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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鎮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鎮威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鎮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聲請人之女友住在臺灣,現已懷孕,聲請人已於臺 灣尋得固定工作,即將結婚,並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已與 告訴人楊○○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並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足見悔改之誠,亦無再犯 之虞。請准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後 ,命予停止羈押,以啟自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五年」。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羈押3月在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理由詳原押票) ,惟衡酌本案業已審結,且聲請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 諾賠償350,000元,並已當庭先給付第一期款100,000元,有 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逃亡及反覆實施之風險已經 降低。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 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 要。爰命聲請人於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66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571-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宸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投簡字 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宸銘已坦承犯行,願意提出 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 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 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於114年1月23日 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573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 114年3月5日至114年5月7日,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現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聲-68-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宸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投簡字 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宸銘已坦承犯行,願意提出 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 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 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於114年1月23日 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573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 114年3月5日至114年5月7日,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現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聲-5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有專業技 能與固定收入,也有長期住所,有先前工作的積蓄,一出看 守所即可有固定工作,被告實不具有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承認,且有卷內事證可佐,本院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之對 話記錄中有提到,公司會安排被告前往廈門工作,可見被告 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提領其他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的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有羈押之 原因,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任被告交保在外,難以 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命於同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被告既然另案在監,自無再 犯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被告入監 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8

PCDM-114-聲-628-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1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庭之精神狀態已穩定許久,且不再 依賴藥物入眠,請准予新臺幣2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 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 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8日及 同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稱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穩定,然由證人楊洋於113年1 2月12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女友同 時與被告、被害人交往而常有尋死念頭,本案更是因此三角 戀情而引發被告之殺意,於警方到場時,亦有求死言論,嗣 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詢問被告請其女友代其出面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事宜之可能性時,被告明確表示不希望其女友與被害 人接觸,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對被害人 之心結未解,如令被告具保在外,難保不會再發生相類似之 情感糾葛,對被告或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均有危害可能性。而 被告所為駕車反覆衝撞被害人之殺人未遂犯罪情節,顯然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 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 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18

CYDM-114-聲-183-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毅已坦承犯行,且母親年 事已高,需要其回去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自同日起 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偵 查迄審理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身刑 事責任之意,而於114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 號審理程序當庭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 而經釋放等情,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審判筆錄、本院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受限制住居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具保 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聲-41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522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通緝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2月20延長羈押在案 。稽之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應自知將受重 刑之執行,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且本案被告係經 通緝始到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 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6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相關證 人業已到庭證述,已無滅證及串證之虞,且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可預期將來所受宣告 之刑度非屬重刑,並有固定住居所,亦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 責任,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所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 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且被告甲○○常 有出入國之情形,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 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 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又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 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以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 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708-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上列被告 聲請具保停押,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送審時,經諭知羈押禁見之處分確定,嗣由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已審結、宣判。被告另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14年3月11 日起入監執行,是自該日起,被告於身分上不但已非本案之 羈押中被告,且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不復存在, 本院遂於114年3月12日裁定撤銷羈押,並駁回被告先前於本 院訊問時所提之具保停押聲請。是被告於本件又具狀聲請具 保停押,基於相同理由,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具保狀

2025-03-18

TYDM-114-聲-86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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