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美化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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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甲○○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翁美珠、王哲瑋、洪淑華、甲○○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甲○○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翁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2-金訴-433-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翁美珠、甲○○、洪淑華、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翁美珠、甲○○、洪淑華、李柔勤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翁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翁美珠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美珠,佯裝為翁美珠之姪子,要翁美珠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翁美珠,致翁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翁美珠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3-金訴-690-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178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暨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後,由該院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欲辦理貸款,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廣告,於民國111年10 月2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 李瑋哲」(下稱「李瑋哲」)接洽,「李瑋哲」再轉介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下稱 「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乙○○「美化金流」以 辦理貸款,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再 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其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 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瑋哲 」、「顏永盛」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下述自稱「顏永盛」姪子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 「顏永盛」,而提供該上開帳戶予「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使用,並應允於收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 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所示之蘇義雄、甲○○、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乙○○提供之上開元大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內,再由乙○○依「顏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 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去收款之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顏永盛」姪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 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乙○○復依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 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00元、4,000元至「顏永 盛」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義雄、甲○○、王哲瑋、洪淑華、李柔勤察覺受騙後,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雄、洪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柔勤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王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231卷P15 9),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中華郵政及 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顏永盛」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 顏永盛」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顏永 盛」指派前去收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有一個貸款專員「李瑋 哲」幫我代辦,他說銀行是富邦銀行,他說因為我是月光族 、上班未滿半年,沒有辦法辦,他就介紹另外一個「顏永盛 」,「顏永盛」說要幫我做「美化金流」,他說會幫我作帳 ,洗金流,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内,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 叫我提供身分證、存摺給他,才能辦出貸款,我不知道匯到 我帳戶內的錢是詐欺的錢,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從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瑋哲 」、「顏永盛」的對話紀錄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合作契約」,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帳戶資料傳給「 顏永盛」,並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顏永盛」 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係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難認其對於 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職銀行 、會計單位之工作經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而本 案行為期間甚短,被告並無基礎知識與充分之時間意識到其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與洗錢罪責,被告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本 件尚難排除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 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實際 接觸者僅有自稱「顏永盛」姪子一人,尚難排除一人分飾多 角情形,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與「李瑋哲」接洽貸款,「李瑋哲」再轉 介其與「顏永盛」聯繫,「顏永盛」稱可幫其「美化金流」 以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其名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顏永盛」,並應允於收 到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轉交予「顏永盛」指派前來收款之 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顏 永盛」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即轉交予前 揭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其中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有1 萬元詐欺款項於111年11月7日匯入當日未能領出,被告復依 指示於翌(8)日,以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6,0 00元、4,000元至「顏永盛」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788卷P3-5、偵 2562卷P4-6、偵1788卷P70-72、偵2250卷P67-70、偵10616 卷P73-74、金訴231卷P275-280),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88卷P10-12)、被告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89卷 P9-11、偵10616卷P17-1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3138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見金訴231卷P207-211)、被告提款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562卷P4反)、被告提供其手機內與「 李瑋哲」、「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8卷P1 7-56、偵10616卷P81-162、金訴231卷P289-344)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保 全工作約7、8年,之後在電子陶瓷廠、電子廠擔任技術員約 3、4年,後又再從事保全工作至今,工作經驗約有20年(見 金訴231卷P283、偵1788卷P71),可知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 以本件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播之 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 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公司貸款之 經驗(見金訴231卷P271-273),則其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 款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明瞭 。然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李瑋哲」、「顏永盛」接洽聯繫貸款過程中,竟完全未曾 提及利息一事(見金訴231卷P277-278),此已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雖提出「福易貸有限公司福易貸」廣告截圖(見金 訴231卷P69),辯稱:廣告稱不用利息云云,然無需支付利 息,即可透過網路貸得款項,此已明顯違常。且被告依「顏 永盛」提供下載而簽立者乃「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 作契約」(下稱「麗豐合作契約」),與上開「福易貸」廣 告,兩者公司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復稱:伊不知道「福易貸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等語(見金訴231 卷P274),更徵被告所稱辦理貸款過程甚不合理。況該「福 易貸」廣告所稱「申請當日即刻撥款」、「無任何額外手續 代辦費用」,亦與「顏永盛」所告知申貸流程及被告所簽署 「麗豐合作契約」記載需支付3200元費用亦明顯有異。再者 ,被告亦自承本次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再提款 、交款予他人之流程,與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同,亦不知悉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情(見金訴231卷P281、P275)。凡 此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歷練及曾有多次貸款之 經驗,當可察覺異常。本件被告對於「李瑋哲」、「顏永盛 」、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之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 ,就簽約對象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去查詢 瞭解(見金訴231卷P274-275),被告對於聲稱要為其辦理 貸款之「顏永盛」等人顯無任何之信賴基礎,亦無得以信任 對方之合理理由,然觀之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知被告對此完全未提出質疑,僅是一味地依照「顏 永盛」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交款。甚至於被告上 開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竟完全未詢問「李瑋哲」、「顏永盛 」或提出質疑,亦無報警等任何作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 有被告與「顏永盛」、「李瑋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金訴231卷P278-279、P282、P289-344)。可徵被告係 為圖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無 視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執意為之,其事後之反應,益徵其容任此等犯罪發生之不在 意心態。 