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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吳彩雲 吳洧濬 被 上訴 人 吳聲馨 上 訴 人 郭詩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 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 陸元及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元及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詩錦其餘上訴駁回。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郭詩錦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司法院院 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 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 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本件上訴人吳 家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聲馨及對造上訴人 郭詩錦(2人合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吳聲馨亦為吳盛水 之繼承人。然依吳家興起訴主張之事實,就請求吳聲馨給付 部分,為對立之當事人;就請求郭詩錦給付部分,因吳聲馨 與郭詩錦為夫妻,吳聲馨拒絕同意同為原告(本院卷第410 頁),應認有正當理由。若容許其對郭詩錦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72萬9,500元本息部分之訴追加吳聲馨為 原告,則不僅吳聲馨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 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本件當事人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3人合稱上訴人、後2人合稱吳彩 雲等2人)及吳聲馨既均為吳盛水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吳家興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款項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追加吳聲馨為原告,應有違 誤,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吳家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同造當事人吳彩雲等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 吳彩雲等2人,吳彩雲等2人仍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吳家興上 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更正及扣除吳聲馨應繼分後,減縮該項聲明本金金額為 :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本院 卷第332頁),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1月20日起算(本 院卷第166、332、41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 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減縮聲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2、4 12頁),吳彩雲等2人並具狀同意(本院卷第4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彩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家興胞兄吳家慶即吳聲馨及吳彩雲等2 人之父,於100年1月8日死亡,伊之被繼承人吳盛水於103年 5月10日死亡,由伊等及吳聲馨共同繼承吳盛水之遺產。被 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16日共同向吳盛水借款200萬元,用以 清償購屋貸款,並約定日後吳盛水有養老之需時返還,但未 約定返還期限,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為清償日, 請求吳聲馨於扣除應繼分1/6後返還83萬3,333元、郭詩錦返 還100萬元借款;又因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鼓 吹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 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嗣吳盛水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另於97年4月2日起,未經吳盛水同意,持吳 盛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19筆款項,共計72萬9,500元,顯係不法侵害吳盛水之 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萬9,500元。求為命:㈠吳聲馨應給付83 萬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給付160萬元 、7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吳盛水間有200萬元借款或16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家興及吳盛水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偵字第7811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均認200萬元或160萬元為伊詐欺所得財產 ,即無自稱存有借款或借名關係。又96年間,伊建議吳盛水 出資160萬元,以員工郭詩錦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 高的投資型保單,並約定每三個月給付1萬元利息予吳盛水 ,詎於97年4月間吳盛水因車禍術後照護入住新北市私立新 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陽光安養院),郭詩錦提前將 上開保單解約,於97年4月28日將解約金42萬1,078元匯入系 爭帳戶,以支付吳盛水相關安養費用,伊支出金額及項目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58萬7,344元;縱認伊應返還,還款金額 應為32萬1,078元。而附表一之72萬9,500元係吳盛水授權郭 詩錦提領自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吳盛水照護費用,郭詩錦未 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郭詩錦應給 付160萬元、30萬8,42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再給付100萬元,及自11 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 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郭詩錦應再給付42萬1,078元 ,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詩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詩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167、197至198、413至414 頁)  ㈠吳家興之父吳盛水於103年5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吳聲馨,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    ㈡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  ㈢附表一所載之提領金額,均係由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提領,總計72萬9,5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47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 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83萬3,333 元借款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郭詩錦返還100萬元借款、160 萬元借名登記款項及72萬9,500元不當得利本息予吳盛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借 款83萬3,333元、郭詩錦返還借款100萬元,不予准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本院卷 第197頁),惟否認與吳盛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 以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102年4月17日吳家興 、吳彩雲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原證3)、吳家興與吳盛 水間分別於101年12月23日、28日及102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證6),及吳盛水於101年6月15日向士檢提告前,與吳 家興間之對話內容(原證9)之錄音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 第166頁)。然查:  ⑴吳盛水本人於另案偵查中具結稱:被上訴人是跟伊騙這200萬 元,用騙的,沒有證據;不記得有沒有約定要還錢,吳聲馨 用偷的,伊怎麼跟他要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 09、243頁)。