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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康政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頡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與被告吳東頡因車禍事件, 受有損害等語,惟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又原告起狀僅記載被 告姓名為「吳東頡」,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重新提出確切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含繕本),及補正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與被告吳東頡發生車禍 ,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修理期 間之費用1萬4,000元(一天以2,000元計算,共7日),及請求 精神損失(慰撫金)2萬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7 萬4,000元計(計算式:40,000+14,000+20,000=7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8

KSEV-113-雄補-2492-202410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明於行為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4、93頁),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則本 案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無 照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4頁)、未能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或和解、過失責任比例 、當事人與告訴人家屬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吳家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大學路2段快車道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大學路2段市立托兒所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機車優先道,未踩煞車,甲車右前車身 撞擊同向在前由陳民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陳民祐及乙車失控往左側傾倒,致陳民 祐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民祐於113年4月12日另因故自殺死亡。 二、案經陳民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速較快,切到機車道撞及被害人陳民祐所騎乙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民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施明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事發照片、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靈堂照片、網路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提告項目、精神損失、求償金額明細 1.被告從汽車道到切入機車  道,車速比較快,撞到平  穩行駛被害人所騎乙車之  事實。 2.被害人是左撇子,傷到左手,請假耽誤到他的學習,影響到他的受教權,車禍之前有考上地方特考榜首,出車禍後,天天躺著換藥看診,研究所考得不如預期,只有備取沒有考上,覺得需要家人幫忙,家人請假會扣薪水,早晚都要換藥40分鐘以上,每次換藥都很痛,皮膚無法回復原狀,走路需要輔具,洗澡也不方便,每次洗澡都很痛,學歷會影響他一輩子的工作,他沒有留下遺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厭世自殺死亡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未踩煞車,右前車身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甲車即屬無照 駕駛,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0-28

ULDM-113-交易-509-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謝旻紋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謝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租約終止搬離系爭房屋,然被 告竟於清潔系爭房屋後,以屋內之安博盒子不見為由,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6344號),導致原告憂鬱症復發, 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來要找清潔人員清潔退租之系爭房屋,但 清潔人員臨時有事沒有辦法到場清潔,被告遂自己進去清潔 ,因系爭房屋只有出租給原告,才懷疑是原告拿走屋內之安 博盒子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限於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如僅屬財產上之侵害,尚 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以原告租屋處之安博盒子不見為由,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導致原告憂鬱症復發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10年 前離婚,離婚後就已有憂鬱症症狀開始服用藥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來看,內容記載:「原告憂鬱症,復發,未明示嚴重 度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而該診斷書開立日期為 113年7月29日,原告終止租約搬遷係於同年1月15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日期已逾搬遷日期6個月以上(時間相距太久), 則原告憂鬱症復發是否與上情有關?已非無疑。又被告固以 安博盒子遺失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告訴,惟檢察官最終作 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自有理由對被告之誣告提起告訴以資 救濟,獲得公平正義,更不應惶惶終日,造成對自己身體、 心理之不良影響。是以,本件原告本於10年前即患有憂鬱症 ,尚無從證明其憂鬱症係因本租屋糾紛而致生,本院不認為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本件原 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告訴行為造 成其身心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7萬元云云 ,於法無據,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5

TCEV-113-中小-324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荷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荷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荷珮與蔡源裕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分手後,張荷珮於民國1 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之某時許,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蔡源裕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將蔡源裕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2尊及墨水1罐(起 訴書誤載為神像等物品,應予更正)砸毀之方式,損壞神像 2尊及墨水1罐,足以生損害於蔡源裕。 二、案經蔡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荷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 ,告訴人蔡源裕所有之神像2尊於113年3月4日毀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照片或證據可以證明是我 毀損神像,我進去本案住處時神像就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至31頁、第51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租屋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另告訴人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1頁),且同有上開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神像2尊及墨水1罐,是否均為被 告所毀損,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毀損神像之原因及方式均供述明 確,堪認已自白本案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神像跟神明桌上的物品是我破壞 的,因為當下太生氣,蔡源裕剛好回到本案住處外, 在外面大聲吼叫,還說一些罵我的話,所以我就破壞 那些神像、神明桌上的東西,我因為他太生氣,我是 徒手砸毀傢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②嗣於檢察官訊問下列問題時,分別答稱:(問:你有無毁損他的家具?)沒有。(問:你警詢稱有,現在稱沒有,為何?)我當時沒有說我有。(問:【提示張荷珮警詢筆錄】你稱你破壞桌上神像等物品,意見?)我有破壞神像,但沒有用到桌子。(問:你剛才又稱沒有?)我忘記了。(問:你有破壞神像? )是。(問:【提示警卷內照片編號1-4】是否你破壞的?編號1、3、4不是我用的。編號2是我用的。(問:警卷編號1跟編號2差別在何處?)編號1是蔡源裕丢出去的神像,編號2是我踢到外面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更一再坦認自己有毀損神像之事實,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已屬有疑,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明確向檢察官釐清「我沒有用到桌子」,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確實能依其自由意志、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破壞神像之事實,是自被告此等供述以觀,已足徵神像2尊確為被告所毀損,否則被告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僅坦認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2照片所示情形乃其行為所致,並主張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1照片之情形非其行為所致等語,然觀諸警卷所附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3頁),警卷編號1、2照片所拍攝之物完全相同,僅照片方向略有差異,益證被告已坦認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甚詳。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已針對其毀損神像2尊之犯行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一情,堪可認定。    ⑵告訴人具體指證其查悉神像2尊及墨水1罐受損之經過, 且指證內容無何明顯歧異之處,應具相當程度憑信性: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要返回本 案住處時,家門是鎖著的,無法進入,後續有聽到裡 面傳來聲響,之後張荷珮就開門,我發現我的神像、 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 訊時指訴:113年3月4日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我不 知道張荷珮進去做什麼,但我回去整理時,發現東西 都被砸毀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證稱: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到本案住處時,發現 自己的門被反鎖,後來開始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我 就報警,張荷珮開門後把我本來放在桌上供奉的神像 2尊等物丟出,1尊神像的頭斷掉、另1尊則是臉部掉 漆破損,我進去本案住處時,只有張荷珮1人在裡面 ,我發現我的墨水罐破裂、墨水灑出來,拜拜用品幾 乎都壞了,只有張荷珮有本案住處的鑰匙,應該沒有 其他人可以進入本案住處,我是在案發2天前離開本 案住處,在我離開本案住處前,神像2尊都好好放在 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②可見告訴人針對當日返抵本案住處外時,即聽聞本案 住處內有聲響,嗣被告開門後,神像2尊即遭破壞, 進入本案住處後,發現本案住處內物品遭毀損等情狀 、細節之指證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無重大明顯瑕疵 可指,且告訴人指證之上開情節,亦與本院勘驗筆錄 大致相符(詳下述),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 。且參諸告訴人從未指稱其有全程親見被告毀損神像 2尊及墨水1罐之經過,亦徵告訴人上開證詞確係本其 自身經驗而證述,而無何誇大、渲染之情,應具相當 程度之憑信性,而非虛妄。    ⑶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時間0000- 00-00 00:58:37)一、在監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 時01分37秒前,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均在屋外。二、監 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時01分37秒,屋內有一龍圖( 告訴人稱)遭丟出,繼之有一神像遭丟出,接著又一個 疑似神像頭部遭丟出,後又有一沒有頭的神像遭丟出, 接著被告出現在鏡頭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神像 1尊、神像頭部、已無頭部之神像1尊陸續遭丟出後之極 短暫時間後,旋自本案住處走出,此等情節及神像毀損 狀態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自承當 時僅有其1人在本案住處內,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及神像2尊、墨水1罐之破損情 形,有現場租屋處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 院認本案住處內遭損壞之物,應均係因被告毀損行為所 致。   ⒊綜上,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 證,足認被告損壞神像2尊及墨水1罐一事,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之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證據證 明是我弄壞的,我進去本案住處之前,神像就壞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前階 段均坦認有毀損神像2尊之舉,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 察詢問,以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於距離案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之際,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 始末等情節,而本案除有告訴人上開具體指證外,復有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租屋處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事證已 明,業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實難遽信,尚難憑採。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損壞神像2尊等物品,然未具體認定被告 所毀損之物,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指證: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 我發現我的神像、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本案住處 內遭損壞之物品及情形是龍圖的框歪斜、斷掉、1瓶墨水 罐破裂,墨水灑出來、1個令牌斷掉、神明桌桌板跟桌腳 分開、1個香環座變形、1個檀香爐跟底座分開、斷裂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一再指訴遭被告損壞之 物品非僅神像2尊,且可明確特定遭損壞之特定物品及損 壞情形,上情雖同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且自承:當時僅有其1人 在本案住處內等語,兼衡被告於神像2尊遭丟出後之極短 暫時間旋自本案住處走出等整體情節,認本案住處內遭損 壞之物,應均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參酌卷 附照片,可見本案住處內地板確有墨水潑灑痕跡之情(見 警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指證:墨水罐破裂,墨水 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真 實性,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包含墨水1罐,應 予補充。   ⒉至告訴人固然主張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亦均為被告所損壞,然此除告訴人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已遭損壞,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之犯行,尚無從認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毀棄」係指毀滅 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 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 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 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有之其中1尊神像頭部與身體分離、另1尊神 像之臉部則掉漆破損,墨水因破裂而灑出,顯已造成神像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不良之改變、墨水之可用性喪 失,核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中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後砸毀神像2尊及墨水1罐,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遇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率爾毀壞 神像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另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TDM-113-易-716-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9號 原 告 洪慶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衍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 處分,因此原告訴求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及就養金被停權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1,7 48元等語。 三、經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 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 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 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 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 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 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 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 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之意旨 ,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當時雙方車輛均行駛在雪山 隧道內,二車道中間又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在被告(即 本件原告;下同)車輛無法透過變換至隔壁車道進行超車之 前提下,選擇以此方式央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能 夠提高車速,被告主觀上未必即有影響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 之犯意。況單純閃大燈、按鳴喇叭之舉,應未達強暴或脅迫 之程度,顯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 以此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行為,而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等語,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6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2頁)。