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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 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 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 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 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 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 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 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 、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 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 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 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 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 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 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 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1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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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忞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本院以112年度他調字 第6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其無違反上開條款,原告本訴 請求無理由,且未遵守保密義務,違反系爭調筆錄第3項之 約定,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 22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衍豪與被告前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與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如有違反,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發現被告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頻繁與陳衍豪聯絡,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件僅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9次之行為。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再無主動聯絡陳衍豪,實乃陳衍豪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始被動回話,且為單純對話,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惟此門號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一般常理門號登記名義人應為使用人,原告以此誆稱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陳衍豪之聯繫紀錄;又陳衍豪與原告現仍為夫妻,亦有可能與原告聯手設計虛構被告違約之假象,以騙取被告鉅額之違約金。另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衡酌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就調解 筆錄之相關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公開,卻未經查證提起本 件訴訟,致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於反訴原告父母家中,致原來 不知情之人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內容,已違反上開保密義 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以 證明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係合法提出上 開書狀及證據,嗣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上開證據送達至反訴 原告之戶籍地址,反訴被告並未將該書狀及證據散布於眾, 乃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並未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在原告與陳衍豪婚 姻關係存續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陳衍豪手機截圖、臺灣大 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35至36、49 至61、183至202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人 ,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 第183至202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 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主動撥打陳衍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通聯時間則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爭執上開受話 通話明細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 明細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是堪認上開明細單為真 正。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予其配 偶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在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包括 但不限於以任何通訊軟體、e-mail、簡訊等方式),如有違 反,證據充分,則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主動撥 打電話予陳衍豪,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至為明確 。  ⑵被告抗辯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使用者應為原 告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陳衍豪之113年1月18日、 1月31日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該通話 紀錄截圖顯示陳衍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況若上 開門號使用者為原告,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主動於系爭解筆錄 成立後頻繁主動撥打予原告,顯見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 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上使用人為陳衍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未主動聯絡陳衍豪云云,且未逾越一般朋友間往 來之行為,應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經查,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堪認被告與陳衍豪於兩造成立調解前,確有超越正常朋友之 來往,而已危及原告與陳衍豪間婚姻關係。且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被告不得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聯 絡,並未約定須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即係因為類此配偶婚外 情事件,恆係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 法掌控發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 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 外情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 即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本件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 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不得與陳衍豪有任何 聯絡,被告違反時願按次賠常原告50萬元,此觀系爭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明。