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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昇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宏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四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一、【毀損案】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住處前方、A區社區住 戶共有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住家車輛進出,李芳安因而 在上開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交界處的地面上,放 置白鐵管4支、紅磚頭3塊(下稱系爭物品)作為界祉,欲防 止賴宏昇隨意停車,賴宏昇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上開白鐵管、紅磚頭,並將紅 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 近農田丟棄。 二、【強制案】李芳安經過A區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 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 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警告李芳安,並徒手將李芳安已經在地面上施工完成的鐵 條軌道拉起,阻止李芳安繼續施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芳安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毀損案】部分:我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我為了要 保護家人,才將系爭物品移除,因為白鐵管會傷到人,所以 我才把白鐵管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後,我先將磚頭尋回,後來又去找到白鐵管,但不知道這些 白鐵管是不是我當初丟掉的等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要架設圍籬,但會影響我的日 常生活進出,所以我才徒手將鐵條軌道從地上拉起來,試圖 阻止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毀損案】部分:被告雖然將系爭物品丟往田地,但之後已 經尋回,並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且系爭物品會造成往來通 行的危險,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屬不罰等 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施工的土地,在建商出售房地 的時候,已經約定給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告訴人為 了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才會架設圍籬,本案是告訴人濫用權 利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毀損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2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並將紅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近農田丟棄 3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將丟棄於田裡的3塊磚頭撿回(此時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4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4根鐵管撿回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物品丟往田裡,客觀上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2 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 3 本案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此與本案認定之毀損罪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二、【強制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告訴人經過其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社區共有土地與被告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 2 告訴人先架設地上軌道的底座,再去設立鐵條,告訴人設置到一半,被告動手拉地上的鐵條軌道(見113偵8331卷第42頁之照片) 3 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不理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未阻止,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繼續施工(見113偵8331卷第43頁之照片) 4 告訴人最後施工完成如同113偵8331卷第41頁之照片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2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構成毀損罪,而遭被告拉起之鐵條軌道是否已經達到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的程度? 肆、爭點之判斷 一、【毀損案】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包含:「毀棄」 、「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 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放置,但根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住戶許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告訴人的立場雖然 與被告不同,但其所證述的上開內容,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而證人許育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偽證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⒈被告為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為社區A區住戶,雖然分屬不同 社區,但道路相通,社區A~D的住戶,可以自由從社區北端 (A區旁)、社區南端(B、C區旁)進出。  ⒉被告曾將機車停放到A區前方道路(為A區住戶共有,僅供全 社區出入使用),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A區住戶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 交界處的地面上,但遭被告取走丟棄。  ⒊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但被 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歸還,之後才陸續歸還,但告訴人無法 確認被告所歸還的白鐵管,是否就是遭被告之前丟棄的白鐵 管。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爭執已久,從告訴人 當時擺設的位置、方式看來(見113偵8331卷第83頁照片) ,明顯就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發 現系爭物品後,並非將之移開、置放在現場附近,而是直接 將磚頭丟往社區旁的田地,並將白鐵管載離現場,丟棄在社 區附近的田地,明顯就是要以「拋棄」的方法,阻止告訴人 設置區隔物,並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物品,符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棄」的構成要件,被告明知此情 仍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雖然被告事後試 圖尋回,但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辯護人雖然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但本案 在客觀上並沒有存在「正當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等狀 態,充其量只是一堆物品置放在地面上,自與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之客觀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但系爭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取走後將之丟棄,並非積 極變賣、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  ㈤關於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爭點(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⒈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亦有可能構成毀損罪,且列為爭點, 並曉諭雙方就此一併加以辯論,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毀損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實的 範圍內,則允許變更起訴法條,反之,則屬新的訴訟標的,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⒉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竊盜」、「毀損」,都在公訴事實 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客觀事實均相同,僅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差異,兩者的歷史事實並無顯 著差異。  ⑵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由於客觀事實都相同,是否具有 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的爭執,並不會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 嚴重影響,一旦不容許變更起訴法條,重新起訴反而讓被告 必須再次應訴,未必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在客觀上並不兩立,無法同時併存 ,兩者具有擇一關係。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兩者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強制案】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㈡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 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 ),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 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 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性的要求。  ㈢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 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 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 ,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當時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施工,被告直 接將告訴人施作在地面上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告訴人繼續施 工,已經侵害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何使用土地 的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被告於拉起鐵條軌道時,告訴人就 在現場施工,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讓告訴人 被迫暫時停止施工,且在排除干擾後,必須重新施工,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㈤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被告只有通行上開土地的 權利,告訴人設置圍欄,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通行的重大困 難,仍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張自己的 權利受到侵害,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圍欄底座鋼材折損,另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上開鋼材拉起後 ,告訴人仍然繼續施工,最後亦完成圍欄的施作,可見該鋼 材雖有凹折,但並未達到「毀棄」、「損害」的程度,主要 效用亦未喪失,依據上開說明,難以構成毀損罪。  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之間的停車糾紛,貿然將系爭物品丟棄,讓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漠視告訴人的財產權,且又當著告訴人的面 ,將告訴人設置在地上的鐵條軌道拉起,妨害告訴人施工, 告訴人並無忍受的義務,但本院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財產價 值不高,拉起鐵條軌道後,沒有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之後 也順利完成圍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分經判處 罰金刑、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不法內涵。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過錯,無法作為大 幅度之減輕量刑因子。  