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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承和 被 告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2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5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 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 被告之橡木床架(下稱系爭產品),於同年4月8日被告公司 委託之安裝人員至原告住處安裝床架,原告有提醒安裝人員 原告住處係全新裝潢,請安裝人員於安裝時務必小心;系爭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亦有規定「組裝時,請務必由2人以上共 同作業。1人操作可能會導致商品破損或掉落而造成傷害。 組裝或設置時請注意勿刮傷地板或既有家具」,然該安裝人 員將系爭產品零件放置於沒有保護的門或牆上,而未在本體 下方鋪設墊物進行保護動作,且係由1人單獨安裝而未依系 爭產品產品說明書所規定由2人以上作業,致撞傷毀損原告 全新裝潢好之KD檜木貼皮門及PERGO超耐磨地板,原告考量 當下若直接與安裝人員反應可能會導致衝突情況而作罷,然 於當日即以電話、傳送電子郵件或在網路平台留言等方式向 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被告客訴,而除原告住處木門、地板遭安 裝人員於安裝時撞傷而毀損外,系爭產品亦有發霉之問題。  ㈡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再次致電被告公司反應既有物品損傷 及系爭產品發霉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17分先接獲博客來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之來電、於同日11時27分接獲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來電中明確表示「確實 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且會更換發霉床架,另請原告找廠 商估價會請安裝人員賠償」等語,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 委託其他安裝人員聯繫更換系爭產品之事宜。於同年月17日 ,原告再次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表示木門修繕費用需能夠開 立發票,然因原告原所找之修繕廠商為個人經營而非公司商 號,故無法開立發票,因顧慮若找工程行處理的話金額可能 過高而對安裝人員而言是一筆更巨大之費用,故原告此時向 被告提出是否請安裝人員私下賠償8,000元之提議,且亦因 同情物流士即安裝人員,原告於此時並未就地板損傷部分請 求賠償,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則答覆會轉知安裝人員等語。 是原告一開始雖未請求地板受損之損失,然同前所述,原告 係因體恤安裝人員而未提出求償,然原告就原告住處之木門 、地板確實在安裝人員安裝過程中受有損失乙情已提出照片 為證,且原告早於112年4月13日就向地板公司人員反應系爭 產品發霉、木門和地板還被撞傷等情。  ㈢然於112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於電話商談中開始推卸責任, 並表示僅願意賠償3,000元,如原告不願意就叫原告上法院 告他們等語,被告公司更以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 證據證明安裝人員於安裝時有撞傷原告住處木門為由推卸責 任,又表示安裝人員認為原告不介意其撞傷木門及地板之謬 論。原告遂於同年5月3日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申訴,而 於同年6月5日由消費者保護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博客來公 司與被告公司均有人員參與,然被告寧可找諸多律師與員工 出席,也不願表示願意賠償之意,更稱這種損傷僅需3,000 元即可處理等語,顯已自承有撞傷之情形;被告公司於該次 協商會議中稱要再回去研議,是該次協商結果為「申請人( 即原告)當場提供受損狀況照片與估價單,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8,000元,由被告攜回研議,並於1周內連繫回覆原告是 否同意」。復於同年6月12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電子郵件 回信,內容稱被告公司基於客戶服務立場願提供部分補償以 免再有爭端,然請原告移除過往所有表述等語,至此,原告 已與被告經多次協商後,仍感受到被告毫無信用、推卸責任 ,故原告於同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日、7月 11日、7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日文陳情信給被告 母公司,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方式向被告表 達不滿,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則回信稱只願意賠償原告6,000 元,並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5日分別以電詢或沒有 誠意的道歉信回應原告。  ㈣原告住處之木門是採用KD檜木貼皮,若採取噴漆方式會造成 色差,是該木門之必要維修費用確實為21,000元;原告住處 之木地板則為比利時原裝進口,需要重新施打矽利康,故必 要維修費用確實為7,600元。復原告為向被告客訴、找廠商 估價、撰擬相關回信、向消保官申訴、參加協商會議、接受 電視採訪、寫日文客訴信、準備存證信函陳情、準備訴訟資 料等等,加上回被告答辯狀,花了不少時間、交通費、資料 影印費,並因本件事件支出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 影印費用共計871元(此仍為低估之金額)。又作為被害者的 原告為了討回公道而付出眾多心力、時間,躺在系爭產品之 床上都會想到在協商會議中被被告欺負的噩夢,想到被告公 司名稱就會血壓飆高,看到被告投發之廣告文宣就會再度被 喚起此段不愉快之回憶,甚有頭暈頭痛、食道潰瘍、胃液逆 流導致之咳嗽等症狀,是本件係因被告監督不周,導致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安裝服務及後續客服流程,造成原告財物、 時間損失及精神折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471元。  ㈤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然在博客來公司與被告的溝通中,也說明會是 由被告負相關賠償,安裝人員也是受被告所委託,自然原告 會認為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且本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捷盟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約委託配送安裝,造成 消費者即原告之財損,當然也要由被告代為負責;被告、捷 盟公司與博客來公司更曾經或現在處於同一集團,三者簽立 之合約內容跟作為消費者的原告並無關係,商品和服務既然 都是由被告提供,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需概括承 受所有售後服務;系爭產品不管出貨或退貨都沒有進到博客 來的倉庫,而物流公司之款項亦由被告支付,訂購商品時相 關資訊也記載後續處理係由被告負責,再者,博客來平台上 之無印良品是屬於被告之博客來網路門市,而依被告與捷盟 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可知捷盟公司及物流士均是被告使用 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之使用人與受雇人,是本 件應由被告先賠償第三者(即原告)之損失後,被告再自行依 據契約向捷盟公司求償。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認為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物流士既係於執行職務所加害於原告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網友提供之意見,可 見被告委託之捷盟公司在安裝方面存在眾多問題,更顯示被 告在管理與監督上存在重大疏失。  ㈥末被告提出之宅配出貨單,內容是針對系爭產品本身有無瑕 疵為勾選,是原告僅是針對系爭產品有無瑕疵進行簽名,與 原告住處木門及地板是否有遭安裝人員撞傷無涉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客來)之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被告 之系爭產品,復由博客來將系爭產品轉向被告訂購,是系爭 產品之買賣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 間,兩造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而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有債之履行行為;至博 客來於其網站上記載「慶祝MUJI博客來門市開店四周年」或 被告所經營官方臉書上記載「博客來門市」、「MUJI無印良 品博客來門市開館10周年」等,均僅係出於被告與博客來間 為促銷活動所為之行銷,無涉買賣關係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 來間、被告僅係買賣標的供應商之事實。而本件並非涉及系 爭產品本身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所稱損害既非系爭產品 本身所致,請求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合。  ㈡原告所稱之安裝人員即捷盟公司物流士訴外人林庠科,於完 成系爭產品安裝後,即就宅配出貨單上所載商品數量與完整 性逐一向原告確認,包含確認商品是否破損、確認貼皮有無 浮起或破裂、確認組裝後有無異常折損、確認各商品條碼與 數量是否正確、拆除之包裝是否請物流士帶走等,而原告於 當下並未提出物流士於搬運、組裝系爭產品時有何不當行為 ;被告於接獲原告來電後即有向捷盟公司確認當日情形,經 了解為「因屋內空間較小,確實有因此將產品靠在門上,然 於產品移走後,顧客有立即確認門板狀況,然當下並無反應 門板有刮痕」等情,是原告仍需證明林庠科於配送安裝系爭 產品時確有造成原告之地板撞傷、木門刮痕等損害事實,而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就近拍攝木門、地板狀態,致無法依其 提出之照片辨識、判斷木門及地板是否於物流士組裝系爭產 品前確如原告所稱該處尚未受損之狀態;況原告遲於112年6 月5日於消費者保護會協商時才提出地板之損害,此距原告1 1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木門損傷已有2個月之時間,是本件 地板之損害,實有可能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不慎所造成。