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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67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328-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生母乙○○○(越南國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 25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結婚,107年 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二人婚後並未同住,且被告入監 服刑,雙方於112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8月27 日自訴外人A受胎生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乙○○○與被告 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73號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等判決(本院卷第23~40 頁)、戶口名簿(第41頁)、被告戶籍資料(第45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第59頁)、診斷證明書(經DNA 比對,A與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 第61頁),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A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 告之子,其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非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因其母乙○○○受胎期間與被告仍 有婚姻關係,是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原告依民法第 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4-親-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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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陳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 5、2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關於被訴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11、15、20、27、35至37、50 、91、93至95、158、159、182、186、298至300、303至305 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原審認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中關於 「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 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從關係及階級領導,組織內部有 主持人、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始足當之。若僅係多人所組成共犯之一般性犯罪 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從證明有嚴謹之服從 、領導關係,難認符合前述「結構性」之要件。本件「奧創 團隊」之成員皆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上命下從」關係及嚴 謹之內部管理結構,與「結構性」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僅 以「奧創團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即認 定為犯罪組織,漏未審酌該團體是否具有「上命下從」關係 ,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㈡本件除上訴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均因繳回不法所得而獲緩刑 宣告,惟上訴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繳回半數不法所得。原判決 未顧及上訴人已深切自省,且因終日良心不安、無法入眠而 罹患憂鬱症,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等情,竟諭知與 他人顯不相當之刑期,已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並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屬行為之繼續。倘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發起「奧 創團隊」之犯罪組織,直至106年6月15日始為警查獲,亦即 其行為終了已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生效後(該次修正條文 係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依上 開說明,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引用之「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及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 ,前述公約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範圍包括有層級組 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從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足當之;既不以組織內部具有層級性結構、成員彼此之角色 及分工明確為要件,更無須侷限於階級領導、上下服從之嚴 格管理組織型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發起之「奧創團 隊」組織,係由其與曾敬翔、杜承哲、劉竑杰、楊居祥、楊 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 。該組織於105年12月某日由上訴人發起後,即陸續購買設 備及招募成員,並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 ,藉此詐騙投資款,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奧 創團隊」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發起 之「奧創團隊」如何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詳予剖析,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原審並未斟酌「 奧創團隊」缺乏「上命下從」之嚴謹服從、領導關係,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結構性組織」要件,原判決之適用 法令有所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量刑,已載敘: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出資購買電腦、手機、架設網站及承租房屋,再 由曾敬翔擔任現場管理人,及招募陳緯郡等人擔任客服及業 務開發人員,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吸 收資金,合計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上訴人並從中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3124元之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安全,造成前述大陸地區民眾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再參 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所生損害 、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提出之前妻信函、身心醫學診所病歷用紙、家庭生 活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判決第42 頁)。亦即,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尚需照顧家中未成 年子女、有無罹患憂鬱症等事項,未於量刑時詳予論列說明 ;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 上已審酌前述各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立於發起「奧創團隊」組織之核心 地位,由其招募成員及指派現場管理人,再共同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可投資「OZ公司」進行對沖套利,保證獲得投資本 金6%至30%之高額紅利,因而吸收高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之 資金。則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所處地位及角色,既與其餘同案 被告明顯有別,應受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尚不得僅因原判 決諭知上訴人較重之刑,即可逕謂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 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而原審於112年1月19日以112 中分慧刑峙109金上訴2619字第00621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 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於同年2月17日前繳交,且其 犯罪所得經核算結果為100萬4260元,前揭函文已於同年1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審卷四第157至158、175頁) ;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交紀錄,難認其有繳回本件 犯罪所得之真意。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泛稱其願意繳回半數 不法所得,並謂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難認 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461-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進來 馬政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龍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方皓偉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第58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丁○○、丙○○、乙○○各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辛○○、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辛○○、甲○○、丁○○ 、丙○○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等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等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⑷、被告等人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⑸、查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 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辛○○、甲○○、丁○○ 、丙○○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上 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107年11月7日)舊法,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則不合自白減輕規定,無從減輕;而依修 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同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結果,本案被告5人,均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辛○○、甲○ ○、丁○○、丙○○4人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規定 ,然本案既因從一重處斷結果,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依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得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併予 敘明。 (二)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 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 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 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 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 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 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丙○○、乙○○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辛○○、戊○○、甲○○、丁○○ 、乙○○、丙○○、「強哥」、「仁哥」、「28078」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投資股票向告訴人己○○、庚○○行騙,使其受騙而領款交 付,被告丙○○、乙○○負責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足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 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 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 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或擔任控員、收取款項或將詐騙款項 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乙○○外,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及同案被告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乙○○之 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2、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 行包攝評價(即附表壹編號一),就被告丙○○、乙○○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辛○○、甲○○、丁○○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乙○○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被告丙○○、乙○○就附表壹編號一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3罪間,互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2次犯行,犯意個別、 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 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 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鍾偉倫、徐國 應、胡葳收取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 手機,並攜車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另由甲○○、戊○○、丁○○、丙○○、乙○○自11 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擔任 本案控站之控員,確保提供帳戶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 為其他足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 行為,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 而,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故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乙○○自112年3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 ,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之後未再與詐騙集團進行接觸,應 無庸對被害人等人於112年3月23日之匯款負責,充其量被告 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361頁);然犯罪集團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乙○○既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 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在控站擔任控員,與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己○○、庚○○,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進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 乙○○即須對此一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 解,無從採認。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分 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辛○○、甲○○、丁○○、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另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其等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惟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等人於本案 擔任控員之角色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見丙○○113年11月12日 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6頁),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詐欺犯 罪為近年政府重點查緝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財產損害均有嚴 重影響,實不宜輕縱;再者,考量被告乙○○前已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前科,本次進一步擔任詐欺集團控站控員,參與 犯罪集團核心,猶不容輕縱;本院認被告乙○○犯罪情節,並 無「法重情輕」或足以引人同情、憫恕之處,故被告乙○○之 辯護人所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不足採, 再予說明(見113年10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23 至324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身 體健全,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貪圖約定之報酬加 入「宝強」、「Ro You」、「28078」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控員等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 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製造金流斷點,使得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 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 ,無從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又被告辛○○前已因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控員,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517號判決(共4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 ;被告甲○○、丁○○前亦因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而遭臺灣彰化 、士林、雲林地方法院(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丁○○ )分別判刑;尤以被告甲○○、丁○○甫於臺中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嗣經中檢以111年度 偵字第47913號、第48158號、第48685號、第50157號、第52 391號、第530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 月7日審理後當庭釋放,竟旋即接獲詐騙集團幕後成員指示 ,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日北上至瑞芳「控站」擔任 「控員」,顯未見悔改,更應嚴懲;再考量詐騙集團參與份 子,因工作輕鬆、厚利豐厚,兼以我國判刑普遍「從輕」, 使犯罪者無從警惕、詐騙再犯率極高、詐欺案件居高不下,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千變萬化,詐騙成員一犯再犯,政 府、社會、法律無從遏止,實不容再予輕判;惟念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分工程度、參 與時間長短、暨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彌補,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暨其 等學識(辛○○、丙○○及乙○○均高職肄業、甲○○國中肄業、丁 ○○高職畢業)、自陳職業(辛○○廚師、甲○○、丙○○及乙○○均 工人、丁○○運輸業)、家境(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等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⑵、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辛○○、甲○○ 、丁○○、丙○○及乙○○各自所有,並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2、洗錢之標的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被 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渠等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3、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 得(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62頁),且 未經扣案,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擔任 控員係11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屬於其擔任 此次控員犯罪行為之所得,故其4,000元犯罪所得於最後轉 匯時間之被害人宣告沒收(即附表壹編號二)。