可知,吳盛水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郭詩錦於偵查中稱:97年1 月份伊帳戶內匯入626萬5,469元是伊買賣房子的錢,有一部 份的錢是來自於吳盛水的帳戶,但那是伊去支付安養費等語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稱90年11月16日提領之 200萬元是向吳盛水借款而來。   ⑵觀之原證3譯文,其中郭詩錦雖有表示:「我就是跟你講,16 0萬放在那邊投資,還有在90年的時候匯200萬給我,就是那 一筆而已。」等語(原法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86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81頁),並未說明該2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借 款。原證6之101年12月23日譯文中提及:「吳家興:有一筆 200萬元也是他領的嗎?吳盛水:是啊!我都沒領過啦」( 調字卷第131頁),並未具體說明該200萬元為借款。其餘譯 文則未提及200萬元之事。  ⑶原證9譯文中:「吳家興:我哥買的房子,是您出的錢。內湖 的房子。吳盛水:200萬啦。給他貸款....。吳家興:不是 啦,哪200萬是...。您哪些錢是託詩錦嗎?吳盛水:哪全部 都是我出的啦。吳家興:您要記得,哪些錢以後您都要跟她 拿回來。吳盛水:我知道啦!哪全部我都有記得啦!吳家興 :200萬貸款。吳盛水:160萬...。吳家興:160萬存國泰人 壽3個月1萬元利息對嗎?吳盛水:以前阿馨他有託我放一些 錢。吳家興:這我知道。就是200萬您先借他,還貸款,您 先借他。我是說汐止的房子啦,他先向您借200萬還貸款。 吳盛水:汐止的房子他賣掉啦。吳家興:房子他賣掉了,他 跟您說的?吳盛水:是。吳家興:那貸款?吳盛水:我有記 啦。哪個多少!哪個多少!吳家興:調資料出來,一查比對 就知道了,她說沒借,一調資料就出來了。吳盛水:200萬 是她帶我去領出來的啦。吳家興:這樣喔,她是誰?吳盛水 :是詩錦啦。吳家興:喔,詩錦喔!200萬。吳盛水: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吳盛水雖表示郭詩錦有帶 其去領出200萬元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然並未稱係「借貸」 予被上訴人,對於吳家興具體指稱「借貸還貸款」等語,亦 未正面肯認回應。可見上開原證3、6、9錄音及譯文,均無 由證明上訴人主張吳盛水與被上訴人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吳盛水生前製作關於85年3 月25日之前金錢往來記帳之電話簿(被證1),此後吳盛水 亦應有記帳、借貸等之電話簿,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吳盛水交付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負保管吳 盛水記帳簿冊義務之人,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有90年 間之相關簿冊,復依前述吳盛水本人於另案之證述及對話譯 文,已無從認定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 院斟酌上情,縱被上訴人未依原審函文提出85年2月之後所 有記事本(原審卷二第38頁),亦非可推認即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吳盛水與被上 訴人間就200萬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 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 返還借款83萬3,333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郭詩錦返 還借款100萬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借名登記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 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邀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自承96年間有拿吳盛水160萬元以其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高之投資型保單,確實有支付吳盛水每3個月1萬元之利息,保單已全數於97年間解約,有匯一筆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其他則用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作為清償等情(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66頁),應認郭詩錦已就上訴人主張吳盛水於96年間就160萬元借名予郭詩錦而以郭詩錦名義投資保單,解約後應返還款項為承認,核屬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郭詩錦已自承於97年間將保單全數解約,經原審查詢郭詩錦所提供之保單號碼,要保人為郭詩錦之保單,均陸續於97年及98年間解約,國泰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解約金予受款人郭詩錦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01122號函附之郭詩錦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1頁)可參。此外,郭詩錦並未提出有何其他為吳盛水投保之保單尚有效力存在,且吳盛水已於103年5月10日死亡,與郭詩錦間之160萬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至遲於吳盛水死亡時亦已終止,自應將160萬元款項返還。扣除郭詩錦所稱於97年4月28日匯還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原審卷一第248、512頁),剩餘金額為117萬8,922元(160萬元-42萬1,078元)。上訴人雖否認郭詩錦匯入42萬1,078元係解約金之還款,並稱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另外借款4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還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吳盛水與郭詩錦間另有40萬元借貸合意及約定利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郭詩錦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合計158萬7,344 元,扣除附表一自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自行再支 出85萬7,844元作為吳盛水之用,均為清償160萬元債務之用 ,故應返還款項為32萬1,078元(117萬8,922元-85萬7,844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盜領吳 盛水帳戶款項,故吳家興、吳家慶、吳彩雲要求被上訴人以 前所盜領款項支付養護費用,且每月養護費應為2萬7,000元 ,超過部分要扣除云云。  ⑴經查,關於附表二(甲)欄所列支付陽光安養院之費用金額 部分,其中編號97款項是由吳家興所支付,業經吳聲馨當庭 自承(本院卷第413頁),自不應計入。並經逐一核對郭詩 錦提出之收據金額,本院認定由郭詩錦支付之養護費用合計 為130萬7,076元,詳如附表二(乙)欄所載。上訴人稱每月 養護費僅2萬7,000元,陽光安養院配合郭詩錦要求每月虛增 3,000元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並不可取。而郭詩錦已自承 就清償債務要扣除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 詳如後述),亦即就支出72萬9,500元部分並非清償債務, 就其餘57萬7,576元(130萬7,076元-72萬9,500元),係作 為清償本件160萬元債務等情,應堪採之。扣除此部分清償 之金額,應認郭詩錦尚有60萬1,346元(117萬8,922元-57萬 7,57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日 之前經常盜領吳盛水之系爭帳戶款項,係為以前所盜領其他 款項而支付養護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⑵附表二編號5款項2萬元是支付給吳家興,編號8、12、17、20 、30、33、35、37、39、41、43、45、47、49、51、53、55 、57、59、61、63、65、67、70、72、74、76、78合計8萬7 ,000元是給付給吳家慶,均非給付予吳盛水,自非屬返還吳 盛水之款項,均應扣除。另關於編號1、2、3、6、7、10、1 1、14、15、18、19、21、22、23、25、26、28、29等醫療 費用、看護費、回診費、計程車費等小額支出,固然為郭詩 錦所支付,然支出期間為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9月22日間, 對照附表一之提款時間,可知上開支出期間均有自系爭帳戶 中按月提領款項,郭詩錦亦稱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清償債 務,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支付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 郭詩錦辯稱:依常情應推認係用以清償160萬元債務云云, 不足採信。  ⒋郭詩錦另辯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時效已逾15年,而提起時效 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並未依不當得利請求,且借 名登記關係應係於吳盛水103年5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上訴人 於111年9月27日起訴(調字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間,應 有自系爭帳戶盜領858萬4,282元,郭詩錦支付養護費用應由 上開盜領存款抵銷,及就前述200萬元借款之起訴前5年加計 5%之法定利息共250萬元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 郭詩錦於本件二審並未主張對吳盛水有何債權,上訴人稱以 其他債權「抵銷」云云,已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疑被盜領之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流向清 查清單」(原證7,調字卷第141至185頁),無法逕認清單 內之金額均為郭詩錦所盜領,遑論郭詩錦並無表示清償所謂 盜領款項之意思。