又 依博客來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商品轉單交易協議書」(下稱 系爭轉單協議書)及被告與捷盟公司間簽訂之「物流配送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乃由捷盟公 司負責配送,原告所稱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縱然 安裝人員於安裝時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然林庠科既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需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觀原告上述,可知 原告本知悉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將原告訴求及相關資 料轉達捷盟公司及物流士,被告所為回應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承認有造成原告財損」之情形。  ㈢另就原告主張之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稱木門必要維修費 用為21,000元,然與其前提出之5,500元(重新噴漆)之金額 差異甚鉅,原告執最高價21,000元為請求,實難認為合理; 就原告主張木地板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為廠商之片面 估價,實難依此認定原告就木門、地板修復之實際損害額。 至原告請求已支付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影印費用 共計871元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截圖頁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產品說明書影本、網頁截圖、 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系爭產品組裝使用說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至37、41至79、85、159至179、249至253 、272至282、325至334頁);就請求金額部分,則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合約、KD檜木貼皮門費用網路頁面截圖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數位沖印取貨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 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t 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 (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Businessto Bu siness(B2B)。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 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 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 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 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 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 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 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企業對企 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 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 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 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及系爭轉單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約定內容,可知係以被告就其出版、發 行、經銷貨代理經銷之所有產品交由博客來銷售為契約目的 ,而於博客來與個別消費者成立買賣交易、被告接獲博客來 正式之訂購單後,再由被告依各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如 期交付博客來所訂購之商品至博客來/各消費者指定之交貨 地點,兩造並有約定相關進貨價格;就付款流程部分,為博 客來於每月30日前將對帳單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 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給博客來,博客來並以電匯方式支付貨 款予被告;就退換貨部分,於符合系爭轉單協議書第7條約 定之退貨標準情形下,被告同意博客來將產品退回,並依合 約約定,退貨流程為被告自行向博客來收取,或經博客來、 消費者通知後,由被告逕行或委由其配合之物流業者前往收 取,並於退貨後,由博客來通知被告同意後進行退款程序, 而於退款程序完成後,被告與博客來即應註銷該筆訂單;此 外,就消費者在博客來購物網站下單後並完成訂單配送後, 發票係由博客來開立乙情,有購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頁)。綜上可知,博客來所提供之購物網站,並非僅 係單純負責提供平台供買方與賣方交易而已,而係以企業之 角色與各供應商個別成立供應、轉單契約後,於平台提供商 品資訊並舉行相關宣傳活動以吸引消費者於平台向博客來訂 購商品;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依前開契約內容同時與被告 即供應商成立訂單,並於經博客來將訂單登錄在被告與博客 來間之系統後,約定由被告將商品送達博客來登錄之指定地 點;而依博客來與被告訂定之系爭轉單協議書約定,就產品 為進貨、運費係非單純為被告單獨負擔。從而,本件消費關 係應係個別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間,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以依系爭轉單協議書 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然查,該約定係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內部約定,然就消 費關係之認定並不因該內部約定而有異,況該項係針對產品 存放標示等產品本身標示內容如有違反規定而涉侵權時,被 告與博客來間內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亦與本件所涉爭議 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運送系爭產品之物流士即安裝 人員係受僱於捷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稱可稽,是被 告抗辯本件物流士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 雖另以依系爭物流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當捷盟公司、 捷盟公司之物流士造成消費者損失時,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後再向捷盟公司或物流士請求賠償等語,然觀系爭物流契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捷盟公司在法 律上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 並係立基於平等關係而簽立上開物流配送合作契約,未得見 本件被告有何任意選任、監督並控制捷盟公司旗下人員之權 力,而前開契約約定係被告與捷盟公司就屬於捷盟公司屬下 人員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時,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重申 與釐清,仍不改本件物流士係受捷盟公司為指揮、監督,並 非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本件物流於到府安裝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溝通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承認有造成原告 受有財損乙情,然觀原告陳述,該通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主張「確實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會請安裝人 員賠我」(見本院卷第244、268頁),而本件被告既非該安 裝人員即物流士之僱用人,對其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 ,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影響前開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物流士於到府安裝 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2,0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消小-13-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品軍與謝律瑋(由本院另為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 某日,加入少年陳○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任品軍知悉其未成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任品軍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如實收取、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謝律瑋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作為報酬。