被告丁○○有 多數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及扣案附表貳編號三供犯罪所 用之手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 之物,併執行之。 4、不予宣告沒收 ⑴、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一所扣案之手機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⑵、另被告辛○○、甲○○、丙○○及乙○○雖於偵查中坦承受有犯罪所 得3,000元,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均否認有犯罪所 得(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頁),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獲 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上開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 ⑶、另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 本案被害人所轉匯入之金融帳戶,惟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執行程 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附表貳編號十二及十五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獲取報酬機 會為由,招募共同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認 被告辛○○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丙○○、乙○○加入,係其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 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 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辛○○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 第6382號、第7398號提起公訴,有該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70頁)。被 告辛○○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前經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裁判矛盾。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 ,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 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9點參照),故於本件簡式審理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己○○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股票之廣告,以「LINE」暱稱「林子楊」,將己○○加為好友及群組「財富學堂」,對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己○○下載「聚寶」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 庚○○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將庚○○加為好友,另以「LINE」暱稱「陳曉馨」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並邀其下載「聚寶」APP,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辛○○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三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四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五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六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七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鍾偉倫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八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江少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九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 REDMI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一 毒品吸食器一組 被告辛○○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十二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十三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四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胡葳、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胡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警示,無沒收之必要。 十五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徐國應、帳號:000000000000號) 證人徐國應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辛○○          戊○○    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乙○○、丙○○、甲○○、戊○○、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暱稱豬頭、頭哥)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30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 暱稱「宝強」、「Ro You」、「28078」之成年人(下逕稱 強哥、仁哥、28078)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持續性、牟利之有結構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 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25號等案提起公訴),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提供 獲取報酬機會為由,招募乙○○、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 2人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辛○○之指示,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瑞芳區建基路1段弘祥新村19號(下稱本案控站) 職司控員(即確認提空帳戶之人【即車主】未對外求援、未 掛失帳戶等,避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時受阻,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得持續藉不法行為牟利) 之角色;另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提起公訴)、 戊○○、丁○○(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同年3月7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告知本 案控站一事,戊○○、甲○○遂於翌(8)日某時許,前往本案 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丁○○則於112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隨 戊○○之指示前往本案控站集合擔任控員一職。  ㈡辛○○、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辛○○負責依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 案控站之運作、統計,並向上游請領本案控站成員之報酬, 及對外向車主林順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 鍾偉倫、徐國應(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另行簽結 )、胡葳(上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收取 渠等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 主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即外務員),另由控員乙○○、丙○○、甲○○、戊○○、丁○○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 前,確保提供帳戶之上開車主無法對外求援,抑或為其他足 以影響所提供帳戶無法供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之行為;至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由胡 葳 申 設 並 交 付 予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己○○、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辛○○坦承招募被告丙○○ 、乙○○進入本案控站,且於11 2年3月8日19時30分許,承租本 案控站後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 許為警查獲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 指示,為本案控站之統籌,維持 本案控站之運作,由其收取林順 為及鍾偉倫、徐國應、胡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 行、本案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健保卡、身分證及手機,並攜車主 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擔任外務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 招募,與被告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車主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 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其於112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因受被告辛○○之招募,與被告丙○○前往本案控站,而於同年月9日至13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 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充分使用車主所提供之金融銀行帳戶,另向被告辛○○拿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之 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甲○○坦承於112年3月7日 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被告戊○○、丁○○(於112 年3月13日凌晨某時許始返回本 案控站)前往本案控站,嗣於同年月9日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職司控管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而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明知被告辛○○對外收簿,且由被告辛○○管理之本案控站係為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仍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同 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控站擔任控員一職以領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又本 案控站內之車主包含林順為、鍾偉倫、徐國應、胡葳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知悉前往本案控站得自被告戊○○取得款項,於 112年3月12日23時許,驅車北上前往本案控站,且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抵達本案控站後,與被告乙○○、丙○○討論「控 員」一職,是被告丁○○並非對於本案控站一事不知情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控點期間,被告辛○○擔任外務員且屬本案控站之發號施令者,被告丙○○、乙○○、甲○○、戊○○為控員;又另案被告胡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丙○○、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負責看管另案被告胡葳及徐國應、鍾偉倫,且向被告辛○○拿取報酬之事實。 