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檢察官、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碩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工廠做工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安、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113易939-非供述證據)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界通知聯、地籍圖謄本、巴黎威風道路使用公告、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4月26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0645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平面圖、平面圖(證人李芳安標示) 3 (113易1143-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蒐證資料、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磚塊拾回歸還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傳票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HDM-113-易-939-20241230-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36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73,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如以新臺幣2,620, 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63,40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 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項目繁多,兩造復多所爭執,足 見案情繁雜,原告前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王宥仁 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是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裁定准依原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 1頁至432頁),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49,499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16頁),終於113年10月7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 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 377頁至3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被告黃思 婷、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五權三 街;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嘉宏乘坐副駕駛座,行經前開路段時與被告等人會車,原 告獨自下車徒步走向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揮手致意,希 望與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談話,被告等人卻未下車,亦未搖下 車窗詢問原告來意,共同決意駕駛車輛,不顧原告安危,原 告為求保命而向上跳起閃躲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因此落在系 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抓住雨刷,並揮手要求被告等人 停車。依被告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均可預見原告 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情況下,原告極有可能氣力耗盡 而摔落,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發生死亡 、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卻不停車,反倒加速離去。被告等人 撞擊原告後,沿途自五權西五街行駛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路 口,刻意加速逆向迴轉至忠明南路192號,將原告拋飛至「 福人街及忠明南路口」,以時速1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行駛總長達850公尺。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意識不清,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遲 至住院第4日生命徵象始穩定,解除病危通知,原告幸而撿 回一命,卻因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不僅永久喪失嗅 覺、味覺、日夜承受癲癇之徵狀所苦,包含暫時意識喪失、 持續性頭暈、劇烈頭痛、情緒不穩、躁怒、憂鬱、突然感到 恐懼或焦慮、睡眠障礙、注視時產生疊影、視力模糊之徵狀 、反胃感及嘔吐、於未進食的狀態下,嚐到異味或聞到異味 、溫度感知忽冷忽熱、口吐白沫、突發性眼球快速轉動、偶 發性行走時腿部無力,迄今每月需至神經外科、精神科、耳 鼻喉科追蹤治療至少一次。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228元。  2.膳食費:   原告本可在家中用餐,無須自行花費購置膳食,係因住院治 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向被告請求膳食費。又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一般病房每日膳食費為270元,原告於110年3 月2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110年3月31日轉普通病房,於11 0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共計支出4,32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74日,期間因癲癇症有跌倒之 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而 屬親屬間看護行為,無聘請他人看護等情,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賠償,故以行情 每日2,400元全天看護計算,原告請求74日看護費用,共計1 77,600元。  4.交通費:   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遵從醫囑自110年3月28日案 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因此喪失至少15個月又11天 無法工作的損失,又原告事發前平均月收入318,345元,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91,902元。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 每月收入,至少應以111年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 於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40 5,680元。  ⑵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額葉挫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味覺喪失、嗅覺喪失,並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 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且有情緒不穩、鬱悶、失眠之損害迄 今尚未痊癒,其中癲癇症、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後遺症, 明顯減損原告勞動能力,尤其以癲癇症之影響情況最為嚴重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做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嗅覺 」、「中樞神經」障害百分比計算,認為原告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4%。然該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漏未審酌原告 因「癲癇症」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癲癇症」之發作, 不僅影響思考能力、也影響行動能力,前述鑑定報告漏未評 估「癲癇症」所造成之減損,有低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情況,原告實際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數值應高於24 %。被告王宥仁固抗辯原告工作內容無需仰賴嗅覺、味覺, 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顯然未審酌原告受 有嚴重的癲癇症影響,已明顯降低原告勞動能力。原告嗅覺 、味覺因事故永久喪失,又因患有癲癇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實即大幅受限,當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不以原告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味覺相關 等條件為必要。原告每月收入318,345元,參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減損24%之勞動能力,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試算,原告最少應得請求23,185,532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縱認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每月收入,應以112年法定最低 工資27,470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2,000,690元。  6.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現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 回診,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為730元、耳鼻喉科之就醫費用 為570元、精神科就醫費用為590元,共計至少1,890元之醫 藥費用。又原告因後遺症癲癇不定期發作,故可預見其出入 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此交通費用屬將來必要支出無疑,原 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為1,200元,且此後遺症無復 原之可能,原告應可預先請求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止,共 計1,837,684元【計算式:(1,890+1,200)49.56年=1,837 ,684】之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7.精神慰撫金:   被告王宥仁等人惡意不讓原告下車,反而以甩落原告為目的 繼續行駛,成功將人甩落於車流量大的路口後故意不協助救 護,放任原告於路口等死,且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告因被 告等人故意駕車衝撞並甩落之行為,受有癲癇症並永久喪失 嗅覺、味覺等後遺症須每月定期追蹤治療,經原告多次就醫 治療仍難以回復原狀,每次就醫都需要耗費一天至兩天的時 間,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與日常生活皆承 受巨大痛苦,上述病症經原告多次求醫不見好轉,原告幾乎 已經放棄治療希望,對於人生感到懷疑,每當想起案發時驚 心動魄的場景,總是輾轉難眠、暗夜哭泣,原告承受之後遺 症,已然剝奪原告之人性尊嚴,遠逾越常人所應忍受之範圍 ,為此,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又原告並未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而是遭被告王宥仁等人 撞擊後強行「載」走。原告於過程中除緊握雨刷、手指比向 地面要求下車之外,並無任何行為導致最後摔落地面之結果 ,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縱使認為原告有阻擋系爭自小客車 之行為,被告等人也有人數上、位置上的優勢,其大可選擇 掉頭離去,或是留在車內報警到場處理,並非僅有繼續開車 、故意加速迴轉甩落原告之選擇,更何況原告係遭撞擊而跳 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自非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原因,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案發時被 告等人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當下有留在車內報警 到場處理之方式可供選擇,並無不能及時受公權力保護之情 形,卻選擇駕車將原告甩落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不構成緊急避難。  ㈣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宥仁則以:  1.原告及訴外人呂威聖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於11 0年3月28日經由訴外人劉景泰之告知,知悉被告王宥仁之行 蹤及所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故訴外人呂威盛駕駛9189-EP 號自小客車,原告駕駛BHC-358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陳 嘉宏,以及訴外人袁煜倫騎乘NDM-3006號普通重機,共4人3 車,從臺中市崇德路開始跟蹤被告王宥仁。嗣被告林定康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西五街、五權三街街口時 ,原告所駕駛之BHC-3588號自小客車即以逆向方式截停被告 王宥仁乘坐之汽車,並於被告林定康倒車欲離開現場時,跳 上被告林定康駕駛之汽車,趴在引擎蓋上要被告王宥仁下車 ,並砸擋風玻璃,及抓住雨刷不下來。被告林定康、王宥仁 因遭到他人突然攔車,且跳上引擎蓋上砸擋風玻璃,內心驚 恐至極,故第一時間只想倒車輛開去報案,因此被告王宥仁 即向被告林定康表示開去警察局,而原告在被告林定康駕車 前往警察局途中,仍然緊抓住雨刷不放手,在不知道原告是 否有其他同夥跟隨之情況下,未到達警察局前被告等人也不 敢停車,嗣原告因力竭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 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避免自己之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侵 害與危險,雖因此而造成原告受傷,然應認被告等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若認被告等人之防衛或避免逾越程度,亦應減少 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應減少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有過失。  2.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膳食費: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原告縱使未住院,平日亦有用餐 之花費,自不能認上開支出為其所受之損害。  ⑵看護費:   原告住院期間共11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 原告出院後,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需要、且確實由專人24小 時照護,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 ,自不能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縱原告真 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原告之住所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距離 約為14公里,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應在400元左 右,原告以每趟600元計算,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後續 就診至平均餘命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證明至其平均餘 命確實會有該等支出,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 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 明之,亦無任何匯款或報稅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 未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及認原告受有工 作之損失。