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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瑞 安街260號前」,應更正為「瑞安街252號前」,及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⑵因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1年9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偵卷第85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 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42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起意騎車兜風, 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羅孟蘭,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37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 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 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l0年度審簡 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l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l0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l0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羅孟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羅孟蘭發覺上開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孟蘭於警詢時指訴。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竊取之上開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簡-4540-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聿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品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6「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更正 為「被害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7「告訴人 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紀錄截圖」更 正為「被害人李昱澤所提供:(一)匯款交易截圖、(二)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黃慧蘭(提告)」更正為 「黃慧蘭(未提告)」、編號5被害人欄「李昱澤(提告)」更 正為「李昱澤(未提告)」、編號6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17 日上午10時49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莊 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施凱祥及被害人黃慧蘭、 李昱澤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0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訴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審訴卷第70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邱文苓、 施凱祥等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3號   被   告 陳品聿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將其名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買賣商品之工作,伊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並無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元宏、劉育慈、賴昱銘、黃慧蘭、李昱澤、邱文苓及施凱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莊元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截圖。 4 告訴人劉育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賴昱銘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黃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李昱澤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邱文苓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施凱祥所提供: ㈠匯款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10 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 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內。惟部分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莊元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4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2 劉育慈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38分許 2萬元 3 賴昱銘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4 黃慧蘭 (提告) 113年5月16日 下午5時49分許 1萬元 5 李昱澤 (提告) 113年5月16日 晚間6時45分許 1萬元 6 邱文苓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上午10時49分許 3萬元 7 施凱祥 (提告) 113年5月17日 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令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意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金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機車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 取得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因與告訴人之胞弟劉建 興有訴訟關係,本案發生時經過告訴人家門口,衣服不慎勾 到本案機車的手把,想到曾受到的委屈及不滿,才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無毀損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1、13頁警詢筆錄暨所載受詢問人資料 欄、本院卷第24頁之本院訊問筆錄、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洪金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鐘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 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將劉意 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移 至道路,並撿拾該處地面之木板砸向上開機車後離去;復承 前犯意,於同日時47分許,返回原處,起腳踹倒該機車,致 前揭機車之車頭大燈罩、煞車手把座、後視鏡及車殼破損, 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劉意鈴家人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意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意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 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3862-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2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進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宗進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 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始即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願意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賠償被害人劉哲宏、陳秀君,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己過之心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 與父母同住、生活靠父母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願意以 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劉哲宏、陳秀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劉哲宏、陳秀君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吳宗進應給付劉哲宏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起,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劉哲宏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吳宗進應給付陳秀君5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起,共分1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陳秀君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   被   告 吳宗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使 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 戶)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 後,隨即,㈠自同年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劉哲宏聯繫並 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海外線上賣場,將有高額之利潤,然 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劉哲宏信以為真而於同 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 用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入上揭合庫帳戶 內。㈡自同年11月1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陳秀君聯繫並佯 稱,可下載「HIGHTOP」網路程式投資虛擬幣獲利,將有高 額之利潤,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云,使陳秀君信 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5日12時47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之誤導,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0萬元轉入上揭合庫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不詳之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哲宏等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宏及陳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宏及陳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哲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與匯款單翻拍照片影本及告訴人陳秀君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劉哲宏及陳秀君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簡-4496-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通警察大隊」,應予刪除;所載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應更正記載為「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濟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行為雖有可責,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賀翔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調解,現並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 庭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 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 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未留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 ,此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等情 ,本院認縱使僅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未向告訴人提 供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或徵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 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最高學歷為專 科,現為外送員、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已表達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調院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 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6號   被   告 蔡濟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大安路1段95號前,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楊賀翔站立於停車 格旁道路,蔡濟陽為閃避左側來車而向右偏移,致其機車右 後照鏡不慎碰撞楊賀翔左手肘,楊賀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詎蔡濟陽明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 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楊賀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賀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賀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共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素無前科,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之意 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價值共計約9600元」 應更正為「價值共計約97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施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傑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客家文化園區擔任保全人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將洪志昂遺留於該園區內並 經志工拾獲後交至保全值班檯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 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個人證件5張】、行動 電源1個、綠色雨傘1把、玩具1個,價值共計約9,600元)侵 占入己。嗣洪志昂返回上開園區發現其後背包不翼而飛,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文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志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現金約100元及綠色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47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恩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沈恩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恩慈與王榮德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6 樓之2、6樓之1之鄰居。沈恩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50 分許,見王榮德住處大門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經徵得王榮德之同意,擅自侵入王榮德住宅內。嗣王榮德查 看住宅外走廊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王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恩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未經告 訴人王榮德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拍照乙情不諱,惟辯 稱:因為伊的一舉一動告訴人一清二楚,社工說要找證據, 不然是口說白話,那天伊看告訴人他們很吵,伊好奇就走到 門口,看到告訴人住處內的牆壁有一個對著伊房間的監視器 跟監聽器,伊靈機一動,為了蒐證,所以就拿手機照伊跟告 訴人房屋間的牆壁,伊本來要站在門口拍照,伊想說人那麼 多,就踏進去門檻,照的比較清楚,照完伊就離開等語,然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賴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按刑法第30 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 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 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縱使告訴人因搬運沙發而將大門 開啟,然其居住場所仍受不被無權進入者干擾或破壞之自由 ,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客觀犯 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易-1584-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交易273卷二第4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 偵2152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3調院偵731卷第11頁至第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在卷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復衡以告 訴人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始終稱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 (見113調院偵731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惜因對賠 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73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暨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投資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1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無 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0頁);及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頁) ;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亦能 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 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 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另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二路與植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植福路第1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 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左側薦股骨折 、右側手部及手腕擦挫傷、左側臀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 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2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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