈112年5月14日 ①06時09分45秒  /1,000元 ②06時55分54秒  /2萬9,000元 ⒉⒊  112年5月15日  00時20分04秒  /12萬元 ⒋⒌  112年5月17日 ①02時36分44秒  /12萬元 ②03時27分59秒  /2萬9,900元 ③08時24分23秒  /5,000元 ⒍⒎  112年5月19日 ①01時49分56秒  /5萬元 ②01時52分44秒  /9萬9,000元 ③01時53分25秒  /960元 ④01時42分39秒  /3,000元  ⒏⒐  112年5月20日 ①02時12分18秒  /8萬元 ②03時16分37秒  /9,000元 ③03時19分34秒  /2,000元 ④04時50分41秒  /1,051元 ⑤04時51分47秒  /200元 ⑥11時50分53秒  /1萬元  ⑦14時17分10秒  /7,000元 ⑧16時10分54秒  /2,000元 ⑨21時08分24秒  /8,000元 ⑩21時10分30秒  /3萬元   ⑪23時38分15秒  /1,300元   ⒑112年6月3日  01時48分33秒  /5萬元 ⒒112年6月6日  04時24分56秒  /3,000元 ⒓ ①112年6月8日  14時20分25秒  /2萬8,000元 ②112年6月9日  01時52分35秒  /1萬6,000元 ⒈被告至113年9月27日止已賠付告訴人柯驊珊共計29萬3,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⒉被告另與告訴人柯驊珊達成調解如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驊珊3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7萬元;其餘32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柯驊珊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 薇 112年8月24日 13時08分30秒 /2萬元 112年8月24日 13時15分25秒 /2萬元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江薏伶 112年8月20日 ⒈10時23分49秒  /10萬元 ⒉13時14分03秒  /10萬元 (共計20萬元)  112年8月20日 ⒈⒉ ①10時28分30秒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自動櫃員機) ②10時36分55秒  /8萬9,900元 ③13時16分17秒  /10萬元 未和解 岳生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94號   被   告 岳生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生穎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借得其友人劉書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之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施用詐術,致 其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嗣經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 薏伶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岳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證人劉書佑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及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與告訴人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等人合資賭博云云。 2 告訴人宋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柯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江薏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告所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之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求職為餌,詐騙告訴人宋宜軒、林薇、江薏伶之事實。 7 告訴人柯驊珊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柯驊珊受騙而轉帳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載金額之事實。 8 中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宋宜軒、柯驊珊、林薇、江薏伶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宋宜軒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宋宜軒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宋宜軒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手機算帳,但需先繳納求職保證金,且當天即可領回保證金與薪資云云,致告訴人宋宜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8月19日1時59分許 3萬元 2 柯驊珊 被告明知無還款真意,仍陸續向告訴人柯驊珊佯稱借款投資網路博奕,如有獲利會分紅云云,致告訴人柯驊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112年5月14日6時6分許 ⒉112年5月14日23時59分許 ⒊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許 ⒋112年5月17日2時12分許 ⒌112年5月17日2時12分許 ⒍112年5月20日2時2分許 ⒎112年5月20日2時2分許 ⒏112年6月3日1時48分許 ⒐112年6月6日4時21分許 ⒑112年6月8日14時13分許 ⒈3萬元 ⒉10萬元 ⒊2萬元 ⒋10萬元 ⒌5萬元 ⒍10萬元 ⒎4萬元 ⒏5萬元 ⒐3,000元 ⒑4萬元 3 林 薇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林薇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薇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手機算帳,但需先繳納求職保證金,且當天即可領回保證金與薪資云云,致告訴人林薇陷於錯誤而存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2萬元 4 江薏伶 被告先於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刊登內容有「2小時左右可以賺20萬以上」之求職訊息,告訴人江薏伶閱讀該訊息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江薏伶佯稱工作內容為記帳,會有檯費,如果匯款投資,有贏錢會領取檯費云云,告訴人江薏伶陷於錯誤,遂向友人林佳蓉借款10萬元轉帳後,再轉帳10萬元。 ⒈112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 ⒉112年8月20日13時14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1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1 、24855、26229、26846、27773、291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打火機11個 」補充更正為「打火機1個、耳機1副」、㈤第1行「下午1時5 0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李玉漢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77 73號卷第49至53頁、第83至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王威中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盧冠廷所有耳機之事實,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117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 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 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 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 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駕照、提款卡、信用卡 等物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 失去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附表編號一、二、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1張 、腳踏車1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黃蘇瑋財物部分 ㈠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 ㈡悠遊卡1張、美金2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劉正芷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已發還) 無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盧冠廷財物部分 黑色側背包1個、醫療證明1件、打火機1個、耳機1副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取周○平財物部分 腳踏車1台 左列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邱仲宇財物部分 ㈠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㈡零錢100元 左列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取陳建偉財物部分 ㈠錢包1個 ㈡現金1萬5,000元 ㈢駕駛執照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8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書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 。