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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於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 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異議,應有未合,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1268號裁定提起異議,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抗告人原未依法繳納,本院即於同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嗣於114年1月2日因仍未查得抗 告人有繳納裁判費之相關紀錄,而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裁定 駁回其異議等情,有補費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 表、系爭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至31、35至36頁)。 然依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受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抗告人同 年月17日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43頁) ,可知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25日以超商繳納方式補正上開 裁判費,本院雖於114年1月2日為系爭裁定時查無該繳納紀 錄,然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業於系爭裁定前補正裁判費之行為 ,是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 議之系爭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撤銷系爭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3-聲-458-20250203-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鈺山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嬉吟 代 理 人 巫家佑律師 相 對 人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 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有關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577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298,000元 相對人繳納。  二 上訴裁判費用 59,415元 聲請人繳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9,32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98,000元 聲請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鑑測費用 11,280元 相對人繳納。 除裁判費外,鑑定測量等程序費用總計607,280元(計算式:298,000+198,000+100,000+11,280=607,280)。 一、依相對人勝訴訴訟標的比例計算為0.5265(計算式:3,805,978÷7,229,200=0.5265),程序費用之上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319,733元(計算式:607,280×0.5265=31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16,5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第二審58,078元+319,733元=416,530)。 三、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257,415元,低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一、裁判費部分:第一審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7,240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即確定判決聲請人占用系爭778 地號土地之面積)×312,270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778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747,240)。另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費用58,738元勝訴,乃獨立之請求,訴訟標的合計3,805,978【計算式:3,747,240+58,738=3,805,978】,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及第二審58,07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詳左說明。

2025-02-03

SLDV-113-司聲-36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期昆、何佩璇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其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伊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於同年4月13日即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 戴筆珠有交付伊440萬元等情;被告何佩璇固不否認於112年 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 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伊2 人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伊 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 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 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 璇則辯稱:伊係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 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 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伊轉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 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 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嗣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 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 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 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 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 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 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 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 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 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 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5頁、第266頁、他字卷第59頁 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 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 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 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 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1)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 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 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2)此不實的宗 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 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3) 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 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伊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症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明確,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等情,堪予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 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 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 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 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 ?」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 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 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 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何佩璇辯稱 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 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等情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 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 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 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 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 」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 ,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 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 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 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 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 ,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伊於112年2月17 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 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 做法會的錢乙事,係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11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 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 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 、「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 了錢可以 延年益壽。」等語;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為何會轉交440萬元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 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 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 如此?)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 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伊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 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 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 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另證述:「(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 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 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 車旅館。」;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 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 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 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 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 ,核與被告何佩璇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稱:「……約在112 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 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 ……」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2人並非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 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 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 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 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除帶 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 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 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 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 作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 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吳期昆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尚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 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6,00 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更可認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 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8.