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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建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貳萬伍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撥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9月10日止,並自借款撥 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4%)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 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 欠原告應付帳款82萬5826元(含本金82萬5006元、違約金82 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個金徵 審系統查詢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 放款利率查詢、匯款資料、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身分證及金融 帳戶存摺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33至47頁 ),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9

TPDV-113-訴-5870-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王慶同 曾明德 呂學榮 許登科 黃文龍 徐伯印 張錦通 賴金敦 陳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科、黃文龍 、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陳福財(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林口發電廠,呂學榮、徐伯印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為 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 賴金敦則為機械裝修員,又陳福財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 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並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除上述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且獲發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給付數額固定並隨每月薪資發放,顯與勞務提供有 對價關係,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本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時,均 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 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金核給 事項,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制訂復 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原 告之退休金全部源自被告公司提撥,屬恩給制,並非遞延工 資給付,而系爭領班加給乃恩惠性給與,且因未有列入經濟 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況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 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且 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 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 發領班加給,故非經常性給與。又陳福財既已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而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而系爭領班加給既未列入經濟部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即非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之平均工資範疇,陳福財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亦即其已拋棄得請領權利,則陳福財再為與 系爭協議書相反之主張,即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一)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被告,均為被告林口發電廠退休員工,呂學榮、 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為「機械技術 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張錦通、賴金 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班工作,並領 取領班加給。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 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所領取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 (四)被告於108 年12月間與原告陳福財簽訂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上 開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經109 年7 月1 日結算後,原告陳福財已領得未將系爭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五)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記載,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 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 系爭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任 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之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 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 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 即應認定為工資。      2.經查: (1)原告呂學榮、徐伯印職級為「電訊裝修員」;陳福財職級 為「機械技術員」;王慶同、曾明德、許登科、黃文龍、 張錦通、賴金敦職級則為「機械裝修員」。原告均兼任領 班,被告會按月發給領班加給等情,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原告之薪給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181頁)。而 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 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 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 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 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 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 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 班向主管提供意見,此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設置 領班及副領班要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 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原告擔 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別,是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因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 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即屬 有據。 (2)被告雖另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 特別指定,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領班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 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相關 函釋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原告陳福財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影響舊制年資結清 差額之請求:     1.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 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 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 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 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 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 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 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 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 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 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 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 其適用。       2.被告抗辯原告陳福財已結清舊制年資,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而領 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云云。惟 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有依據上開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 之約定,然兼職領班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 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上開約款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 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 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被告於給付原告陳福財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應依勞 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之數額時,未將 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之情事。 而被告表示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對於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 、許登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如附表一「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 告陳福財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104年10月23日 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 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 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 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 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 釋在案。查被告未將原告王慶同、曾明德、呂學榮、許登 科、黃文龍、徐伯印、張錦通、賴金敦退休前3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亦未將原 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 期」欄、附表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 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王慶同等9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 起、自原告陳福財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 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 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舊制結清金差額額暨自附表一、 二「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非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王慶同 68年5月11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5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5萬9755元 110年7月31日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 曾明德 64年7月7日 109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3 呂學榮 64年7月1日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4 許登科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黃文龍 64年7月7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6 徐伯印 64年7月7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7 張錦通 64年7月7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8 賴金敦 60年6月1日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8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附表二:舊制結清人員(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原告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陳福財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024-11-29

TPDV-113-勞訴-22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張米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18291-2 1 130 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622360 1 10 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1299246 1 190

2024-11-29

TPDV-113-除-167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康主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024 1 1000 2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036 1 1000 3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048 1 1000 4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050 1 1000 5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061 1 1000 6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073 1 1000 7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085 1 1000 8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097 1 1000 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353103 1 1000 10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62869 1 10000 11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62870 1 10000 12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E00062882 1 10000 13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63921 1 18 合計: 13 3萬9018

2024-11-29

TPDV-113-除-169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游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許榮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6月28日 5萬元 DK0075289

