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委任契約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黃可欣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王明義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華公司、王明義(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 各以名稱、姓名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帳款催收需求而向被告國華公司聯絡,經被 告國華公司指派其所雇用之業務即被告王明義向伊報價後, 伊與被告國華公司遂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委任被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 伊並於同日交付委任費用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 務之機會,陸續向伊佯稱:需辦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內,另於 112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國華公司為被告王明義之雇用人 ,自應連帶賠償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國華公司迄今未提出 任何工作報告,而屬給付不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 國華公司未處理任何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返還委任費用5萬 元。另被告國華公司因使用人即被告王明義及訴外人李姿芬 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遭訴外人李 穎帆(下以姓名稱之)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遭列為警示帳 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告國華公司應賠 償慰撫金4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544條、第2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國華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華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 告國華公司辦理呆帳逾期帳款催收事務,並已交付委任費用 5萬元,嗣被告王明義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向其佯稱:需辦 理假扣押名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國華公司迄今 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又系爭原告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檢察官起訴書、對話錄音 譯文、轉帳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967號函暨附件、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訊問筆錄、李穎帆調查筆錄暨報案資料及收據(見本 院卷第33至79、155至195、215至277、285至286頁)等件可 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義為 被告國華公司之受僱人,其向原告佯以:需再辦理假扣押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 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明義向原告 詐取5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明義所為,具執行被告國華公司賦予職務之行為 外觀,而屬濫用其職務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 故被告國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之責。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 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 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 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 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 。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 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 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 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6號 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迄未辦理任何委任事務,而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如前 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國華公司 返還前已給付之5萬元委任費用,亦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云云。經查,李穎 帆認遭被告王明義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向警 提出告訴,經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系爭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原告向警提出告訴後,警察機關亦通報銀行將系爭台 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0號、113 年度立字第2591號卷內之原告及李穎帆調查筆錄、帳戶交易 明細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核閱無誤,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警 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 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 制」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 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 得依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堪認司法警察及金融機構係 因前揭規範,遂於李穎帆及原告申告詐欺時,為保全李穎帆 、原告匯入之款項,始為前揭帳戶之警示。復綜以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故對於帳戶遭利用而為被害人匯款,於偵查 中為避免款項遭轉出、隱匿多將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先為警示 ,導致亦不乏與詐欺無關者之帳戶亦因而遭警示之事實,早 已多加為新聞媒體披露、公眾知悉,則帳戶之警示實為現行 詐欺案件氾濫下,為保障被害人、存戶權益而先行保全之防 範措施,即難僅以系爭原告帳戶曾遭警示乙節,即認原告之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已貶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45 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國華公司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7

TPDV-113-訴-5199-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毛淑英 被 告 詹姆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詹仕沂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因與訴外人蔡睿珉發生 交通事故,嗣經友人介紹於同年8月22日至被告法律事務所 接受諮詢,經被告律師分析,將該車禍案件區分成三部分, 其一是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其二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其三是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部分。被告一再強調本 件車禍事故很複雜,倘若將三案件皆交由事務所辦理,每件 案件僅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三案合計18萬元,原告 因亟欲向對方求償,遂同意將三案件委託被告辦理,並交付 18萬元律師酬金。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庭開庭 時,原告未出席,被告則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應訊時 雙方表示願意和解,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簡易庭調解 室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1個多小時被 告即將原告之刑事及民事案件處理完畢,收取酬金12萬元。 就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確有執行委任事務,該部分收取律師 酬金原告認同。但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被告並未撰狀,法院 亦無從受理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當然亦無開庭等程序,被告 既無執行民事事件部分之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 收取民事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至於勞動事件部分, 於112年10月16日在沙鹿區公所進行調解,原告在被告事務 所指派之王志誠律師陪同下,以12萬元和解,此部分之委託 ,被告既無執行相關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收取 勞動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現今民事及勞動部分之案 件均已結案,被告亦無從執行委任事務,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以,被告受領委 任報酬12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11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事務所進行法律 諮詢時,並未簽立任何委任契約,被告係先行報價並向原告 表示可以先回去評估看看,直至111年8月22日,原告方主動 至事務所,自願簽立刑事、民事、職災案件之委任契約,原 告稱係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當場簽約與事實不符。關 於本件車禍所涉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部分,被告於承接 案件後,即積極瞭解其所受損害,並進行多次會議討論,民 事賠償金47萬元部分更係經原告同意,且簽立切結書授權被 告進行和解事務之協商。