4、甚且,個人向金融貸放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資 力、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所稱「顏永盛 」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係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 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不僅被告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 差異,且該等資金僅暫留被告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 此提升被告個人信用以利核貸甚明。且由上述所謂「美化金 流」之操作方式,可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然具有 不能透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 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 之金錢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 為模式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 若非為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查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 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認知到 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所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 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 益,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顏永盛」 之指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罪發生而不違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指派「車手」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係先由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 「顏永盛」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再轉交予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目的,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既分擔 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 外,尚有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等施詐之人、「李 瑋哲」、「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之人參與其中, 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李瑋哲 」、「顏永盛」及自稱「顏永盛」姪子等人,其等使用名稱 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在無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 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所簽署之「麗豐合作契約」為憑。惟該合作 契約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等重要內容,僅著 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 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其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章,更無該公司之地址、電話, 形式上已有所闕漏,且其上所載被告提供之帳戶並未包括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經本院質以此節,被告竟稱:元大帳戶是 「顏永盛」後面才叫我傳給他,我不清楚為什麼後面要再提 供元大帳戶云云(見金訴231卷P281),此亦令人匪夷所思 。又依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顏 永盛」並未實際見面,該合作契約僅是「顏永盛」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1788卷P18-22) ,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迥然不同 。顯見該合作契約僅係在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行為,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5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等其他同 為與暱稱「李瑋哲」、「顏永盛」聯繫辦理貸款而涉犯洗錢 等罪嫌之被告獲判無罪之判決為據(見金訴231卷P351-403 ),然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證據資料亦有差異,法院 採證認事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自難執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無任職銀行、會計單位之工作經 驗,亦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以認識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以此辯稱 被告無主觀犯意,自非可採。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辯護意旨謂 應認係自稱「顏永盛」姪子者「一人分飾多角」,顯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 關於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被告 與「李瑋哲」、「顏永盛」、自稱「顏永盛」姪子之收款者 及所屬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 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 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 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健全, 為圖以取巧方式獲取貸款利益,竟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網路上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予以 轉交,實屬輕率,所為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 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程度 較諸其他正犯為低,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未坦認犯罪, 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但因雙方就和解條 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231卷第283、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款項,核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鄒茂瑜 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蘇義雄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蘇義雄,佯裝為蘇義雄之孫子,並誆稱自己換電話云云,要蘇義雄加其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蘇義雄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致蘇義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5時32分),匯款16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7日15時34分,提領7萬5,000元(臨櫃提領);111年11月7日15時52分、16時8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4分、16時15分、16時22分,各提領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蘇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8卷P7-8)。 2.告訴人蘇義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偵1788卷P57-5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88卷P61-6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2 甲○○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甲○○之姪子,要甲○○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需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並傳送帳號予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6分,匯款7萬5,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50卷P15-17)。 2.告訴人甲○○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50卷P19-2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50卷P25-3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王哲瑋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王哲瑋佯稱:可以協助遞送貸款審核案件,後陸續誆稱:有過件,公司配合的律師要辦理文件才能放款,要辦強制公文繳款,會計師事務所稱要繳納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娛樂稅、對保人費用、滯納金、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王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9時48分,各匯款4萬2,000元、8萬6,000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22分,提領32萬元(臨櫃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王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16卷P8-13)。 2.告訴人王哲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及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偵10616卷P24-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16卷P19-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洪淑華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華,佯裝為洪淑華之子,並誆稱自己換新門號云云,要洪淑華用新門號加其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7日9時18分許,以LINE向洪淑華佯稱:伊跟人家批手機殼來賣,有簽約,當天就要支付貨款,伊不夠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洪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7分,匯款18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89卷P7)。 2.告訴人洪淑華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1798卷P59-7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卷P57-58、P76-7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5 李柔勤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柔勤,假冒造橋大西郵局人員,佯稱:其蝦皮帳號要設定正品保障切結書需要認證,要認證郵局設定綁定云云,致李柔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1年11月7日17時9分、17時22分、17時24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2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15分、17時16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01秒、17時37分51 秒、17時38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94卷P1-3)。 2.