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債權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足採信,自無所謂再加計5年利息50 萬元。上訴人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⒍小結,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詩錦返還60萬1,346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 萬9,500元不當得利,是否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 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一所示合計72萬9,500元係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所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提領款項係作為支付附表二所示吳 盛水安養費用,並無盜用,如要盜用則一次全部提領即可等 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吳盛水有須存款或辦理定存時,皆委 託被上訴人持其存摺或印鑑前往銀行或郵局辦理,辦妥後將 存摺、印鑑交還吳盛水等情(本院卷第375頁),可知,吳 盛水確實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郭詩錦代為辦理使 用。上訴人稱附表一之款項均是郭詩錦未經吳盛水同意而持 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盜領吳盛水之存款云云。然就此 部分除吳盛水之供述(含吳盛水之錄音譯文)外,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帳戶為吳盛水所有,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亦難認致吳 盛水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惟縱然郭詩錦得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仍應審酌是否有 溢領或非支付安養費用之情形。  ⒊郭詩錦辯稱領取72萬9,500元均係為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云云 ,然吳盛水係於97年4月14日車禍受傷,於同年月21日入住 陽光安養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97年4 月2日提款9萬5,000元,係在車禍、入住陽光安養院之前, 顯然該筆金額並非係為吳盛水支付安養費之用,郭詩錦亦未 說明提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就編號19之101年3月27 日提領5萬8,000元,因郭詩錦並未支出101年4月份安養費用 ,而是由吳家興支付,已如前述,亦非支付安養費用,則上 訴人主張編號1、19合計15萬3,000元(9萬5,000元+5萬8,00 0元)部分係郭詩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盛水受 有損害,應堪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郭詩錦係按月提領2萬至5萬5,000 元不等之費用,對照附表二支付陽光安養院費用之時間及金 額部分(部分是一次付2個月費用),堪認郭詩錦確係按月 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然其中編號4、5、6 、8、10至15,有將其中3,000元或6,000元給吳家慶合計3萬 3,000元,此部分郭詩錦稱係依吳盛水指示給吳家慶買水果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郭詩錦此部分溢領而 自行處分使用款項支付對吳家慶之孝親費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吳盛水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⒌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詩錦返還18萬6,00 0元(15萬3,000元+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給付60萬1,346元、18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調字卷 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 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郭詩錦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郭詩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 郭詩錦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郭詩錦其餘上訴意旨,各就 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郭詩錦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本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金額 1 97年4月2日 9萬5,000元 9萬5,000元 吳盛水入住安養院前之提款 2 97年5月21日 2萬元 0 3 97年6月30日 3萬元 0 4 97年7月25日 3萬1,5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5 97年8月25日 5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6 97年9月25日 3萬4,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7 97年10月24日 3萬1,000元 0 8 97年11月26日 3萬7,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6,000元 9 98年1月8日 3萬元 0 10 98年1月21日 3萬8,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1 98年2月2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2 98年3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3 98年4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4 98年5月25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5 98年7月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6 100年11月24日 5萬5,000元 0 17 101年2月3日 2萬7,000元 0 18 101年3月1日 2萬5,000元 0 19 101年3月27日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並未支付安養費用 合計 72萬9,500元 18萬6,000元 附表二:郭詩錦主張支出費用          (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月日 支付名目 支付金額 (甲) 備註 (證據頁數) 本院認定郭詩錦給付陽光安養院之金額(乙) 1 97年4月18日 醫療費 500元 不爭執 2 97年4月18日 衣服 1,500元 不爭執 3 97年4月21日 出院 1萬9,922元 不爭執 4 97年4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7,000元 含養護費及保證金(原審卷一第224頁) 3萬7,000元 5 97年4月28日 給叔叔 2萬元 給吳家興 6 97年5月12日 忠孝醫院回診 640元 不爭執 7 97年5月12日 救護車 1,600元 不爭執 8 97年5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9 97年5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2萬8,2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居家護理1,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222頁) 2萬8,280元 10 97年6月9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1 97年6月9日 計程車費 360元 不爭執 12 97年6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3 97年6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金額3,000元、醫療費用80元(原審卷一第220頁) 3萬80元 14 97年7月7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5 97年7月7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16 97年7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2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2萬7,280元(原審卷一第218頁) 2萬7,280元 17 97年7月2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8 97年8月4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9 97年8月4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20 