9 證人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向證人徐國應收取金融帳戶,且會給予其報酬,然需待在本案控站5日至7日之時間,且不得使用手機,又本案控站之控員包括被告乙○○、丙○○、甲○○、戊○○、丁○○等人之事實。 10 證人鍾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偉倫於112年3月5日 起至同年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由被告辛○○陪同前往數銀行辦理帳戶事宜,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被告辛○○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團使用,以獲取報酬,又其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待在本案控站遭看管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江少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丙○○、乙○○曾稱本案控點有工作機會,而工作內容為「幫忙看人」、「跑腿」,其後被告丙○○、乙○○確於112 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王心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辛○○以提供工作為由,招募被告乙○○、丙○○前往本案控點,且被告乙○○、丙○○其後確前往本案控點之事實。 13 證人林順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順為於112年3月5日 後不詳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臺幣、外幣存戶及綁定完約定轉帳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往本案控站,交被告辛○○管理,包含交付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平板電腦予被告辛○○,避免證人林順為對外求援、掛失帳戶而影響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下稱附 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5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下稱附 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6 被告辛○○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辛○○係依本案詐欺團上游成員「強哥」、「仁哥」之指示,維持本案控站之運作,並定時回報本案控站內車主之情形與相關費用之統計及請領之事實。 17 被告戊○○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向「28078」  回報車主姓名及聯繫本案控站控員薪資事宜。 18 被告甲○○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人之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19 被告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丙○○之飛機帳號暱稱為「小黑人」、被告辛○○之飛機帳號暱稱為「hong le」,又 本案控站內成員所使用之飛機群組名稱為「雞籠」,且被告丙○○持有同案被告鍾偉倫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之事實。 20 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就另案被告即車主胡葳及車主徐國應、鍾偉倫、林順為等車主情形定期向上游成員強哥回報之事實。 21 本案控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辛○○、乙○○、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鍾偉倫、徐國應等人位於本案控站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饋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2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另案被告胡葳提供之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經告訴人己○○、庚○○匯入110 萬元、30萬元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辛○○、戊○○、丁○○、甲○○、丙○○、乙○○以手機聯繫本案據點內遭控車主事宜,且向另案被告胡葳收取本案帳戶台幣及外幣存摺、金融卡,亦向同案被告徐國應收取其申設之 國 泰 世 華 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丙○○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甲○○、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辛○○ 、乙○○、丙○○、甲○○、戊○○、丁○○、「強哥」、「仁哥」、 「28078」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招募被告乙○○、丙○○加入犯 罪組織,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辛○○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3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戊○○、丁○○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該當上開 2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 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之。準此,被告辛○○、乙○○、丙○○、甲○○、戊 ○○、丁○○就附表編號1、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犯 行,因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辛○○、乙○○、丙○○、甲○○、戊○○、丁○○就上 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 案 之 手 機 11 支 (IMEI 碼: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0  號 、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暨其內SIM卡及本案帳戶臺幣、外幣 存款存摺各1本、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均屬供被告辛○○等6被 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四、併此敘明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辛○○等6人上揭在 本案控站對車主行生活之管理及監督,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即車主胡葳、鍾偉 倫、徐國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渠等雖遭被告辛○○等6 人監視進出本案控站,然並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又本案控站 內並未出現控員對車主打罵、禁止離開本案控站之情事,且 進入本案控站前,即知人員需配合監管等語,另證人即同案 被告方皓傑、江少女、王心潔:本案控站內成員於本案控站 內可自由走動,不會將房門鎖上等語,顯與告訴人林順為於 警詢時稱:伊遭鎖在本案控站內之房間,且本案控站內有出 現打罵人之聲音等語之指訴不符,又告訴人林順為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等6被告確以 私行拘禁抑或其他不法手段剝奪本案控站內車主之行動自由 ,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 渠等罪嫌均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己○○(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9時3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庚○○(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股票以獲利為由,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11時 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5-02-27