職業災害部分並完成起訴狀之撰擬 及傳送予,原告閱覽,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嗣後方知原 告已自行向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被告亦指派王志成律師陪 同,並未如原告所指稱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求償之 案件,被告均未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二 案件之委任報酬12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處理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過失傷害 案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案 件(下合稱系爭三案件),然被告僅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 分有執行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其餘兩案件均未履行契 約義務,並進而主張終止雙方間就該兩案件所簽立之委任契 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受之報酬12 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 間之職業災害案件是否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為履行,原告得 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報酬12萬元,先予敘明。 (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三案件簽有委任契約,有卷附契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兩造 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而被告主張依付款收據所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委任事務應包含諮詢、開庭、 撰狀等事務,缺一不可,被告就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等兩案 件並未執行前開事項,僅以和解方式即終結案件,自屬未履 行委任事務,而兩案業已終結,無以再行履行契約義務,被 告受領報酬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間既簽有系爭委 任契約,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上述契約所載之內 容為準,原告主張收據所載文字即屬所有委任之內涵,其認 定尚屬速斷,況其性質既為收據,其目的乃側重於證明已給 付報酬之事實,而非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主張 自不為本院所採。況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即明文約定「和解 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或終止本約時,約定酬金及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不得要求返還。」故系爭 民事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縱均係以和解方式終結,亦非得 作為原告請求返還酬金之理由。 (四)承上,既然以和解之方式達成終結案件之結果,無法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酬金之理由,本院爰進一步釐清該和解之成 果,被告是否提供助力,且屬履行委任事務之一環,倘若被 告確實依照委任契約履行並予以完成,何來終止契約一事。 經查,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委任後,即辦理法律諮商及就按情 相關內容進行討論,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431至442頁)。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取得 原告之同意以47萬元之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進行和解之洽談 ,並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2年5月11日進 行協商賠償金額時,被告亦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並依 照原告所同意之47萬元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達成和解之成果 ,原告亦取得47萬元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至於職業災害求償部分,被告亦協助撰擬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9至382頁),起訴狀繕打完畢後 ,嗣經傳送電子檔至原告LINE聯繫帳號內,並請求原告確認 內容是否有誤,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383至389頁)。而在獲悉原告申請至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亦 指派王志成律師協助調解之協商,並達成12萬元之和解結果 ,有委任狀、調解記錄及支票影本兩張足證(見本院卷第39 1、393、頁)。 (五)又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為安排案件之進行,其協力義務部分 ,復經證人證述綦詳。證人劉煒達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有諮詢民事,並與當事人討論,包括損害賠 償的計算,資料單據的整理,後續法律流程的溝通,看案件 是用和解還是訴訟程序,因為當時案件已經都混在一起,所 以在和解的過程,我們也有就民事部分來處理,我的認知裡 面,在討論損害賠償就是在解決民事問題,因為委任契約也 是這樣記載。我們也有和當事人開會討論,也有電話溝通, 開會討論就是賠償事宜。開會討論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 但是我們開會不會只有一次,開會是討論民事損害賠償的計 算,也會有刑事、民事都會討論,還有職災。民事損害賠償 討論的項目有損害賠償的計算、單據的整理,法律流程的溝 通,是要走訴訟還是要調解,因為當事人說想要趕快拿到錢 ,所以後續與當事人溝通之後,走調解的方式,我有與對造 做電話的溝通,開會也有會議記錄。職災部分因為我是協辦 ,所以我大致上知道做我們有做哪些事情,職災部分我有參 予內部針對失能給付來討論,還有職災請求的賠償標的,也 有參予職災與當事人的會客,討論職災後續法律上如何處理 ,當時我們有研究相關法律,條文有提及到失能給付的認定 ,要一年以上才可以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所以時程上才 會沒有馬上提起訴訟。除了律師之外還有法務,法務也會與 當事人做為窗口及對接,及與律師陪同會客,協助律師的意 見轉述給當事人、協助找尋相關法律見解及研究。因為我們 有受民事委任,所以刑事庭法官移調時,我們律師有參與和 解,參與前有請原告提供同意書,後續我們也有確認當事人 有收到賠償金額;證人王志成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有處理原告的職災案件部分。職災一開始有發 存證信函及與雇主聯繫不是我處理,我是於112年4 月入職 ,當時這案件是在等一年後再去衡量失能的情況,本案嗣於 112年5、6月的時候,再跟當事人聯繫,聯繫都是透過助理 ,諮詢有於112年7、8月時相約於事務所會談,當時我們是 希望原告去醫院確認恢復的狀況,如果能夠拿到診斷證明會 有助於當時撰寫職災的起訴狀。會談之後並請當事人去醫院 看是否能拿到診斷證明書,因原告無法拿到診斷證明書,所 以我們也就只能這樣完成職災起訴狀。我只有與原告會談過 一次,至於其他人有否與原告會談我不知道。起訴狀完成之 後,我們有請原告確認,但是她沒有回應,後來大概是8、9 月的時候,原告有要求到沙鹿區公所就職災部分調解,因為 對象是雇主,當時我有去調解,原告本人也有到場,而且還 有帶兩位朋友,當時雇主也有到場,調解委員也有到場,當 日也有調解成立,雇主同意以12萬元賠償,當場開立支票, 我與調解委員都有與原告確認過原告的真意,也有明白告知 調解成立,就不能再向對方請求。我們那時候職災的起訴狀 ,已經寫出來,起訴金額是14萬元,我們將所有對原告有利 的單據都列入才是這個金額,但是事實上我們有跟原告告知 裡面有許多保養品等,有可能遭到對方爭執而事實上無法獲 得求償。撰狀有寫了一大本,約100頁,因為我在與原告確 認訴狀之前,就調解成功了,起訴要求14萬多,我自己認為 5、6萬就已經不錯了,所以當時調解12萬元算是圓滿的結果 ;證人王思穎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 初原告到所內第一次商討車禍案件之委任事務是在111年8月 的事,是我們事務所的所長跟委任的律師一起接洽,當時有 稍微跟他解釋委任的收費跟協助事情。她有說如果要委任下 次再來,過了大概一個禮拜有來事務所說要委任,她有三件 ,一件是刑事偵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跟職業災害請求補償 ,我們會幫她蒐集整理所有醫療單據,分析目前花費了多少 錢。如果要跟對方溝通都會由我們這邊協助。我們除了簽收 據之外還會另外簽委任契約,收據是在收完費用後給當事人 的佐證。收據裡面記載了我們要協助的內容就是諮詢、開庭 、撰狀,但我們的委任範圍是依委任契約為主。諮詢這部分 我會跟當事人聯繫,詳細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只要打電話 我會處理。諮詢部分如開庭哪些可以請求,保健食品可否算 入以及如果有書狀確認也都是透過我這邊提供給當事人確認 ,開庭部分刑事偵查有開庭、有兩次民事損害賠償以及職災 ,移調或者原告聲請調解,律師都有陪同前往調解。 (六)由前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和解事務之進行前,被告 業已提供諸多法律上之協助,諸如諮商及討論請求損害賠償 之內容及應該如何舉證等法律建議,亦協助撰寫書狀、存證 信函及與對造聯繫、溝通等委任事務。嗣進入與對造商議損 害賠償金額階段,因慮及原告想盡快取得賠償金之需求,在 取得原告同意授權之金額後,亦盡力參與協商過程,並指派 專責律師協助和解之促成,堪認被告確實已盡委任契約所要 求之義務,並達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可能再行終止委任契 約,進而主張被告受領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2萬元之酬金。   四、綜上,被告已依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之交辦,並達成原告 所冀求之賠償數額及結果,被告受領委任報酬為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2萬元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134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簡云聰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 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現已離異),伊於民國108年間 因有購車需求,惟考量若以被告之名義購車,所搭配之汽車 保險之保險費較低,伊為撙節保險費之支出,遂與被告商量 ,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車 身號碼WBA5R1103KFH2332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主,相關購車文件實際上均由伊簽署,系爭車輛之購車價 款、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伊支付,行車執照自始均由伊所持 有,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 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起初雖無約定借名登記之 期限,惟伊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所購入, 並贈與伊,僅主要駕駛者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借名 登記顯然非事實,即便系爭車輛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支付然所 涉原因多端,或為借名登記、或為借款、或係出於情感因素 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是原告需就借名登記之合意 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相關購車文件亦由其簽 署,且系爭車輛之稅款及保險費用亦由其支付,行車執照由 其所持有,而系爭車輛購入時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 系爭車輛自購買時都時原告占有及使用,且原告自購買時已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訂購契約書 、存戶交易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繳費資料 在捲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3頁),參酌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車輛購買時的價款由原告支付,訂 購契約書上的「邱靜宜」非伊所簽,伊沒在使用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車輛的燃料費、牌照稅 等有關稅費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第104至105頁),綜 衡系爭車輛之出資、稅費負擔、占有使用情形,又兩造原為 夫妻關係,且原告所稱保險費考量亦非不合情理,據此堪認 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堪認系爭車輛僅係借名被告名義 為車主登記。