2024-11-29

TPDV-113-除-17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廣照禪寺之臨 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秀英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 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 廣照禪寺之住眾及執事成員。而相對人之管理人蔡侯鳳鳴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辭世,且因歷任管理人對法律不熟,僅完 成寺廟登記證換證,已50年未完成原董事會成員變更。而原 董事會成員為如附件之李廣欽等21人,皆已於90年間死亡或 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並行使職權,嚴重影響相對人之運 作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爰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21人為相對人 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 。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 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 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 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 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 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 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 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 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 人數為準。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新北市民政局113年6月 25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187725號函所附寺廟登記及變更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5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相對人經寺廟登記,定有捐助暨組織章程,依章程第14條 規定「本寺置董事廿一人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出,董 事長一人常務董事七人均由董事中互選之。」、第11條規 定「信徒大會分為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兩種,常年大會於 每年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開會一次 ,但董事會認為必要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開 臨時會,由董事長召集,均由董事長任主席,董事長如因 事不能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5條規 定「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19條規定「 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均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 ......」,有上開寺廟登記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 店廣照禪寺組織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5 至85頁),故其信徒大會需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則有董 事互選之。又相對人原有如附件所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 董事,原董事長李廣欽(民前20年生)、管理人蔡侯鳳鳴 均已歿等情有上開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表、寺廟人口(住 眾)登記表、寺廟登記變動表、法人登記資料、個人除戶 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95頁、第139頁 )。此外,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董事21人,均係於58年間 所選任,有上開法人登記資料可憑,距今逾50年,董事任 期早已屆滿。另相對人於9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為名稱及管 理人姓名變動登記後,即無任何登記資料,則聲請人主張 上開董事21人或為死亡或已失聯多年,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等情,應堪採信,足見上開董事均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 職權之情形,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致聲請人有受損 害之虞,而有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臨時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三)另查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均為相對人之執事,係經執 事人員召開執事會議所推選,均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編號 1即聲請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長等情,業經相對人之住眾 施俊宇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該署11 3年8月29日北檢力成113民參15字第1139087698號函暨所 附113年8月2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並有其等所出具之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人應屬臨時董事適當人選,而編號1即聲請人 亦為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21所 示之人為聲請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即聲請人 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期間以1年為 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 稱 通訊地址 1 吳秀英 臨時董事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侯景芳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3 莊月津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4 王錦麗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5 施國欽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6 呂美雪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7 施岳庚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8 施俊宇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9 施佳汶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0 周煌益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1 施岳宜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2 侯柄宏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13 侯廷霖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14 施廷橋 臨時董事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15 施廷澄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16 侯貝榛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7 施政廷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  18 陳柏翔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19 彭婕妤 臨時董事 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20 謝嘉峯 臨時董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1 林雨慷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2024-11-28

TPDV-113-法-8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 張雨馨 葉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 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普通 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中華商場原承租戶,經臺北市政 府協調安置臺北市地下街商場復業,並頒訂臺北市市場處轄 管地下街管理要點。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承租戶依前開要點於 民國91年10月9日共同成立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有恆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 前地下街編號3、9、10、14、15號店鋪,有恆公司再將15號 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分配予原告何百川1單位、原告何百 鍊2單位使用。有恆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續約簽訂「 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有恆公司繼續承租上開各編號店鋪,系爭店鋪則繼 續由原告依上開方式使用。嗣原告何百川於112年9月22日提 供系爭店鋪1單位予訴外人陳美妃使用,因陳美妃設置總統 選舉連署站進行連署,經被告通知有恆公司表示此舉與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不符,要求撤除改善,逾期未改善將處違約 金;經有恆公司轉知原告何百川立即進行改善,然於陳美妃 已未進行連署行為後,被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通知有恆公 司終止使用系爭店鋪,並於同年月8日請求騰空返還。原告 何百川於同年月21日業已向被告申訴,經被告通知原告何百 川其非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由有恆公司申訴,原告何百川僅 得先於同年月30日點交系爭店鋪予有恆公司返還被告。惟原 告暨陳美妃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做違約使用,陳美妃之 行為亦不可歸責有恆公司及原告何百川,伊等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自不得終止有恆公司對於系爭店鋪之使用,遑論系爭 契約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亦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各款事由,有恆公司就系爭店鋪仍應 存在租賃關係。惟有恆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確認與被告間就系 爭店鋪依約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有恆公司起訴,先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對系爭 店鋪有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有恆公司與對系爭店鋪 於何百練使用2單位之範圍有使用權存在。 三、經查: (一)按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 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 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 (含所設店鋪)係屬公物,就商場店舖房地空間之使用、 分配,屬被告管理義務之一環,具公法性質。又被告係以 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並與有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此由其契約名稱「臺北市站前地 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即知。另契約前言記載「 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有恆 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第3 條第2項約定「使用期間屆滿,乙方有意繼續使用者,至 遲應於使用期間屆滿之日六個月前(114年6月2日前)以 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定書面使用『行政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明「前項所定之人因履行本 契約或使用本契約標的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應對於 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 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 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第12條第5 項約定「乙方應保持所使用標的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 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 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甲 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甲方請求 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 方之損害。」,雙方約明以行政契約議定權利義務關係, 而契約內容亦係關於地下街商場管理使用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況系爭契約第25條約明:「本契約甲、乙雙方應依誠 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應視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法院。」、第28條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 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 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是綜 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與實質,應認該契約屬行政契,當事人 因該契約終止所生的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而非私法上之 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系爭店鋪使用權存在,惟其訴請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市有店鋪房地使用權存否,如前所述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爭執,是以本事件之本質,應認屬於公法之爭議。又目前雖無公法上代位權之法律明文,惟其內涵及態樣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同,該條文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因原告請求代位之客體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自應視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之性質,據此決定審判權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對債權人撤銷權亦採此見解)。故原告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並無足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行政法院。 (三)末查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佐以前開系爭契約第25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 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至有審 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8

