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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 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方士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士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小葵」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 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 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擔任收取贓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有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 審金訴緝卷第20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後,經層層轉匯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方士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維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葵」之綽號「小葵」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向另案被告郭府璋(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方士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 rk」與張萍砡互加好友,之後「Mark」傳送LINE暱稱「金泰 資產-劉天宇」與張萍砡互加好友,對方即向張萍砡佯稱: 可加入金泰資產會員,聽取投資飆股云云,致張萍砡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5日9時41分許、110年7月15日9 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恩 豪(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2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另案被告林恩豪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另案被告蔡旻州(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名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另案被告蔡旻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5萬元至另案被告郭府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方士維於110年7月15日11時 6分許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小葵」,而以此方式 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張萍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萍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方士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小葵」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依被告指示提領贓款或準備結清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府璋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府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萍砡於警詢之證述、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另案被告郭府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第47號卷宗掃描檔案光碟1片 1.告訴人張萍砡匯款後,款項輾轉轉入被告持用之另案被告郭府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緝-22-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坤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饒坤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 時40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22 分許,饒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南華路與林森一路297巷口前,因未懸掛前車牌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復經員得饒坤益同意採集 其尿送檢,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饒坤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 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 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9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 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 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 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 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 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29頁),該吸食器及吸 管因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吸食器 1組 3 吸管 1支

2024-12-20

KSDM-113-審易-2122-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丙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乙○○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徐丞姸(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內。嗣丙○○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博、黃婉晴、林裕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博、黃婉晴、林裕容、乙○○、證人即少年鄭○恩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黃建銘中信帳戶、徐丞姸元大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本案 合庫帳戶申辦人個人戶籍資料、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彥博、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告訴人陳彥博等4人之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 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是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密集的時間 為之,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尚不足採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且本案員警調閱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 一不詳男子徘徊一旁,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該人為證人 即少年鄭○恩,員警始得知悉該人身份,又經員警查獲少年 鄭○恩並就其本案犯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少年鄭○恩媒介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有上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10月7日函及所附少年鄭○恩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 本案之幫助犯,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本案之幫助 犯,此已說明如前,是卷內無證據證明少年鄭○恩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獲共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 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裕容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林裕容,經告訴人林裕容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 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告訴人林裕容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博、黃婉晴、乙○○調解成立,然係因此部 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全部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裕容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 行完畢,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博、黃婉晴、乙○○調解成 立,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被告 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 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 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彥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撥打陳彥博之電話,佯為「台北松德郵局」人員,並誆稱:因接獲尖端書局通知刷卡錯誤要辦理退款,需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彥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建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23日16時43分、44分、45分、48分、49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123元 於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徐丞姸申設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丞姸元大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7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將此部分提領誤載於附表編號2、3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且贅載尚有1筆金額2萬元之提款,各應予更正、刪除) 2 黃婉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黃婉晴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出錯,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黃婉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47分、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應予更正)ATM提領2萬元。 3 林裕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林裕容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遭駭導致訂單錯誤,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林裕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3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為「梵美麗電商」人員,並誆稱:因下單誤勾到VIP會員,每個月將被扣款2萬元,需先操作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64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9,0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95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元 ⒋於112年9月23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ATM提領6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9,980元 於112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953-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祈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原審未就 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判決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累犯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佐憑被告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僅約 2年6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低落,請求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由,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卷附前案聲請書與判決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衡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正視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 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又法院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所陳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累犯前 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 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觀諸其過往酒駕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顯無何過重之處 ,其上訴自非有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關於 被告陳祈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執行完畢時間等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陳祈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3年 5月14日上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陳祈燐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下午3時24分許,對陳祈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且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 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 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 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 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2-20

KSDM-113-交簡上-231-2024122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4號、113年 度偵字第1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弘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網站刊登假求職廣告騙取陳美娥及舒開良等2人之金融卡 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到指定超商後,由尤弘昱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有光門市」,領取陳美娥、舒開良之金融卡後(詳 如附表一),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名義,以解 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鍾玉芳、林廷睿、趙珮伶、陳聖皓及黃 家翰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陳美娥、舒開良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人陳美娥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鍾玉芳、林廷睿、趙珮伶、陳聖皓及黃家翰等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尤弘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尤弘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 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 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尤弘昱於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之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 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 芭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合計7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尤弘昱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 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 償上揭告訴人陳美娥等7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陳美娥等7 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0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 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 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 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5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同案被告劉明杰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應待其到庭後, 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提領包裹之方式:被告尤弘昱依照綽號:「芭樂」之指示,於下列時、地領取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拿至高雄市○○區○○路○○○路○○○○○○○○號:「芭樂」之人。 編號 領取包裹者 提領包裹之時間 提領包裹之地點 包裹內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暨出處 1 尤弘昱 112年11月19日10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 (陳美娥之部分) ⑴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⑵陳美娥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一、附表一告訴人陳美娥 1、警詢:P1卷P43-47 2、7-11貨態查詢系統:P1卷P57-58 3、陳美娥郵局存摺封面:P1卷P54 4、陳美娥台企存摺封面:P1卷P53 5、舒開良郵局存摺封面:P1卷P51 6、舒開良臺銀存摺封面:P1卷P52 7、詐欺集團匯報酬入陳美娥台新銀行存摺封面:P1卷P48 8、7-11交貨便繳款證明:P1卷P49-50  二、被告尤弘昱領取影像:P1卷P35-36 2 尤弘昱 同上 同上 (舒開良部分) ⑴舒開良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⑵舒開良申請設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相關證據暨出處 1 鍾玉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假冒雄獅旅遊電商人員及國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鍾玉芳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有一筆刷卡紀錄,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鍾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22 1842 49987元 49987元 49986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鍾玉芳警詢:P1卷P59-6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67-68 4、陳美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5-127   2 林廷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28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林廷睿謊稱:因雄獅旅行社電腦被駭,之前訂購的機票被設定到VIP等級要付2萬元的會員費,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林廷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2 1658 92137元 50123元 舒開良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林廷睿警詢:P1卷P73-76 3、郵局轉帳明細:P1卷P7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78-79 5、舒開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9-131  3 趙珮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員工及元大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趙珮伶謊稱:因公司系統有誤,多訂了10張餐券,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趙珮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22 2200 149967元 43042元 49969元 49981元 舒開良申請設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趙珮伶警詢:P1卷P81-83 3、轉帳明細:P1卷P84 4、舒開良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33-138  4 陳聖皓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陳聖皓謊稱:因一筆交易有問題,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陳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2 1818 20128元 4080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陳聖皓警詢:P1卷P87-90 3、轉帳明細:P1卷P91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92-93 5、陳美娥台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39-141 5 黃家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及聯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黃家翰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渠升級為高級會員,跨日會從信用卡扣款,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黃家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3 0008 9987元 99987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黃家翰警詢:P1卷P95-99 2、轉帳明細:P1卷P110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000-000 0、陳美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5-127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1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2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3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0