核諸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強制 被告不得再與陳衍豪聯絡,被告一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12年4 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陳衍豪,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次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前並未對被告與陳衍 豪不當交往一事請求賠償,僅於系爭調解筆錄要求被告不得 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陳衍豪有所聯絡,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被告與陳 衍豪聯絡次數頻繁,有受話通話明細單可佐,其情節依一般 客觀事實確可能損及原告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且 原告因被告行為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有杏語心靈診所診 斷書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及被告目前從事護理師 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等情,認原告請 求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始 稱允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充分證據提起本訴訴訟,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保密義務約定,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與父母 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該 LINE對話紀錄,為反訴原告之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 先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母於同日11時36分將本件 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翻拍予反訴原告,顯見係反訴原告之父母 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拆閱法院寄送予當事人之文件 後,將起訴狀內容傳予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主動公開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再質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 造同意就本事件及本調解筆錄之相關一切內容負保密義務且 不得公開,違反之一方應按次給付他方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 訴之訴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 被告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 00門號於112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9日、1 13年1月31日簡訊發送及收受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發送簡訊 與陳衍豪等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衍豪聯絡之事實如 附表所示,均為通聯紀錄,且原告以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受話明細單,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如前,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 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發話方 1 112年10月12日 10:21:23至10:21:36 13秒 被告 2 112年10月15日 17:23:18至 17:24:35 77秒 被告 3 112年11月3日 18:44:17至18:44:35 18秒 被告 4 112年11月7日 22:08:10至22:09:25 75秒 被告 5 112年11月29日 21:28:58至21:30:24 86秒 被告 6 112年11月29日 21:41:19至21:43:13 114秒 被告 7 112年12月14日 21:00:04至21:02:45 126秒 被告 8 113年2月16日 11:01:16至11:02:45 89秒 被告 9 113年2月20日 14:56:06至14:56:20 14秒 被告

2025-02-21

TPDV-113-訴-3552-202502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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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莊璀潔 被上 訴 人 張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 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上開契約,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外,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是被上訴人明知其名下不動產已向農會貸款,亦經設定民間抵押權,本即難以再向銀行借款,方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覓得之國峯融資公司屬合法金融機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履約,原審未審酌上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請求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委託貸款契約等節重複爭執,屬對 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然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 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不符 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 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除原審已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另提出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網頁查詢資料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新事證,然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提出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21

TPDV-114-小上-21-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原 告 乙尚村房地產仲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蕙玲 被 告 賴盈瑾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司促第53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以798萬元 居間仲介出售坐落基隆市○○區○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因訴外人戴毓辰已於113年3月14日以承購 價750萬元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10 萬元,因上開承買總價款已達被告同意出售之底價700萬元 ,故斡旋金轉為定金,買賣契約視為成立,然屆期被告拒不 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經原告於113年4月1日寄發 板橋南雅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故被告依據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成交總 價款4%之違約金計28萬元(原告僅以總價款700萬元計算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已 向原告之專員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購買於己,故系 爭房地銷售之決定權,尚須與家人討論,且仍須經過父親之 同意始可為之。然原告之專員於明知上開情形下,竟仍執意 要求被告先行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而未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 期限,且亦未交付系爭②委託契約予被告,遲至原告已找好 買家且要求被告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才於被告 之要求下於113年4月2日傳送系爭②委託契約予被告,故系爭 房地之出售除未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外,因系爭②委託契約簽 立之前後,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限,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規定 ,系爭②委託契約有關斡旋轉定金、違約責任等不利於被告 之事項,亦屬無效。