至卷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2條 第2項第1款雖記載: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108年購買系 爭車輛,雙方同意系爭車輛由原告取得,被告需於109年9月 30日前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原告名下所有等語,惟原告購得系 爭車輛借用被告名義為車主登記一節與「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曾於108年購買系爭車輛」文義並非不相容,至該條款後 段記載不過僅為兩造間表示不再爭執系爭車輛歸屬及被告有 配合變更為車主登記義務之約定,尚無法反證證明前揭借名 登記關係不存在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 與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駕照影本、與他人對紀錄、房屋租 約、公證書、照片等(見本院卷67至76頁、第89至99頁)均 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贈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9至21頁),堪認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拒絕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 理系爭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名義,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訴-168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仕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張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共同父親張瑞田於民國 107年間死亡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為1/2。由於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為 便利委託銷售,雙方便約定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之後系爭房地出售後 再均分價金,於111年7月17日,雙方並簽立協議書1份以明 文約定前開事實;作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被告更於 同年8月6日授權原告與房屋仲介商簽立委託書。然嗣後被告 反悔,以各種理由拒絕房屋仲介人員帶客戶看房,更向房屋 仲介商表示自己無意出售系爭房地,爰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照民法第179條或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與原告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間協議書、信義房 屋買賣仲介專任委任書、授權書各1份以及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11 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19至31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2份存卷可查(置卷外),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則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事 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並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訴-1648-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終止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楊淑芬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玥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璿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5日簽訂委託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 用事宜,工作期限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 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3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廠1棟(下稱系 爭工廠),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系爭工廠屬違建,若未辦 理納管登記,將遭地方政府限期拆除,被告則向伊表示應先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以便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 記。然系爭土地於系爭工廠合法化前,應無法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事宜,而系爭工廠既屬違建亦無合法化之可能性,故系 爭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退步言之, 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完全 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故伊於113年2月26日已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於斯時 既尚未進行,且早已罹於履約期限多年,自無該當系爭系約 第10條第1項所約定「本約進行中」、「臨時」、「提前終 止」之情形,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伊30萬元。又縱本件符合系爭 系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該約定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應由被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又該違約金之約 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僅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 ,不包含就系爭工廠辦理納管登記,且原告僅須先提供建築 師、測量技師所製作圖面,並將系爭工廠內之違章機械設施 清空,再購置農業生產設備置於系爭工廠內,被告即可申辦 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提供上開文件並 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始致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是 伊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再者,兩造於數年間均未針 對系爭契約為任何討論,應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 既仍處於履約期限中,應認原告之終止行為已符合第10條所 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3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 任被告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事宜,工作期限為 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則為60萬元,原告已 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 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支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8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任事務僅由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而 不包括由被告替原告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乙節,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等語,惟此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準此,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 業設施使用」為契約標的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為無法合法化之違章 建築,致系爭土地並無申辦農業設施使用之可能性等語,惟 參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6 條已分別就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所須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不 予同意之情形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未具體指出上開所需文件 資料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外,復未對本件情形已構成上開規 定所列不予同意之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進行中若甲 方(即原告)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 本合約之執行時,乙方就已收取之款項不予退還」等語,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衡酌該條約定 之目的,應係在於保障被告於已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等成 本著手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後,不至於因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 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蒙受損失,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履 