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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炳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炳輝明知個人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 訊工具,亦得預見由不相熟之人取得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向樂購 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bape27279」,並使用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通過認證 後,再向該公司申請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 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假冒「泡泡清 潔劑」賣家,以暱稱「楊主任」之人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 :之前購買的泡泡清潔劑,在網路上重複下訂12組,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訂購等語,致蔡瑞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內。嗣蔡瑞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3頁),而被告簡炳輝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的證件、電話等個人資料沒有供他 人使用,但我遺失過證件很多次等語。經查: (一)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bape27279」係以本案門號接收 簡訊驗證碼通過會員註冊之認證,且該帳號下申設有如附 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號乙節,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會 員帳號「bape27279」申設資料、虛擬帳號資訊及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頁)。又告訴人 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匯入帳號內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9 -35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201頁)、上開5個虛擬帳 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47-49頁)上「申請人正楷簽 名」欄被告姓名「簡炳輝」之手寫簽名字跡,核與被告前 經緝獲時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14頁),及其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57頁)等字跡均相 似。且該份申請書上「本人已詳閱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欄 已經勾選,並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 反面照片及申請人申辦時當場拍攝之照片,而該當場拍攝 之申請人照片亦核與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告 相片影像(偵卷第203頁)等照片之樣貌均相同。又被告 身分證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28 日均有辦理補發乙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附卷可參( 偵緝卷第63-66頁),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所持用之身 分證當係111年2月9日補發後之身分證。酌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未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2頁) ,綜觀上情,在在顯示本案門號是被告持雙證件親自辦理 無疑。   2、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 、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 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 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 詐欺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 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 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認本 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而持之作為註冊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用。是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之唯一可能性即是被告自願交付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等情,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未據扣 案,且已經辦理退租(見本院卷第45頁),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59、75-77頁),其於113年11月12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帳號(均為樂購蝦皮公司帳戶)  1 111年10月1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1日 20時3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1日 20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KLDM-113-易-753-202412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 6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亦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亦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審理程序期日所提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以及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信用卡,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即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號、綁定淘寶 帳號,並提供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財產犯 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李亦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 分前某時,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身分證、手 機號碼等資料申辦玉山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玉山電支帳號) ,再將玉山電支帳號綁定其申辦之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淘寶 帳號)後,將上開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淘寶帳號產生之玉山電支虛擬 帳號。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龍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玉山銀行的廣告連結,說可以辦信用卡,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但我不知道我做了什麼,我沒有申辦玉山電支帳號,也沒有將淘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認為淘寶帳號應該是被盜用,這次申辦信用卡的流程我有覺得奇怪 云云。 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玉山電支帳號,然被告手機內之簡訊明明有玉山銀行寄送之電子支付申辦、驗證碼等相關簡訊,且經本署函詢玉山銀行,有關電支帳號之申請流程,玉山銀行函覆「驗證人於本行合作平台首次進行網路交易時,需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另針對驗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本行將以傳送簡訊驗證碼方式,確認驗證人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顯見被告確實係有以其資料申辦玉山電支帳號;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淘寶帳號被盜用,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問你是否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沒有,我是被詐騙淘寶帳戶,不知情形下被對方使用」,是被告就淘寶帳號究係遭盜用或係遭詐騙後提供給他人使用,前後供述不一,顯然其辯詞係臨訟杜撰之詞,而本件被害人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淘寶帳號產生之玉山電支虛擬帳號內,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予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予笙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予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對方指示至玉山銀行辦理不詳業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簡訊照片 證明被告有申辦玉山電支帳號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之玉山個(集)字第1130106736、1130115620號函 證明申辦玉山電支帳號,驗證人需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確認該行動電話持有人與驗證人為同一身分證字號,確認無誤後,驗證人才可於每筆交易訂單成立時,取得逐筆之繳款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被告玉山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玉山電支帳號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蔡予笙 假交易 113年5月29日21時10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8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7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2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1時13分許 12,616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NDM-113-金簡-628-20241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詮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詮明知 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亦不達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 確定故意」;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本案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街口支付帳 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告訴人唐為嫺詐取財物,係對於該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 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 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後,恣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號 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 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唐為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提供門號 之數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 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告訴人唐為嫺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唐為嫺始終未到庭,而未 能進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唐為嫺所受之損害,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積極到庭調 解,惟因告訴人唐為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七、至關於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而取得報 酬一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陳文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8之5              號             居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47之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詮明知在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戶時,需輸 入行動電話門號供身分驗證使用,而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 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 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達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湘 萍」聯繫唐為嫺,佯稱:提供給網路商家衝銷售量的工作內 容,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唐為嫺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3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唐為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為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文詮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申請街口支付帳戶。惟辯稱:伊是跟他人借款,對方請伊幫收驗證碼,伊才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為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09