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 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 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伊等之健康或其他問 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 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 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伊等 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伊等去廟宇參拜 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9.綜上,本件固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仍向之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以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其等所述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而受有財產損失440萬元。嗣被害人戴筆珠於被告2人帶伊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後不到2個月之112年4月13日即死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為 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 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 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 ,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 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 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實屬不該,兼量衡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 之440萬元,除將其中17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 22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 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均明知含有「海龍、海 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 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足以影響人體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竟於未取得上開製造、販賣 許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間,由被告吳期昆在億春蔘藥行內,調劑含有「 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散劑之偽藥,並由被 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藥品 具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並以 1罐9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經被害人戴筆珠 同意購買後,再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 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因被 害人戴筆珠於同日死亡而未食用上開藥品,由告訴人林建民 將該藥品1罐退予被告何佩璇,亦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 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268號函暨 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有調製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中藥成份之散劑1罐,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並由被告 何佩璇交予被害人戴筆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戴筆 珠要伊幫忙配製「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之散劑, 伊才依對方之要求配製,且該罐散劑內除上開3種中藥材外 ,並無其他中藥材之成份等語;被告何佩璇亦不否認伊知悉 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藥,並依被告吳期昆之請求幫 忙傳藥單給被害人戴筆珠,並將被告吳期昆配好的散劑1罐 交給告訴人林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 吳期昆配何種中藥伊不知道,是其2人自己聯絡的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期昆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億春蔘藥行內,調製 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之散劑1罐,並 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其上 記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文字及價格之照 片予被害人戴筆珠,並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 予告訴人林建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手寫「補腎、糖尿病特效」藥方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手腳 痠痛散與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是不一樣的東西,特效方我們 沒有吃,第2天被告何佩璇就拿回去了等語;於114年1月8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起訴『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的散劑,藥價是95,000元,這是你太太向吳期昆所購買 的嗎?)是何佩璇拿來我們家給我老婆說這罐藥很好叫她吃 ,但是我老婆沒有吃。」、「(問:這罐藥你本人是否已經 退還給何佩璇?)對。」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民在收到上 開內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散劑1罐之翌 日即將之還給被告何佩璇,未據送驗,是該罐散劑內之中藥 材成份、比例為何,均無從得知。 (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文說明 欄第四點雖記戴:「依據貴署所提供檢體及資料,案內產品 業者宣稱含「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 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 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製 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 頁)。然上開散劑內是否確實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 」中藥材成份,因未經送驗而無從確認。則在無從確認上開 散劑之成分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 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2人有向被害人戴筆珠稱該散劑有「 補腎、糖尿病特效方」之療效,因無法確認該罐散劑係屬藥 品,故無法遽認有藥品管理之適用,並進而認定係屬未經核 准擅製之偽藥。  (四)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曾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至億春蔘 藥行進行稽查,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5日至該中藥行時並未 見貼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 」等文字之藥罐,亦未見有陳列紅色蓋子之塑膠瓶、玻璃瓶 等藥粉;112年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到場時 ,億春蔘藥行均未開門營業等情,有衛生局工作日誌表3份( 見他字卷第53至第第58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 見衛生局至該中藥行稽查時,並未發現有何擅製未經核准藥 品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吳期昆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何佩璇轉交之該罐散劑 內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成份,未經科學檢驗 ,尚難僅以被告吳期昆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故在無從確認該罐散劑實際成分之情形下,實難遽認 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製造未經核准藥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訴-907-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沂曜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顯惠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飲酒後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應遵從號誌之指示前進,仍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北側闖越紅燈步行欲向南穿越中山東路西向東行向車道,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兩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除於109年3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因治療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5元、看護費用227,050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外,並因系爭A傷害致原告不能工作,依109、110年度公告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計算式:23,800元×6+23,800元×(3+18/30)+(24,000元×(11+8/31)=49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系爭A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A傷害共計受有損失1,262,02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7,705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1,204,320元,惟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1,004,519元【計算式:600萬元×1,204,320元/(1,204,320元+5,989,096元)=1,004,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9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下稱系爭B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就診交通費用1,400元外,預計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4,742,561元,並因系爭B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143,935元,且因系爭B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B傷害共計受有損失7,389,7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400,620元後,原擬向被告請求5,989,096元,然依原告最終請求總金額600萬元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僅向原告請求4,995,481元【計算式:600萬元×5,989,096元/(1,204,320元+5,989,096元)=4,99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僅同意給付因系爭A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時有工作及受領薪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費用均為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至5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過失 肇致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堪信為 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無法事後推測車禍是否造成失智,但車禍不會導致頸動脈硬 化,且腦部斷層也不支持多次中風造成退化失智等情,此有 門諾醫院112年4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而動脈硬化成因與外傷難認有關 ,頭部因撞擊造成損傷有可能提高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且依 上述神經行為檢查結果評估,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 病人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 年7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7050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然罹患失智症之成因多端,觀諸前開二家 醫院之回函,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直接證實系爭B傷害與系 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佐以系爭事故係於109年3月14日發生, 原告則於110年12月9日始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此 有原告之病歷報告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則原 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時間後始經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 ,結合前述,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依常情需經過一段時間觀察是否罹患失智症,且 基於抗拒面對病症之人性而不會立即就診等語,並提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原告符合失能標準之理賠資料及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原告所提前揭身心障礙證明係於 110年12月24日為鑑定、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則係於111年1 