任品軍、謝律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僖唯一官方客服」、「陳文諠」對乙○○佯稱:依指示入 金、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 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並且 再於113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 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與長榮街口之長榮公園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任品軍遂於上開時間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律瑋至上開地點,並由謝律瑋出示偽造之 「鴻僖證券 外派專員 王紹峰」工作證與乙○○確認身分,佯 裝「鴻僖證券」人員要求乙○○簽署蓋有偽造「鴻僖證券」印 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任品軍 則持續在一旁監視謝律瑋,嗣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謝律 瑋,任品軍見狀旋即駕車逃離,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 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品軍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790號卷 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蕭孟滇、證人陳○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律瑋在警詢 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字第790號卷第3至17頁;警字第 700號卷第28至38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 4頁、第171至177頁、第195至203頁、第231至237頁、第245 至247頁、第273至279頁)。復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 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金 保管單1張、保密協議2份、證人陳○均(暱稱「神經病」)之T elegram帳號截圖2張、同案被告謝律瑋所有手機之Facetim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均(帳號「yu___.29_」;暱 稱「陈」)之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影本1張、113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安順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王瑞祉之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3011號鑑定書1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76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字第790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 1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97頁、第265至266頁、第321至325 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少連偵卷第7 7至93頁、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 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 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 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 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本案 未遂並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 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 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律瑋、「老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 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其 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等,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 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 同案被告謝律瑋出面擔任車手、被告搭載同案被告謝律瑋 到現場並監控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以及被告在本 案集團角色應高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謝律瑋之情形;暨 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本案犯行實屬未遂犯,是認以 主文所示已屬適當。 三、本案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殊難認被告在未能順利取得 本案贓款仍可獲取報酬,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92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民國113年8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及「黃宏成」簽名各 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由黃宥達擔任取款之車手。黃宥達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6月間某 日起,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甲○,甲○因而陷於 錯誤,約定於同年8月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興化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投資款項,黃宥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姓名為「黃宏成」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而偽造之收據,黃宥達即於 同日13時15分許到上開與甲○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 取信於甲○,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宏成」之簽名,交付 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成」、「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黃宥達收取上開30萬元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旁樹下,而以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等人 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達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27頁 )。並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警卷第28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偵審自白,並且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因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國家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以上開方式擔任車手,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犯後積極彌補過錯,復核 與前開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兼衡其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8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業已提 出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得將上開文書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印文、「黃宏成」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至 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宏成 」工作證1張(雖稱已於另案扣案,經查雖扣有數張工作 證,然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價值低微,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本案獲取1萬元之車馬費用,業已繳回,承如前述 ,又所拿取之其餘詐欺款項已交付集團其餘成員,無從認 定被告仍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998-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昌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江國華」及「育仁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 國華」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姪子身分向林金郎訛稱「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金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中信帳戶 ,李鴻昌即依「江國華」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户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即將如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合計44 6000元交付予「育仁」收受。