是縱使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件原告 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遽推 論本件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再者,原告 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知停止榮 民權益,溯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停止就養,及請求返還所 溢領就養給付14,874元部分,乃係本件原告「因案通緝」之 故(見本院卷第13頁),此自與被告前揭刑事告訴之行為間 ,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 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小-4139-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郭韋廷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 告 常仁緯 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 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 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具狀主張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2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再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追加劉宗龍為被告,並更正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劉宗龍亦同意原告追加 其為被告,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常仁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常仁緯於111年9月28日16時26分許駕駛葉耀宗即 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永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農路機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與常仁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常仁緯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醫療費用360元(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70元 )、機車修理費用32萬2200元、精神損失12萬元等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常仁緯與其僱主葉 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 二、被告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則以:伊等共同經營頂尖 工程行,常仁緯是人力公司派來做臨時工的,其在發生車禍 時是要下班回公司倉庫,其來工作一週就發生車禍;伊等不 了解車禍發生過程,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常仁緯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常仁緯前揭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調解卷15、55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堪 認為真實。  ㈡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均應與常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 、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⒉劉宗龍固陳稱:常仁緯是伊個人僱用的,他是臨時工,薪水 也是伊付的,與葉耀宗無關云云(訴卷75頁),惟查,「頂 尖工程行」雖登記為葉耀宗獨資設立,惟實係葉耀宗與劉宗 龍合夥經營,葉耀宗亦陳明:常仁緯是伊之前僱用的司機, 發生系爭車禍之後就離職了,伊公司是做廢棄物回收,常仁 緯在公司的工作是載廢棄物回收等語(訴卷73頁),再參以 常仁緯係駕駛「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從事工作要下班把 車開回公司倉庫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頂尖工程行既由劉宗 龍與葉耀宗合夥經營,則常仁緯客觀上可認同受葉耀宗、劉 宗龍指揮監督而為頂尖工程行服勞務,不因何人實際支付其 工資而異。是常仁緯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其僱用人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等2 人自應與常仁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有關原告之損害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70元)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調解卷17頁 、訴卷53、55頁),核屬必要,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 ⒉系爭車輛損害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高達24萬4110    元,幾近原告購車價格,修復費用過高,故迄今未予修復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永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零件)及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與賣方及貸方共同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元,現 金價為26萬元)(訴卷57、59頁),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 23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僅約隔1月即於同年9月28日發生系爭 車禍,可認車禍當時車價與原告購車時價應相差不多,而 預估零件修復費用高達24萬元以上,回復原狀顯有需費過 鉅之情形,系爭車輛未修復,其車禍後殘值、減少價額究 竟如何,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前述零件維修估價單顯示零件修復費用24萬4110 元與車禍當時車價已屬相近(差距約2萬元),故不再就 零件予以折舊,併考量系爭車輛零件仍可能有殘餘價值, 如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損害,尚稱合 理,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24 萬4110元。至原告主張以其購車時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 元為損害額,然此乃原告依其還款能力申請分期並加計利 息償還,顯超過原告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本 於損害填補原則,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 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審酌原告目前休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常仁緯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領 現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葉耀宗及劉宗龍為頂尖工程行之 經營者,頂尖工程行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調卷67、73、11 1頁;訴卷第27、74至76頁),再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宜休息休養3日(高雄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15頁),對其身心影響 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 其因車禍後造成休學1年及學費損失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與 系爭車禍所受體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   ⒋承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共360元、機 車毀損費用24萬41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為25萬447 0元為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常仁緯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訴卷32頁),並有台南市車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憑(調解卷57、58頁),本院權衡違規事實、肇事主次 因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常 仁緯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始為合理 ,依此核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萬8129元(計算式 :25萬4470元×70%=17萬8129元),核屬可採,超過部分,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萬8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 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2

TNEV-113-南簡-1048-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110年至111年○○○○○社區管委會主委 ,任內處理住戶蕭○○訴訟案件代墊裁判費,因管委會更換主 委後將該案撤回,撤回訴訟後法院依程序退還部分裁判費予 管委會,該費用尚未歸還原告,因此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285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失10萬元。 二、被告抗辯:管委會撤告之後,法院將錢退還給管委會,原告 說是他的錢請我們退還,我們請他說明人事時地物我們就退 還,不然無法退,因為不在我們當屆,原告的請求沒道理, 這是公款,公款不能隨便撥款,且沒有說明為何要由原告本 人支付,因該案並非在我們任內,且原告是管委會並非原告 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②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管委會主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先前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時代墊之裁 判費2萬2,285元,惟本件被告雖為現任主委,然並非原告訴 之聲明中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管委會,是被告就上開代墊費 用並未獲得管委會任何權利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主張被告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然原告現已非管委會主 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經○○○○○社區管委會授權提起訴訟之 依據,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再者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首揭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簡-1389-20241022-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蕭玉雯 相 對 人 溫琦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賠償精 神損失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調 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 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連同證物資料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22