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 在通訊行工作,無須依賴嗅覺與味覺,除原告未證明其所受 之傷害確實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外,因原告 亦未證明其受傷前之月薪,故於計算減少之薪資時,應以最 低平均工資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之行為所引起,且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等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故原告請求2,000, 000元之慰撫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定康則以:  1.兩造間之行車糾紛源於原告與被告王宥仁兩人間之債務紛爭 ,原告夥同其朋友,一路開車及騎車跟蹤系爭自小客車,見 時機成熟,乃在臺中市五權三街由對向車道,強行橫切進入 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道,阻止被告林定康車輛 前進。被告林定康見狀緊急剎停後,原告隨即跳上系爭自小 客車之引擎蓋,左手緊抓擋風玻璃前之雨刷,右手則持不明 物品猛力敲打擋風玻璃,阻止被告等人離開現場。被告林定 康生活單純,與他人向無瓜葛,在開車途中竟遭不認識的第 三人,突然擋住去路且跳上引擎蓋並猛力敲打玻璃,一時之 間不知所措,當時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見狀,同時出聲催促被 告林定康「倒車後退、離開、繼續開、去報警」等語,被告 林定康為保護自身及朋友生命財產安全,情況急迫之下不假 思索,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倒車後開離現場,並沿路思索 附近之警局,以便報案。此時,原告仍緊握雨刷堅不放手, 且一再敲打擋風玻璃,亦不要求停車,最後,原告在臺中市 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口,因未握緊雨刷不慎跌落地面,被 告乃得趁隙立即向警方報案。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開車撞擊原 告後,原告再跳上引擎蓋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 同車友人陳嘉宏在警偵訊時之供證不符,亦與原告之傷勢、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及擴 大,原告應自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無庸賠償原告。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228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該醫藥費之 支出,乃原告自招之危險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⑵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95元,形式上不爭執。但膳食費之支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有74天受親人照顧,受相當於177,600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除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因急診 住院開刀治療外,出院後其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 休養、不宜工作」等語,並無「應請專人24小時照顧」之記 載,顯然原告之傷勢或病情,並無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 於原告自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在醫院期間內之照顧, 係由該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照顧,並已算入醫療費用,無重 複請求賠償之餘地。  ⑷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至112年3月3日間,搭計程車至醫 院治療傷勢,支出車資共33,470元一節,原告僅提出計算路 程距離及計程車資之方式,並非原告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 段,有相關大眾交通工具可供原告搭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 醫院看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 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請求至其平均餘命為止,至醫院求診之預估門診 費及預估交通費1,803,492元等語,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及必然性,且原告尚稱其症狀大致上已固定,已有放棄治療 之意,是其預為請求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被告否認之,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上列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0年4月7日出院「宜休養一週」、111年 4月19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111年5 月13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等語,僅為「 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非「應休養、不得工作」之醫 囑,不能作為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 據以主張該期間內均無法或不能工作,尚欠依據。另原告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受 有損害,惟縱認原告受有嗅味覺喪失之傷害,亦與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身體雖受有味覺、嗅覺喪失或減損及癲癇症等傷勢,惟 其傷勢乃其自身行為所致,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亦與被告 無關。且癲癇症並非終身不治之症,若依醫師指示醫治,乃 可治療之疾病,因此,縱原告受有癲癇症之困擾,有可能為 其本身未醫師指示服藥或治療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思婷則以:我是坐在副駕,沒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雖然在場,我也驚嚇過度,車子不 是我開的,我也沒有指使開車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思 婷、王宥仁。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 客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 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 原告若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落地面,頭部可能撞擊地 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 傷害結果,竟因急欲甩落原告而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 意,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再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 朝順時鐘方向迴轉,而將原告甩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 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重傷 罪,分別處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  2.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書記載: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見本院卷二第87頁)。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單 據金額共計25,228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 看護費用為26,4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同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3.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⑴原告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膳食費用2,970元 。  ⑵原告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151,200元。  ⑶原告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已支付之交通費用41,140元。  ⑷原告因傷休養15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891,902元。  ⑸原告因傷受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之損害23,185,532元。  ⑹原告至將來平均餘命為止時之就醫費用與交通費用1,837,684 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1.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28日晚上8時45 分17秒許至25秒許間,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 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原告迴轉過程中自系爭自小客車摔落 地面等事實,已如前述。考量系爭自小客車於約8秒之短時 間作出該等劇烈之行向變化必然產生顯著離心力,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又非供人在車輛行駛中穩固搭乘之處,堪認系爭 自小客車該等動態與原告之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 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原告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 落地面,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足認有進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之可能。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謝孟哲身體出現『嗅覺喪失、味覺 喪失』症狀與車禍傷勢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頁),經該院於113年5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82號   函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書記載:「嗅覺、味覺喪失應該是此 次頭部外傷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 ;耳鼻喉頭頸部鑑定書則記載:「謝先生嗅覺喪失症狀與車 禍傷勢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 爭事件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之後遺症。  3.參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原告亦確因腦部外傷引起癲癇。再 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史記載:「個 案於113年5月8日至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表示目前仍有陣 發性癲癇,形式為小發作為主,無法開車,無法專注寫程式 ,影響情緒,商務洽談及高端整合能力。目前個案遺存嗅覺 減損,已達難以恢復程度,且個案目前仍服用抗癲癇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主要診斷則記載:「額葉損傷 併嗅覺喪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646號函檢附之職業醫 學科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中樞神經障害百分之比15%已 考量癲癇症造成之影響,故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不需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317頁),足見原告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 %」已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 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王宥仁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當下我們是選擇掉 頭離開,假設我們一開始就有謝孟哲指控的傷害或殺人意圖 ,就不會讓他攔車及讓他有時間捶玻璃,我們掉車離開是要 「甩開他」,而不是要傷害他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 宗第136頁),再於113年1月19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 :就「普通傷害」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61 頁)。  ⑶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8日 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 街時,對向一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 到我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 持續駕駛「要甩掉他」,我駕駛在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 他從車上甩落」,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3頁) ,再於翌(29)日警詢中供稱:謝孟哲攔系爭自小客車並跳 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 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 ,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  ⑷被告黃思婷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 小客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 宥仁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1頁),次 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小客車後 ,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 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 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宗第134頁 至135頁),再於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 王宥仁是在謝孟哲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8頁),足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明知原告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卻仍使系爭自小客車重新 行駛,目的係「甩落」原告,且於原告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 後才決定前往警察局報案一情。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 係為了報案而駛離現場等語,並不可採。  ⑸兩造不爭執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客 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客 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 被告林定康、王宥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甚明。  2.被告黃思婷部分:  ⑴被告林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原告攔車跳上擋風玻璃 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我當時很 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我不知 道謝孟哲是誰,也不清楚為何謝孟哲要跳上系爭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處;黃思婷或王宥仁均沒有叫我將謝孟哲撞死或摔死 ,王宥仁叫我趕快開車去報警等語,觀其證述內容,關於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係由被告王宥仁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及被告黃思婷、林定康均不認識原告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認識 王宥仁,另外2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我覺得應該是王 宥仁叫林定康撞我的等語,無明顯出入。是被告黃思婷辯稱 :其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指使等語,尚非無憑。  ⑵參以原告之刑事告訴意旨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發生起 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王 宥仁之行蹤,始前往案發地點,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討還款事 宜,可見本案事出突然,且時間甚為短促,而被告黃思婷與 原告間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林定康、原告前揭證述,難認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黃思婷有何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之行為。是被告黃思婷既非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人,亦未出言要求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尚無從認定被 告黃思婷與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縱被告黃思婷、林定康為男女朋友,且案發當時乘坐 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男女朋友間對於彼此之一切舉措 未必全然掌握,況被告黃思婷僅是副駕駛座之乘客而非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 ,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 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⑴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 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如民 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 、行使權利行為、被害人之允諾等是。  ⑵原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以強暴妨害被告王宥仁 、林定康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固係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案發地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 並非深夜之時或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留 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王宥 仁、林定康並無何等不能受到公權力及時保護之情形,然被 告王宥仁、林定康捨此不為,而以系爭自小客車將原告甩落 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又緊 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以行動電話向警求助,已如上 述,自不得優先採取「以系爭自小客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 作為緊急避難手段。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 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故意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思婷既無行為分擔,而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 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2 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 、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 向被告請求膳食費4,320元等語。惟日常飲食是一般日常生 活本有支出之費用,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出院後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期間因癲癇症 有跌倒之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觀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固記載:「病患為高跌倒風險個案, 手圈貼防跌標誌,床旁掛上防跌標誌,給予病患家屬防跌衛 教,已衛教家屬及病患需採漸進式下床,需要時由家屬陪同 以輪椅下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上下床需採漸進式方式為之,尚不能證明原告於休 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3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前開費用難認與本 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法即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因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據。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雖抗辯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且 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等 語,然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 發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屬「高危險性跌倒個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7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癲 癇發作時恐有跌倒之風險,自無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之理,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復抗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未依臺中計程車費率計算 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 交通費分別為190元、680元、405元,故前往就醫之單趟交 通費應分別以190元、680元、405元計算,始屬合理。再經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110年4月14 日至112年5月25日共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次、童綜 合醫院3次、臺中榮民總醫院28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 4,330元(計算式:190元5趟+680元3趟+405元28趟=14,3 3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並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3 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然為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所否認,並辯稱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未能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再休養28天,不宜工 作」等語、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 再休養28天,不宜工作。」等語。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 均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2.右側枕葉顱骨 骨折。3.癲癇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足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損嚴重,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 自110年3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而不宜工作。 觀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可知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 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0年度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 原告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綜上各情以觀,本件 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 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而自11 0年3月28日至111年7月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平均月 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0年基本薪資每月24,000 元、111年基本薪資每月為25,250元,計算其損失。故原告1 10年間278日、111年間188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380,633元【計算式:(24,000元30)278日+(2 5,250元30)188日=38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後遺 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0 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 6年7月17日,又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1年7月 8日,因此勞動力減損應自111年7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46年7月17日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月薪318,345元 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 自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473,771元【計算方式為:6,060243.00000000+(6,0 60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1,473,771 .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73,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⑺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 科回診,而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費用1,837, 684元等語。