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有違約之事由 ,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實質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②委託契約之期間,而 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致系爭②委託契約無效 之情形?   1、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不動產仲 介經紀、買賣、租賃等服務為業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可 認原告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為買賣系爭 房地,先後與原告簽訂系爭①、②委託契約(有關系爭①委 託契約部分詳如後述),約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不動產買 賣仲介服務以達出售系爭房地目的,是被告乃消保法所規 定之消費者,其與原告就系爭①、②委託銷售契約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 營業者,系爭①、②委託契約是原告為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 簽訂不動產仲介服務契約之用,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此可從系爭①、②委託契約首頁左下角印有「 契約書電腦編號」等字樣,且印有編號「No.0000000」、 「NO.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可證 ,是系爭①、②委託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消保法規範無 疑。   3、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 條款內容之義務。消保法上開規範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 費者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 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之法律效果。然上述規定均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 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 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4、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前於112 年11月25日與原告先行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①委託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①變更附 表),委託原告以銷售總價698萬元出售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並約定買方出價達600萬元被告即同意出售,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2 年11月28日成功接洽買方出價達600萬元後旋即聯繫被告 ,被告卻以委託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完成系爭房地之買 賣簽約。其後,兩造又達成合意,約定變更被告委託銷售 總價為798萬元,倘買方出價達700萬元被告即同意出售, 並再行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②變 更附表),且約定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11月24日止。詎 料,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成功接洽買方戴毓辰出價達750 萬元後旋即於113年3月18日聯繫被告,且戴毓辰已給付定 金10萬元,被告竟又以委託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完成系 爭房地之買賣簽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①、②委託契約、系 爭①、②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 書、成屋個案資料表及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 77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 傅大哥):我爸說買方出698萬的話,他就賣!112年12月 26日(原告業務):我們委託專任開價是698萬元。契約 書-妳簽600萬元.就要賣.並且付4%.怎麼變說698萬?600 萬元妳付4%.明天我會跟買方說價錢差太多.不賣給他.我 們在找買方。(被告):嗯,傅大哥,對不起!其實,我 們對每個地方的行情真的沒有您們懂!希望您們別生氣…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13年3月18日(原告): 賴小姐,公司說這個730,以我們簽的合約來說,已經達 到底價,斡旋金10萬(我已經收)直接轉訂金,需要配合 出來簽約了。…(被告):今晚剛才有那一棟的主委打電 話給我爸(我還沒跟我爸提我的事),他跟我爸說我們那 邊現在新蓋了一棟每間都比較小,但都有1000萬的價格! 他也跟我爸說有聽要賣房…我爸其實覺得我們還是賣便宜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再參以 被告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自承有於系 爭①、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①、②變更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181至18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兩造 委託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應為真實。是兩造僅係因 系爭①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較低而再行簽立系爭②委託 契約;且互核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之約定條文內容,除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由總價格698萬元(含車位價格80萬元) ,調高為總價格798萬元(含車位價格80萬元)外,其餘 約定條文內容均相同而無變動之情形;又參以系爭②變更 附表前言亦已表明「茲因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 000物件(即系爭①委託契約之契約書電腦編號 )委託受 託人居間仲介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 立此附表壹式貳份,…其餘未更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 履行。」,併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月24日止, 可認被告已認知係基於系爭①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價格外 之相同履約條件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又稽諸系爭①委託 契約前言已有電腦打字特別註記「*依據內政部公告:本 契約書及其附件審閱期間為3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5頁),且系爭 ①委託契約前言下方亦有緊接手寫註記「已審閱內容提早 簽約」等字樣,被告並於其右邊「貴客簽署」欄位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141頁);再參以兩造間112年12年26日通訊 軟體內容:「(被告):傅大哥:我爸說買方出698萬話, 他就賣!(原告):我們委託專任開價是698萬元,契約 書-妳簽600萬元,就要賣並且付4%.怎麼變說698萬?600 萬元妳付4%,明天我會跟買方說價錢差太多.不賣給他, 我們在找買方.(被告):嗯,傅大哥,對不起!其實,我 們對每個地方的行情真的沒有您們懂!希望您們別生氣! 我是〝昨晚才拿合約〞給我爸看的,當然,我被我爸唸了一 頓,尤其是我被詐騙集團騙過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①委託契約時業已充 分瞭解其依系爭①委託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且選擇 放棄其審閱期間提前簽約,原告亦已將系爭①委託契約交 付予被告,是依前揭說明,系爭①委託契約之效力原不受 審閱期限之影響,又被告既已認知係基於系爭①委託契約 除委託銷售價格外之相同履約條件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 ,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係在無從瞭解系爭②委託契約之 約定內容及未给予合理審閱期間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 故系爭②委託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審閱期限之影響。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②委託契約,且原告未给予被 告系爭②委託契約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②委託契約因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即無可採。 (二)系爭房地之出售條件是否仍需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 ?    