又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許書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吐司利亞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清點公司各分店營收,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22分許,利用清點裝有營 收黑色袋子之便,將原本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元取出後放入自身衣服口袋內侵占入己。嗣因主管發 現金額短少,經詢問許書嫚後,許書嫚當場歸還該200元, 並經調閱公司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吐司利亞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沈佳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代理人沈佳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公司內監視器 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3892-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萱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9分前 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熱炒店內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口 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23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14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 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 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實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發生實際 危害,兼衡其無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9

TPDM-113-交簡-1405-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晟 盧姵臻 黃富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5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姵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富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亦晟、盧姵 臻、黃富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亦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盧姵臻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富美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李亦晟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林螈池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3號   被   告 李亦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姵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晟與盧姵臻係夫妻,黃富美係盧姵臻之母。李亦晟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姵臻與黃富美2人,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與林螈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李亦晟、盧姵臻與黃富美3人均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皆得共 見共聞之路口,李亦晟出言辱罵林螈池「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機掰、懶惰小孩(台語)、不要臉」等語、盧姵臻出言 辱罵林螈池「幹你娘、你他媽」等語、黃富美出言辱罵林螈 池「真是有夠不要臉」等語,均足以貶損林螈池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李亦晟旋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拔取林螈池上開機 車鑰匙,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螈池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螈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林螈池講述前揭侮辱話語及徒手拔取告訴人上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被告盧姵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之事實。 3 被告黃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螈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李亦晟、盧姵臻與黃富美3人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侮辱話語;被告李亦晟徒手拔取告訴人上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姵臻與黃富美2人所爲,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亦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亦晟、盧 姵臻與黃富美3人,對於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亦晟上開2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李亦晟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上開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當時亦回 應並嗆聲:「怎樣?你要動手是不是?你要動手是不是?」 、「不要,我爲什麼要聽你的」、「沒關係今天要鬧大,大 家都不要回家,媽的我今天就不爽」等語,可確認在雙方爭 論過程中,告訴人並無畏懼之感,是告訴人既未因被告李亦 晟辱罵、拔機車鑰匙及作勢要毆打之行爲,而有心生畏懼之 表現,自難認有何遭受恐嚇之情節,是尚難以刑罰相繩於被 告李亦晟。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審簡-158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馬中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中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侵 占之財物均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馬中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中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南路1段187巷口,拾獲林立雲所有之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信用卡6張、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後,拿取皮夾內6,100元現金後,將皮夾連同其餘物品 丟棄。嗣前開遺棄皮夾經民眾拾得後交付警方,警方通知林 立雲前來領取後,發現前開皮夾內已無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中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立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前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信用卡等物,為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6,100元,而前開皮夾及皮夾內之信用卡、證件等物, 亦由民眾拾得後,由警方交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和解書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PDM-113-簡-4012-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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