KLDM-113-原金訴-5-20250227-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3-訴-837-20250227-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美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Ken 肯」、「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轉匯及 提領告訴人吳青馨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轉匯及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祇論以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從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3,0 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13,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 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93頁)等語,而本院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能預見若將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en 肯 」(下稱「Ken 肯」)及「恩」(下稱「恩」)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美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 ,致吳青馨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2日10時47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陳美麗旋依「恩」之指示,於同日12時5分及16時3 8分,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共計提領30,000元,並依「恩 」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其所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 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吳青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青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Ken 肯」,並依「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及轉匯匯入本案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恩」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提領的錢是「恩」給我的錢,他說是安全的,我就是依照他的指示操作,我還有因此拿到1,000元的薪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 (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依「Ken 肯」及「恩」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恩」所指定之錢包位址。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 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5 被告所提供: ㈠與「Ken 肯」之對話紀錄。 ㈡與「恩」之對話紀錄。 ㈢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證明。 ㈣求職廣告網頁照片。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7 ㈠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起訴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3,000元,故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2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子奇」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嚴凱瑞」、telegram暱稱「江南」、LINE暱稱「 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方靖賢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僅為事實描述,非本案審 判範圍),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並與上開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蜀芳」、「林國榮」 、「佳惠」、「日暉客服專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向吳桂英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云 云,使吳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3分 許,準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在新北市○○區○○○○路0 號1樓等待專員前來取款。嗣方靖賢接獲telegram暱稱「江 南」之指示,佯稱其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收款員「 陳子奇」,向吳桂英出示事先印製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工作牌,向吳桂英取款,並當場簽立「陳子奇」名 義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桂英,方靖賢將款 項取走後,隨即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嚴凱瑞」,以此方式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吳桂英發現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方靖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176號卷第9-21頁、第115-12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58號卷第58-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桂英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3-27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蓋有偽造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載明「陳子奇」於112年1 2月28日收取吳桂英資金40萬元之收據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卷第39-41頁、第43-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說明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檔案傳送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59頁 ),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及被告偽簽之「陳子奇」署押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 訛,用以表彰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 列此部分罪名,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9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簽之「陳子奇」署押1枚,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 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與自稱「嚴凱瑞」、telegram暱稱「江南」、LINE暱稱 「李蜀芳」、「林國榮」、「佳惠」、「日暉客服專員」及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接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 ram暱稱「江南」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後再轉交「嚴凱瑞」,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且自承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一般 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 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薪資或報酬,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交由告訴人 收執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子 奇」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奇」之 工作證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 給「嚴凱瑞」,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KLDM-113-金訴-658-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8 6號、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盧俊良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受理在案之案件(下稱前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 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當庭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7日宣判, 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 於114年2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 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2-27

KSDM-114-金訴-116-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伯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伯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紀伯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豐禾公司)接洽之客戶係持有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大額不 明款項之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豐禾公司成員余季淳、潘 聖文等人(余季淳、潘聖文等人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帳戶,再以向豐禾公 司買賣泰達幣為外觀,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紀伯墿申請 設立之豐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後,由紀伯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由紀伯墿臨櫃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再轉匯至戴睿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由戴睿臨櫃提領現金(戴睿部分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紀伯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26頁至第6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帳戶;其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系爭豐禾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戴睿申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豐禾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該 公司之老闆及金主為訴外人余季淳;我是現場負責人,負責 控制現場虛擬貨幣、確認客戶款項有無入公司金融帳戶、確 認款項後向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及發送虛擬貨幣至客 戶指定地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 款項,係豐禾公司客戶李妗陵、葉順和向公司購買泰達幣之 用,我有使用個人電子錢包匯出泰達幣至李妗陵、葉順和指 定錢包;我向李妗陵交易後,係為支付豐禾公司員工薪水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款 ;我向葉順和交易後,係因向豐禾公司虛擬貨幣供應商即同 案被告戴睿購買虛擬貨幣,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 至戴睿申設帳戶,均無任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被告本人所有之帳戶,被告確以系爭豐 