TPDV-113-訴-2055-20241128-1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婉庭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 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 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因勞動事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333元,有卷內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足憑,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 用即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5

CPEV-113-竹北司他-8-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7月6日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 算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公司解散登記前,本 件訴訟應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則上訴人法人格尚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 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應返還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6 台(下稱系爭主機),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 動編碼搖控器15個(下稱系爭搖控器,與系爭主機合稱系爭 防衛設備)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二)備位聲明: 如被告妨害原告之系爭防衛設備所有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32萬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後,其請求 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請求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備位請求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 原狀。(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如不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 所為係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請求權基礎與追加請求將系 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約 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契 約)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下稱4658號事件)審理中,於109年8月6日陳報之民 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 )誠摯希望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能夠儘速前來敝司取回前 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等語(下稱系爭答辯內容)所衍 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 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及追加之 訴為裁判。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4658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系 爭答辯狀,以答辯狀第3頁第15行之系爭答辯內容,承諾返 還系爭防衛設備,此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新約定,為兩造 間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契約)。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對 被上訴人投擲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起三日 內,明示109年9月何時可在現場點收系爭防衛設備。然被上 訴人未回應,上訴人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1分到被上 訴人公司現場,欲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後續即如原證三之譯 文內容所示,上訴人無法取回設備。此屬民法第226條之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故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0條、226條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及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以:上訴人就系爭防衛設 備不斷重複對被上訴人提告,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系 爭防衛系統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中止,並通知上訴人 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上訴人遲遲不取回設備,已屬受領遲延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店址,亦以各種理 由搪塞不取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防衛系統契約,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防衛設備,而上訴人於109年間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器等,經本院以系爭4658號 事件審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系爭答辯 狀,並記載系爭答辯內容,上訴人迄未取回系爭防衛設備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防衛系統契約、約有防衛系統確認 相關設定細節、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至20頁)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4658號事件卷證互核相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答辯狀就此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新契約?(二)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 由?(四)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兩造未成立新契約:   1.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 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 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 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 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 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 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答辯內容承諾返還系爭防 衛系統,兩造成立新契約云云。然系爭答辯狀係被上訴人 於4658號事件中,針對上訴人返還所有物等之主張,向法 院提出答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9號卷第103至109 頁),觀其內容,除說明上訴人多次提出訴訟及判決結果 外,亦在向法院表達上訴人遲未取回設備所造成之困擾, 實難認有何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意。且其答辯內容略謂 :「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除了在最初終止合約存證信 函內,要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限三日內取回伊公司之 商品;於前述歷次訴訟中,被告公司於開庭時多次主動要 求原告儘速取回於被告處之物品......,是自終止合約至 今五年間,誠非被告不願返回主機,實係原告遲遲不願來 取回,徵諸原告目的係為了嗣機再行惡意興訟、製造紛端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被告誠摯希望原告能夠盡速前來取 回前開主機,敝司必全力配合,本件訴訟實無進行之必要 ,請鈞院依法駁回濫訟」等語,其真意係向法院指摘上訴 人不當提起訴訟,並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設 備之態度及向來之立場,實無與上訴人成立新契約關係之 意,其系爭答辯內容,自非向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 表示,不生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新契約, 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新契約,業說明如前述,則上訴 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上訴人另主張因其無法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被上訴人有債    務不履行情形,故101年1月3日所簽立之系爭防衛系統契 約亦一併解除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防衛系統契約 後,上訴人於103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積欠101年11月3日至1 04年6月22日期間之費用共計8萬3125元為由,向本院訴請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3年度北小 字第3133號(下稱3133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9 69元本息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終止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卷(一)第25頁至第30 頁)。而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 法終止之事實,經兩造於3133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 於訴訟過程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 點為實體判斷後,於104年7月6日判決認定在案,經原審 調閱3133號事件全卷核實。故於本件即應同受該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系爭防衛系統契約既已於104年2月4日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回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並未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新契約,而系爭防 衛設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而失其 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解除系爭新契約、系爭防衛設 備契約,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業已敘明如前。則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及備位聲明請求依第260條規定,命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226條賠償其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 ,為無理由,故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將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不將 系爭防衛設備回復原狀,即應依民法第260條、226條之規定 給付上訴人32萬6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2

