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耕莘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和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羅治成自 上揭地點欲徒步橫越安康路2段」補充更正為「適羅治成自 上揭地點違規穿越馬路橫越安康路2段」;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圖(見偵 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王和謙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違規穿 越道路等情,及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 中職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王和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和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上132506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羅治成自上揭地點欲徒步橫越安康路 2段,王和謙見狀閃避不及,而騎乘前揭機車擦撞羅治成, 致羅治成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前額及耳部擦傷、右側肘部及前臂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治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和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該時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治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圖2張、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機車外觀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經警舉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 認被告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PDM-114-審原交簡-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A女 (即代號AD000-A112179,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為原告母親 (下稱甲 )之前雇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原告居住。詎被 告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於原告就讀國 小二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 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復於原告就讀國小三 年級期間以同樣方式及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之,甚以 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 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 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 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 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 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 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 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 止。被告實係利用甲 受雇於其,且分租被告住處之便,基 於性侵、猥褻等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予猥褻、性 侵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 ,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實足以妨礙原告身心之發展; 又此事亦經媒體報導,原告身心受到二次創傷,不可言喻, 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慰撫金。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各有二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沒有意見,因此已入 監服刑,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新北 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前為甲 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 ,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與原告 居住,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原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5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加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 交二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以外,於10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 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 告胸部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 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 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 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 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 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 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4頁、第73至82頁、第 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 82頁、第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 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 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 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14日, 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79頁); 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 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 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同 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47頁)。則原告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 之次數、頻率,其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遭被告猥褻、性交之 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  ㈡又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 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 之證據。惟證人甲 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 均未對於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他字卷第25 至29頁、第73至82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 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至於證人即社工李昆諭在 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原告遭被告猥褻、 性交之次數,原告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原告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 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 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 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67頁)。則證人甲 、李昆諭、 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認定 被告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於長期間、 以上開頻率多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 理懷疑。  ㈢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性 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 卷第115至121頁),記載原告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 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原告處女膜有陳舊性 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原告曾遭他人性侵;另刑事卷內之11 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及照片等(他字卷第163頁、第169至175頁、第213至21 7頁),亦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 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 詞,雖可佐證原告所稱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 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補強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 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 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原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 ,亦有疑問。  ㈣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原告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偵字卷第23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8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原 告身心狀況,固然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 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各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㈤復觀諸甲 112年11月8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所遞陳報狀之 告證1 (即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頁), 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甲 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 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 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甲 、原告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 廣泛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  ㈥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卷第15至17頁),均 未提及原告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原告、甲 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他字卷第78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 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 藥,並無印象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 詞,及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他字卷第 177至17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多次、 頻繁不法行為。  ㈦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原告所指 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除附表以外之各 次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第183至214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第164 至168頁),所述各節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 就此等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精 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 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 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 (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 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D老師 )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足稽(他字卷第28頁 )。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 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 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 號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 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甲 、原告之舅媽一起陪同原 告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 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 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 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 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 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 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 原告仍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持續有解 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症狀,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4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第215至219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7 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就 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 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上述解離憂鬱、 情緒不穩夢魘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生活及就學,而請假在 家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足徵, 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 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 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權,情節顯屬重大。  ㈢再參以原告父母離婚,目前與甲 同住,暨其財產狀況(本院 卷第74、57頁、個資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 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 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 額為3,400餘萬元,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另有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個資卷第21至31頁)。  ㈣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所 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二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各以50萬元、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應各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超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依同法 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㈠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㈡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㈣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原告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原告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2025-01-22

TPDV-113-重訴-771-20250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賢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第20706號、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賢與被告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均為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九昱希爾登ONEHOUSE住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 ,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 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 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 ,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 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 並與魏克賢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 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對陳進忠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忠則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魏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陳進忠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 上開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第2070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魏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賢與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夫妻,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九昱希爾登ONE HOUSE住 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 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 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 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 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因不 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並與魏克賢 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 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忠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魏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發生口角,並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進忠扭打並將被告陳進忠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進忠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即以拍打被告魏克賢手部之方式要求被告魏克賢起身放開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4 證人王琇瑩即前希爾登大樓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魏克賢因不滿被告陳進忠時常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解鎖電梯感應磁扣解鎖至不同樓層,認被告陳進忠違反希爾登大樓社區規約,於上開時、地追隨被告陳進忠至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同時衝向對方,因碰到牆壁而跌在地板上,並互相拉扯,被告魏克賢、陳進忠兩人當天都有去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希爾登大樓112年11月4日監視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佐證被告魏克賢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於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互相衝撞後跌倒在地並扭打,同案被告羅琇娟徒手拉扯被告魏克賢左手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之事實。 