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王龍華
王莉菊
王秀菊
被 告 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章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龍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莉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秀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王龍華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10萬8,160元、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6萬2,240元、中秋
節及年終獎金3萬2,040元,合計30萬2,440元,原應繳納裁
判費4,23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2,820元(計算式:4,230×2/3=2,820),至於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王龍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計算式:4,230-2,820+3,000=4,410)。
㈡原告王莉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10萬4,000元、
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5萬6,000元、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萬
1,000元,合計29萬1,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100元,惟
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733元(
計算式:4,100×2/3=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王莉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4,367元(計算式:4,100-2,733+3,000=4,367)。
㈢原告王秀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9萬元、資遣費
(含預告工資)18萬元、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萬5,000元,合
計30萬5,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23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820元(計算式:4,2
30×2/3=2,820),至於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
王秀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計算式:4,230-2,820
+3,000=4,41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4-勞補-7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