SCDM-113-竹簡-69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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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熊亦香 利心菲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並於112年5月1日就系爭門號辦理開通小 額付費服務,後於同日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進行小額交易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 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收到同年5月份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時 ,發現明細中有30,000元之小額消費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然 其並無玩遊戲,應係遭他人盜刷。其立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 應系爭門號遭盜用之情,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無須理會 此筆款項。後其於同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案,對身分不詳、盜用其手機門號之人提出告訴,故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112年5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小額 付費服務使用條款、代收代付交易、服務開關歷程紀錄及小 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12年5月1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 30,000元係遭盜刷,故其無庸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按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 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 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小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示意圖可知,首 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原告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智 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經核對資 料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交易時,門號使用人需於廠商頁面 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輸 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 ,始能交易成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被 告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 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绑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 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經確認無誤後,被告再 行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簡 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應僅手機持有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 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前開進行開通小 額付費及進行小額交易之時點,系爭門號並無借他人使用或 遺失之情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2頁)。足認系爭門 號並未遭人盜用,是被告於本件僅空言泛稱112年5月1日使 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30,000元係遭盜刷,卻未 就如何被盜刷一事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然上開報案 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 遭人盜刷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於113年6 月14日函覆被告,向其說明因被告所提事證不足,無法確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本件 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30,000元, 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小額交易款項30,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31日 起(司促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1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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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其後系爭門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未據 被告繳交系爭門號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費用,總欠費為新 臺幣(下同)22,500元等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 、帳單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我是被詐騙,上 開金額是小額購買MY CARD費用,事發時我有到永和分局報 案等詞 二、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1 號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點擊貸款廣告後,即有貸款專員「陳 源志」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要求與我見面簽約並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稱 要驗證手機號碼,要伊傳送驗證碼,我亦遭盜刷小額付款等 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內容,確有「Mommy貸鳳凰專案」先要求被告填寫基 本資料,並表示後續有專人聯繫被告,旋有自稱鉅亨金融「 陳源志」聯繫被告詢問其貸款需求、資產負債情形,並要求 與被告見面簽合約收資料,另有鉅亨貸款專員「梁智信」以 聯徵手機為由,要求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回傳,被告陸續 回傳驗證碼,又被告詢問「陳源志」是否有另一位梁專員向 其確認手機號碼,且接獲台灣大哥大簡訊說代收代付使用異 常時,「陳源志」則表示是幫忙做流動,該等消費費用之後 會全部取消等情,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 出台灣大哥大簡訊通知以電信費用帳單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 品截圖、Mycard線上小額付費交易明細、信貸委託授權書、 線上購點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7至265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欺而僅係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 並未有以系爭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上開產品之真意等詞 ,尚非無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消費確為被 告本人或指示他人所為,自無從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26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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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林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 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第一、二、三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0月15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13日止,被告尚 積欠149,410元及相關利息未按期給付(下稱系爭卡款)。 是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信用卡中心通報被詐騙,並 於同年12月3日簽立聲明書,表示係因將卡片資訊與交易簡 訊驗證碼告知他人始發生系爭卡款爭議。而系爭卡款之消費 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原告對通報有爭議之消費款項 ,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並將交易日期移至 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而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將系 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歷史帳單第一頁,其中111年12月交易明細,已載明111年 11月29日有4筆樂購蝦皮消費款,而該月之4筆交易查證款交 易日期則為111年11月13日,故信用卡歷史帳單並無違誤。  2.又被告信用卡繳款寬緩期至112年10月到期,亦即自112年11 月開始繳款,而帳單日期為每月12日,故自112年11月13日 開始計息。因被告手機並未遺失,係因自己過失,將信用卡 卡片資料及OTP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相關規定並不能免責,且依第9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而因持卡人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全部損失,約 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且被告驗證碼因遭他人詐騙而交付該資料,此與信用卡遭竊 取而被持卡人以外之人盜刷使用之情形迥異,依約被告仍應 負清償責任。  3.對被告以網路進行刷卡、綁卡交易之行為,原告已透過3D驗 證進行身分確認,及傳送具有時效性之OTP驗證密碼至被告 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予被告,並為避免被告被詐騙而於 簡訊中明確告知勿將此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已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並提醒被告。而被告通報遭詐騙後, 原告信用卡中心有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但被告表示暫時無 力清償,原告評估被告因短時間無法還款,故將系爭卡款暫 列新冠肺炎暫繳款項,不會滋生循環利息增加被告還款壓力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為由 ,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除,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發現信 用卡疑似被盜刷,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3分前,向原告申 請停卡止付,即已終止對原告委託付款之關係;並於同日3 時22分許至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並於報案後通知含原 告在內之全部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進行通知停卡程序, 且於通報後4小時内均完成停卡程序並於報案及停卡程序, 均符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足堪認定被告有「終 止委託」原告向蝦皮特約商店付款之意思,並已將此意思 送達原告,故原告於被告終止委託付款後,仍將此筆刷卡費 用151,050元給付予蝦皮特約商店,即非依被告指示而為,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 盜刷詐騙事件申訴函」,被告並未容許他人冒用,或故意將 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使他人知悉 其交易密碼,亦無虛偽不實之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事;且被 告於得知遭冒用後,即通知原告進行停卡程序,自無信用卡 約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所指應由持卡人負擔停 卡或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損失之情事;亦無怠於辦理停卡或換 卡之情形。故依信用卡約款條款之約定,被告於辦理停卡手 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  ㈢縱認被告應負擔系爭卡款,惟被告前於112年4月30日曾收到 原告所寄手機簡訊,通知系爭卡款辦理緩繳成功,於112年1 1月份始恢復繳款,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卡款清償期展延至112 年11月27日。又被告不爭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形式 真正性,惟爭執相關債務查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信用卡 歷史帳單之形式真正性。