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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9 號、第51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調院偵 字第14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富民犯毀損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 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柒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事實更正:被告盧富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 4時28分許,均係持鐵鎚砸毀玻璃。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盧 富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 許、14時28分許(見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為毀損行為,屬一個接續 犯;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 之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及事實一罪之關係,自在本 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持不 詳硬物、鐵鎚等物多次毀損璞香園公司大門之玻璃,對告訴 人自造成極大之困擾、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末 以,本件犯罪工具即鐵鎚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85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民(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黃 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司)之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46許進入璞香園公司內,先以腳踢 大門之玻璃,再拿取放置大門旁櫃子上的硬物,持以敲打玻 璃2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 公司。  ㈡於112年5月8日13時12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先徒手、手肘敲打玻璃數下,見裡面無人回應,再持硬物 砸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㈢於112年5月16日2時13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 ,即持硬物敲擊玻璃4下,而使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㈣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許,盧富民在外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 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璃,再撿拾地上的 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玻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璞香園公司所管領使用之玻璃門之事實。 2 證人黃育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3 112年4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4 112年5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逃逸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5 112年5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同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駕車出現在璞香園公司,並有毀損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璞香園公司之大門玻璃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次毀損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盧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富民與黃育薇間因故而有糾紛,黃育薇為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璞香園有限公司(璞香園公 司)負責人。盧富民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在外見 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玻 璃,使本案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 司。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出現在本案現場,盧富民在外 見璞香園公司大門深鎖,呼喊後見無人回應,即持硬物砸毀 玻璃,再撿拾地上的硬物,持以敲擊玻璃數下,而使大門玻 璃擴大破損程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璞香園公司。 嗣黃育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璞香園公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盧富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育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112年5月19日12時46分許、14時2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現場照片8張。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19日14時28分許毀損本案現場玻璃被訴 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29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案件(全 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61-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范羽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信宏對被告范羽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027-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5號 原 告 顧清璞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由上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附帶於刑事訴訟,此為先 決條件。經查,檢察官就原告併辦部分不合法,業經本院退 併辦在案,是原告被害部分非在本件刑事訴訟之範圍內,其 自不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綜此,本件起訴 不合法,自應依法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545-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賴逸萱 被 告 范羽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逸萱對被告范羽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785-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曾世義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9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 顯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989-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世偉前①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6年 度審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393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2 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 持賣場內工具區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將貨架上品牌 運動服混款2件、品牌運動服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570元 )之商標及防盜瓷釦剪斷,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 欲離去之際,經店內人員呂錦泰當場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錦泰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每日損失記錄表、交 易明細係家樂福內壢店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 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 內壢店之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商品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 實,並已載明該部分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 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 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扣案之品牌運動服混款2件、品牌運動服1件,已由告 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尖嘴鉗1支,係屬店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易-2192-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6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范羽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杜宇壹對被告范羽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88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 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補充更正為「水漾汽車旅館」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攝錄其與A女從 事性行為及A女洗澡之影像,嗣於112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 住處,將其前開攝錄之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炮炮兵 團」之群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與A女之和解書、A女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被告乙○○與A女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 。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再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所引用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顯為誤載,應逕 予刪除。⑵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 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 行為及告訴人洗澡之影像,甚將該等影像散布至通訊軟體LI NE群組,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而網路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如告 訴人即透過友人發現該等影像),可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對其撤回告訴乙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⑷末以,檢察官認被告攝錄之 性影像,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 5 宣告沒收之,然被告係以何等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 未據檢、警查明,無從特定,自無從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代號AD000-A112461號女子(下稱A女)為友人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從 事性行為,而乙○○明知其未獲得A 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無故散布他人未經同意拍攝之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攝錄其與A 女從事性行為之影像,並散布至通訊軟體LINE 「炮炮兵團」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共見聞該等影像。嗣A 女 獲悉乙○○無故散布其等未經其同意拍攝之性影像,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攝錄並散布其等於上開時、地性行為之影像。 3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散布其與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影片業已收回)。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坦承有散布上開性影像至上開LINE群組內之事實。 6 被告攝錄性影像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攝錄其與告訴人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無故散 布未經同意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嫌。至被告攝錄之性影像, 並未扣案,無證據業經刪除,請依同法第319 條之5 宣告沒 收之。末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 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簡-1087-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逸展(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另行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毒偵字案件偵辦)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100公克)34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7日22時30分許,經 警前往游逸展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之樓梯 間埋伏,當場目擊游逸展拿取其藏放於天花板夾層之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而查獲,並扣得該得愷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公共設施之 樓梯間天花板拿取本件愷他命時,遭埋伏之警方當場目擊而 扣案,是警方取得本件愷他命初非無令狀、無故進入私人住 宅或處所,本件愷他命之扣案於法無違,自具證據能力。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4包,經由 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出 具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卷內之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逸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 0011979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34包可佐。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不但數量甚多且僅純質淨重即已達約148.82公克 ,危害國人健康至鉅、其係於另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案 件繫屬審理中而更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可見其未知收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警方扣得之其餘物品,顯與本件犯罪 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 驗 報 告 白色細晶體(編號1) 34包(驗前總毛重162.26公克,驗前總淨重130.17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8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19799號鑑定書

2024-12-27

TYDM-113-審易-2437-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0號 原 告 陳玉惠 被 告 張毅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並非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起訴書所指 之告訴人、被害人,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案中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屬不合法 ,其之起訴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2024-12-27

TYDM-113-審附民-19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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