告訴人李柔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匯款紀錄截圖(偵7694卷P14-2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4卷P23反-24、P28、P33反-3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SCDM-112-金訴-44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759-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霆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宥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等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0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 體以「Andy Chen」為暱稱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嗣「Andy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同年3月8日11時許,以LINE 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其為告訴人 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0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獲悉前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 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 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Andy Chen」 、「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各提 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將前開提領所得合計現金40萬元,交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一位暱稱 「Andy Chen」之人,且有依「Michael 林」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各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40萬元後,再依「Michael 林 」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該等現金交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接到一位自稱台新銀行楊 專員之人告知我可申辦貸款,因我有貸款需求,就向對方詢 問細節,對方給我「Andy Chen」的LINE並表示「Andy Chen 」可協助我處理,我就將「Andy Chen」加入LINE的好友與 之聯繫,之後「Andy Chen」要我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 摺照片及我的雙證件等個人基本資料,我就提供給他,「An dy Chen」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會讓公司匯款到我的帳 戶藉此美化金流,之後我需將款項領出交還公司,「Andy C hen」又要我加一位「Michael 林」的LINE,我就依指示與 「Michael 林」聯繫,嗣我就依「Michael 林」指示,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 現金共40萬元,再依「Michael 林」指示,將該等現金攜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交給「Michael 林」所稱前來收款之 人,我並不知匯到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22日11時許 ,在與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ndy Chen」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之際,應對方指示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及被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暨其個人相關資 料於LINE上提供予「Andy Chen」,嗣並於同年3月10日13時 許,應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Michael 林」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如公訴意旨欄所指之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內,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嗣並再依「Michael 林」指 示,於提領款項後之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前開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 園地檢署偵字3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73至75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第121至122頁】;另被告於 前揭時、地,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係 「Andy Chen」、「Michael 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於112年3月8日,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致電告 訴人楊蔡秋月,並佯稱為告訴人之子急需工程款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3月10日12時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0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蔡秋月於警詢中,就其確於前 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前開時間以前揭郵局帳戶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案偵卷第39頁及其 反面),並有兆豐銀行112年4月26日函及該函所附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13至21頁、 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9頁反面、第81至11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款,而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Andy Chen」之人聯繫,進而在與「Andy Chen」聯絡過程中 ,應「Andy Chen」要求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 身分相關資料,後因「Andy Chen」以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以欲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被告申辦貸款為由,並要求 被告另與於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Michael 林」之人聯繫後 續事宜,被告因而再與「Michael 林」聯繫,並於如公訴意 旨欄所述時、地,應「Michael 林」指示而將匯入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40萬元(即告訴人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因遭施 詐所匯入款項)予以分次提領後,再於如公訴意旨欄所述地 點,交與「Michael 林」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其與「Andy Chen」及「Michael 林」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139至163頁) ,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所示內容,除形式上與LINE 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LINE通訊軟體,確認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 間之對話內容,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內 容,確實核屬一致,而無任何內容歧異不合之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基此足認 被告所提出其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 內容,實未有何事後偽造、變造之跡,適足採信為真。而細 繹被告與「Andy Chen」、「Michael 林」間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63頁),「Andy Chen」於 對話中明確要求被告需保證將「Andy Chen」轉與被告之金 錢款項,在24小時內返還「Andy Chen」,並稱若被告未返 還即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若被告同意,則再要求 被告需提供手持身分證件之照片,復並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公 司之名稱、電話、地址、被告之2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 面、現居地、電話、被告之2位緊急聯絡人、聯絡人之電話 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暨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 被告嗣即同意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提供「Andy Chen」所 要求之前揭各該資訊內容,「Andy Chen」即向被告表示將 為其排「3/10星期五」此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 帳戶金流之事,嗣被告即於3月10日依「Michael 林」從事 上開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匯入之40萬元款項後,再行交 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並經「Michael 林」於對話 中向被告確認業已收取當日(即3月10日)轉匯與被告而經 被告交還之40萬元現金,依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聽信「An dy Chen」有關將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 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方,進而依「Andy C hen」指示,先提供前揭包含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在內之相關 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資料,復再與「Michael 林」聯繫 而依「Michael 林」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40萬 元款項領出交付與「Michael 林」指示之人各節,確非虛妄 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更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 ,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戶 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又被告既在信任「Andy Chen」有關將匯入款項至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被告申辦貸款之 說詞下,進而循「Andy Chen」及「Michael 林」各於通訊 軟體對話中所為有關:被告需即時將「Andy Chen」此方所 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否則將涉犯罪,以及自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提領40萬元以便交還之該等指示,從而依其等指示而為 上開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與「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此等所 為,亦難認被告對於「Andy Chen」、「Michael 林」等人 所稱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該40萬元,係遭他人詐欺取財 所匯入,並欲藉被告將該等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以作為收取 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此等不法用途, 事前或事中有何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是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先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再依「Andy Chen」、「Michael 林」指示而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遭騙款項進而 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之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面臨重大經濟生活壓力而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貸得金錢以供己身支應生活開銷,對於提供貸 款機會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 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 時有所聞,故在面臨急迫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 資金、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 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 ,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 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甚或基於同一陷於錯誤之因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持有人,除提供個人帳戶外, 嗣一併利用提供帳戶者將匯入贓款提領交出,以便詐欺集團 能更易於免遭陷於遭警查緝之風險,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 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 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 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加 入股票虛擬貨幣投資以求獲利等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 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資金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 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 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 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行為人倘在缺錢急需資金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 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 分查證及受對方空言虛詞誘騙下,提供己有帳戶,其後始知 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 行為人具有詐欺或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 當然地以果推因,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排除行為人係在因遭同一欺瞞之 因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出,復亦難據 此逕認行為人在提領交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將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情。 