97年8月4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21 97年8月17日 住院出院費用 5,758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2 97年8月17日 尿褲 354元 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4頁) 23 97年8月17日 看護費 1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24 97年8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1萬9,996元 含養護費1萬7,100元、尿布3,000元,合計2萬100元(原審卷一第214頁) 依郭詩錦主張之1萬9,996元 25 97年8月25日 忠孝醫院回診 290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6 97年8月25日 計程車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214頁) 27 97年9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3萬280元(原審卷一第208頁) 3萬280元 28 97年9月22日 忠孝醫院回診 772元 不爭執 29 97年9月22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30 97年9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1 97年10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6頁) 3萬80元 32 97年11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4頁) 3萬80元 33 97年11月26日 給爸爸 6,000元 給吳家慶 34 97年12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2頁) 3萬元 35 97年12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6 98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0頁) 3萬元 37 98年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8 98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198頁) 3萬元 39 98年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0 98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原審卷一第196頁) 3萬80元 41 98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2 98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紙褲)(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元 43 98年4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4 98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230元 45 98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6 98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元 47 98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8 98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230元 49 98年7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0 98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查無單據 0 51 98年8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2 98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查無單據 0 53 98年9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4 98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原審卷一第190頁) 3萬元 55 98年10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6 98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11月份康寧領藥車馬費100元,合計3萬100元(原審卷一第188、190頁) 3萬100元 57 98年1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8 98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86、188頁) 3萬230元 59 98年1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0 99年1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6頁) 3萬元 61 99年1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2 99年2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4頁) 3萬元 63 99年2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4 99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2頁) 3萬元 65 99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6 99年4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6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原審卷一第182、180頁) 3萬330元 67 99年4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8 99年4月26日 診斷書 500元 不爭執 69 99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0頁) 3萬元 70 99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1 99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合計3萬330元(原審卷一第176、164、180頁) 3萬330元 72 99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3 99年7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0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1,000元(原審卷一第174、176頁) 3萬1,000元 74 99年7月23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5 99年8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合計3萬230元(原審卷一第174頁) 3萬230元 76 99年8月3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7 99年9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9月17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99年9月3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原審卷一第172、168頁) 3萬800元 78 99年9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9 99年10月3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4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70頁) 3萬430元 80 99年11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 3萬元 81 99年12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12月1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99年12月15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66、164頁) 3萬860元 82 100年1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2萬7,000元 83 100年2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60頁) 2萬7,000元 84 100年3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30元,合計2萬7,230元(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230元 85 100年4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000元 86 100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7 100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8 100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28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154頁) 2萬7,280元 89 