7 被告魏克賢提出頸部、手肘內側受有傷害之照片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陳進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克賢、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魏克賢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魏克賢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克賢追隨告訴人陳進忠至希爾登 大樓B棟信箱區時,另以「揍死他」等恫嚇告訴人陳進忠, 致告訴人陳進忠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魏克賢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進忠遭被告 魏克賢辱罵後,旋即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與被告魏克賢 互相衝撞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向被告魏 克賢表示欲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告訴人陳進忠有何心生恐懼之情,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魏克賢為上開恫嚇內容 ,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魏 克賢之認定。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上述提 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0-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黃玉英 關 係 人 張義吉 張國華 張崴翔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玉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張國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崴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黃玉英之女, 張黃玉英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黃玉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其知悉自己名字,但無法正確知 悉其子女人數及名字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可佐。另參酌醫院就張黃玉英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張黃玉 英因○○○,○○○○○○○○○○,○○○○○○○○,○○○○張黃玉英○○○○○○及○ ○○○○○○○○○○   ○○○○。張黃玉英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6日耕醫醫務字第1 14000047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張黃玉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 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張黃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黃玉英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未指定意定監護 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張崴翔均為張黃玉英之直系血親, 核屬至親,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二人均同意擔任張黃玉 英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崴翔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並經其餘親屬同意,有聲請人提 出之最近親屬同願任書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淑芬及關係人張 國華共同擔任張黃玉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崴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3-監宣-746-20250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仰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博仰、劉晉嘉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 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莊博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晉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仰與劉晉嘉原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有細故,竟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邀月茶坊內,互相徒手掐住彼此頸部,嗣經 其他邀月茶坊同事前來勸架後,仍持續發生口角,莊博仰後 又以拳頭攻擊劉晉嘉臉部,致使劉晉嘉受有鼻鈍挫傷合併顏 面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莊博仰則受有前額擦傷、頸部 擦傷、頸部扭傷、主訴暈眩、右拇指及右腳跟麻等傷害。嗣 經莊博仰、劉晉嘉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仰、劉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莊博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莊博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莊博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劉晉嘉徒手掐住其頸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1.被告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劉晉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衝突過程中伊有推開告訴人莊博仰,但不認為告訴人莊博仰因而受有傷害云云,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劉晉嘉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莊博仰之頸部,且告訴人莊博仰所受之傷害為前額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扭傷、主訴暈眩、右拇指及右腳跟麻等傷害,大部分皆為頸部、頭部之傷害,核與被告劉晉嘉接觸告訴人莊博仰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莊博仰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劉晉嘉徒手掐住其頸部所致,被告劉晉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2.證明被告莊博仰徒手掐住其頸部、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莊博仰、劉晉嘉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莊博仰、劉晉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仰、劉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20

TPDM-113-審易-2675-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8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志城告訴被告張德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8、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6號   被   告 張德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同市區華城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行駛內側 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鍾志 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 後方(均在外側直行車道),而逕自從外側車道進行左彎,致 鍾志城反應不及而擦撞其左後側車身,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肘挫傷之初期照顧、雙側臀部兩側撕裂傷口、骨盆挫傷之初 期照顧等傷害。 二、案經鍾志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德偉之供述。(二)告訴人鍾志城之指訴。 (三)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四)耕莘醫院113年4月22 日、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17

TPDM-114-交易-13-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翔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雪紅(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張琪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張琪淵嗣於113年1月16日過世,被告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被告張詠貴為張琪淵之子,均為張琪淵之繼承人,原告前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琪淵生病後、過世前均由朱紀穎隨侍在側照顧,未曾見過 張琪淵簽發任何本票交予原告,張琪淵亦從未告知朱紀穎此 事,且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大 相逕庭,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而非由張琪淵簽發。況且,張 琪淵係因罹癌病逝,其在112年11月間檢查時,身體腫瘤已 擴散至腦部,經常須服用藥物幫助入眠,該藥物之副作用有 嗜睡、頭痛及暈眩等,張琪淵在其過世前不到1個月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是否因受腦部腫瘤影響而無法正常判斷事務、 因藥物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均非無疑。  ㈡再者,張琪淵生前未曾向朱紀穎提及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原告應就其與張琪淵間存在10,500,000元債權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外,朱紀穎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 蘭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64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陳張琪淵向其借貸金額為3,000,000元,亦非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10,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琪淵之胞弟,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張詠貴為張 琪淵之子,張琪淵前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朱紀穎、張詠貴 為張琪淵之繼承人等節,有張琪淵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兩造對上開事 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為張琪淵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 大相逕庭,並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YAMAHA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為據(本院卷第71至77、73至81 、83至89、91頁)。經查,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7、11 7頁),並經本院勘驗檔案一、檔案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為(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275 至295頁):   ⑴檔案一:    ①00:00:00,張琪淵坐於車內之副駕駛座。    ②00:00:01,張琪淵之後座有一名男子。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4-00:00:05,本票號碼為「TH0000000」,受款 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 」、「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 淵」。張琪淵書寫內容為身分證字號欄位,前已填載「 G120062」,張琪淵於後書寫3及一無法辨識之數字。   ⑵檔案二:    ①00:00:00,張琪淵兩手持本票2張,並墊在一本藍色筆記 本上;右手持筆,上方本票上僅可見身分證字號欄位、 下方本票欄位僅可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日期欄位。    ②00:00:01-00:00:04,甲:「00000000、Z000000000,啊 然後日期寫一下」(手指指上方本票之日期欄位)。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5-00:00:19,甲:「112年,112年,12月20號, 好,看一下。」張琪淵於甲口述上開內容之同時,持筆 於上方本票日期欄位書寫「112」、「12」、「20」。  ⒊兩造對於檔案二之甲為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淵」,張琪淵並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欄位之部分數字、日期欄位填寫「112」、「12」、「20」。上開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上之文字為張琪淵所填寫,然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張琪淵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上,接續撰寫其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足信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甚明。況且,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非張琪淵所填寫乙節屬實,張琪淵既然已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接續將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欄位填寫完成,自亦可認有承認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㈢原告與張琪淵間存有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琪淵並無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然 查,張琪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於112年11月3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兩造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有大約算過了!」、「每個月會讓朱紀穎將地下室和全 家的租金共三筆00000 0000 0000元的一半匯回 養老金和家 用 欠的總和約為1千零50萬」,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張琪淵復於112年11月7日錄影表示:「 那媽媽年輕啦,到時候翻臉不認帳什麼的,所以我之前在家 庭群組LINE上面打了她也沒刪也算是好啦,但是她也可以說 我是不清醒的,所以我就在這裡再強調一下我是清醒的地方 啊,欠一千零五十萬,欠翔愉跟家裡欠媽媽他們,他們不拿 錢,每個月不拿錢,然後我全部拿去,還有包括翔愉支援的 ,然後媽媽支援的,他們本來覺得我身體非常好,我以前身 體非常好,是家裡最好的一個,沒想到生病現在變家裡最爛 的,比媽媽還慘,他們不曉得,所以他們把資源都放在我身 上。」、「2023年7月,11月7號,11月7號,然後我剛才講 的就是一萬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是欠你 們兩個的,跟家裡面拿到的錢,我自己之前那時候完全沒有 什麼錢,那你們兩個就幫我買房子,買房子,把資源放在我 身上,我們家裡也沒在計較什麼,也沒在寫收據、借據什麼 的,沒想到我自己身體突然間出大問題」,有譯文可證(本 卷第143頁),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為張琪淵於錄影中所表 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由張琪淵上開錄影內 容可見,其在系爭群組傳送欠款總和10,500,000元之訊息確 為其所為,亦為其真意,張琪淵自陳其對原告及母親欠款合 計10,500,000元,該欠款之內容為原告及母親歷來對張琪淵 之資金援助(如購屋、提供資源等),原告對於此10,500,0 00元之欠款金額亦無爭執,故可認係張琪淵於生前與原告協 議結算欠款金額為10,500,000元(下稱系爭原因關係)。  ⒊再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傻子?我要 還你1050 你管我要怎麼還」、「您只要給我帳號 您等著收 款即可」、「1050不會賴您的 可以放心了吧!」、「欠你 和媽媽1050 要還1050 保證你拿得到錢 別怕」、「我願意 認1050還款是念在您是他弟弟不曉得您還認不認我這大嫂」 、「人壽保險琪淵交代為媽媽的孝親費。翔愉你和媽媽的10 50我會還。孝親費也有了。您還有意見嗎?」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由上開訊息可見,被 告於張琪淵死亡後,亦對於張琪淵積欠原告之10,500,000元 債務表示同意返還之意思,且多次保證還款,益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為張琪淵與原告間之10,500,000元債務 。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投資張琪淵之金額僅 為300多萬元、原告未能說明10,500,000元為投資或借貸、 原告與楊蘭香均未能清楚說明何時、分別投資多少金額,亦 未提出金流資料(本院卷第268頁)。然查,原告前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稱:「他想開店買房,當時他沒有錢,當時我跟 我母親投資他300多萬,他說他賺錢後,要分給我們,且想 要照顧家中,所以要給我105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第2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陳稱其與楊 蘭香投資張琪淵之金額為300多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 系爭原因關係僅為300多萬元之意思;況且,系爭原因關係 既係張琪淵同意返還原告之款項,以作為原告與楊蘭香早年 資助款項之返還,且經張琪淵本人於生前多次以LINE訊息、 甚至錄影確認,已足信原告與張琪淵間確實存有系爭原因關 係。至於原告雖未說明其與楊蘭香投資張琪淵之經過等詳細 情節,然系爭原因關係既經原告與張琪淵協議結算而成立, 且為張琪淵所同意,自無再細究其詳細情節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為張琪淵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原因關係,被告為 張琪淵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被告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經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 查,分述如下:  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是否為張琪淵所為( 本院卷第169、227頁)。系爭本票業經本院勘驗張琪淵簽發 系爭本票之影片後,認定為其所簽發,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 之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影片原始檔是否經過剪輯或有偽變 造之情事(本院卷第169、227頁)。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 影片均為連續攝錄之影片,並無時間或畫面上不連續之情事 ,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㈢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詢,張琪淵於死亡前 不到1個月即112年12月後,是否因其腦部腫瘤及服用藥物等 情,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本院卷第169頁)。張琪淵已傳 送訊息、拍攝影片自陳同意返還原告10,500,000元,張琪淵 在影片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言談內容均甚為清楚,朱紀 穎亦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0,500,000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㈣調取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69 、22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無 原告 TH0000000

2025-01-17