禾公司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轉出行為,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9-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宜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他卷第11-14頁),並 有告訴人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211頁)、李 妗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 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3-36頁)、文紹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 第37-39頁)、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暨銀行提款 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五卷第41-45頁;第325-326頁 )、民國111年10月5日紀伯墿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65 -66頁)、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317頁)、葉順和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 人資料(警五卷第319-321頁)及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 33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 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 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 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 害人。故依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 宜煒匯入詐欺款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轉出,縱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層級帳 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額 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為上開提領及轉匯 行為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轉匯告訴人張宜煒 之款項,併此敘明。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 豐禾公司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宜煒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自其所有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提領 、轉匯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妗陵、葉順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為合法幣商,並與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均進行真正泰達幣交易,並提出與LINE暱稱豐 禾公司以買賣泰達幣交易為外觀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4 3-485頁)。惟查: (一)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 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 尤徵之被告自陳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賺取價差,其會以當 下交易所幣值之1%至1.5%向虛擬貨幣供貨商購入,再以高於 交易所幣值1%至1.5%之價格轉售其他客戶等語(本院卷第64 2-643頁),殊難想像正常買家會願意處於更高交易風險, 且以高出交易所幣值之1%至1.5%之價格購買之可能及必要。 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本有可疑。 (二)被告所辯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亦為虛假虛擬貨 幣交易:   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形式上雖呈現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之人有向被告詢價、被告對其等進行身分確認 、其等告知已匯款、其等告知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及被告匯出 泰達幣記錄、其等回送購買契約、被告拍攝發票之過程(本 院卷第443-485頁)。然細譯上開交易經過: 1、被告與李妗陵間交易,係LINE暱稱「李妗陵」要求被告將購 買之泰達幣匯至「TUix3Haq8fKz9 TQVW11hapKxLETvtXwGvZ 」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前揭對話可參(本院卷第455頁)。 查「TUix3Haq8fKz9TQVW11hapKxLETvtXwGvZ」錢包係訴外人 潘聖文申設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有潘聖文「火幣」虛 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暨USDT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53頁。原附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卷附警一 卷三P31-37頁)。而潘聖文實係豐禾公司之員工,負責招募 及管理員工,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1頁)。是被 告與李妗陵間交易,李妗陵要求被告將向豐禾公司購入泰達 幣,再匯至豐禾公司員工申設帳戶,其等交易之泰達幣實際 僅在豐禾公司內流轉,此筆交易實難認係真實之交易。被告 對此亦無從解釋,僅稱:我就是複製客戶指定地址打幣過去 ,實際是何人的錢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42頁)。可 見被告與LINE暱稱「李妗陵」間交易,實非真正之交易。 2、又觀之被告與葉順和間交易,LINE暱稱「葉順和」於111年1 1月14日10時52分向被告詢價時,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回覆 「目前32.44元」,暱稱「葉順和」之人於同日11時13分至1 5時22分回覆要購買80萬元、再購買30萬元、再購買10萬元 ,並告知已匯款等語,被告回覆「收到了」後,被告於同日 16時14分傳送「交易0000000元,目前價位32.61元,36798. 52顆。麻煩您合約重傳。最近起伏較大」之內容,然暱稱「 葉順和」之人全然未回覆是否同意以高出原約定價格購買, 被告即於同日16時15分傳送已匯出36798.52顆泰達幣之交易 記錄,暱稱「葉順和」嗣亦旋即回傳合約,有該對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471-477頁)。是此筆交易實係由被告單方決 定「葉順和」購買價格之情形,與正常交易情形顯有不同, 應非真實之交易。 3、此外,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 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 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 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 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 及之風險。惟依據被告自陳情節,其係待確認客戶匯入款項 後,才再跟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客戶指定地址,本 件與李妗陵、葉順和間交易也是等語(本院卷第641-642頁 ),可見被告係待所謂之客戶詢價且匯款後,才著手向所謂 的供應商購入虛擬貨幣,此與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故需 即時交易之特徵,實有相違。又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係 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 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 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 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 案被告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主要都是泰達幣,此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643頁),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 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 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 「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 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所辯其為真正幣商 云云,實非合理。 4、是以,本案被告指稱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以及 被告所辯豐禾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型態、營運方式 、貨幣選擇等,均存在上述顯與正常交易相違之處,堪認被 告所陳豐禾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 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抗辯其為合法虛 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正常從事泰達幣交易云云, 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並非合法虛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 易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且徵之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偵查程序自陳:余季淳開會時有向 賣幣給我們的幣商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幣 給我,他們接受我轉帳的帳戶會有圈存及警示帳戶的風險, 他有跟這些幣商講過,我們的客戶是網路來的,錢的來源不 清楚,有可能是詐騙的,所以有這些風險;我買虛擬貨幣是 以成本多1%跟其他幣商買,我也覺得我墊高2、3倍變4、5倍 再賣給別人不合理,但余季淳說反正買賣你情我願,我知道 客戶是他找來,我也不會去詢問這種問題等語,有該筆錄附 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701頁)。被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余季淳 指導我成立,我曾經詢問余季淳客戶來源為何,余季淳稱客 戶是資金盤跟娛樂城的款項,因為我不會接觸客戶,叫我不 要去管。余季淳跟我說如果員工有被警示,就提供客戶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教員工這樣去做解釋,他說這樣叫跑流 程,余季淳請我持續去找員工幫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余季淳 說員工是犧牲品,早晚會被警示,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就沒 有找等語,亦有該則筆錄在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1 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均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638-639頁)。