100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收據日期9月30日,金額5萬4,000元、醫療費480元 (含車資200元),合計5萬4,480元(原審卷一第152頁) 5萬4,480元 90 100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560元 91 100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查無單據 0 92 100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日期10月24日,金額5萬4,080元(原審卷一第150頁) 5萬4,080元 93 100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94 101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金額2萬7,080元(原審卷一第148頁) 2萬7,080元 95 101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6頁) 2萬5,000元 96 101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9,000元 養護費(含尿布及上月結欠),收據金額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 2萬9,000元 97 101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312元 吳家興支付 0 合計 158萬7,344元         合計 130萬7,076元

2024-12-18

TPHV-113-上-623-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志儒即潘榮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瓊賢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 元,然聲請人之父於113年4月間不慎摔倒,經送醫手術治療 後即臥床在家,並自113年9月底入駐屏東縣柏愛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致聲請人每月增加看護費用14,000元之支出,此外 扣除必要生活費及聲請人次女之扶養費14,866元,已無剩餘   ,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 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50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有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照護中心支出明細、在學證明 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30頁), 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聲請人之父扶 養費14,000元,已入不敷出,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 5,642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人之父之身體健康狀況非聲 請人所得以控制,導致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其難 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 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 求本件應予延緩1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8

PTDV-113-消債聲-42-20241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 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對本院所詢 均未為回應,眼神無法聚焦。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幾乎 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 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自民國109年診斷為失智症,並於同年11月 鑑定為中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為深度失智之程 度,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坐輪椅,其 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屬於深度失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TYDV-113-監宣-612-202412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黃語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黃語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五三二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前以相對人 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事件審理中, 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而無訴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本院書記 官電詢相對人之社工「關於相對人之目前狀況」,社工答覆 :相對人目前為無意識狀態,有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並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 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 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黃 語萱為相對人在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主責社工,具相關 專業知識,應能補足相對人非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黃語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0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陳清木 特別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 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 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即因自撞導致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治療後,迄今均因顱內 出血導致意識混亂之狀態,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 通而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自無從於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5月17日對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 準此,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 使追索權之合法要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即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至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執行左側開顱手術,迄至同年5月10 日方出院,並於同日入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此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私立瑞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112年8月24日瑞字第1120824001號函及入住證明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25、37-2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入 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均因顱內出血致陷入意識混 亂狀態而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通,此亦經瑞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上開函文陳述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準 此,即難認其有接受相對人所為付款提示之能力,從而抗告 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 原本而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可採信。據上,相對 人既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是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4日 30萬元 112年5月17日 未記載

2024-12-17