STEV-113-店簡-600-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城與代號AD000-A1133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張寶城為遊民,經常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 局前騎樓乞討,而與固定在該處發放傳單之A女曾有數面之 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和郵局前騎 樓發放傳單,並委託張寶城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張寶城遂 與A女攀談,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 知A女之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 已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 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不確定犯意,利用A女因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女並肩席地坐在永和郵局前 騎樓,環抱A女腰部,並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 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 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寶城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165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A女委託購買酒類及香菸,且與A女同坐在 永和郵局前騎樓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 犯行,辯稱:我不知A 女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 抱A 女的腰,也忘記有沒有掀開A 女的上衣和內衣,我沒有 摸,也沒有舔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A 女的下體,A 女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A女當時是 否有表示拒絕,除A 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行為時,A女有拒絕的行為。從警方的密錄器畫面,可見A 女於員警到場後情緒非常高漲,然是否代表被告行為當時A 女有明確拒絕,並非無疑。被告不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由 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情形,包括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跟 陳述能力來看,再加上A 女自稱只跟被告見過1、2面,被告 是否能因此認識到A 女確實有心智障礙,仍有疑問,亦無從 自外貌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 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 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頁、第97-101頁、院卷 第158-163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 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 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0、33頁、院卷第75-78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查(院卷第100- 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 斷能力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被 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 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 身心障礙者,其精神、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指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 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要件。查A女領有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經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73924號 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彌封 卷第7-13頁),是A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人潮熙攘之永和郵 局前騎樓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62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可 佐(偵卷第30頁)。質之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衡情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斷無可能任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對自己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然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持續與被告 並肩席地而坐,無離去現場之情形,甚而於員警到場時,亦 可見A女之眼神空洞、表情木訥,並無向員警或外人發出求 救之訊息,亦未表現出受害者常見之激動、憤怒反應,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第100-102頁)。 顯見A女應無意識其甫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其智能及社交 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嗣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 就醫過程,經員警詢問遭性侵害過程,亦僅能以肢體動作表 示遭猥褻之部位,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遭侵害之過程。又其 一再向員警及醫護人員表示要找「小林」、尿急及想要抽菸 ,用語反覆,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明顯幼稚、不通順。另 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時,亦時有口齒不清,語焉不詳 ,無法完整陳述其真意,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亦經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102頁)。復觀諸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偵卷第7頁、第99頁)。且員警請其繪製案發現場圖,A女直 言「沒辦法,我不會」(偵卷第9頁),經詢問是否提出告 訴,則稱:「我要提出上訴。還有他錢沒有還給我我也要提 出上訴」(偵卷第10頁)。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無法 始末連續陳述本案經過,須經員警及檢察官再行追問,始能 具體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 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於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及法 官之詢問雖能切題應答,然對於開放式問題,尚難自行一次 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可見A 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 顯不足。  ⒊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且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 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 故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其智能障礙,在該相對較為陌 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 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殆無疑義。  ㈢被告已預見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A女為乘 機猥褻  ⒈按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非以主觀 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對於被 害人可能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已有預見,仍執意對 其為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經查,A女五官特殊、臉部神情顯與常人有異,又其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時,表情呆滯、眼神渙散、所著衣物寬鬆,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查(偵卷第30頁)。員警當日係因民 眾致電派出所,報案稱有流浪漢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對1名 智能障礙女子摸胸部及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始前往現場查 緝,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卷第33頁),則自報案內 容可知,報案民眾亦可自A女外觀,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且A女當日經員警送醫,因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 中,呈現無法完整陳述、口齒不清、語焉不詳之情形,員警 遂向護理師表示「她溝通能力就是這樣,不太能溝通」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甚明(院卷第102頁)。醫 師經檢視A女外觀,亦載明A女有些恍惚,對話及邏輯不很精 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可參(偵卷彌封卷第7-11頁)。又A女當日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被告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與A女在永 和郵局前騎樓一起喝酒、抽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院卷第83頁),核與A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頁、第97、9 9頁)。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A女 聊天,我們還一起喝酒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院卷第32頁 、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 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障礙情形, 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 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 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輔以被告與A女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 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偵卷 第75頁)。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若為 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任令被 告為本案行為,而無任何反應。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 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警戒及反抗程度較低落,始 得輕易任其欺辱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預見A女為心智 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實無足 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喝酒喝到一半,我就開始抱A女及摸A女 ,我先用嘴巴親A女嘴巴,再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再 掀起她的衣服及內衣,用嘴親她的乳房及吸吮乳頭,再用手 摸A女胸部,最後再用手隔著她的褲子,撫摸她的生殖器官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A女喝酒, 有用手摸A女身體,從A女身後環抱A女腰部,將手伸到她衣 服內摸她胸部,並親A女的臉、舔她胸部、隔著A女褲子摸A 女生殖器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摸 A女手、腳、胸部,但沒有摸下體,沒有吸A女胸部,忘記有 沒有舔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只有摸A女的手,忘記有沒有抱A女的腰、掀開她的上 衣及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女胸部,也沒有摸A女下體 云云(院卷第82-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 沒有摸她胸部、下體及有沒有吻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16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 為真。  