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前開治療必要性 之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 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王宥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月薪約3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2-3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 定康自陳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名下無財產,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700,000 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0,3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2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14,3 3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633元+勞動能力減損1,473,771元+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620,362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迫使被告不敢開 車駛離而妨害駕車離開之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 0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因 遭被告駕車衝撞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彰然明甚,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連帶給 付2,620,36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2-中訴-20-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而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 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 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 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 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 之管轄法院,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 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林明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普通)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審 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二所載,且提出其與告訴人鄧苡㚬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 聲證3)、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即聲證4),並聲請傳喚鄧 苡㚬,欲證明鄧苡㚬酒後易情緒激動,所為指訴不實等節,凡 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 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新事實等語。經查:㈠第一 審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鄧苡㚬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及 卷附鄧苡㚬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抗告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當 日抗告人與鄧苡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 確有鄧苡㚬所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論以所載罪名,業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否認 犯罪,所執鄧苡㚬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尋短並攻擊抗告 人,其僅單純防禦無傷害故意等旨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說明抗告人於第二審已坦承犯行並 與鄧苡㚬和解而為量刑審酌。聲請意旨猶以鄧苡㚬酒後情緒失 控,抗告人所為係出於避免鄧苡㚬自戕及對其施以攻擊,屬 緊急避難行為,無傷害或剝奪鄧苡㚬行動自由之故意,鄧苡㚬 指證不實等各情,無非係對第一審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見,持相異評價,難認為適法之再審事由。㈡所提上揭LINE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分別係民國112年12月、1 13年1月間,距案發日(即110年12月26日)已逾2年,對話 內容亦與本案無關,無從依此推認鄧苡㚬指證不實,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㈢原審依 抗告人聲請傳喚鄧苡㚬,然依所證情節,顯非有利於抗告人 ,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判斷,不足動搖原 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綜上,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等各情,業經 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 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乃認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主張案發後鄧苡 㚬仍密集與抗告人聯繫,相關對話內容已得證明鄧苡㚬先前指 訴不實,且其係基於訴訟策略考量,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應予排除等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 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375-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 街290巷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係因李訓炯因事故驚慌之際因電話求援而來,並於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前即到場關心救援,於員警到場時原告係處 於未駕車狀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員警到 場時應無任何跡象可認原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笫8條等得予 以酒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⒉李訓炯事故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 少而路況昏暗,輔以李訓炯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原告稱有 受傷又卡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原告已認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應認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縱認無緊急避 難之適用,應認原告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 於 主客觀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規定酒駕行為人 即須吊扣駕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舆生 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則,建請本院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前來 違規地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本件依客觀 事實已足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員警要求 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⒉縱本件原告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請警方處理並 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 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 之事由。  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調查筆錄、酒測值單、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4頁)、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報案,說有車輛翻覆在 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伊等就趕去現場,當時看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翻覆在田裡,當時車內 有一個人,叫李先生,詢問李先生過程中有酒味,A車旁邊 有他朋友即原告,原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旁邊有一部大 貨車,就問那輛車是否為原告駕駛,原告一開始說是朋友載 過來的,後來伊就說要調監視器來看是誰駕駛,後來再詢問 一次原告之後,原告說那輛大貨車是他駕駛的,伊等現場沒 有看到原告駕駛行為,所以沒逮捕他,但是伊有聞到原告身 上有酒氣,於是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是0.27有超標,接著 就請原告跟伊回去做完筆錄;伊抵達現場時,看到一輛車翻 覆於田裡,一旁還有一輛大貨車,原告在翻覆車輛的旁邊, 翻覆在田裏面的車子裡面有一位民眾在裡面,原告在車旁邊 可能在跟車裡面的人對話,原告當時表示為了來看翻覆在田 裡的朋友,所以開貨車到現場;車內的人自己慢慢爬出來, 需要人家攙扶,當時看沒外傷;伊當時有請原告吹酒精感知 器,酒精感知器有發亮,並有詢問原告當時有無飲酒,請原 告吹酒精感知器之前,原告身上有酒氣,所以是伊等判斷他 可能有喝酒;當時有詢問兩位車是誰開的,後來是原告說車 子是李君開的,還沒詢問之前,不能確定是否車輛碰撞導致 翻覆到田中,因為監視器還沒看,只能初步先詢問,判斷他 們身上有無外傷,以及需要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 5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341_368 ①20:43:40:影片開始。 警A:不知道誰開車的? 原告(在車輛外):因為我路過。 警A:我跟你說,老實講喔,我們這個監視器一調就有 了喔。 原告:嘿對。 警A:誰開車的?誰開車的老實講啦。 男(在車輛內):我開的。 警A:你開的?你有喝喔? 原告:不然你先出來。 警A:你有辦法出來嗎? 男:有啦。 警A:你有受傷嗎? 男:沒有。 警A:你這個可能要叫拖吊喔。我最後再問一次,誰開 的這台車?(對男子說)你開的嘛?你先幫我吹 一口氣。 ②22:44:46-47: 原告:…我就住這裡而已啦。 警A:你們老實講啦到底誰開車。 原告:他、他開的啦。 警A:確定捏? 原告:他開的。 警A:來你先吹一口氣(拿酒精檢知器給原告吹) ③20:44:55: 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 警A:你也有喝啊,你開哪一台啊。 原告:沒有、我在朋友這裡… 警B:你住哪裡?地址在哪裡? 警A:誰開的! 男:我開的。 警A:我們監視器一定調的到,你們如果要再多一條頂 替罪,我沒關係。 原告:不是頂替罪啦,不是我開的。 警B:他開的他怎麼在副駕? ④20:45:33:男子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員警叫男子 先從車裡出來。 ⑤20:45:50: 警B(問原告):你怎麼會來這裡? 原告:我就住上面而已啊。 警B:你怎麼會來這邊? 原告:他打電話給我,我下來看他。 (警A勸男子先從車輛上下來,聲音較大,聽不清楚原 告與警B對話) ⑥20:46:40: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642_369 ①20:46:40:影片開始。 ②20:47:26: 警B:一下講你路過,一下講你朋友叫你來的。 原告:我朋友…他打給我…(聽不清楚) (警A協助男子在車內找東西) ③20:49:22: 警B:你要不要老實講啦 警A:你也有喝啦。我現在就問你一句,你到底有沒有 開。 原告:我沒開。真的沒開。 ④20:49:40: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942_370 ①20:49:40:影片開始。 警A:真的沒開?那一台呢?我現在問那一台。 警B:前面那台是不是你開的? 原告:前面那個是我開的沒錯,啊但是… 警A:那你就是有開啊。喝酒可以開車嗎!這法律規定 的啦不是我說的啦。 原告:好啦我知道啦… (警A勸男子從車裡出來) ②20:50:23: 原告:…我剛喝而已啊,這台跟那台不一樣,因為後來 我才到的啦,我上面下來我才到的啊。 ③20:51:12: 原告:函送…什麼意思? 警B:筆錄做一做而已啦。 原告:因為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過來的啊。啊我就 在上面而已啊。 (警方對男子做酒測) ④20:52:40: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242_371 ①20:52:40: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對男子為酒測,原告 與其他員警在旁交談,聲音太小不清楚。 ②22:55:40: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542_372 ①22:55:40:影片開始。 ②20:56:12: 原告:我是後來才來的啦。 警A:我知道,我們也沒看到你開,但是你確實有… 原告:那你就調監視器。 警A:我會調。 原告:因為他車掉到田裏頭我才過來的。 警A:啊那你有沒有開? 原告:有啊。 警A:對,這樣就好了。 (員警再回去詢問男子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③20:58:17: 原告:可以喝一下水嗎? 警A:可以啊,我去拿水給你喝。可以喝。讓你喝。 ④20:58:40: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酒測畫面 ①20:58:40:影片開始。 ②20:59:17:原告在旁邊喝水。 ③20:59:30:原告在旁邊漱口。 原告:幾分鐘? 警B:我跟你講我們法律規定是15分鐘,你剛剛跟我說 超過20分鐘了。 警A:飲酒結束15分鐘或者喝水,這兩個是擇一。現在 我們提供水給你喝了。 原告:不是,你看還有多久時間啦。 警B:已經可以測了,你已經符合吹測規定了,我們又 讓你漱口了。 ④20:59:34:原告再次喝水。 警B:大哥我先跟你講,酒測值0.15以下我們給你勸導, 0.15到0.24我們車子還會扣車,如果是0.25含以 上的話就涉犯公共危險罪,車牌一樣會扣,跟你 說一下。 ⑤21:00:30:原告進行酒測。 警B:0.27,我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個是函送的。 原告:0.27,超過了? 警A:超過0.25了。 警B:你現在涉犯公共危險罪(對原告宣讀權利)。 原告:那我現在等通知? 警B:你待會跟我們做一下筆錄啦,做完就回去了。 ⑥21:01: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頁、第139至14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員警抵達現場時,看到A車翻覆在田裡,李 訓炯在A車內,原告則站立在A車旁,附近停放系爭車輛,員 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於是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 駕駛,原告坦承為了來看翻覆在田裡的朋友,所以駕駛系爭 車輛到現場,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準此, 當時員警抵達時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以及原告坦承路旁停放 之系爭車輛為其剛才所駕駛,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事實足認 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原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當時認為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云云,然原告既知其已飲酒,自不得於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而應請求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援救,或者亦可搭乘 其他車輛前往,顯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且原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 ,是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 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7