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即 已向原告之專員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購買於己, 故系爭房地銷售之決定權,尚須與家人討論,且仍須經過 父親之同意始可為之。惟查,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 表時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告所為法律行為本無需其 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是被告既以其自身名義簽立系爭② 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被告本身即應受系爭②委託契 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所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又系爭 房地出售之同意條件核屬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然遍觀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稱系爭房地 之出售最終仍需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之相關約定記 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出售條件因未經被告父親 之同意故不生效力,自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萬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②變更附表約定:「茲因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 :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銷售或出租,雙方合 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份,…其餘未更改 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一、更改委託期間:(一)、 原委託未逾期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 月24日止。…二、更改委託價款:(一)、雙方合意將原 委銷售價格變更為798萬元整,但買方出價達700萬元整, 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四、…如達700萬元,自行轉 為訂金成交。」(見本院卷第155頁)、依系爭②委託契約 第10條「定金之收取」約定:「㈠甲方(即被告)同意乙 方(即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㈡若買方同意本契 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 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 金(甲方簽章賴盈瑾)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 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 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 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 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 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 成交價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後 ,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成功接洽買方戴毓辰出價7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且戴毓辰亦已給付定金10萬元,然原告 於113年3月18日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被告卻以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履行等情,均如前述,堪認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 則被告之違約行為甚明,依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②委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並未言明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該條約定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本院自得審認相關事證後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惟原告 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 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本件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買方 戴毓辰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之居間仲介即未完 成,後續自無須再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 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 ,原告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原告就 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 ,尚屬輕微,又依系爭②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仲介 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 價之4%,然於仲介失敗之情形,卻尚能取得委託銷售價額 之6%,亦有失衡,並審酌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 來自買方之若干約定報酬,卻因被告片面違約而失卻該利 益,本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②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 託銷售總價4%之違約金雖尚嫌過高,仍不宜過度減免,以 免產生鼓勵違約之效應,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1萬元 即以委託銷售底價700萬元之3%計算(計算式:700萬元×3 %=2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98 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1

TPEV-113-北簡-8699-202502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林朱月雲 送達代收人 鄭建松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5日所簽署買賣仲介專 任委託書(司促卷第13至17頁;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請求權 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6,8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且支付命令已於113年 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8月23日送達證書1份(司促 卷第51頁)在卷可佐。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㈡(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及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追加兩 造於111年11月18日所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8 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198平方公尺,亦即664.895坪) 於111年6月5日授權其子即訴外人林維寬代理權,與伊簽立 系爭委託書,專任委託伊於111年6月5日至112年6月5日間以 開價每坪4萬5,000元、底價每坪3萬9,000元之價格居間銷售 系爭土地,兩造並在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委託期 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且非經甲( 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書 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契約」;與第5條第6 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有在委託期間內,自行將 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託總價百分之 四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8日自行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許恭,並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嗣於111年1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合意 解除系爭委託書,並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賠償伊違約損失 共75萬元,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75萬元,且因伊對被告之違 約金債權119萬6,8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64.895坪 系爭委託書所載開價價格每坪4萬5,000元百分之四=119萬6 ,811元)在系爭委託書遭解除前已具體發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不因解除而受影響,爰依系爭委託書為先位請求。 