約期限既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而被告迄今亦均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則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收執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時(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逾原約定之履約期限6年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上開期間內有何可認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所為係於契約進行中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固抗辯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8頁 ),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之情形,被告抗辯其依該條約定毋庸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 語,不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簽約時,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方式, 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尚未替原告處理事務之際,即預先收取部分委任報酬;又 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7日經原告終止時,被告均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預先收取委任 報酬後,卻未為相應於該部分報酬之事務處理,而其做為收 取30萬元法律上原因之系爭契約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 在,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保有此30萬元之委任報酬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資 料,始未為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然縱系爭契約之終止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已,而被告既尚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則其仍保有30萬元之報酬自已構成不當得 利,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802-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羅芸希即陳嘉寧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紀海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建郁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海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紀海雲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為成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居公司)之員工,被告紀 海雲、蘇建郁分別為成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 於民國110年4月間,紀海雲邀同伊與蘇建郁、陳信宏共同投 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渠等約定由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成居公 司指定之帳戶,作為伊在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並佔系爭 房地投資案之10分之1,惟紀海雲單方禁止伊於系爭房地出 售前查看帳目,且就系爭房地之具體地址、買入金額等細節 ,均未向伊說明,伊因無從確認投資比例、金額,又與紀海 雲因故發生口角,於110年10月間,已考慮退出投資;不料 ,待系爭房地售出獲利後,紀海雲不僅拒絕分紅予伊,更稱 須剋扣伊已領取之仲介費1萬7,500元等語。  ㈡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投資關係,定性上應屬合夥契 約,今合夥團體因系爭房地出售獲利,已完成目的事業,又 清算完成留有可分配之盈餘,考量系爭房地係以904萬元購 入、1020萬元賣出之事實,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30萬元,並依同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歸由伊之1成分紅即11萬6,000元,共計41 萬6,000元(先位聲明)。倘認合夥團體尚未經清算,則依 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 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備位聲明)。縱認兩造間並無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紀海雲仍應依兩造投資契約向伊給付41 萬6,000元(再備位聲明),再縱不然,因兩造契約關係已 不存在,紀海雲至少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伊之出資額3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投資系爭房地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  ⑵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 自清算結果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紀海雲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紀海雲抗辯:伊係成居公司之經營者,為鼓勵前為成居公司 員工之原告,遂同意原告以30萬元之出資額,參與伊就系爭 房地之投資計畫,此純屬伊個人行為,與成居公司或第三人 無涉,兩造間更無合夥契約,且伊於110年5月21日,曾將自 己之業績獎金1萬7,500元先行分潤予原告;詎原告忽於110 年9月8日片面要求取回30萬元出資額,經伊於110年9月28日 同意原告取回後,原告卻置之不理,故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已於110年9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分紅1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建郁、陳信宏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以匯款進入成居公 司帳戶內之方式,交付紀海雲30萬元,且伊參與系爭房地之 投資案,本係約定獲得系爭房地出售差額之1成利潤等節, 為紀海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16頁),並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蘇建郁 、陳信宏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 ,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經紀海雲否認,而蘇建郁、陳信宏雖 未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紀海雲 所為否認之效力,自及於蘇建郁、陳信宏。準此,就兩造間 究竟是否存在合夥法律關係乙事,自應由主張合夥關係存在 合夥關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固據其提出其與蘇建郁、紀海 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 所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5至37、73頁),惟查,就 原告與蘇建郁之對話紀錄言,至多僅可見蘇建郁向原告表示 :「妳在我這有30萬新台幣的土城廣明街共同投資案股份」 之文字,此文字固能證明蘇建郁有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之事 實,然以此為憑認原告係因合夥契約始參與投資,仍嫌不足 ,蓋參與投資,本不限於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 。再就原告與紀海雲之對話紀錄言,雖原告與紀海雲就返還 出資之30萬元、能否查帳等事發生爭執,惟此亦僅係紀海雲 與原告之對話,自難以此即認合夥契約存在,況紀海雲曾向 原告稱:「還有,我讓利給你投資的你不是股東,我買的房 子沒有開發股東,是我當初讓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顯見紀海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主觀上亦認原告 之所以能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純係紀海雲「讓利」與原告 參與,而與他人無涉,自難因此可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末 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固可見陳信宏曾於11 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建物部分所有權之事實,然此究無 從推知陳信宏曾與原告、其餘被告達成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  ⒊另依紀海雲所提其與原告之對話過程所示,紀海雲與原告曾 就投資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於4月14日時,向原告詳細說 明,甚至原告於4月20日時,更向紀海雲發送正在轉帳30萬 之文字訊息,上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足徵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就原告提 供金錢之方式、投資之內容等,均係紀海雲向原告接洽說明 ,故紀海雲所稱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法律關係僅存在 紀海雲與原告間,顯較原告主張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 乙事,更為可採。基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確係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主張之先位、備位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為前提要件,今本院既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則就原告之先位、備位聲 明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曾由紀海雲向原告充分說明投資運作之 方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細譯渠等之對話紀錄,紀 海雲於4月16日時,向原告發送:「去看過房子了嗎」、「 有確定要嗎」、「有確定,錢週二進沒問題」、「看完在( 按:應為再)確定」、「要100%確定才匯款」、「只有你哦 ,這案子早就封盤了,第一期款已經進去了」之文字訊息, 而原告收受後則回覆:「週一去看,應該是確定的」、「謝 謝」、「你最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觀之上開 對話過程,再再顯示紀海雲於邀請原告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案 伊始,即向原告充分說明被告之所以得以出資30萬參與系爭 投資案,確係紀海雲將自己原先得以投資之金額,出讓給被 告參與之事實,故原告在知悉得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後, 始多次向紀海雲表示感謝之情。由此可見,原告出資之30萬 元,實際上係給付紀海雲,並作為紀海雲參與系爭房地投資 案之出資額,系爭房地後續如因轉售賺得價差,紀海雲即應 依按其與原告之約定,就出資額30萬部分所佔之分紅比例( 10分之1),分潤予原告而已。