TPTA-113-巡交-16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郭胤龍即郭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就位於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府城諾貝爾」大樓地下室 編號B2之3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存在租賃契約,約定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對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 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卻 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嗣於審 理中,因主張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上開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0頁),而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0日止之租金,計算式:2,000元/月×(2+20/31) 月=5290元,元以下4捨5入);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 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 0元租金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 期間;兩造並自111年1月1日起,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 約應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個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用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租金5,2 9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  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約定期限,及被告 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112年6月20日收受 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 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 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停車位應為府城諾貝 爾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雖提出「諾貝爾 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欲證明系爭 停車位為其所有,惟建造府城諾貝爾大樓之建設公司已倒閉 ,該證明書是否由該建商核發予原告,已不可考,況原告於 本件訴訟調解時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移轉日期」、「權 利人」欄均為空白,卻於本案審理時提出已填妥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之證明書,有偽造文書 之嫌,被告否認該停車位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即載明「購買 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 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 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 會報備。」,原告並非府城諾貝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 能單獨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該停車位應為大樓管理委 員會所有,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公共設施範圍內,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0元 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約定期限,嗣合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 月租金調整為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即系爭租約 )。  ㈡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約並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1個 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㈣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 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契約, 亦未約定期限,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4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向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證(見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租約既未約定期限,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屬不定期租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而兩造系爭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原告 主張以112年6月20日寄發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2年7 月20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堪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20日終止。 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租金,共計5,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無法證明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詳後述),惟租賃乃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系爭租 約仍屬有效,被告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系 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限,卻仍 占有該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 1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曾於80幾年間以妹妹李秀蘭名義購買府城諾貝 爾大樓4樓之4房屋,在約90幾年時賣掉該屋,我當時有府城 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的股份,董事長說沒有賣掉的車位要分 配給我,所以那些證明書是建設公司給我的,並非偽造,系 爭停車位和其他的停車位,從84年間董事長分配給我到現在 ,都是我在管理使用,也有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僅載有「 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置:地下室2樓33 號車位」,並附有「移轉記錄」文字及其下列有「移轉日期 」、「權利人」、「出讓人蓋章」、「承讓人蓋章」之表格 欄位,最下方記載「承制證明單位: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4年6月9日」等文 字;背面並記載:「停車位須知」,「備註:⒈購買車位者 ,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共設施 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 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 ⒊車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議有所異議 。⒋本地下室遇緊急避難時,應無條件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等文字;該證明書上「移轉記錄」表格欄位中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及證明書正面下方日 期「84年6月9日」數字部分均為手寫填入,此有該停車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該停車位證明書 所載內容,並未載明係關於停車位何種權利(如所有權、或 使用權等)之證明,且該手寫填入內容旁並無製作單位之蓋 印或簽章,該內容係由何人填入,亦屬未明,尚無法逕此作 為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 :並無系爭停車位正式之所有權狀或相關所有權文件資料, 因為那時法令還沒有把車位納入所有權裡面,是之後才修改 ,(當時)就只有使用證明而已,當時買房子也只有登記房 子和土地而已,不含車位,車位的部分就只有我提出的使用 證明,是建設公司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欄所記載:「備 註:⒈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 已登記於公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 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之文字,可知 府城諾貝爾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會以一定形式為登記(如 於房屋所有權狀中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停 車位與房屋不得分別轉讓出售。原告既自陳非府城諾貝爾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提出其他如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等關於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資料, 自難認已就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主張,為足夠之舉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據資 料,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停車位,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 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固於審理中請求本院函詢府城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欲證明其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確實是該大樓建設公司所核 發,並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原告提出 之停車位證明書,縱為府城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所核發,其 上手寫記載且無製作單位蓋印或簽章之「移轉日期:87年3 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84年6月9日」等手寫填 入部分,係由何人填寫,仍屬未明,尚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得以證明之事,且該證明書並未記載係作為關於停車位何種 權限之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內容,難認 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5,29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就其為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乙節,為足夠之舉證,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停車位,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284-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可知 市政府1樓從民國110年開始才有此櫃臺,之前民眾都可上樓 ,尤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之特信性文 書,可看到聲請人有數次或超過晚上7時至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  ㈡本案係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為該局局長室外走道係門禁區, 因聲請人案發前後都有到該局長室之登載紀錄,也有一些未 登記之紀錄,此不可能造假之表格,已彈劾局長室門是關著 之錯誤事實,自可為再審事由。且因法院未讓聲請人行使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才會繼續遭誣陷,司法已扼傷公平正 義。  ㈢退步言,聲請人係請轄區警員協助假處分、幫助父親之生存 權,而都發局是協助人民之行政機關,不能於下屬剝奪民眾 權益而不察。且聲請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得預先取得 權利,而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其不應 將社宅出租予他人,又因有繼續性,聲請人據此告知林洲民 屬現行犯,林洲民應依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 原狀,即屬毀損債權之犯罪者。  ㈣又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犯罪故意,應屬過 失。另若依緊急避難,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父親之生存權、居 住權為核心之給付請求權,居於利益衡量,林洲民須親自處 理,故林洲民自始未對聲請人提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主 觀並無犯罪故意及上述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不該當之 實際情況。  ㈤因都發局四通八達,聲請人在案發前後都有到過局長室,絕 無人民不能到局長室之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  1.