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乳頭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 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告 辯稱並未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A女未將其推開,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 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行為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 主張及性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 思或全然不瞭解其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 第1項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 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屬難以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既知 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及 理解能力,竟予利用該等心智缺陷之情形而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理 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 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 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 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其在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具備 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 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 式對性侵害者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 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 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出於A女真心且積極 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 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 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 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 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 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 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 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 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之被害人,除未滿14歲、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外,後者尚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兩者主要之 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 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 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 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 用A女囿於本身智能障礙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有為反對之意思( 偵卷第8頁、第97頁、第100頁、院卷第16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偵卷第5頁、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83頁),並 辯稱: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把我推開,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 語(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況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倘A女有為反對之意思, 勢必引起路人注意,A女大可直接向外界求救,甚而直接逃 離現場。然A女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與被告並肩而坐,見 員警到場亦無情緒反應,已如前述,顯與一般經違反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迥。至A女嗣於員警偕同 返所及送醫過程中,雖有情緒高張之情緒反應,然A女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覺得怕怕的有點緊張才哭等語(偵卷 第101頁)。其於上開期間亦表示「怕被爸爸打」等語,且 一再表示要找「小林」,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01頁)。應是知悉遭人猥褻 後,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 感。反觀A女於員警初到場時,並無特殊情緒反應,益徵縱 使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有情緒高張之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 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從論以對有 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接續   被告於案發當時,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 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 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 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 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遊民,且居無定所,並考量其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1-20250116-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A02因噬血球性淋巴組 織球增生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噬血球性淋巴組織球增生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6號支付命 令、同意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譫妄症,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譫妄 症為血液疾病之併發症,目前其血液疾病之治療效果有限, 故推估其認知功能之回復可能性極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妹即聲請人A01、關係人甲○○,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份屬至 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 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妹, 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3-監宣-1545-20250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丁○○因急性左側腦梗塞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醒, 然眼神呆滯,偶會露出愁苦神情,發出無意義之聲響,每 日照顧的照服員與前來探視的妻子和次媳均不解其意;鑑 定醫師數次嘗試與相對人問好,其面部表情依舊木然,未 有適當回應,接著兩度指向相對人妻子詢問人別,相對人 目光未能聚焦妻子,表情茫然,之後家人一度將孫女趨近 相對人示好,相對人眼神依舊呆滯,整體而言,相對人無 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義之溝通表達方式。目前日常生 活狀況:相對人終日臥床,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所有日常 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三餐由他人透過留置之 鼻胃管灌食,包有尿布,並定時使用尿袋;經濟活動能力 :相對人已無經濟能力,不識家人;社會性活動力:相對 人終日臥床,目前每日僅與機構人員有接觸,已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終日臥床,無獨立搭 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終日 臥床,無法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事宜。鑑定結論與建議: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 與病史,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甚 至到老年期後仍能有必要之社交活動,近年則開始在運動 與認知功能略顯退化,但生活尚能自理。今年2月底發生 腦中風後,明顯影響相對人整體身心功能,且近半年數次 內科急症影響下,整體功能更形退化。目前相對人所有日 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觀察, 亦可見目前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 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 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原本 在近幾年運動與認知功能即顯略為退化,今年上半年因腦 中風明顯造成身心功能之減損,之後併發內科急症,加上 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各項慢性疾病,未來隨時間推移, 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驗,相對人若欲 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 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 性腦症候群,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人、長子甲○○ 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相 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尚無不適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337-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