且依附件三原告通知被告帳單所示 ,151,050元之消費日期為111年11月29日,然歷史帳單所載 系爭卡款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13日,被告當時尚未受騙 提 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予詐騙集團,是歷史帳單之真實 性 ,顯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原告信用 卡中心話務科訴求單、持卡人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821號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9-45、97-107頁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因而提供信用卡 卡號及驗證碼資料予對方,遭對方藉此盜刷151,050元等情 ,此業據被告提出「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手機簡訊、報 案三聯單、原告審核盜刷交易、原告網路通知帳款、緩繳專 案等件各1分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79頁),並經本院就被告 遭詐欺乙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經該分局以11 3年10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45242號函覆結案簽呈 略以:林諺傑遭詐欺案,遭盜刷項目為蝦皮購物,該蝦皮購 物明細資料所示收款人門號係「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賣 予大陸籍人士孟祥君之門號,無法通知到案說明,暫予簽結 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堪認被告抗辯遭盜刷日期為111 年11月29日,洵為有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獲被告 通報遭詐騙後,為便於日後控管,會帳列交易查證款,始將 交易日期移至當月帳單日期之次日,被告帳單日期為每月12 日,故將系爭卡款交易日期轉列至111年11月13日,系爭卡 款之實際消費日期確實為111年11月29日,復經原告於準備 狀中敘明轉列記帳日期始末,堪認原告陳報之信用卡歷史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並無錯誤,被告抗辯前開資料所載消費 日期有誤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㈡按「(第18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 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 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損失……」等情,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 (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 ,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方能解 除,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3時 許,被告發現信用卡疑似被盜刷,旋即於同年月30日凌晨1 時3分許,向原告申請停卡止付,並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復有被告提供之盜刷詐騙事件申述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交易明細、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各1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1、71-77頁),及原告提供之本件詐騙爭議訴 求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97頁),堪認持卡人即被告於111年11 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發現遭詐欺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並 遭他人盜刷消費後,旋即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 以電話通知發卡機構處理人員,並告知遭詐欺而被盜刷經過 始末甚明。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 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 告、網路交友或解除帳戶交易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 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等資料,以利 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 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再趕赴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又網 路交易行為究否構成詐欺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 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 係匯款後察覺有異狀,始悉被騙並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遭詐 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 騙而交付上開信用卡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被告復無該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所列上情以外之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 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或得知遭冒用後怠於向發卡機構通知 者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 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 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 失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41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簡-2288-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行「以假網拍之方 式詐欺甲○○」前補充「於112年8月9日21時10分許」,證據 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 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於本案仍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收受之簡訊 驗證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註冊並綁定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虛擬 貨幣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合計受有7萬5,920元 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 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月收入 3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其與父 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用以 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之人指示,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受之簡訊驗 證碼,使對方得以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下稱MaiCoin交易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 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分別於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21 時13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9,980元、1萬5,980元繳至上 開MaiCoin交易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因申請「美國貸」而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之人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使對方得以其名義申辦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詐欺,分別於上開時間繳款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甲○○提出之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影本。 5 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甲○○因遭詐欺匯款至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對話紀錄1份 ㈠佐證被告配合申請上開MaiCoin交易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君豪」約定辦理「美國貸」,可取得約17萬元卻不用還款,顯與常理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TDM-113-金簡-49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 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 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 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 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 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 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 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 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 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 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 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 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 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 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 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 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 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 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 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 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 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 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 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 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 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 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 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 ,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 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 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 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 、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 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 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 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 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 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 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 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 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 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 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 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 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 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 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信用卡消費明 細1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 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 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收 到報酬(見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 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 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 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簡訊代收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 至1,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簡訊代收服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羅誠」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 江志偉購買本案門號之驗證簡訊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向鄭雅豑發送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兌 換贈品之釣魚簡訊,致鄭雅豑陷於錯誤,而依網站指示於11 3年1月8日11時3分許輸入信用卡卡號,遂被盜刷2萬5,681元 。嗣經鄭雅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簡訊代收服務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參與相關詐欺行為,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鄭雅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輸入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輸入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現年33歲,高職肄業等情, 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智 識能力判斷提供手機門號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該門 號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虞,自不能推 諉不知,其竟無視此一驗證目的,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羅 誠」購買手機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恐有不法使用,即使 詐欺他人亦予容認之,仍代為接收認證碼提供與對方,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難謂 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8

PCDM-113-審易-2990-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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