又縱法院認系爭委託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伊不得為上開違 約金主張,因被告已在系爭同意書上同意賠償75萬元違約損 失,故伊得依系爭同意書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伊有授權林維寬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 同意書等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均是違 約金之請求,而原告就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應無支出任何 費用或受到損害,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 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 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 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 意旨可以參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 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 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 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5日授與其子林維寬代理權,與原 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專任委託原告於111年6月5日至112年6 月5日間以開價每坪4萬5,000元、底價每坪3萬9,000元之價 格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在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本 契約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且非經甲(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以『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書面變更,任何一方不得主張變更或終止契約」 ;與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告)如有在委託期 間內,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 託總價百分之四計收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10月8日自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恭,並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其後,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委託書,被告並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 賠償原告違約損失共75萬元。但被告迄今未按系爭同意書為 給付各節,業經被告部分自認(本院卷第83、95、219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司促卷第13 至17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1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233頁)、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 35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先位請求:   系爭委託書既經兩造事後簽署系爭同意書予以合意解除,且 系爭同意書內除被告承諾支付原告75萬元違約損失外,未見 有原告保留解除契約前之契約權利條款存在,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因兩造就系爭委託書相關權利義務已溯及消 滅,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被 告固迄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義務,如前所述,然此 乃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債務不履行問題,殊無因此認定系爭委 託書仍有效存在,原告就系爭委託書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猶有效存在(本院卷第219頁),或其就系爭委託書所載 違約金債權不因合意解除而受影響(本院卷第226、227頁) 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之備位請求:   兩造在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上已明文約定「①委託 方(按指被告)與受託方(按指原告)協議解除專任委託, 委託方賠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違約金予受託方(匯款到受託 方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戶頭→已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予委託方) 。②委託方同意賠償受託方之違約金柒拾伍萬元分4次付款予 受託方,第1次付款111年11月30日、第2次付款111年12月31 日、第3次付款112年1月30日、第4次付款112年2月28日..」 。又兩造雖就上揭75萬元使用「違約金」此用語,但系爭同 意書乃兩造為處理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委託書之違約事宜而 簽署,故就賠償75萬元之約定自不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履行 ,就債務不履行情況所為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約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乃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對被告75萬元違約損失債 權依兩造約定,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清償期屆至,而被告 卻迄今未給付,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19萬6,811元及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備位聲明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 92條第2項各規定明確。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均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一併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本件原告固於114年2月12日當庭聲請傳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許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許恭是透過原告受專任委託期間 之銷售廣告而與被告連繫交易(本院卷第220頁)。但因本 件被告之給付義務乃源自兩造所簽署系爭同意書,與許恭是 否係透過原告廣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欲出售訊息無涉,故認無 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21

MLDV-113-訴-53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耕薪都 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提出於本院。   理 由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 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 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 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 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使用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 稱系爭布條)、被上訴人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111年2月25日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考量被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且上開文件為證明被上訴 人是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 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 經查,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 ,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已完成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49、第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完全無憑。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建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是 否違反兩造間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事實至為 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1