KSDM-113-審原金訴-6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啤酒330cc壹罐、統一大布 丁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告訴人郭雅筑」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郭雅筑」,並補充 「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若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者 ,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 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即萬歲牌杏仁 果1包、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1包)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郭雅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 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食用完畢之金牌啤酒330cc1罐、統一大布丁1盒,核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 用,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各1包,雖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該等商品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林若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9月8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金牌啤酒330cc1罐 、統一大布丁1盒、萬歲牌杏仁果1包、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 1包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64元,得手後未結帳便直接食 用,適店長郭雅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筑訴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若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2-19

KSDM-113-簡-382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竣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購 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星幣)為由,要求 丘光祚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帳戶)之帳號,再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某時,佯裝為女 性以「星城ONLINE」暱稱「石國康靜卉」結識高志遠,並以 暱稱「芽」成為高志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高志遠,致高志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莊竣翔指定 之上開遠東帳戶,迨款項入帳後,遂自丘光祚處取得等值之 星幣總計140萬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竣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志遠、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光祚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遠東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網 字第11209196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 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至24日 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既在前揭應執行之 刑執行完畢以前,與累犯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請求論以累 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之私利,手段雖   屬平和,惟其詐取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幣,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 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0元,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10,60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1 於111年6月20日14時34分許,透過LINE向高志遠佯稱:因身體不適前往急診而須借款3,000元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0日15時19分許 3,000元 2 於111年6月21日10時許,透過LINE向高志遠佯稱:因沒錢吃飯而須借款1,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 1,500元 3 於111年6月23日13時24分許,透過LINE向高志遠佯稱:因幫人作保而須借款6,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6,000元 4 於111年6月24日4時許,透過LINE向高志遠佯稱:因沒錢吃飯而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4日5時5分許 100元

2024-12-19

KSDM-113-簡-3732-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時26分許 」更正為「11時46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表」 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 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 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 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 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林瑞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智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7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染酒氣, 而於同日11時2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其於前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 行對被告而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9

KSDM-113-交簡-2126-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2號、第18924號、第394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鄭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靜宜。 二、鄭進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徵 得鄭進福同意,當場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 10頁,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3頁、第2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楊靜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蒐證 照片(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5頁、 第14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警三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賺自己可以施用的量(院卷第296 頁、第298頁),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97頁),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許澤源,然嗣後並未因其所供而查獲毒品來 源,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06月26日憲隊高雄字第1 130051811號函(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常少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 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毒與楊靜宜,考量其販毒之行為,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其既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再者,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屢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欲行販賣之規模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而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查獲毒品上游, 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97頁)暨其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所剩之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不明結晶1包,經 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 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次施用毒品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及 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院卷第295頁、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隨同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會用到;編號8所示葡萄糖2 包,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會用到;編號5、6所示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會用到(詳院卷第295頁),且皆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隨同各次施用毒 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院卷第295頁 ),且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夾鏈袋均尚未使用(警一卷第39頁 ),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預備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隨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 沒收。 (四)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販 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有關,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價格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15時43分後不久 鄭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前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0日7時52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5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二㈠ 鄭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㈡ 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不明粉末1包,檢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淨重0.1051公 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不明結晶1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641公克、驗餘淨重2.2588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3. 電子磅秤1臺 無 無 4. 鏟管2支 無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無 無 6. 玻璃球1個 無 無 7. 夾鏈袋1包 無 無 8. 葡萄糖2包 無 無 9. 毒咖啡包1包 無 無 10. 新臺幣2900元 無 無 11. IPHONE12 MINI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2. IPHONE7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3. IPHONE8 1(支)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4. GALAXY A60 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5. GALAXY TAB A8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6. GALAXY TAB A 1(臺) (序號:R52N40ER19F) 無 無

2024-12-19

KSDM-112-訴-78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8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自首)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自首)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自首)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就坦承犯行, 無逃避刑罰的念頭,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於當下感到十 分後悔再犯相同犯行,故本件應符合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 刑。㈡被告年近50歲,家中尚有快90歲高齡的父母需扶養, 請從輕量刑,被告從今往後絕不再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 ,猶再犯本件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刑罰 反應力薄弱。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於113年1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將該自小客車攔下盤查, 警方於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2個菸盒,經詢問後 ,被告即坦承該2個菸盒有扣案之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 第1130712633號函暨所附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 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因 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 自首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而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 資源,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尚非稱鉅,並本件為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不一定 ,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HM-113-上易-63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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