月13日為之(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87頁),已距離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期間,且前開資料均未記載就系爭B傷 害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判斷依據,尚難憑前開資料認定系爭B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現有病歷資料所呈現 之就診結果為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 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郭蕙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事 故後即無法生活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 於109年5月6日出院後最近一次回診係於110年12月15日,其 意識清醒惟記憶及神經行為略顯混亂,故開立診斷書記載中 樞神經疑存顯著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750329 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281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15 日回診時經長庚醫院判認就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前情與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是尚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 提前揭資料即認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⒊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7,05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計54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前開住院期間依前揭回函需專人全日看護,又自109年5月6日出院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計86日入住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2,050元,此據原告提出照護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而依前揭回函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90日,經扣除前開入住護理之家的86日後,原告尚需4日專人看護,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為計算,然依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一般全日照護之行情收費為2,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看護行情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8,050‬元(計算式:54日×2,000元+82,050元+4日×2,000元),為有  ⒊不能工作損失498,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從事板模工作,以該年度基本工資為薪資收入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其認識原告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為2,000元至2,300元,每日領現金,每月平均作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審酌前開臨時工依一般工地實務現況多以現金為薪資給付方式而無薪資給付資料,亦不會有出缺勤或請假狀況紀錄,是原告無從提出薪資書面資料尚屬合於情理,證人雖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然其既到庭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從事板模工作具結後而證述明確,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之證述之理,是證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被告雖辯以原告應可提出其紀錄受領日薪之資料為證等語,並援引證人郭蕙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告自己會記工、寫日期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然原告現今罹患有失智症,尚難期待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紀錄薪資所得之資料為回憶並為提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就臨床經驗而言,骨折癒合期間約6個月,且考量原告從事板模工作,認為其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計算式: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6月=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7,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65元+就診交通費用27,830元+看護費用198,0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677,345‬元)。至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請求之各項費用部分,因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原告就系爭B傷害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闖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129至131、137至141頁),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卷第2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原告如未闖紅燈且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204元(計算式:677,345‬元×30%=203,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7,705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7,70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5,499‬元(計算式:203,204元-57,705元=145,4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99‬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B傷害所生之費用,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 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50,5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另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告得暫免繳前開裁判費,然原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 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1-鳳簡-684-20250124-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早上10時43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被保險人為高健倫),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訴外人林宥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山頂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欲左轉進入鳳林三路,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林宥榆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撞挫傷之傷 害。伊公司已於113年間依法賠付林宥榆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為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林宥榆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惟事 故之發生實際上肇因於林宥榆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伊對於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指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告 主張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是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伊 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時間10:40:23至 10:40:44,山頂路上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鳳林三路 上則有機車往右轉至山頂路,可見當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為 紅燈,鳳林三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0:40:45後 ,除林宥榆外,其餘原本停等之車輛亦均陸續起步行駛,足 見斯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而鳳林三路之行向號 誌應已轉為紅燈,堪認原告主張:林宥榆係綠燈起駛,被告 係闖越紅燈通過肇事地點等語,容屬非虛。又自上開勘驗結 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林宥榆 事發時明顯係欲自山頂路左轉至鳳林三路,自無何被告所指 逆向行駛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猶執詞辯稱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 之過失,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謂: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有到畫面時間10 :43之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光碟,僅據其 檢送與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像光碟( 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畫 面時間10:43之影像存在,洵非無疑,被告對此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  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林宥榆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收據、車資計算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足認 林宥榆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林宥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參照)。  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㈥查被告事發時為無照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林宥榆上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 費用共2,180元,亦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80元,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M076298_ 0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10:40:23至10:40:30 山頂路路口機車停等區有1台機車(下稱A車)停等於該處,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自後方駛來,停等於A車後方。 10:40:31至10: 40:36 林宥榆騎乘乙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行抵機車停等區,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10:40:37至10: 40:44 林宥榆及A車駕駛人均持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其左方有1台機車從鳳林三路右轉至山頂路。 10:40:45至10: 41:28 林宥榆自機車停等區起駛往左轉至鳳林三路,A車駕駛人亦同時起駛往右轉,原本停等在林宥榆後方之汽車及原本停等在A車後方之NHU-9569號機車均隨之跟進往前行駛。

2025-01-24

FSEV-113-鳳小-823-20250124-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巫孟哲 訴訟代理人 田英俊 被 告 方昀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830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 第4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時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 0公里)而來,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巫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 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之手機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132,423元、看護費用36,00 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4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34,8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6,256元、手機維修費6,450元、受有 薪資損失290,568元(以月薪48,428元計算6個月)、精神慰 撫金149,7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0公里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報價單、維修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31、65-75頁、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 時速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書 表示:「一、巫孟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主因。二、方昀翔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可參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 主張鑑定報告未審酌「限速」因素,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云云,因與事故地點現況及兩造行進動態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原告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32,423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187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32,423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見附民第65頁),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接受專人 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 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 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400元為適當。