前局長林洲民可證明當時聲請人沒有侵入住宅,是請警察協 助毀損債權罪,且林洲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因聲請人已去 過局長室多次。  2.前副局長張剛維已答應作證,其可證明:   ⑴關於偵查卷附警察所拍之都發局9樓進入局長室、副局長室 之走道大門上所張貼本地為門禁區,該走道大門平時晚上 8點前不會關門,除非都沒人才會關,聲請人亦從未看過 關門情況及告示。偵查卷宗自始均未依事實調查,不可作 為聲請人之定罪依據。   ⑵聲請人至少有兩次於晚上7時30分仍至副局長室找張副局長 談話,該處並無門禁之事實。  ㈥依市政府門禁規則是過晚上7點才有民眾之門禁管理,惟經辦 公室管理者同意,自能於辦公室進出,此亦經聲請人先查詢 市政府門禁規則確認。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晚上6時55分救護 車到市政府即離去,原確定判決惡意記載其於晚上7時10分 才離去。  ㈦依聲請人於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該公務員 表示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大概是111年設立,設立前民 眾可到市政府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設立後民眾才 不能上樓,僅能到民眾陳情區洽公。  ㈧另附上下列再審證據:  1.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書及調查聲請狀: 前次聲請再審案恰巧與聲請人另案誣告罪冤案均由寅股法官 審理。  2.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 院政風處所提信件:聲請人於本院之兩次冤案再審案均是陳 信旗法官審理。  ㈨綜上,聲請人已去過多次都發局局長室,該處並非門禁區, 且市政府晚上7點後才有門禁管理,有107年及112年市政府 門禁法規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准予開啟再 審,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一次解決 所有再審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 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至㈥所稱法院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案係 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局長室外走道為門禁區,有偵查卷附臺 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可彈劾錯誤事實;前局長林洲 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聲請人案發前後多次到過局長室、副 局長室,並非門禁管制區,且市政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門禁 管理,有市政府門禁管制法規為依據;聲請人係請警員協助 ,林洲民有毀損債權罪嫌,聲請人已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為係為維護權益,且屬緊急避難,並不該當侵入建築物之 無故要件;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故意等節 ,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 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2 、134、484、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7、453號裁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70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 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傳 喚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核無調查之必要 。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市政府1樓於110年設置櫃臺前,民眾均可上樓 洽公,並提出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作為新證據,惟經檢視該 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拍攝時之1樓櫃臺現狀; 又聲請意旨㈦雖主張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於111年設立後 民眾才不能至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案發時可以, 並提出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應為錄音 譯文)作為新證據,惟經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 市政府於111年成立新服務櫃臺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在 此前都發局9樓局長辦公室並非門禁管制區。從而,上開事 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辯稱都發局9樓局長室非門禁管制 區之證據。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 」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㈧所提「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 書及調查聲請狀」、「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 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院政風處所提信件」,核均非與確定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30-20241227-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秀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 農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地 址予以更正,下稱大社分駐所)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秀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9、137 -1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是因為生命受到威脅,所以 我要去警局報案,應構成緊急避難,另我是主動到警局報案 ,所以不是為警查獲酒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大社分駐所時, 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警發覺,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1頁)、酒 測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2日雖有向大社分駐 所報案其遭他人毆打情事,並有提出其傷勢照片(交簡上卷 第12-14頁)為憑,惟依被告自稱之報案內容可見該傷害行為 係於該日上午11時55分所為,此有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交簡上卷第11頁)可憑,而與本案被告係於同日14 時45分許飲酒,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相 隔近3小時,侵害早已結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3 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我獨自一人 喝一罐海尼根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自陳遭毆打之後 尚能獨自飲酒,更徵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已無任何緊急避 難之情狀存在,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 之要件相符,被告以此主張阻卻違法,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至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自首情事等語,然查 本案係被告駕車至大社分駐所前方後,徒步走進大社分駐所 內,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察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為憑,可知本案於被告向 警方坦承酒駕前,員警即對被告有本案犯行具合理懷疑,難 謂被告有何自首情事,而無相關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CTDM-113-交簡上-72-202412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倫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徒手推擊原告,致原告身體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損害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550元。而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5月11日具狀,以原告係騎 乘系爭機車衝撞被告在先,且被告因而受有醫療費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0,250元為由提起反訴,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生,即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處,欲發動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時,被告從 原告正前方徒步走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胸口推 擊,致原告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 、下背、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㈢交通費用360元;㈣ 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推原告,且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及交通費用360元等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先突然以系爭機車加速 衝撞被告,被告雙腳因而被壓傷,被告無從閃避,僅得從側 面防禦推擊,以避免被告身體繼續受侵害。基此,被告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與交通費用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另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相隔2年以上,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其胸 口推擊,致其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其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 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21、25頁;證件存置袋),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316195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 供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以雙手朝原告上半身推 擊,致原告受力後連人帶車往右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等情意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8,300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11年2月7日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及113年9月13日系爭機車維修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155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機車仍可騎乘,所以僅先估價,並未修理,直 至113年9月13日才實際至機車維修行修理系爭機車,修理項 目如前開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76頁),又觀 諸前開收據原告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歷時逾2年等情,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情 形當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自難逕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前 開收據維修項目之基礎。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實際維修 日止,原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機車,實難排除上開期間系爭 機車另因其他原因受有毀損。基此,原告以上開收據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屏東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醫療費 用單據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情 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損害7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為 大學四年級學生,並無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25 0元)。  ㈢至被告以其行為適用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而免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 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00C00000000431.mp4),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23:28:38」至「23:28:44」   原告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先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機 車左側,將該機車大燈打開後,隨即跨坐至機車上方。  ⑵畫面時間「23:28:45」至「23:28:47」   原告將機車龍頭向右偏移,並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自原 停放位置,向畫面右側倒車移動後,將機車龍頭轉正。同時 ,被告自左方進入監視畫面。  ⑶畫面時間「23:28:48」   原告發動機車後,機車向前移動,向前移動過程中,被告原 先以右腳前、左腳後之方式站立於機車左前方,嗣機車前輪 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此時被告左右腳為平行),後被告左 腳稍往後退,原告則停下機車。