四、又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於提 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與「Andy Chen」之際,該帳戶尚有近3 萬元之款項在內,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前揭原有款項仍續存於該帳戶內,而未見有何提 領殆盡之情,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衡情,倘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與「Andy Chen」等人之際,主觀上已具就該帳戶有 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藉此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猶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理當先將帳戶內包含屬其 個人薪資在內之自有款項均與先行提領完畢,以免自身款項 嗣後恐有併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方與參與犯罪 者多於事前想方設法,以欲將己身所涉不利風險降至最低此 趨吉避凶之人性,有所相符,要難認欲提供帳戶以供他人進 行不法犯罪者,有何放任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留存帳戶而事 前不予悉數提領,從而徒留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有併遭不法 使用甚或盜領高度風險之理。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與「Andy Chen」之際,帳戶內既尚存有前揭款項,且該 等款項直至被告依「Michael 林」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40萬元後,仍續存於內而未有變動,依此實亦足佐被告係因 誤信「Andy Chen」所述欲為被告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該 等虛言,從而除同意提供帳戶以供「Andy Chen」匯入款項 製造金流,亦將自身原有資金續存帳戶,以欲藉此為己營造 充足金流而便於貸款申辦審核,基此除難認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縱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供作 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具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亦難排 除被告係本於同一誤信,從而於後本於需返還他人為美化被 告帳戶金流所提供之金錢之認知,而依「Andy Chen」、「M ichael 林」之指示,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實係告訴人遭 騙所匯入之40萬元予以提領進而交付「Michael 林」所指示 之人,自亦難認被告上揭提領後交款之舉,有何係基於與「 Andy Chen」、「Michael 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所為。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 明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抑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 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059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0日 13時18分許 3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3時23分許 3萬元 3 112年3月10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4 112年3月10日 13時26分許 3萬元 5 112年3月10日 13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1-22

TYDM-113-金訴-248-20241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165 3、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下稱被告)被訴如其附表編號2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 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 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 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 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 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 ,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 ,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 制。  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99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係因警方報告意旨所載 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春英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若無訛,該 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對照本案檢察官之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行 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市○○區京 城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騙而匯入該帳戶之30萬元, 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ATM提領3萬元、2萬元, 其後復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同其他金額全數交 付予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為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前案被告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至銀行臨櫃及以ATM 提領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行為 。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後續行為,與前案經不 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普通詐欺行為,兩者並非 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 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 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一審未察,逕認前案與本案係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 理,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其適用法則亦難 謂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即非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均相競 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虛偽性極低;又因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申請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遭退件後,旋於同年3月3日 有自稱「新光張專員」以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提出「1.雙 證件正反面都要分開拍2.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被告隨即上 傳該等資料,而於同年3月8日經不詳之人指示被告臨櫃提款 ,則堪認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貸款遭退件,對方以自稱「新光 張專員」之名義,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 美化金流以利申辦等語,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其依指示 提款,故本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㈡被告既確有傳送雙證件之翻拍照片,則倘其主觀上存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已足,實無須 一併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可見被告係深信 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故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 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 帳之情節,顯有不同。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亦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況本件由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自稱 「新光張專員」,而被告確實甫於112年2月18日填寫新光銀 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辦理貸款遭退件,客觀上確足以誘使 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並誤信「新光張專 員」可協助申辦資款,是被告雖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 方式申辦貸款,然僅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 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自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 決逕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被告所為與卷內事證 相符之伊先後提領35萬元、67萬元後,均將此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一名年籍不詳、約170公分高之長髮年輕男子等供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明、蘇靜懿之證詞,並參佐被告個人 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擔任負責人之瑀晟企業社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回條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被告雖供稱因透過LINE取得自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之訊息,可以借貸8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其 與該專員之對話訊息,竟完全無任何關於貸款金額或貸款利 息之內容,亦無撥款、還款方式之說明,僅有被告配合提供 帳戶、證件照片,並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內容;況 縱使如被告所述,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藉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能性,然其對於匯入本 件帳戶之資金來源合法性為何,竟完全無法掌握;且衡諸正 常銀行貸款不可能將現金匯入申辦貸款人之帳戶,又要求貸 款人領出,被告此貸款流程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被告 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實際任職單位均不曾 