原告 請求3個月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3 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400×90=36000), 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8月前往 上開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4,800元等情,有前揭 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而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111年5月28日出院 返家至112年8月自住處往返上開醫院就醫之其中58次交通費 用,1次6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共計34,800元,又依大 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原告自臺中市○○區○○街○路巷0號住處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就醫,單次 之費用為650元、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單次之費用為945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查詢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中慈濟 為111年5月28日出院回家,另就醫次數為111年6月1日及112 年2月17日整形外科2次,111年10月5日、10月17日、111年1 0月31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8日、112年4月3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共8次,並於1 11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 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 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 、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2日、11月29日、 11月30日、 12月2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7日、112年 1月4日、2月1日、3月8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8日、4 月24日接受復健治療共33次(111年10月5日重複應予扣除) ,另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8 月24日就診38次(見本院卷第69-71、189頁),審酌原告住 處距上開醫醫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 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其中58次交通費 用,1次600元,共計34,800元,核屬可採,而被告則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巫孟軒,此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在卷可查,原告並未提出巫孟軒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證據,則原告並非車主,亦未受讓 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 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⒌、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手機維修費6,450元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被告則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是購買1年內等情,是原 告主張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 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6個月 ,請求以每月薪資48,428元計算,共計290,568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 及出勤紀錄(113年7月)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67頁),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害290,5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薪46,00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2,42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4,800元、手機維修費6, 450元、薪資損失290,5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58 0,241元(計算式:132423+36000+34800+6450+290568+8000 0=58024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174,072元(計算式:580241×0.3≒1740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5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8,131元(計算式:120231+7900=128131),業經原告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8,131元,應予扣除 ,故經扣減後(計算式:000000-000000=45941),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45,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原簡-61-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 李清惠 被 告 陳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在彰化縣○○市○○路○○○路○ 設○○○○○號誌的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其他車輛通行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 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進入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內後, 因禮讓被告之右側車輛通行,遂暫停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 前方,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891元、看護費8萬9,75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9萬3,3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00元 、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合計110萬3,637元,經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5萬5,567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5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 口時,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 開路口,因而在上開路口內與由原告所騎乘為其所有、暫 停在被告所駕駛客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等事 實,業經兩造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 3偵1373卷第9至19、81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刑事庭 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373卷第21 至37、45頁;本院卷第45、46、49至57、63至66、101頁 ),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住院、手術與門診而支出醫療費1萬5,891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 ),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 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萬5,891 元,應予准許。   2、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在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且因骨折行動不便 ,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等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8日間之7天是 由看護員黃水蓮照護,並給付看護費1萬9,600元給黃水蓮 ,故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費1萬9,600元等語(見附 民卷第7頁),業經其提出黃水蓮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與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 ),且該7天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7天之看護 費1萬9,6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 委由其女兒李清惠代為辦理入住健祥田園護理之家(下稱 健祥之家),並從112年6月28日住至112年7月31日,所需 之看護費實際上均由其支付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 卷第130頁),業經其提出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 一覽表與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 73至89頁),應屬真實;然原告實際上接受健祥之家照護 之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期間,已較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僅須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 期間為多,且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再由他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得以本院前揭所 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 天期間作為其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健祥之家的看 護費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礙難准 許。 (4)依健祥之家之入住契約書、收費一覽表與繳費收據所載( 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7、89頁),原告入住健 祥之家的收費標準為每月(即30日)須支付養護費3萬3,5 00元及尿失禁照護費(代付耗材費用)3,000元等看護費 共計3萬6,500元,故以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起1個月須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30天、健祥之家之每月看護費3萬6,500 元計算後,原告就在健祥之家接受他人照護之30天,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萬6,500元。 (5)從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萬6,100元(即:1 萬9,600元+3萬6,500元=5萬6,100元)。     3、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即112年6月22日 起6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2年6月22日起 之6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 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原在佳興企業社 打零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之原告亦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 無在佳興企業社工作而獲取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112年6月22日起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69頁),應屬 有據;又依佳興企業社所出具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 117、11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在佳興企業 社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故以中間 值2萬1,500元計算後,原告於6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為12萬9,000元(即:2萬1,500元×6個月=12萬9,00 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12萬9,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在佳興企業社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5 ,56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 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然該等薪資袋上並 無佳興企業社之用印,則該等薪資袋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確 為原告在佳興企業社工作時之薪資,誠有疑問,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非可信,本院無從僅憑該等薪資袋即遽以平均 每月薪資6萬5,566元作為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基 準。   4、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建誠機 車材料行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100元、 工資費用500元等合計4,6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 院卷第69頁),業經其提出前揭材料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113偵1 373卷第33、35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100 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4,60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101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6月2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 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 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100元,經扣 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10元(即:4,100元×1/10=410 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910元(即:410元+500元=9 10元)。