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元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及刑度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參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所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
訴人蕭勝任為詐欺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蕭勝任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害非輕
,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
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且卷內尚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
,是依上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號
被 告 王元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程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可預見
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康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交貨便寄件(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若蘭」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7
時28分許,經由暱稱「Good Sense」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帳號及暱稱「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蕭勝任
佯稱欲購買保齡球商品,惟欲雙重確認人別,而要求蕭勝任
依指示匯款,致蕭勝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7分、18時
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蕭勝任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勝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程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勝任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7分、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許若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之事實。 4 告訴人與「Good Sense」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8時47分、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於113年4月10日12
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許若蘭」,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許若蘭」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因為「許若蘭」說她是合法的,
故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與「許若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見「
許若蘭」向被告陳稱:我們會審核、綁定本案帳戶,你什麼
都不需要做,只要每日領取2000元即可等語,則被告無須提
供勞務,即可領取每日2,000元之優渥報酬,顯與一般就業、
工作之常情不符,則被告前開辯詞是否足採,已屬有疑。
㈡次查被告向「許若蘭」陳稱:萬一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我
不就得吃官司了嗎?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哪有那麼好的事
,什麼都不做即可每日領取2,000元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合法性已心
生懷疑,且已發覺無須提供勞務,即可每日領取2,000元乙
節,顯有違法疑慮。佐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我國近年嚴加
查緝、宣導之犯罪,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我國對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禁絕,自為民眾所普遍知悉,而被告
為64歲之成年男子,並於偵訊中供稱:我曾擔任職業軍人、
銀行駐警及保全,我知道開設帳戶無須付費,亦無何門檻等
語,則依被告所具備之通常智識,其就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金流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被告猶置辯如前,實無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增
設徒刑之下限、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增訂更重之刑度,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
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
有之事證,亦均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
獲取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9萬9,977元,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
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KMEM-113-城金簡-5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