職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屬以投資為目的之無名契約,約定之內容則係原告給 付紀海雲30萬元,藉此參與紀海雲投資系爭房地之投資案, 倘紀海雲之投資案有所獲利,則原告即可取得相應比例之報 酬分紅,洵屬明確。  ⒉原告、紀海雲間之契約關係,既屬無名契約,且渠等就該契 約又乏書面文字約定,則就該契約之具體內容,自有待本院 補充解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 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紀海雲所成立之契約雖 為無名契約,然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而本件係原告交付紀 海雲一定金錢充作出資款項,待系爭房地投資案獲利後,紀 海雲再將原告出資額所生之分潤返還原告,與上開民法就委 任契約所為「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所收取之『 孳息』,應交付委任人」等規範,明顯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 性,故民法上就委任契約所設任意規定,自非不可作為渠等 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所以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諒係 立法者考量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債之關係,且委任人、受任人 之長期契約關係仰賴彼此信賴,故如信賴關係已有破壞,甚 或一方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受該債之關係所拘束,當事人即可 隨時、任意為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藉此擺脫契約拘束力。 至當事人如任意行使上開解消契約之權利,就他方當事人因 此遭受之損害,應否加以賠償,則係別一之問題,此觀上引 民法第549條第2項就損害賠償所設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 、紀海雲之契約關係,既與委任契約具有類似性,則民法第 549條規定之單方終止權,應非不得於渠等契約關係中比附 援引,引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圭臬。矧以,紀海雲與原告在渠 等約定之初,紀海雲本即向原告說明:「房子在交屋完成後 ,會由存折(按,應為摺)對帳。確定無誤後,房子開始整 理,出售,過程中,不查帳,不對帳,直到賣出時在(按, 應為再)總結獲利」之運作狀況,此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紀海雲禁 止其查帳等語相符。由上開禁止查帳之約定,亦可知紀海雲 、原告所為約定,實以渠等間之信賴關係為重要基礎,故僅 在原告交付30萬元、系爭房地賣出時,方就金額加以核對, 系爭房地投資案過程中之其他支出,在系爭房地完成出售總 結獲利前原告實無置喙之餘,益徵紀海雲、原告間之契約關 係,得以前揭民法第549條單方任意終止權補充解釋之理。  ⒋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 向紀海雲告知:「海雲姐我家裡有事,需要現金,我真的希 望可以退股,我想把我的30萬入股買廣明街的錢拿回來」、 「希望可以有人買下來,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 扣掉」等訊息,經原告回復:「好」之文字,上開事實,有 該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審諸原 告於上開時間明確表示伊因家裡有事而需現金,且希望拿回 30萬元之意思,自該意思表示受領人即紀海雲之角度觀察, 將原告所表示之意思,理解為原告欲單方面終止渠等間契約 關係,應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 堪認原告已於110年9月8日單方主張契約解消。是以,紀海 雲辯稱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終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7頁),尚非無憑。  ⒌原告固謂紀海雲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拒絕配合其說明返 還出資額30萬元之時間,並稱「還沒時間來結算的話,就等 賣出吧」、「房子也卡很久沒賣出,也要做好賠錢賣出的打 算,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如果你不來拿,賣出之後 ,萬一有賠錢就要甘願認」等語,又提出渠等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主張紀海雲同意退還出資額之 意思表示,附有經兩造結算、或原告實際領取之停止條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本院既認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有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補充解釋之餘,則原告單 方解消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足發生解消契約之效果,本不再 以紀海雲同意解消之意思為要。職此,紀海雲、原告間之契 約關係已於110年9月8日經原告單方表示解消,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核與契約已經解消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復謂紀海 雲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房屋沒賣出,不可能退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此僅屬紀海雲個人對其要否退還 款項與原告之主觀之詞,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兩造契約解釋 所得之心證。  ⒍再查,系爭房地之投資案,最後係在111年7月17日轉賣獲利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陸價格擷圖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而紀海雲亦自陳係在當日賣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當堪信實。果爾,紀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 如非在110年9月8日解消,則渠等契約關係,明顯將陷於效 力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對紀海雲、原告而言,均屬不利。申 言之,原告向紀海雲為請求退還投資3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 ,距離系爭房地投資案完成,明顯尚間隔相當時日,在該段 期間內,系爭房地究竟可否獲利賣出,甚或賠價銷售,均繫 諸未定之天。甚且,對110年9月8日亟需現金之原告而言, 如不能在110年9月8日確定得以取回出資額30萬元,勢必日 後將面臨系爭房地之投資可能虧損,進而導致原告無從取回 原定出資額之風險;又自紀海雲之角度言,如不能於當日確 認應返還原告款項金額,極有可能面臨原告日後視系爭房地 究係溢價或跌價賣出,再向紀海雲分別主張應併計分紅返還 出資額,或單純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之風險。本院審酌紀 海雲、原告之契約關係,本帶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仍認藉 由委任契約單方終止權之補充適用,應較能合理分配渠等在 契約關係中之風險負擔,附此敘明。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紀海雲、原告之契約既經終止,已如上 述,則紀海雲保有原告交付之30萬元出資額,自該當無法律 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之情形。惟就該30萬出資額之部分,原告 因系爭房地之投資案,已向紀海雲領取1萬7,500元等情,有 勞務報酬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之2頁),亦與原前向 紀海雲所述:「當然我這邊之前收的服務費我可以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二致。從而,紀海雲應返還原 告之30萬元,扣除已返還之1萬7,500元後,即為28萬2,5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紀海雲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當得利之 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再備位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紀海雲之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後, 再依清算結果給付41萬6,000元,同無理由,亦應駁回。而 其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紀海雲給付28萬2,500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紀海雲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簡-1754-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警安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懷疑訴外人即伊配偶梁蓉嫻與他人出軌,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調查梁蓉嫻是否有婚外情,兩 造約定報酬為9萬5,000元,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第一份委任 契約),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他人互動親密 之影片予伊,而完成第一份委任契約。伊並於同日再與被告 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蒐集梁蓉嫻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約 定報酬為28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先行給付250萬 元報酬予被告。嗣伊多次向被告要求確認徵信進度,被告僅 於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出示2段影片及3張照片予伊, 伊因此認已無繼續徵信之必要,遂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 被告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而告終止,履約期間共計3個 月又16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於上開履 約期間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經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4 萬元×3個月)+4萬元÷30日×16日=14萬2,000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溢領報酬235萬8,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4萬2, 000元=235萬8,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又伊此前並無委託調查及蒐集配偶出軌證據之經驗,亦 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伊於112年1月12日親眼目睹梁蓉 嫻涉嫌出軌影片,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 於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減輕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費用至14 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35萬8,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應予減輕 給付至14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該契 約第9條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全部報酬280萬元。