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 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 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3、39至42 、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 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6萬1,901元(即:醫療費1萬5,891元+看護費5萬6,1 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9,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10 元+慰撫金6萬元=26萬1,90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一節,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54卷第61至66頁),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3交易254卷第 61至66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為26萬1,90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8,570元【即 :26萬1,901元×(100%-70%)=7萬8,57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070元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則依前 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萬500元(即:7萬8,570元-4萬8,070元=3萬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簡-743-20250124-1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 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 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 ,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 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 ,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 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 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 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 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 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 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 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 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 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 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 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 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 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 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 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 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 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 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 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 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 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 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 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 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 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 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 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 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 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 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 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 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 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 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 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 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 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 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 ,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 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 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 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 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 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 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 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 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 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 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 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 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 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 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 、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 ,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 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 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 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 ?)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 ,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 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 ?)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 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 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 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 ,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 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 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 ,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 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 ,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 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 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 ,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 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 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 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 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 。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 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 「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 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 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 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 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 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 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 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 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 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 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 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 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 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 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 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 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 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 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 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 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 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 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 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 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 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 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 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 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 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 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 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 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 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 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 」,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 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 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 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 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 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 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 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 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 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2025-01-24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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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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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4號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賣房 地產,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86,094元,嗣於不到4個 月之時間,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或移轉,且從相對人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相對 人具有碩士學歷,原從事經營線上教學中心、網路財務顧問 中心工作,曾自誇經濟評估相當精確,顯見相對人有隱暱其 財產之情事。