詢問確認,而「新光銀行張專員」既為該銀行職員,自可在 銀行辦理即可,何需特別指示被告前往郵局、其他銀行臨櫃 或在ATM提領,更遑論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不明、地點復為 :「永康大灣麥當勞外面隔壁巷子」,凡此適可佐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交付現金之對象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出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在隱密場所將現 金交予詐騙共犯,導致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是其主觀上 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各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導致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對於被告在原 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本件係為配合辦理貸款而美 化帳戶金流等辯解,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為 載明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 法律論處;是若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觀察,以之 就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具體比較其適用結果,並未更有 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有關此部分之比較適用關係,然於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69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 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 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 共辯稱:其係為成功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卷頁詳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 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 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 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 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 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 ,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 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氾濫,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或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款至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詐欺 集團會再招募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宜, 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泛披露,更屢經政府 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有相關「車手 提款,警察一定抓」之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 責,可證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 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卡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欲用以轉匯 不明來源之金流,甚至要求至銀行臨櫃提領「高額現金」之 違常舉止,更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 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不法來 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 從事餐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 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 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 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 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 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 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 ,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0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即聽從「宥 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 。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1.你們的公司號(按: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7-41頁)。由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所認識,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等語(偵字卷第334頁),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  ⒋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 多方管道媒合」官方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 核之身分、資格及任職公司行號,復由其他對話紀錄(參偵 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 貸會調查聯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 理信用貸款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 ,就資金取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 不知。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 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 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 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 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 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 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 卻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 。  ⒌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之LI 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1-51頁),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項相關事 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重點。被 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 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 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 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 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 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集團不詳成員為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至 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 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 告已於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 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 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 住、現於餐飲公司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 本院卷第50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 上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全數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足認被 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浪費司法 資源,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予宣告緩 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 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 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7時3分 4萬2,088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10分 112年12月12日 ②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 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 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 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 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 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 16時 3萬6,519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10分 112年12月12日 ②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4-11-19

TPDM-113-訴-1101-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凱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 帳戶)(起訴書漏載元大帳戶,應予補充)之存簿、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帳號暱稱「緣聚 緣散」、「Janice」加入阮双双Line為好友後,即向阮双双 佯稱:投資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阮双双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 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本 案彰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再經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阮双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双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中所證述 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 52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44頁)、彰 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30 5703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幣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15至29頁)、彰化銀行九如路 分行113年1月25日彰九如字第11382060006號函暨所檢附本 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設定約定帳號影本資料(見 偵卷第167至173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13年5月30日彰 九如字第11382060035號函暨所檢附施凱文於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申請書及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卷第211至221頁)、元大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7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31810號函 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語音 網銀歷史資料查詢-轉出帳號查詢、約定轉入帳號關懷提問 表(見偵卷第235至251頁)、被告與暱稱「永豐證卷代辦公 