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鴻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林金郎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9頁) 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江國華」和「育仁」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應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 告僅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45萬元中之44萬6000元上繳予「 育仁」,所餘4000元則為被告管領保有供其「繳放款」所用 (警卷第11頁),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 24萬6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12萬元 附表二:被告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及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轉匯時間 (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自將來帳戶提領)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28日11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5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 3985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③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 6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 6000元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83-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2號 原 告 馮嬿蓉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龍可預見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 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 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 時,將身分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成員以被告陳俊龍之名義,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 下稱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 使用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原告點擊 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 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 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萬元至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內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其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使其匯款7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陳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 本院卷第12、13、25頁),被告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 意予他人,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 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 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 有7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萬元 ,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元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6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健源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往柬埔寨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虧歐」之人(下稱「虧歐」), 其於113年11月16日返國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虧歐」、身分不詳自稱「Dock-天」之成年人(下稱「Do ck-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Telegram軟體建立群組以聯繫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 elegram群組,李健源於Telegram軟體之暱稱為「金金」)。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NCC傳播委員會先於1 13年10月25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誆稱乙○○遭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需要報案,可以幫渠轉給高 雄市刑大云云。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檢察官「鍾和憲」與乙○○聯絡,並將乙○○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而以LINE軟體與乙○○陸續 聯絡,且佯稱乙○○需將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以核 對鈔票流水號是否與渠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 的被害人遭詐騙錢財一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領渠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於113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三多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現金與 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車 手成員(乙○○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 李健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李健源涉 案範圍內)。其後李健源即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乙○○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乙○○進行 訊問云云。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偵查。嗣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 年11月25日1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乙○○訛稱:乙○○需依 指示,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 云。乙○○假意聽從指示,同意再次交付80萬元。而李健源在 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接獲「Dock-天」指派其前往 面交取款,即於113年11月25日搭乘高鐵抵達彰化站,先至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傳送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偽 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列印出來(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李健源再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步 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國小前方人行道,與乙○○ 見面後,假冒為「鍾和憲檢察官特助」,將上開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 並收取乙○○交付之假鈔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李健源隨即遭在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李健源 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李健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第1142號卷 第7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下稱第18278號卷)第15至26、93至9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第12、13頁,第1142號卷第20至22、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第18278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款、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方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8278號卷第31至35、43、51至75、115至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見第1142 號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係綴有他等文字而非 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 而係一般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4.