TPHV-113-上-371-2025022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M08155P068PE(下稱系 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復進筒等4項委外鍍鉻加工」 ,總價新臺幣(下同)2,171,400元。被告因「後座滑板總 成缸管」待修品品項沙孔鏽蝕及短少「後座滑板總成缸管」 及「制退筒」之圖面。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後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發文通知被告提領待修品,被告於10 8年4月18日繳納等值擔保金,並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待修品 提領,提領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被告於108年8月26日 第一次交貨報驗,於108年10月2日辦理目視驗收,經原告判 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陳情因原告道路整修故無法辦理退貨,原告於108 年11月4日函覆被告可從通往原告測試場路線通行至火炮所 ,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接獲,並於108年11月14日重交貨, 而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目視複驗,經原告判定目視複驗不 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1月14 日完成交貨,逾期9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罰則約定, 共計罰95,493元(計算式:2,122,050×0.5%×9=95,493)。 依系爭契約約定,該批成品目視複驗或安裝試用(含書面審 查)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即得依約通知被告解約契約,被 告於108年11月19日請求賡續履約,原告同意給予25日曆天 並於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惟交貨期 仍續計逾期罰款,並提高履約保證金,契約修訂書簽署日期 為109年2月27日,計算25日曆天交貨期為109年3月23日,經 被告請求延長交貨期,原告同意延長交貨期至109年3月31日 ,並給予一次驗收機會,惟交貨期仍續計逾期罰款。被告於 109年3月30日重交貨,於109年5月5日辦理目視複驗(第二 次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本次交貨期自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 日之次日續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簽署,並於109年3 月30日完成交貨,逾期共32天,共計罰339,528元(計算式 :2,122,050×0.5%×32=339,528)。被告逾期罰款共計435,0 21元(計算式:95,493+339,528=435,021),已逾契約總價 20%即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原 告僅以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 金,故僅請求424,4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98條第1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義務性 裁量,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於108年10月2日 目視驗收時,雖發現部分瑕疵,然此等外觀本體生鏽瑕疵是 否實質影響軍品使用功能,原告未予審酌,原告亦未就各項 軍品之主要功能為測試,據以外觀瑕疵為由,要求全數退貨 ,實有違「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之法定要件。原告應就各 項軍品分別判斷其使用可能性,並就可使用部分辦理驗收。 又原告對於該等瑕疵完全未考量依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 規定減價收受之可能,此舉已違反機關之合義務性裁量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逾期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 過高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GM08155P068PE 清單、「軍品購案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原告108年2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0686號函、 原告108年4月15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1788號函、內購案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08年12月16日陸 兵採購字第1080006460號函、原告109年2月19日陸兵採購字 第1090000797號函、契約修訂書、原告109年4月27日陸兵採 購字第1090002109號函、檢驗報告、安裝試用單、原告109 年7月20日陸兵採購字第1090003761號函、原告112年2月15 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1586號函、軍物品放行證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該 批待修品提領或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及素材製程) 如有逾期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5%計罰, 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 。本件被告提領待修品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且被告分 別逾交貨期限9天、32天,已如前述,逾期罰款共計435,021 元【計算式:(2,122,050×0.5%×9)+(2,122,050×0.5%×32 )=435,021】。然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係 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則依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424,410元,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件驗收。惟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 第4項約定:「㈡成品目視檢查:⒈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 該批數量清點及檢查本體不得有生鏽、變形、破裂及裂痕, 筒內壁目視必須光滑平整,不得有任何刮痕、氣孔或鍍層剝 落等缺陷。⒉依清單備註9之包裝方式實施目視檢查。…」、 第11點「安裝試用」則約定:「㈠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 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驗收方式,係就被告繳交之成品 依序實施數量清點、抽樣、進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 ,始送原告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安裝試用,並無目視檢 查不合格即應送儀器檢測,進入安裝適用程序之約定。被告 所辯顯與上開契約約定約定不符,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載明「罰則」之文字,核上開逾 期罰款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被告於投標前本應衡酌其履約 之能力,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 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 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罰款之相關約定, 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事,而本院斟酌兩造契約事項、被告違約程度、原 告受損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 約定並未過高,是被告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洵非有據 。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6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芮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尹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雲婷即康金得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30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徐承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0