TPDV-113-簡上-21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鍾大緯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璜 張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轉由其下級機 關即商業發展署(原為商業司,現已改制為商業發展署)處 理,該署以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應詳盡告知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com .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等網 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分公司為何?國民如因上述 網頁受不法侵權事件,在臺灣應向何公司提出告訴;(三)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下稱 美商科高公司)如有冒充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 .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 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違法經營業務情事,被 告應依法查處其違法行為;(四)Google網頁(https://ww w.google.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 .com/)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如在臺灣未依法設 立分公司,被告應依法禁止其網頁在臺經營業務之行為,以 保障國民權益(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Google搜尋網頁有侵害其名譽之內容, 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或其 臺灣分公司有實際經營該網頁,判決原告敗訴。惟依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於本國經營業務應辦理分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規定,此屬被告主管權責,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 期間曾以經濟部首長信箱管道詢問美商科高公司是否有實際 經營Google網頁等情事,並請被告依法查處,然被告均未處 理,致原告因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有實際 經營Google等網站業務而敗訴。此外,美商科高公司於系爭 前案之答辯書中稱其非Google、Youtube等網站之經營者, 則美商科高公司為何能以「GOOGLE」名義在臺申請設立公司 並經營相關業務,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71規定進行調查, 被告對該公司之違法經營行為有查證及移送法院審理之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結 果有因果關係,已侵害原告查證相關事證之自由、權利,並 侵害原告向侵權行為人提出訴訟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受到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營業範圍另 有規定外,法並無限制,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且被告已就原告於經濟部首長信箱反應之陳情內容 為事實之回復。又從原告提出資料及查詢Google及YouTube 網頁之服務條款(下合稱系爭服務條款),皆已載明服務供 應商為「Google LLC」(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 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及紛爭解決將受加州法律規範、排除 衝突法則適用並由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的聯邦法院或州法 院裁決,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註冊及使用該網頁之服務, 並閱讀及同意系爭服務條款,即應受系爭服務條款之拘束, 況原告明知侵害人為「Google LLC」,本可逕向「Google L LC」求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且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未賦予被告進行行政調查權利,僅 於行為人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後,由被告禁止其使用外國 公司名稱,故原告稱被告負有所謂查處違法行為或監督管理 之責,顯有誤解。又網路平台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並 非被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原 告前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檢舉暨經濟部商業司回復內容之 電子郵件資料、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暨臺北市政府回復 內容之信件資料、美商科高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項 目代碼表、稅籍登記、Microsoft網頁搜尋「Google」結果 、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於維基百 科網站查詢「Google台灣資料中心」結果、經濟部首長信箱 回覆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函暨所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其他外國公司入口網站服務條款及在臺分公司 登記資料、其他案件判決及法規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 147頁)。被告對於其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業務之主 管機關及原告與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開訴訟等事實 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 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 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2.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 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 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查美商科高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原名為 「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且已於95年間在我國完 成分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253頁),故美商科高公司自得以其公 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先此敘明。   3.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有被告 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5至349頁),該條款之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Google服務 是由以下實體提供,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 le LLC 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 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 alifornia 00000 USA」等語。此外,YouTube網站之服務 供應商亦為「Google LLC」公司,有被告提出之YouTube 服務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至362頁),其提供商欄 位亦記載「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此為依據德 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的公司,所在地址:1600 Amphith 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而原 告就上開服務條款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Google搜尋引擎網站、YouT 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並非原告所 指之「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即美商科高公司。 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原告無法證明Google 搜尋引擎網站、YouTube網站為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經營管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無視系爭服務條款 ,猶主張被告應另行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調查、裁處,並 移送司法機關等,實難認有據。    4.另觀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檢舉郵件,其主題包含「請撤銷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該公司係為冒牌Google 公司」、「請問Google搜尋網頁及youtube網站的台灣負 責公司為何?」、「請問「youtube」台灣網站的台灣經 營者為何?」、「Youtube在台違反營業事實(9/16~9/24 ),請立即查處!」、「承前案檢舉youtube在台違法營 業事實補充」、「Google街景車在台違法經營業務,請立 即查處!」等,除要求被告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查處外, 另請求提供相關網站經營資訊。而被告回復之內容除告知 有無違法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審認外,並將美商科高公司登 記情形一併復知原告,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44頁)。而被告雖為職司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 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公司法第371條後段之規定 ,禁止違反該規定者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然是否禁止使用 名稱,應由被告審酌有無違法情事,而為判斷裁量,本不 應僅以民眾之推論、質疑或其自行蒐集之資料即認定外國 公司有違法情形。況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服務條款所示不 相符,則其主張被告對於查處相關外國公司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有為其個 人訴訟提供協助之義務乙節,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況且 系爭前案是以系爭服務條款為據,認定Google搜尋引擎網 站、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而 非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難 認與資助「臺灣開放數據」網頁之廣告欄位(Google Ads ense)具有關聯性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是其判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怠於查處外國公司等 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5.綜上,原告未提出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客觀證 據,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 務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2

TPDV-113-國-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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