司」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7 至280頁)、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元銀字第11 3001476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元大帳戶之函詢期間交易明細表 及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偵卷第223至231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 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藏匿 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予暱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 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 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將匯入前述被告所交付本案彰 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旋即予以提 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 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 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說要幫 我美化金流,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 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等收取本案彰銀及元大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等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存入或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 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 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 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 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 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至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其同時 提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6、266頁) ,且依據卷內所附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先 經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內後,再經不惜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之事實,已屬明確;從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元大帳 戶資料之幫助犯行,既與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永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應屬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永 豐證券代辦公司」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轉帳轉匯後再予以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等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 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 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 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所 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 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 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 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 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 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 戶數量為2個及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具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因 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不論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現 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需要扶養父母、小孩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元大帳 戶內後,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及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彰銀或元大帳戶內等節,已 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 及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 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固 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 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彰銀帳戶 及元大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均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97-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02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錫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此 帳戶未用於本案),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李嘉 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吳 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1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 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錫斌遂以提供上開渣 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 、吳筱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家興、林天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錫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依「林仕魁」之指示,將上開渣打帳 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與對方,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 林仕魁」自稱係潮霖資產,為專業貸款代辦公司,要為其做 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提供 提款卡與密碼,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 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係由被告申 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 被害人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 森、吳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人(下稱陳仕君等16人), 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陳仕君等16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土 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僅其中 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 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1萬元未及領出(惟帳戶內款項嗣 後用以扣繳被告之貸款,詳後述),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仕君等16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所申辦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騙作為附表各該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取 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承其有寄交前述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 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 ,並透過LINE傳送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且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供查佐(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至第163頁頁);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 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與「林 仕魁」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且難以再行追 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於89年至101年在臺灣光電面 板公司擔任工程師、主管,之後前往大陸電子業工作,擔任 專案經理、自動化部門副經理、自動化資深經理,於113年2 月底遭解雇,名下有7個帳戶,包含渣打銀行、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且 依被告所述之工作經歷,其亦在臺灣工作多年,而詐騙案件 層出並非近期開始,也非臺灣獨有,大陸地區詐騙案件實非 少見;參佐被告提出之108年至113年6月11日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仍會不定期入境臺灣,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再以目 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被告對於透過網路、電子媒體 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並非不足,此 由被告供稱前向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均 是先在網路線上申請,其亦有使用網路銀行即可知悉,被告 已進入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7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 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 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3月6日有接到自稱「潮霖資産公司 」林仕魁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表示有,因為我失 業,對方就說可用融資公司的方式來貸款,但我的帳戶要有 一定的資金流水進出,他們公司會申請一筆50萬元預備金, 在我帳戶內進出,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真 的是潮霖資產公司員工,我沒有見過林仕魁本人,都用LINE 聯絡,只有打過幾次電話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接到電話對方表示是潮霖資產,他叫林 仕魁專員,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因為我失業,我後面沒 有收入、又有家庭需要照顧,所以有資金需求,他簡單問我 一下個人情況,就跟我加LINE,並不是我看到任何貸款的廣 告,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他是潮霖資產公司之後,我沒 有去查過潮霖資產公司,我是報案之後才去查的,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跟哪間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至第114頁),可知被告係接獲不明推銷電話,之後以LINE 與對方聯繫,其僅知悉該人自稱潮霖資產公司「林仕魁」, 並未見過對方,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亦未曾查詢該資產 公司之真實性、業務內容,難認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 又兩人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互相聯繫,素未謀面,一 經對方不予回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被告顯然無法有效確 認、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情況。   ⒊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辦 理過貸款的經驗,我跟渣打銀行借過80萬元信用貸款,是用 官網線上申請,有專員跟我聯繫,我提供勞健保、半年的薪 資轉帳證明、公司出的工作證明、個人身分證跟健保卡,這 個沒有擔保,國泰世華銀行也是信用貸款,貸150萬元,也 是線上申請,後來有去分行臨櫃填寫資料辦理,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半年的薪資轉帳證明、工作證明跟勞健保,也有 辦過車貸,這是車商處理好,然後通知核貸、交車,還款是 還給花旗銀行,當初林仕魁說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要美 化金流,潮霖公司會準備50萬元預備金,在YAHOO拍賣上面 賣音響設備,每天在我帳戶裡有資金進出,大概蒐集1週, 會成為我向銀行申請的財力證明,我自己並沒有從事音響買 賣,也沒有在YAHOO或MOMO當賣家,我在跟潮霖資產林仕魁 辦理之前,沒有再去跟其他管道借錢,因為我跟渣打、國泰 世華銀行有呆帳一年多,沒有按時還款,所以也不可能再向 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4頁),是被告依 照其自身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除需個人身分資料外 ,審核貸款之重點應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 明資料,並無要求申辦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此種方式,   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為送件供銀行審核,所需提供之信用 貸款相關文件並無不同,參以依被告認知之自身債信條件, 已經無法向一般銀行貸得款項,其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 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需要我的金融卡,交給他們公司 來操作,一開始我不太願意,並且問對方說交付帳戶會不會 有刑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可見被告事前對於將提款 卡與密碼交與無信任關係之人,其帳戶將供他人進行款項進 、出,且來源與去向將無法控制,自身恐牽涉刑事責任已有 認知。再者,若依被告所辯,該自稱「林仕魁」之人說交付 帳戶資料是要製造金流、包裝帳戶,辦理貸款會比較容易, 其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 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 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 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 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曾於113年3月16日報案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可供查考(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於113年3月15 日下午17時38分以電話方式辦理土地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 17時41分辦理富邦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下午辦理國泰銀行 提款卡掛失,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3年9月3日東臺 南字第113000224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2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5143號函、國泰世華商行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第335頁、第345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亦不乏有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 者,約定特定日期後即可辦理掛失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本 案各該銀行關於被告提款卡掛失記錄,其中臺灣銀行、渣打 銀行提款卡於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所稱之林仕魁後,並無辦理 掛失紀錄,而被告掛失上開帳戶時,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 苔菁於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 於同日11時44分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並未領出,其餘 被害人款項均已提領一空,實際上並未達到避免被害人款項 遭領出之效果,而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3月15日下 午17時38分以電話辦理掛失,該帳戶於11時44分進行最末次 提領後,於白天將近7小時此段時間均無人提領,實屬詐欺 集團較少見之操作方式,且該帳戶內之餘款,於同年3月18 日遭扣繳被告之貸款「143元」3筆、「145元」1筆、「164 元」1筆、「3419元」2筆,有前述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被告若真心欲阻止詐騙集團將被害人款項領出 ,於辦理掛失或前述報案時,自應強調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屬 於自己,疑為被害人款項,豈會任由銀行用以扣繳貸款?是 自難單憑被告於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 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 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 為得減),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仕君等16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16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不僅造成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 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 見反省,對於被害人求償之態度輕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本次提供4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 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前述,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內款項,僅其中2萬元遭提領,尚餘1萬元,且其中「143元 」3筆、「145元」1筆、「164元」1筆、「3419元」2筆,總 計7576元均用以扣除被告之借款,被告實際上享有此財產上 利益,剩餘款項亦仍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1萬元之 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因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編號4之餘款1萬元以外,   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及併辦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仕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5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羅安琪」與陳仕君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33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陳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陳仕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4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仕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反面至24頁) ⒌告訴人陳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27至38頁反面) 2 余秀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老師)」、「葉詩婷(助教)」、「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與余秀玲聯繫將其加入「雄鷹社團交流」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1時8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41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余秀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2頁) ⒋告訴人余秀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4至54頁反面) ⒌告訴人余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55至58頁反面) 3 張浩耘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品萱(老師)」、「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浩耘聯繫將其加入「股市小學堂」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時16分(起訴書11時6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浩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65至65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4 朱苔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嫻人」、「謝采蓁(助教)」與朱苔菁聯繫將其加入「股市長紅」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0頁) ⒋告訴人朱苔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6至89頁) ⒌告訴人朱苔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9至85頁反面) 5 梁飴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淑慧」、「日銓營業員」與梁飴君聯繫將其加入「實戰祕笈班」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3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梁飴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06頁反面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6 林如春 (提告) 林如春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因高中友人介紹而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如春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5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如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如春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三卷第263至265頁反面) 7 李嘉凌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投資名師顧奎國之特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加入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信昌plus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該APP每日會提供當沖標的,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10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李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71頁至272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李嘉凌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三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李嘉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7至303頁反面) ⒌告訴人李嘉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0至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274頁) 8 林皓雁(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CCINV全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1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04至306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皓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7頁、第310至324頁) 113年3月12日9時20分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8時40分 50,000元 9 