SLDV-112-抗-437-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 爺、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現相對 人住安養中心,卻要求聲請人負擔醫療照養責任,顯不公平 ,且聲請人另有老婆跟小孩要扶養,亦無力負擔相對人在安 養中心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減輕或免除聲請事實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民國75年5月1日結婚, 育有兩名子女乙○○、陳○華(均已成年),相對人自自聲請 人75年出生後至91年間,均與甲○○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 共同生活,合計16年,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本件並無減輕 或免除之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依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年至111年所 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78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相對人為長期臥床,無法言 語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復有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回覆本院之113年10月4日113安字第01130 0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5頁),足認相對人無足以維 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甲○○所證述「本件聲請人乙○○在家中是排行老大,當時 我照顧他的情形跟我之前的證述的內容一樣,相對人在89年 之後就一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 的內容一樣。」、「(提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裁 定影本,之前陳○華也是要對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的時候,是否有到庭作證?)我有到庭作證。我當時是證述我 跟相對人同住的情形,91年之後就沒有同住,91年以後小孩 子都是跟我同住,及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沒有拿錢回家,之 後孩子都是由我單獨照顧。」等語,核與證人陳○龍到庭所 證述「聲請人出生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的照顧情形,我知 道,...,當時因為聲請人是大孫子,阿公阿嬤會比較疼, 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可是到89年之後,也就是 921大地震之後隔一年時,聲請人就常住在爺爺家,相對人 沒有拿錢給我父母親,相對人很少來看聲請人,但是聲請人 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聲請人住到國中三年 級便離開,由甲○○帶回去照顧。」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 依證人陳○龍前開所證述之「聲請人係因為大孫子緣故,阿 公阿嬤會比較疼,所以有時候會來來去去到我家住,且聲請 人之母親甲○○來看聲請人的次數比較多」等情,足認聲請人 係因受爺爺、奶奶之疼愛,才會與爺爺奶奶同住,雖相對人 較少前往探視,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從小到大由爺爺 、奶奶及叔叔陳○龍帶大,聲請人未見過相對人等節不符, 是聲請人所稱其出生後因相對人疏於照顧而由阿公、阿嬤或 陳○龍扶養,以此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屬 無據,至相對人雖另稱:證人甲○○於前案免除扶養費的案件 是證述91年之後相對人才沒有拿錢回來,且與證人陳○龍所 證稱並不知悉相對人有無賭博等節,證述矛盾云云,然證人 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聲請人陳○華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證述「(法官問:你與相對人何時分 居?)小孩國小四、五年級就分居,我沒有記那時候民國幾 年」、「(法官提示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73號判決並告以要 旨,依判決是91年分居是否如此?)對」、「法官問:77年 至91年這段期間相對人有住在家裡,但相對人白天工作,沒 有拿錢回來,很少帶小孩出去玩,也沒有買日用品?)對, 都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做美髮工作,賺錢養(誤載為拿) 小孩,91年分居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相對人,89年是一年才回 家一次」(見本院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788號卷60頁至第62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之相對人在89年之後就一 年回來一次,之後就沒再照顧小孩、沒有拿錢回家等情,尚 無歧異,再者證人陳○龍就相對人有無沉迷賭博一節,亦僅 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很少看到丙○○(相對人)」、「我 不知道,之前沒注意」等語,亦難以此遽論其所證述相對人 有無賭博一節,與證人甲○○證述相對人沉迷賭博內容迥異, 而認甲○○所證述前節不足採信等節,稍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並 非全然未負擔扶養責任,毫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 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故本件尚未達完全免除扶 養義務之程度。  ㈣再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業如 前述,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考量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供扶養費用及其與聲請人之同住期間約 10餘年及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完全扶養及照顧之責 ,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顯 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為75年次之年齡,正 值青壯年,身體健康,有工作謀生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生活 所需,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情形及扶養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家親聲-859-20241216-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石春梅 關 係 人 林春美 林月霞 石鎮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3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石春美前於民國57年3月2 5日為收養人石登興、石陳秀英收養,茲因聲請人前於113年 8月20日與養母石陳秀英辦理終止收養,嗣石陳秀英於113年 9月4日死亡,而養父石登興則早於85年3月23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石 登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石登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石登興已 於85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石登興 與石陳秀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 113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生父在20年前過世 ,生母10幾年前過世。本生家庭之手足中,大姊過世,三姊 也是出養,我跟二姊、四姊都有聯繫。養家之手足則是有2 個哥哥,大哥過世,二哥住在安養院。我沒有繼承養父的財 產。因為二哥沒有子女,於5年前中風住於安養院,因安養 院每年都會安排二哥前往鑑定,需要繳交鑑定費用,都是由 我負擔,且二哥有卡債,銀行都會來詢問二哥住在何處,我 也擔心日後銀行會向我催討,我想回歸原生家庭,二姊、四 姊都同意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之 養家與本生家庭之手足丙○○、乙○○及石鎮臺等人亦均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丙○○、乙○○出具之同意書以及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11月25 日113安新(老)字第078號檢附之石鎮臺對被收養人返歸本 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 石登興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 顯失公平,而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石登興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養聲-45-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療養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每月10,000元 後,尚需自行負擔22,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無現 金或存款可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亦漸感壓力 沉重。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1分之11),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地處偏僻,農作不易,數 年來任其荒蕪而無實際收益,今適逢買家願出價承買,共有 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所分得之價金可支付其療養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實 屬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為證,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自行負擔部分療養 費用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款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確有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2