伊派人跟蹤 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為800元,且徵信成本,尚包含監視之 設備成本,及調查、分析出軌對象行蹤、交友範圍等資料之 時間成本,並且尚須承擔法律上風險,原告主張以一個月4 萬元計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尚非允當。伊已於111年11 月告知原告,若發現梁蓉嫻有出軌,隨後即為蒐集梁蓉嫻出 軌之證據,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非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與伊簽約,且系爭委任 契約所約定之280萬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依當時情形原告 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該契約經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 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梁蓉嫻住處之影片予原告,而完成委任目 的並消滅。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52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 月12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年2月15日,依序給付10 萬元、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自兩造111年11月21日簽訂第 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月27日終止止,均 未有改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為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 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 12年4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自陳:伊雖有發現梁蓉嫻之出軌對 象,但因梁蓉嫻未與出軌對象見面,所以伊於事後跟監過程 中,並沒有蒐集到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 被告尚未蒐集到梁蓉嫻出軌之證據,原告即於被告處理事務 未完畢前之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期間為11 2年1月12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92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 每月4萬元計算基礎,以14萬2,000元等語。經查,第一份委 任契約於被告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止親暱 並一同前往住處之影片予原告後,兩造即認定該契約因委任 目的完成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 第一份委任契約,係委請被告調查梁蓉嫻有無婚外情,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需確認梁蓉嫻有無上情即達該契約之目的。又 原告於第一份委任契約結束後,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觀以上開兩契約條款內容幾乎相同,然系爭委任契約上有 載明「抓奸專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委任契約原本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0頁),且原告既已透過第一份委任 契約認梁蓉嫻可能有婚外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 的,顯係希望被告蒐集抓姦證據,而被告於蒐證抓姦過程中 即有伴隨暴露身份,可能遭梁蓉嫻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 或事後民事求償、刑事追訴之風險存在,衡情被告於系爭委 任契約中所承擔之法律上風險成本應高於第一份委任契約, 故於估算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時,尚難以第一份委任契約為計 算基礎。至被告抗辯:伊派員跟蹤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800 元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本院參以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兩造自111 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 月27日終止止,均未有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自 陳:梁蓉嫻無車輛,移動方式均以步行為主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可知被告就調查對象梁蓉嫻、調查地點及蒐證執 行手段等未有何特殊之困難事由,被告無需指派過多人力跟 監梁蓉嫻,足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實際所需投入之跟監 人力成本非高。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92日之履約期間內,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為4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實際跟監之總日數僅約上開履 約期間之1/2,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跟監影片,多數影片之時 長均不超過一、二分鐘,影片內容亦不外乎為梁蓉嫻在上班 地點工作、梁蓉嫻下班回家之影片,甚有僅拍攝梁蓉嫻工作 處所招牌之影片等情,有上開錄影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未有積極之作為內 容。是綜合審酌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所投入之勞力、時間 、已支出之費用、所需承擔之法律上成本及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之積極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之報 酬為15萬元,較為妥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未 處理事務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如非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委 任人依法僅應給付受任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縱委任人 有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擔受任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此 亦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部分而言, 仍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⒉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 終止契約後,不得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等語。查,系爭 委任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予有徵信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締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堪認定。又系爭 條款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任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 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託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 報酬予乙方(即被告),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 要求乙方返還」,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 頁)。足見系爭條款不論受任人於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多寡 ,亦不論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一概約定委任 人需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被告排除上開民法有關委 任報酬、費用之規定,而以利己約款予以取代,且本件被告 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僅有48日(見本院卷第421頁) ,亦未搜得梁蓉嫻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之證據,已如前述 ,如責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須承擔全數280萬元 之報酬,顯失公平,應認系爭條款對原告有不合理之不利益 ,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屬 無效,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為若干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 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 原告已先行給付2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扣除被告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 為23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萬元=235萬元】,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報酬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其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5萬元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審訴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原告 先位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依備位請求亦無從為 有利於其之判斷,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26