張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老子」、「李莉雲」、「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琳聯繫將其加入「趨勢分析」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15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35頁反面至336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琳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警三卷第343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41頁反面至343頁) ⒌告訴人張琳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三卷第337至339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4至335頁、第344至346頁) 10 吳明松(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與吳明松聯繫,並佯稱:可以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33分 20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明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至45頁) 11 蔡佳翰(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與蔡佳翰聯繫將其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後群組裡面會分享當沖標的,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51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蔡佳翰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蔡佳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⒌告訴人蔡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至62頁) 113年3月12日10時59分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1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00元 12 陳維倫(提告) 陳維倫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因同事介紹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實戰祕笈班」,某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群組成員身分假裝投資營業員與陳維倫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33分 9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陳維倫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2、76頁) ⒋告訴人陳維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9至87頁) 113年3月13日8時34分 90,000元 13 蘇青森(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至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馮筱莉」、「劉詩涵」、「葉詩婷」、「張美玲」、「富裕資產投資客服」、「國喬線上客服」、「日暉客服專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靖筠專線客服」與蘇青森聯繫,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16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蘇青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9至92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蘇青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蘇青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至118頁) ⒌告訴人蘇青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24至130頁) 14 吳筱研(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惠敏」與吳筱研聯繫將其加入「B財運滾滾」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09時29分 225,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筱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筱研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43頁) ⒋告訴人吳筱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42頁、第144頁、第149至260頁) ⒌告訴人吳筱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一卷第261至268頁) 15 林家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靖筠-專線客服」、「陳姍姍」、「王欣怡」、「MGL MAX客服008」、「富成客服NO.168」與林家興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投入資金至「日銓投資」、「遠宏投資」、「D-South敦南投資」、「MGL MAX投資」、「富成投資」APP平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31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38號 ⒈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被害人林家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林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一卷第27至48頁) 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20,000元 16 林天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雅琪」、「鐘雅辰」、「緯城投資」與林天生聯繫將其加入「緯城投顧」、「德勤投顧」群組,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指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58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 ⒈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二卷第19至24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林天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二卷第29至90頁) ⒌告訴人林天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二卷第91至110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0236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一)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53號卷 併辦警一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5599號卷 併辦警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 本院卷

2024-11-11

TNDM-113-金訴-1407-2024111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慧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鴻承」、「江國華」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 許起,於同日內接續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 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鴻承」。嗣「林鴻承」、「江國華」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卯○○等人各以假 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由 「江國華」指示己○○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各次匯入時間、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辛○○、戊○○、乙○○、丙○○、庚○○、丑○○、子○○、 癸○○、丁○○、甲○○(下合稱卯○○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鴻承」、「江 國華」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渠等指定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 辦理貸款及整合債務,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先借我錢 匯入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以:被告擔任幼教老師逾10年,心思單純,不慎誤入詐欺集 團貸款陷阱,「林鴻承」、「江國華」於對話中,以「副理 」、「會計長」之職稱,及請律師準備合約等話術訛詐被告 ,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對方提 供之資金僅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被告違反協議,須負 刑法侵占、背信責任,並將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因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配 合提領轉交款項,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予「林鴻承」 、「江國華」,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卯○○等11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指示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 人卯○○等11人警詢時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曾任私人公司會計出納、保險經紀人 ,現從事幼教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92頁、金易卷第49頁) ,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林鴻承」、「江國華」,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 假象以利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4個帳戶顯非出於正 當理由甚明。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鴻承」、「江國華」,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 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 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 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 23至49頁、第199頁至第233頁、金易卷第87頁)。觀諸前揭 證據,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誤信「林鴻承」、「江國華」說詞 ,遭人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等節,固可採信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均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 理由,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其中3個金融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卯○○等11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卯○○等11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幼教老師 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壬○○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註1:匯款及提領時間均為112年12月12日,以下均不贅載。 註2:提領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14:19 富邦帳戶 49,985元 14:19至 14:35 78,000元 2 辛○○ 14:36 富邦帳戶 29,985元 14:49至 14:50 30,000元 3 戊○○ 15:03 富邦帳戶 22,000元 15:13至 15:15 42,000元 4 乙○○ 15:06 富邦帳戶 20,123元 5 丙○○ 14:01 凱基帳戶 85,263元 14:10至 14:18 85,000元 6 庚○○ 14:19 凱基帳戶 21,190元 14:27至 14:28 21,100元 7 丑○○ 15:16 凱基帳戶 18,070元 15:24 18,000元 8 子○○ 13:10 合庫帳戶 49,989元 13:19至 13:21 80,000元 13:13 30,123元 9 癸○○ 13:41 合庫帳戶 12,000元 13:45 12,000元 10 丁○○ 13:50 合庫帳戶 29,985元 13:57至 14:05 58,000元 11 甲○○ 13:56 合庫帳戶 28,025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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