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且被告供承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夥 同「虧歐」、「Dock-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 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沒有小孩,曾經營餐飲業,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需幫忙 家中務農工作(見第1142號卷第78頁),及公訴人、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屬所偽造公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僅係被告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站 之證明,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 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 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員「 周文彬」於113年11月24日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佯稱:檢 察官「鍾和憲」將於113年11月25日10時以電話對告訴人進 行訊問云云,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為檢察官「鍾和憲」於113年11月25日1 0時22分許以LINE軟體聯絡告訴人訛稱:告訴人需依指示, 提領渠金融帳戶內之金錢80萬元交付給檢察官特助云云。告 訴人係假意承諾再次交付80萬元,並僅攜帶假鈔80萬元,前 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再 將假鈔80萬元交給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參,且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由此可見告訴人自始無給付80萬元之 真意,係配合警方偵辦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不可能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實際上亦未獲取洗錢標的 ,且無從進行任何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100元 2 高鐵車票1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假鈔8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6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14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凃昱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 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楊朝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楊朝昌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楊朝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 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因 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其 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晟 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 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遭吊扣, 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搭 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 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 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 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朝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朝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61、301至309、313頁,本院卷第8 8至89、214、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凃昱丞部分見偵卷第 52至54、393至396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284至2 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 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在駿 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於案 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33至 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 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嗣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所為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及祖母暨胞兄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1號 原 告 王彥婷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買賣糾紛存有嫌隙,被告竟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桌上型蘋果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obile01論壇,並以「天地遊俠」之 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論壇上刊登如附表所示 文章,影射原告從事性工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無意見,兩造因買賣糾紛衍生事 端,事發後被告一再表達歉意與協商,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與名譽等情, 已如前述,其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刊登內容 1 分享一位台中的魚訊 婷婷...... 難得的是慾望強 服務好 不趕時間 我已經多次找他了 但最近身在國外,婷婷跟我說他需求大 所以才忍痛分享資訊 請大家務必珍惜...... 她身體比較喜歡身強體壯的喔 身體不好的請不要嘗試 零九七二-******(真實門號詳卷,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301-2025021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2025-02-19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資料、證 人林詩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瑋於偵訊中 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 間法亦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 依據告訴人白昀、翁清霞於警詢時所述,皆係詐欺集團成員 致電施用詐術,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未見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情形,是本案 自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暱稱「野狼」、「陳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亦係分次提領款 項,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與前開減刑要件 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 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 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自承報酬為領取款項的百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 8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報酬為600元(6萬75×1%=600 ,小數點以下捨去),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599元(5萬997 0×1%=599,小數點以下捨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昀(告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12分許,佯稱網路買家陳卉欣,致電告訴人佯稱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下單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2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1萬90元 均為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000000。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清霞(告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建立付款條碼,協助告訴人進行網拍事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5月16日0時18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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