SCDV-113-勞補-96-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黃兆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3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 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8月10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 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確實有開啟方向燈大約5秒鐘,卻遭 原舉發單位以方向燈打太久為由,對伊開立系爭通知單,而 伊為提出申訴多次往返原舉發單位及被告裁決所,致受有無 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主張惡意檢舉人應賠償伊之營業損失及 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 民大道高架道上,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51:21至0000 -00-0000:52:l0時,系爭右側方向燈亮起,而於畫面時間 15:51:21至15:52:l0時,右側方向均未解除,惟此時原 告尚未下交流道,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l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觀其立法意旨明顯係基於交岔路口銜接路段之 行駛車輛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以此方式保障路口銜接路段之道路通行秩序,始不致 發生車輛行駛直行車道任意於路口範圍內右轉,因而造成後 方車流回堵甚至同向車輛不及反應相撞及之事故,此為必然 道理,符合一般駕駛人之用路經驗常情,系爭右側方向燈亮 起時已歷一分有餘,與原告所述「數5秒不到」不相符合, 被告尚難憑採就原告主張「過程中我前後時間數5秒不到」 之事由,然自上揭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於其轉彎前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處再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可,於實務上不僅容易造 成後方車輛不知前方車輛該於哪一段路口轉彎,容易造成同 向或對向車輛不及反應相撞及之事故發生,是原告於該時、 地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為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 ㈡至原告主張「我正準備下交流道也合乎規定」云云,惟原告 所主張正準備下交流道,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及實測距離圖, 惟從實測距離圖可看出原告違規地點與下交流道之距離尚有 「l03公尺」已超過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核 其行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2日警署交字第Z0000000 00號函,原告核其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無誤,自應依 上開規定裁罰,然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之疑慮,考量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使其他用路人(尤其 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打方向燈但未有變換車道之舉 動不僅會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原告未於在劃有車道線 之處址變換車道,且原告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舉動卻全程使用 變換車道之燈光,後車對原告之行向難以預測,難謂對往來 交通未造成影響,是其行為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所訂之變換 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且另有交通部l09年5月l1日交路 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定義:「爰車 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屬不 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被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8號 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所欲保護之合法 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 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審視上開影像可觀原告確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原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 免過失之責,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勘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係以駕駛為業 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 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 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 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正確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自當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車輛方向燈為汽機 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如何使用方向 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 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此即立法者為使一般道路燈光使用管制部分回歸道交條例第 42條之規範範圍,而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進一 步修法之理由,即在於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 定,俾利用之路人得以正確遵循。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 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 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 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或 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 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 向燈,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 度及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 始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 之車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 車道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此可由交通部於109 年5月11日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意旨:「三、有關 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顯示方向燈 ,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一節,現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條、第102 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 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即足印證。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驗筆錄略以:「畫面一 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市民大道高架道之外側車道, 嗣內側車道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繼續開啟右側方向 燈,並未將方向燈熄滅。因前方車流漸多,交通開始壅塞, 檢舉人車輛尾隨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外侧車道,此時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其後系爭車輛走走停停, 當畫面時間顯示15:52:09,可聽見檢舉人開啟方向燈之聲 音,隨後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侧車道。然直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仍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見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確有持續施打右側方向 燈,並持續直行,自始至終均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行為,其 未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之客觀行為事實 明確,按上開規範之立法意旨及函釋之結果,自已違反上開 規範之規定,當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至明。  ㈣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打方向燈之時點之 位置,距離下交流道尚有103公尺之距離,應於駛入交流道 路口30公尺前再行施打方向燈,絕非「提前」於103餘公尺 前,即不斷顯示右側方向燈卻未為變換車道、亦未靠右行駛 ,爰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之方式,自已讓周遭車輛無法 正確預知其行車動線,且可能遭他車駕駛人誤認而存在交通 事故風險,自屬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態樣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2-交-30-202410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0號 原 告 李定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 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3.記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誤餐費新台幣 二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後 段規定,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以外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3 00元,應補繳1,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7

TPTA-113-交-250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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