KSDV-112-訴-1070-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4號 原 告 何佳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被 告 劉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 agram)聯繫原告,佯稱要在臺北市仁愛路開酒吧,每百分 之一股份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預計獲利頗豐,可投資 入股擔任股東等語,並傳送店面外觀模擬圖及室內設計模擬 圖予原告,邀請原告投資「Belle's In Taipei」(下稱系 爭店鋪)之酒吧項目「BEAU」(下稱系爭項目),兩造並於 111年10月3日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原 告因深信被告會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轉匯之金額投入系爭 項目而使原告得以分取利潤,故不疑有他,於111年10月4日 11時2分許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原告後多 次詢問被告開業進度,然被告均未詳實告知系爭項目營業狀 況、獲利情形或其他經營資訊;原告又於112年5月3日詢問 被告系爭項目營業狀況及每季利潤情形,然被告僅傳送一張 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之業績概況截圖後,就其餘部分 一概未回應。原告再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18日至21日, 以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 終止系爭契約以撤回投資,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然 被告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  ㈡細繹系爭契約約定,可知與原告簽約並非公司、商號或其他 商業組織,而係被告個人,系爭契約亦未發行股份供原告或 其他投資人認購,原告亦無取得實體股票或憑證,且被告亦 未出資;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提供資金,間接的由被告運用 該筆資金參與系爭項目,投資成果端視被告如何運用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兩造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 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而原告對系爭項目一無所知,足認 原告對系爭項目之財務、業務、營業、獲利及其他一切資訊 ,全仰賴被告之報告與說明,且仰賴被告餐飲與投資之專業 ,顯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性 質。又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以Instagram發出終止具委任 性質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前開訊息並非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未送達被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詳實 報告帳目結算結果並說明是否分紅原因、如有盈餘應分配獲 利給原告,被告於明知前情之情形下,於得手系爭投資款後 未曾向原告報告任何事項,顯然嚴重違背受任人義務,原告 並再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契約關係 即應向將來失去效力,而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被告因 此受有20萬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20萬元。又縱認系爭契約不具委任性質,然亦有 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且前開情事,堪認被告拒絕履行系爭 契約任何義務,是系爭契約難有繼續之可能,核屬非可歸責 原告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 夥,而系爭項目現仍屬正常營運店家,且粉絲眾多、活動頻 繁,未見有何停止營業、經營不善、店面頂讓等虧損情形, 由此可知系爭項目之投資應為有賺無賠,並未因損失而減少 ,是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投資款,請求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 果請求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Instagram頁面截圖、Google Maps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49、133至1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所謂隱名合夥,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則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 ,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 要件。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而系爭店鋪 之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訴外人依宥頡1人乙節,有雙醺有限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限閱卷),而觀現有卷證資料,亦未有兩造互相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為契約當事人公同共有、或由被告出名以經 營一定之事業等情事,是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應非屬合夥 或隱名合夥契約,而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規定。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 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 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前於113年9月14日傳送「不好意 思 我家裡說要把bar的投資撤掉可以嗎」等語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已合法到達被告,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應可認定。又系爭投資契約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業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已屬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交付之 金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 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 審認判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652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徐汶琪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 ,堪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 並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 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而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當事人於 非訟事件,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 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送達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等 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是收受送達是否合法,關 乎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 ,非得僅依登記之外觀為形式上審酌。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 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 則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 董事代表公司。經查,被告之董事長現雖仍登記為訴外人徐 斐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 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 為原告,董事則為徐斐筠及訴外人徐鈺捷,復因兩造均不願 擔任董事長,故無人擔任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 體董事即徐斐筠、徐鈺捷代表公司,又原告及徐斐筠於113 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分別辭去監察人及董事 職務,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23頁),是被告於徐斐筠辭去董事職務後,被告公司僅剩徐 鈺捷一名董事,揆諸上開見解,縱未為變更登記,其仍為被 告公司唯一之負責人,應堪認定。 四、徐鈺捷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其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76條所明 定。經查,徐鈺捷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於收件人處僅記載 被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有權代表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5頁),實屬未向有權代表被 告之人為意思表示,且其為被告唯一之董事,於原告辭任監 察人後(詳如後述)被告公司亦無監察人,徐鈺捷所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是其辭任董事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難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其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 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 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原告。又原告於113年5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經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 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且此意思表示業經被 告公司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 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 係,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向被告辭任監察人 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23頁),堪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 17日合法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所辯法定代理人徐鈺捷 已於113年11月13日一節,已於程序事項中說明,其仍為被 告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茲不贅述。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17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 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並無再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之必要,此參卷附經濟部113 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761990號函可明(見本卷第41、4 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塗銷原告擔任被 告監察人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 年5月17日起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身分登記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6

CHDV-113-訴-109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 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 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詎 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 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 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 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 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 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乃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 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 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 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 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 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 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 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 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 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 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臻 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 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 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 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 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 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 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 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 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 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 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 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 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 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 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 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 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 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 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 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 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 ,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 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 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 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 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 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 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 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 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 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 。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 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 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 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 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 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 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 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 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 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 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 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 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 ,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 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 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 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 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 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 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 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 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 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 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 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 ,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 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 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 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 。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 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 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 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 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 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 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 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 ,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 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 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 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 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 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 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 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 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 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 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 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 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 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 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 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 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 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 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 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 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1061-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