TCDV-112-訴-3493-2025022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林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兩造所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訴後,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 密義務(本院卷第221-223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然審酌此部分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經營 上之技術,並協助被上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 包含行銷、經營之建議,另授權被上訴人以「圭記」之商標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 中店。  ㈡嗣至民國111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以經營困難為由,與上訴人 協議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考量兩造長期之良好合作關係與 信任基礎,遂同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 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 約終止後3年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 ,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被上訴人卻於系爭授權合約終 止後,旋於原址繼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利用上訴人於該處 苦心經營之客戶回流消費習慣,藉此賺取利益,被上訴人自 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㈢上址現雖由「虹光水果行」經營中,且經營者為訴外人林慶 銘,惟林慶銘毫無經營蔬果行之經驗與能力,該水果行能持 續經營,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於加盟時所習得之營業資訊, 運用在虹光水果行之現場經營,故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 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又告知毫無經驗之林慶銘有關進 貨時間、下貨地點、閉場時間等「營運重要事項」,更由被 上訴人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足認被上訴人 於該水果行並非僅係單純之受僱人,而係處於「指導」階層 ,被上訴人確有從事實際經營之行為。  ㈣另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甚有 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 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 第3條第7項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㈤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止、第3 條第7項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即 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林慶銘,由林慶銘在該址經營虹光水 果行,被上訴人僅受僱於林慶銘,藉此賺取固定之薪資60,0 00元,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競業禁 止約定。  ㈡另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不 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更違 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且該約定有效,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亦為過高,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酌減至相當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 設圭記蔬果加盟店、提供被上訴人經營之技術,並協助被上 訴人開辦店面、員工訓練,及包含行銷與經營之建議,另合 約書第3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約之合作而 獲悉之甲方(即上訴人)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 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均屬甲方之營業秘 密,乙方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 為本合約以外之利用或洩漏於第三人,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仍 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進行相關法律求償」、第6條第7項約定「 乙方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類似之 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伍拾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得經營與甲 方類似之行業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 支付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授權合約書在卷可佐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卷第5-8頁),就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 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 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 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第6條 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7項之保密 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條項約定之舉, 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林慶銘於本院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加盟時所習得之經營、讓渡、運送、通路等營運重要資訊洩漏予林慶銘知悉等節(本院卷第221-223頁),然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僅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所學的方式對我而言完全不能認同,被上訴人拿貨的地點與我也不同,且我與上訴人並未打壞關係,所以上訴人拿貨的點我是不會去的」(本院卷第206頁),林慶銘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判斷林慶銘經營虹光水果行(詳如下述)時,進貨的地點與上訴人相異,然單憑該證述內容,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上訴人之「品牌資料」、「營運方式」、「商品製作技術」、「商品購入價格」及「一切相關營業知識」,洩漏予林慶銘知悉,況上訴人取貨的來源究竟為何,林慶銘亦可能是透過詢問其他蔬果批發商,始瞭解相關訊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悉,上訴人以上開林慶銘之證述內容,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知識、技術予林慶銘知曉,並以此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即自立有限公司商場攤位現場管理人吳錦淑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證稱:該商場有「虹光水果行」之攤位,經營者是 林慶銘,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開始向 伊承租攤位,當時被上訴人之攤位為「圭記水果行」,伊有 耳聞目前被上訴人與虹光水果行為主雇關係。被上訴人與林 慶銘於111年10月30日簽立讓渡書,從111年11月1日開始, 就是由林慶銘在該攤位經營,攤位名稱為「虹光水果行」。 林慶銘比較少在現場,都是交給現場之員工,伊要收取之費 用,都是跟現場之員工收取,偶爾有看到林慶銘,被上訴人 在111年11月1日改由林慶銘接手後,往後3、4個月,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場,但不是每天,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將攤位頂 給林慶銘,但林慶銘沒有很上手,所以被上訴人會幫忙一段 時間,他只是說會在現場幫忙,之後伊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收 取費用,是向林慶銘的員工收取,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林慶銘 不太瞭解攤位的營運模式,例如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 閉場時間及客人消費能力等。