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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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 起上訴之理。且上訴制度乃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具必要性,此即上 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原則上採形式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僅 得對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 其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 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 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 為有上訴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 積4,970.64平方公尺按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暨依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由上 開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之,原判決主 文已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既已獲 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無受有不利益判決可言,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0

PTDV-113-訴-270-202503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曾家碩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 對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址,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 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 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要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 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抗-48-20250310-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建揮 相 對 人 簡子棊 李榮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㈡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㈢因票據發生爭執者。㈣係提 起反訴者。㈤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 為送達者。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 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回覆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如於文到 7日內未回覆即視為無調解意願,相對人均逾期未回覆,是 本件顯無調解之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簡調-14-20250310-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20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收受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 一事由」,係指同一事項(或事實)及同一條款而言,缺少 其一即非「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附表未記載前此法院如 何為裁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再審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不應適用而適用 該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以部分繼承人之繼承 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申請僅由其他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本無庸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因證明文件,蓋時效完 成並無證明文件可資提出。再審相對人駁回再審聲請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申請,再審聲請人自得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原確 定裁定對此未加審查斟酌,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及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 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 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 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 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 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 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 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 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 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 人再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 國再易字第4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係以同一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 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 定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 後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6號及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有不應適用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指摘之內容,大致相同,前開確定 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為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確定裁定及原確定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誤,其理由並無不同 。又其提起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 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 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07

PTDV-113-聲再-25-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惠文 被 告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803,563元 8,810元 2,936元 第二審 634,464元 10,410元 3,47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1,0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854元。   計算式:8,810x(803,563-634,464)/803,563=1,85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8,660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x47%=8,660 2、餘由原告負擔9,766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8,660=9,766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4,154元。   計算式:1,854+9,766-2,936-3,470-1,060=4,15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8,660元。

2025-03-07

TYDV-114-司他-25-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俏琳 相 對 人 佳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俏琳為相對人佳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 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 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 相對人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 ,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同意書、相對人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8號聲報清 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350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 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7

TYDV-113-司-63-202503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洪文瑛 洪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承翰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5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 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240-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彭家慧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彭家慧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將 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其復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聲-45-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梅蘭 相 對 人 葉岱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113年度票字第4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 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 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 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 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 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所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60萬元,到期日107年1月3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原審第4頁)。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1月31日,已罹於3年時效;又執票之 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提示,亦未載明提示日期,不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 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 。又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載明提示日 期云云;然相對人前已陳明其係於107年1月31日為提示(見 原審卷第12頁),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 律關係問題。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06

TYDV-114-抗-46-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秋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9,785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6,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36.89平方公尺=828 萬8,71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7,739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06

TTDV-113-重訴-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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