縱相對人主張其有坐骨神經痛、頸部脊椎退化 神經根病變之病症,不宜搬重物,然相對人所具之知識學歷 ,並不需以沉重之勞力換取報酬,況相對人可行走自如,更 可對答如流,其現所從事保全之工作,亦非亟需體力之工作 。至相對人積欠房租之原因不得而知,無從遽認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故相對人尚未達退休年齡,非全無工作能力 ,卻不思工作而自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未衡酌上情,逕認相對人已達無法維 持自己生活程度,應屬速斷。 二、相對人固然有負擔OOOO國宅及東山路房屋部分貸款,惟抗告 人僅假日返回上開處所與相對人短暫同住,抗告人自出生至 98年間之生活重心主要在抗告人之外祖父母住所,直到98年 8月抗告人之母始將抗告人帶回其烏日之住所居住並就學。 抗告人從小即由母親、外祖父母照顧,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 事務,不能因相對人有負擔房屋貸款而認其有照顧之事實,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89年至95年均為抗告人之外祖父母在 照顧。又照顧抗告人之重擔大多落在抗告人之母身上,相對 人除未盡其照顧扶養義務外,對抗告人之管教方式亦有過當 ,造成雙方會面交往不順利。是以,抗告人自幼不論是經濟 之資助、課業上之教導及生病時醫療照護,皆由抗告人之母 親、外祖父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之母索要金錢 ,現仍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對在學中之抗告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其擾亂、壓榨抗告人及其母親從未間斷。尤有甚者, 於102年10月離婚後,抗告人之母僅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人各2,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表示需俟離婚3年後 始願意開始支付,實則分文未付。原審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僅有少部分貢獻,卻僅依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婚時 年紀之比例酌減扶養費,除未審酌上開情事再予酌減外,更 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三、抗告人乙○○每月平均所得為14,432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抗告人丙○○每月平均所得為18,233元,亦僅高 出上開最低生活費2,715元,顯然抗告人均已難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開銷,且由於抗告人仍在就學階段,收入並不穩定, 故確無扶養之能力,原審酌減後之扶養費金額仍屬過高,應 再酌予減輕。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年邁多病、負債且無財產,已無力繳 交而積欠數月房租,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 人皆已成年,具有扶養之能力,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 義務。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係淨身出戶,抗告人母 親之財產均未與相對人平分;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多由相 對人支出,抗告人年幼時亦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為處理房 貸、車貸、生活費、卡債、信貸及公司結算,故須密集提領 或轉匯售屋價款,相對人處分房產所取得之價金,遠不足清 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至超市、賣場或量販店消費,均未以現 金而使用電子支付或簽帳卡交易,因此有大量之購貨支出。 相對人之前工作均不穩定,且因年紀大致身體疾病很多,有 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目前無法工作。於109年至112年, 相對人每月領有4,000元之房屋補助,後因抗告人年滿20歲 ,相對人受告知已無法再列為中低收入戶。綜上,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底變賣房產所得1,486,094元,卻 於短短4個月內提領或轉匯淨盡,顯有隱暱財產之情事等語 ,固有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觀之該交易明細 所示,相對人於上開售屋價金入帳後,雖有密集大筆提領或 轉匯之舉,惟嗣後亦陸續有薪資等款項存入,則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已非有據。再者,相對人取得前述售 屋價款距今已約10年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於10年前所為之款 項提領,係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之財產隱匿行為 ,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依相對人之學識經歷,無需以沈重之勞力換取 報酬,且相對人仍從事保全工作,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惟 相對人因健康因素,現無法擔任全職工作,祇得從事短期、 部分工時之工作,且異動頻繁,業據原審查明及認定無訛。 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63,815元,名下 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1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亦非全無工作能力,然其收入、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是 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成年子女即抗告 人扶養之。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該扶 養費之請求,係供相對人維持生活之用,攸關其生存權之保 障,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並請求抗告 人扶養,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均未負擔照顧扶養義務等 情,固據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惟證人丁○○、戊 ○○另亦證稱相對人婚後有購屋並負擔貸款,雖無固定給付費 用,然有繳子女之註冊費等語,自難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完全 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原裁定亦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 養情形,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準 此,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原裁 定依離婚時年紀酌減扶養費亦有違誤云云,於法未符,尚難 憑採。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等均仍在學,並無扶養能力部分,然審酌扶 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 準,而係應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 判斷。衡諸抗告人均為大學學歷,且正值青年,得以謀生而 有工作能力,雖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僅為107,400元、182,5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此核屬短暫現象,尚難憑此即 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況原審已就抗告人現仍就學中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作為審 酌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基準,其認定亦無不妥,準此,抗告 人主張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等扶養義務,要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卷內 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4,655元、3,880元,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抗-100-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葉耀祺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10月15日20時許,無照駕駛經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興邦23路 燈前側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甲○○由北向南步 行橫越時代大道至肇事地點,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系爭機車與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撕裂傷、 右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甲○○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3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 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7,74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甲○○保險 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被告丙○○為95年1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前揭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已 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已賠付,被告自不需再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 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車資估算單、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且被告就丙○○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又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未就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 證證明,且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筆錄時,能 清楚表明己身相關人別資料,背誦親友聯絡電話,指述事發 地點、受有體傷、未搭載乘客,暨表明係意識清醒接受談話 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於系爭事故當時雖未成年,然已具 備識別能力,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甲○○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7,742元之損失(醫療費用8,3 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 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 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看護證明、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就診時間、就診科別及材料,為治療甲○○所受傷害 所必要;而甲○○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 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 意見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亦有此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甲○○母親即訴外人孫寶淑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亦 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項親屬看護 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甲○○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仍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 過高。至原告請求之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 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 自不予准許。又原告既已賠付甲○○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5,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 ,367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45,942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以22萬5,000元(含強制險 )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然: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原告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系爭事故已於112年1月9日賠付甲○○4 7,742元,此據原告提出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 其給付47,742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請求權 ,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又被告 與甲○○雖於112年2月21日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22萬 5,000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並已賠付,此有高雄市前鎮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調解斯 時甲○○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月9日法定移轉予原告 ,且前開調解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前開調解內容記載賠付 金額包含強制險,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 束,仍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甲○○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 陳稱:我跟小朋友在時代大道上北向南橫越馬路要去夢時代 ,我們在時代大道上被撞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是甲○○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丙○○、甲○○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20%。是經扣減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754元(計 算式:45,942×80%=36,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4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0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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