由是可見,被告在余季淳開會討論過 程中,已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客戶持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 。且依據被告自陳情節,豐禾公司之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 ,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對象係持有龐大金流者,並非 單純一般個人幣商;又被告雖辯稱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 然從余季淳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帳戶遭警示、員工是犧牲品 一情,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可預見豐禾公司交易客戶之款項來 源,並非正當,才可能導致豐禾公司收款員工帳戶頻頻遭到 警示,而需處理或持續尋覓新的員工收款帳戶;另豐禾公司 更係以高於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行情4倍至5倍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亦自陳其認為該交易確實不合理。故被告預見豐禾公 司之客戶之特徵,係持有龐大金流、款項來源非正當之人, 又願以顯不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豐禾公司進行所謂虛擬貨 幣交易。而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 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 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 ,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為大學畢業,曾於精密機械公司任職,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644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而上述豐禾公司客戶之特徵,與被 告所能認識前述詐欺集團詐得來源非正當之大筆款項後,常 將詐欺贓款以提出、移轉他處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 核及監理之特徵,實屬相符。益見被告對於豐禾公司進行交 易之客戶,有高度可能為詐欺之非法款項一事,確實有所預 見。 (二)此外,觀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後之款項流向情形,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5萬 元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 以大筆金額83萬9,000元轉往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 0分許同筆轉往第三層帳戶(即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並於 同日上午11時26分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1 月14日12時47分許至13時許陸續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3時12分許轉匯25萬元至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 爭豐禾公司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6時31分、翌日即111年1 1月15日11時4分至12時13分再匯款10萬元、11萬1,453元、3 6萬元至第四層帳戶,並經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1月15日15 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20分許,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 36萬元、77萬元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均有前揭各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是以,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款項之資金流 動,不僅時序連貫,且在同日經被告完成提款,或於同日及 翌日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 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 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 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 模式一致,可證被告主觀自當預見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款 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方需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 理。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為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行為,係為給付員工 薪水;為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係為向上游幣商戴睿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偵五卷第12頁、第16頁)。惟查,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徵之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移動時程,該 筆款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往系爭豐禾公司帳 戶後,隨即由被告於6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1時26分以現金提 領其中50萬元,款項提領速度甚為快速,殊難想像單純發放 薪水,有何需要於匯入後旋即提款。且衡諸被告於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陳稱:豐禾公司係由 余季淳擔任大老闆,我負責控制現場虛擬貨幣、金融機構轉 帳,及將獲利轉回去給余季淳;豐禾公司賺的錢沒有分,都 是余季淳的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4頁),被告提領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應係轉回予余季淳,並非如被 告所辯係正常供發放薪資使用。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 為,同案被告戴睿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自系爭豐禾 帳戶匯入款項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一情,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案件偵查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由余季淳指導買幣, 開會時余季淳跟他們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 幣給我們,幣商一開始是不知情,但後來大家或多或少都知 道,豐禾做幾個月就發現問題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 701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在案(本 院卷第638-639頁),亦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買幣之對象 ,亦存在非正當之情形,被告抗辯其款項匯出係基於買幣之 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上,被告既非合法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本案經手之虛擬 貨幣交易亦非真實,被告主觀又可預見其以豐禾公司經手、 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卻 仍執意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以及時提領或將款項匯予非正當幣商之方式,遮斷此2筆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當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據被告自陳豐禾公司除其以 外,尚有老闆余季淳、員工潘聖文等人,且被告主觀亦預見 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顯見被告對於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 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係出於直接故 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公訴意 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加總),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成員余季 淳、潘聖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張宜煒雖為多次款項交付,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告 訴人張宜煒匯入款項亦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 、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張宜煒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以提領及轉匯方式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告訴人張宜 煒之詐欺贓款,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惟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宜煒分別受有25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之損害,損 害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7-297頁),素 行尚可;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軍職及任職精密 機械公司及油漆行,目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4頁)。經斟酌上 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金額加總亦僅30萬元, 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涉 洗錢財物,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睿提領後,當已層層上繳,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戴睿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5頁),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李妗陵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文紹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紀伯墿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持第三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3-金訴-22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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