TNDV-113-監宣-77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潘福來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益舜 追 加被 告 陳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60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下稱萬安長照中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紫綺,有宜蘭 縣政府函及宜蘭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可稽,陳紫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林益舜給付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駁回林益舜對該部分 之上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對林益舜提起第三審 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追加陳 紫綺為被告,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四、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萬安長照中心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萬安長照中心自103年6月3日由林益 舜、陳紫綺及訴外人林慈心合夥經營迄今,其與林益舜為不 同之主體。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許淑秋、林益舜及其母 即訴外人陳月女於106年9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據,係以陳 月女為借款人、林益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該借 據「公司名稱」後雖記載萬安長照中心之名稱並蓋印,惟自 整體文義觀察,無從認定萬安長照中心有擔任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上訴人所提證據,亦均不足證明 萬安長照中心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從而,上 訴人請求萬安長照中心應與林益舜連帶給付借款餘額新臺幣 701萬7,18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核 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007-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蘇美娥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 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3-10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6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5-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3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57-159頁)、報酬證明(更 卷第77、321頁)、每月工作紀錄(更卷第79-87頁)、薪 資明細(更卷第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59-26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阿春檳榔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598元(計算式:248,383÷ 9=27,59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存款人收執聯( 更卷第97-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自113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陳孋姬,每月支出扶養 費8,651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陳孋姬係39年生,其與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 父親蘇明福(104年11月22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 子女,而聲請人胞姊蘇美雲業於112年12月24日歿乙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65-16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7 1頁)可佐。   ⒉母親陳孋姬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思覺失調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原與胞姊 蘇美雲同住,由胞姊照顧,112年12月1日起於臺中市私立 溫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每月支出月費30,000元、乳 清蛋白費850元,外甥自112年12月起每月負擔15,000元, 111年3月起迄今領取補助、給付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5 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1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125頁)、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61頁)、住民證明書(更卷第119頁)、養護中心收據 (更卷第121-124、275-278、323-325頁)、醫療費用收 據(更卷第327頁)、存簿(更卷第127-133頁)、與外甥 對話擷圖(更卷第267-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 更卷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315-317頁)附卷可考,以陳孋姬財產、收入、 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兄蘇天助為臨時工,已失聯,而未負擔 母親扶養費,惟蘇天助陸續有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27頁)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胞 兄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蘇天助對 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惟衡諸 陳孋姬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 護機構費用、乳清蛋白費用等共計30,850元(計算式:30 ,000+850=30,850),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身障補助,及外甥每月給付之15,000元後,再由聲請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30,850-1,762- 5,437-15,000)÷2=4,3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326元後,剩餘5,969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291,058元(調卷第65-84、91頁),扣除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47,088元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6,291,058-347,088 )÷5,969÷12≒8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2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2,4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阿春檳榔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2月 269,160元 112年 325,5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48,383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250元 2 身障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3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3月至12月 每月1,630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76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08-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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