簽完讓渡書之後,被上訴人有 帶林慶銘至現場,有一次被上訴人向伊詢問垃圾處理之相關 問題,他說林慶銘不是很清楚,想要確認後,再回覆林慶銘 ,被上訴人會與伊聯繫例如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 空地,也就是現場營運之事情會與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 1-136頁),而證人林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認 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經營水果攤時,被上訴人之老闆時 常跟他要錢,變成被上訴人常跟伊借錢去付錢給他老闆,伊 瞭解之後,跟被上訴人說要想清楚怎麼會每個月在工作,卻 貼錢給老闆,之後被上訴人有放跟他老闆之錄音檔給伊聽, 他老闆說被上訴人可以將攤位頂出去,該攤位是伊花錢頂下 來,該攤位名叫「虹光水果行」,由伊擔任水果行之經營者 ,伊沒有聘被上訴人當員工,伊當時很想聘被上訴人當員工 ,但被上訴人稱他老闆會找麻煩,之後伊就請被上訴人替伊 載貨,只要是需運送之貨品,伊都請被上訴人替伊運送。被 上訴人沒錢,要如何經營水果行,被上訴人不好意思介入伊 之經營,經營都是由伊決定,但如果伊有不懂的地方,例如 水果保鮮程度、運送之過程,伊還是會詢問被上訴人,伊給 被上訴人一個月60,000元之薪水,其餘工讀生,1名是60,00 0元、另1名40,000元。離職申請書是指被上訴人沒有在攤位 幫伊賣水果,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確 實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伊在大湳開一間水果店,拜託被上 訴人替伊送貨,伊一樣給付薪水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上 訴人就沒有幫忙賣水果,所有的店員、附近攤位都知道被上 訴人只有替伊運送,沒有賣水果,被上訴人會將水果運送給 客人,跟客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收回來給伊,伊請被上訴 人當司機,那家店確實是伊的,且每個人都知道,被上訴人 每天都來送貨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⒉依吳錦淑、林慶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 日,將其原先經營之水果攤位,以500,000元出售予林慶銘 ,並有讓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且被上訴人 讓渡其原先之攤位予林慶銘後,吳錦淑即轉向林慶銘收取承 租攤位之租金,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攤位租金,林慶銘亦稱 其出資向被上訴人頂讓攤位後,即由其接手經營「虹光水果 行」,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水果之工作等節,衡酌無論係吳 錦淑、林慶銘與兩造均無利害糾紛,吳錦淑更僅係擔任自立 有限公司商場之現場負責人,始與被上訴人、林慶銘偶然有 所接觸,吳錦淑、林慶銘皆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上開兩 位證人之證述又大體一致,並無誇飾之處,應屬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先經營圭記水果行之攤位,出售讓予由 林慶銘在同址經營虹光水果行,且水果行所在之自立有限公 司商場負責人,亦改向林慶銘收取使用攤位之租金,未再向 被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參與虹光水果行之經 營乙節,洵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迭主張被上訴人始為虹光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乙節,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縱使吳錦淑於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及林慶銘尚不熟悉攤位之營運模式,包含進場時間、收垃圾之時間、閉場時間、客人消費能力,且被上訴人仍然有與其聯繫包含下貨可否占用人行道、可否借用空地等事項(本院卷第135-136頁),即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虹光水果行包含進貨、卸貨之地點或時間,然上開各事項,顯然皆僅與虹光水果行所處之自立有限公司攤位之營運事項有關,換言之,上開事項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攤位使用之規範,與虹光水果行「如何」營運水果行之營業事項無涉,遑論市場之營業時間、進貨、卸貨地點,林慶銘縱使非透過被上訴人知悉該等事項,亦可透過詢問其他市場攤販而知曉,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處理上開事務,至多亦僅涉及虹光水果行有無遵守市場使用之規範,與水果行如何經營、營運(例如蔬果之擺放、價格之訂定等)顯然毫無干係,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經營、營運虹光水果行之事務,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乃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等舉止(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既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依吳錦淑上開證述內容,吳錦淑僅係轉述被上訴人稱林慶銘尚不瞭解客人之消費內容,其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教導林慶銘如何判斷客人之消費能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虹光水果行之事務,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約定,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⒋末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即已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 確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 主張被上訴人有經營之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行為 」(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既已明確稱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之態樣為「經營」行為,上訴人 卻又於11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記載「其轉讓 經營之行為本身即為實際經營之行為」(本院卷第221頁) ,上訴人之前後主張,顯然有所矛盾,況「轉讓」與「實際 經營」行為究竟為何得以等同觀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 證相佐,當無足憑採;至於上訴人迭主張林慶銘以每月60,0 00元之高薪聘僱被上訴人,與常理不符,可認被上訴人實際 上仍為「經營」之情事等節,然林慶銘究竟願以多少薪資聘 僱員工,此乃身為經營者本身之商業自由,況蔬果行一般常 情之薪水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卻又一再指 摘林慶銘以60,000元薪資聘僱被上訴人有違常情,顯然僅係 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於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後,從事「經營」虹光水果行之舉,並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處替虹光水果行之經營者林慶銘處理市場進貨、卸貨之相關事務,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參與該水果行之營運、經營事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7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據,並不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林慶銘為何願意受讓營業有虧損之水果行,或主張虹光水果行利用上訴人「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等節,然該些情狀皆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經營虹光水果行無涉」,林慶銘本可自由決定以若干金額頂讓該處之水果行,況商業營運本有盈虧,上訴人徒以經營之盈虧,遽論林慶銘非該水果行之實際經營者,顯然無稽,至於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利用「圭記GUEI JI」之品牌效應,然誠如前述,上訴人既明確表示被上訴人違約之態樣並未包含轉讓乙事,則虹光水果行究竟有無實際利用上開品牌效應,當非屬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上訴人迭主張上開與違約無涉之情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7 項、第6條第7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既 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自無庸再予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2-簡上-30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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