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 面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  ⑷畫面時間「23:28:49」至「23:28:51」   被告右腳向後退一步後,稍微停頓後即踏出左腳,並伸出雙 手朝原告上半身推擊(推擊同時跨出左腳),原告受力後連 人帶車往右側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7頁),而依上開勘 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28:48」之勘驗內容,固可知原告 發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向前移動過程中,系爭機車前輪 曾與被告左腳極度接近,惟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甚難判斷 被告左腳是否確實遭系爭機車前輪撞擊。又被告雖於111年2 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 )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另於當日警察詢問時稱:我有受傷等語,有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113、163至1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就系爭機車是否撞擊被告左腳等 情已難逕以認定,監視器畫面更未清楚攝得系爭機車有何觸 及被告右腳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傷害確 係肇因於系爭機車撞擊,自難逕認被告就醫經診斷受有之前 開傷勢係原告所致,而無以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 權、健康權之侵害,要與正當防衛須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之 要件有別。再被告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煞車蓄意衝撞 被告,此由勘驗影片中未見系爭機車有紅色煞車燈閃爍可證 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 :28:48」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面 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等情,自難於上開監視器畫 面有燈光亮起,但未見「紅燈」閃爍等情即遽認原告未煞車 ,況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後,原告隨即停下機 車,與原告主張有按煞車之情尚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述不 可採,而原告於上開時點既已停下系爭機車,其後自難認被 告身體受有急迫之危險,與緊急避難之前提有所不符,且縱 被告身體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現場 空曠,仍有往四周退開並報警等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之方式 ,確選擇以手推擊原告,此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之最小侵 害性原則。綜合前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 衛或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元為 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 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 縣○○○街00巷00號附近,徒步前往其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 ,反訴被告突然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前方步行之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腳傷),爰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反訴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根本未壓到反訴原告之雙腳,反訴 原告何來系爭腳傷,且反訴被告見到反訴原告後確有按系爭 機車之煞車,否則監視器應會出現系爭機車衝出去之畫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前已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本件尚難認定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腳傷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所致,則反訴 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前開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164-202412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均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2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 74縣7.7公里處(往北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快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相關檢舉資料後,對 原告掣開第GGH687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 6879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自輔 助車道跨越白實線至路肩,並持續在路肩行駛,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無 法正常提升速度,因適逢下午5點快下班時間,系爭路段車 流量相當大,為了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著想,打右方向 燈靠右邊行駛直接下匝道等語,並提出引擎照片、113年4月 18日購買引擎證明書及維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頁、第83 頁、第85頁)。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 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 者,始足當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因此,倘系爭車輛確有 引擎突然發生異常,理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駛進路肩,並在路肩 上停車待援或進行故障排除,期間亦持續顯示危險警告燈, 且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俾利後方之駕車人注意以避免 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自輔助車道駛入路肩,且其沿路肩持續向前行駛,以一 定之速度在路肩行駛,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 亦未見在路肩暫停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猶正常行駛,原告之 上開駕駛行為核與車輛機件故障之人理應採取之作為即有出 入,且依原告所述,已於113年4月18日購買引擎,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常,理應不應行駛於道路,否則系爭 車輛突然發生故障,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 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既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上路 表示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實難信系爭車輛有故障將致無 法繼續行駛之緊急情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 購買引擎證明書,僅能證明113年4月18日曾購買引擎,自無 足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 常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出引擎照片及維修照片,亦僅能 證明引擎有維修乙節,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日確有原告所 稱行駛途中引擎突然發生異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抗辯,要 無足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 其處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29-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H0896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河街與重陽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3日依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 89615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 3年7月15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非現場警員攔查,而由不具名檢舉人透過未經國家檢驗 不明器材進行非法攝錄,此錄影正確性、合法性均係違法。 況且,於113年3月7日已通過修法,罰鍰1,200元以下之輕微 違規,不開放民眾檢舉。又系爭路口標誌不清,原告為閃避 對方機車來車,故左轉略有跨線,符合避免緊急危難,且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之說明,原告違規屬 實,且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等情事,又民眾檢舉案件,無需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儀器採證。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依法劃設分向限制 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駕駛 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 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 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 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 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 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 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 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 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至原告主張依最新修正法規,低於 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雖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然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言 ,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皆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 發後予以處罰,並不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故本件民眾檢舉及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關於檢舉 及舉發程序之質疑,顯係對於現行法規理解不全所致,並不 可採。  ⒉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2年12 月2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3381號函、原處分、檢舉採 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47至52頁)。復經當 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08 :43:53-56)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路、按即松河街),其兩側車道間 以雙黃實線分隔,前方有一與該直向道路交岔之橫向道路( 下稱B道路、按即重陽路)。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松河街之右 側車道,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照片1)。⒉(畫面時間08:43:57-08:44:05)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向左偏,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上,並持續左轉彎進入重陽街(照片2至6)。」上開勘驗內 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 83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松河街路 段,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車輛左 方車輪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致部分車體駛入對向車道占用來車 道而為行駛,客觀上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標誌不清,為閃避對向機車才左轉而有 跨線,主張其符合緊急避難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阻卻 違法或施予勸導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系爭路口松河街路段之路面確實畫有 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原告之行向 號誌亦清晰可辨,且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對向並 無機車來車各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 原告無因標誌不清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任何不得已之狀 況甚明,實難認有發生任何危及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存在,是原告主張符合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 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態樣,要無疑義。又如前述,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  ⑶是原告主張符合上開阻卻違法或免予舉發之事由云云,即非 有據;而被告認本件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7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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