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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管 轄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補正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鎰 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 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 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76-202503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5號 原 告 李建憲 李建德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佩妤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1,942元 ,應繳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4

SJEV-114-重補-255-202503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劉永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珽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及其住所、行動電話 、車牌號碼,惟經本院送達原告記載之被告住所,經大樓管 理員稱無此人而退回、行動電話部分經查詢亦非以「甲○○」 之名義所申請、依前揭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所顯示之車主 亦非「甲○○」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足參,致本院無從判別「甲○○ 」之身分,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陳報「甲○○」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利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3

TNEV-114-南小-275-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依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就「廣豐新天地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簽立附表一 所示A、B契約,復因原告出售系爭商場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兩造及國泰人壽即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一所示C契約,約定被告就「11 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無 須依B契約給付,改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方式處理,而因 兩造未能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簽立書面協議,即應 回歸B契約約定,原告並於110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本請求、反請求,經仲裁協會作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 仲裁判斷。嗣原告復對被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及 金額,經仲裁協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 仲裁判斷程序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扣除附 表二編號1-1所示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餘額新臺幣( 下同)6,062,834元,而被告不僅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以 系爭租金7,833,000元(含稅)及附表編號1-1所示電費1,77 0,166元共9,603,166元扣抵超收電費,足見兩造就被告得否 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費各有己見,無從期待 兩造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另簽立書面協議,故簽立 書面協議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無從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 第4款有關電費結算超收與系爭租金相互扣除之約定,爰依B 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 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 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 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 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A仲裁判斷主張無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 餘地,應回歸B契約約定,故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A 仲裁判斷以系爭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予以 駁回,有A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273頁 ),堪認A仲裁判斷本請求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以原因事實及請求權為基礎之訴訟標的亦均為B契約第5.1條 ,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足見A仲裁判斷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核屬同 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為A仲裁判斷效力所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A仲裁判斷後發生之新事實 ,就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另簽署書面協議」部分已 不能發生,則緩繳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因而依B 契約第5.1條為請求,與A仲裁判斷之本請求不同云云。惟原 告上開主張僅係適用B契約之緣由及經過,並非主張B契約第 5.1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其既依B契約第5.1條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A仲裁判斷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應受A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起訴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契約 證據頁碼 1 102年11月21日 A契約 商場物業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29至81頁 2 105年9月26日 B契約 經公證之商場物業租賃契約(變更A契約簽署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變更原告法定代表人為邱文達、特定店面地址為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 本院卷第27至81頁 3 110年1月15日 C契約 租賃契約繼受協議書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仲裁判斷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仲裁判斷結果 1 A 110仲聲和字第53號 原告本請求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7,833,000元(加計5%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駁回(兩造就電費計價無共識,未能簽立書面協議,故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反請求 106年1月至110年5月溢繳電費,扣除系爭租金 8,527,081元(計算式: 15,581,029.99×1.05-7,83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1-1 106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溢繳電費 原告應給付被告1,770,166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1-2 106年8月至110年5月之溢繳電費 被告其餘請求駁回 2 B 111仲聲孝字第52號 原告 以系爭租金債權與A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所為本息、仲裁費用及利息之判斷抵銷 6,01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管轄權程序駁回

2025-03-03

TPDV-113-重訴-316-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何欣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榕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隆鴻 被 告 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新臺幣1,283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新臺幣5,51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8 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5,517元為原 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30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榕庭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147分之69,於102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420分之81予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420分之27,原告何榕庭剩餘980分之271。嗣原告何榕庭因債務問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由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7月31日拍賣取得各2940分之271,故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7分之23。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前於76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5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李宗銘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96年10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後,未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給付任何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何榕庭租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因而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各15,21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15,218元);原告何榕庭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6,5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13/294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6,546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13日 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本件訴訟為其偽造簽名 及盜刻印章所提起,原告何榕庭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 件訴訟。又原告何榕庭經常性利用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 、何虹陵、何雅蘋之名義,製造假債權,再參與分配。被告 配偶李宗銘係因原告何榕庭提出兩張印鑑證明正本,誤信原 告何榕庭要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李宗銘,始於系爭房屋遭 法院拍賣後主動投標將系爭房屋標下。另被告不同意以公共 地價計算方式,應以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 定的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均已在民事起訴狀上用印,並 皆檢附委任狀,委任原告何榕庭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乙 節,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證,故原告何榕庭自為本 件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等影件為 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 13日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並非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封僅係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於拍定點交前,仍得使 用收益,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原告何榕 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時,始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是原告何榕庭於112年間仍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980分之271。而原告何欣 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4月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0分之27,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 蘋112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20分之27。  ㈢「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等語,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 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 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 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查李宗銘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房屋為原告所有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何榕庭之母何阿甘所有,此雖與前 述判決及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 ,但揆諸前述判例及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 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 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受讓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9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參卷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嗣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即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至今,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故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等 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 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無112年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申報地價應為2,560(計算式:3,20080%=2,560)元。原告何 欣迎、何虹陵、何雅蘋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20 分之27;原告何榕庭於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80分之271,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 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大里仁化路,作為住宅使用,附近有 公園、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位居巷道之內,有地 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地圖為參,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分之8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 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1,28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8%=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榕庭得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5,517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980112年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元8%=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依租賃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給付1,283元;原告何榕庭依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在衡平原則 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以相當金額各為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 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3549-202503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洪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2057-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鄭美滿 被 告 彭若綝(原名彭彥榕)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若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彭若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張祐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若綝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 告彭若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祐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彭若綝(原名彭彥榕)向原告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被告張祐嘉為保證人,租期自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4日,月租新臺幣(下同)18000 元。然被告從112年12月起就未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屆期 後,被告未如期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至113年5月28日至屋 內點交房屋,發現被告違約飼養寵物並導致房屋設備損壞髒 汙,經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90000元(112年12月25日至 113年5月24日)、水費718元、電費2219元、管理費11725元 、瓦斯費1870元、違約飼養寵物之違約金36000元、設備整 修及清潔費47100元,以上合計90000+718+2219+11725+ 187 0+36000+47100=189632元,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餘153632 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 清潔整修費用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彭若綝給付租金90000元(112年12月 25日至113年5月24日)、水費718元、電費2219元、管理費1 1725元、瓦斯費1870元、設備整修及清潔費47100元,合計1 53632元,應非無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飼養寵物 之違約金36000元,但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4 條,違約飼養寵物之違約金為1個月(本院卷第21頁),故 此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1個月違約金18000元,加計上述1536 32元即171632元,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餘135632元。 (二)張祐嘉雖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 定甚明。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用語為「保證人」而非 「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7頁),張祐嘉僅為系爭租約之 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 應先請求彭若綝給付,且如對彭若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再由張祐嘉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彭若綝應給付原告1356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彭若綝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張祐嘉負擔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82-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79元(見本院 卷第11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小-886-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八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謝宜珊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依租賃關係之契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兩造所約 定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元,因被告之允太企業社期滿未依約遷 出登記,乃於113年8月30日被廢止登記,違約仍登記期間依約按 月計算租金,故自同年3月15日至9月14日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總計15,000元,被告為登記商號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 如數給付。另就原起訴之請求違約金5,000元部分,因於法無據 ,原告當庭同意捨棄並縮減本件訴之聲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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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恭銘 被 告 呂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約 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交還 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費及 油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經查,系爭契約出租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見板小卷 第43頁),原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然迄未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其所述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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