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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陳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鐘寶梅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2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王鐘寶梅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3

ILDV-113-司家聲-147-20250103-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聰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 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聰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88年度重 附民字第47號),聲請交付全部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從而,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 決確定後,如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 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外,應予准許;若非如此,則自予駁回。 (二)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卷證部分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聲請人謝諒獲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 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而准許在案(至本院88年度重附民 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燬而無從准許),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此部分顯係重複聲請,且其亦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 卷證之必要性,故其之聲請核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主張拷 貝卷證費用過高、認最多僅願支付費用新臺幣200元云云 ,亦無從合理化其有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行為之虞,況刑事 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亦無相關 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於法有據,併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PCDM-113-聲-4008-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七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茂山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7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茂山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51-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朝松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 6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朝松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5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温鋒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鋒森(下稱聲請人)因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遭告訴人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 是受害者,慘遭他人侵害,為申請法扶律師需聲請調閱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經於1 1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 ,然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用途及範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等 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30

CTDM-113-聲-850-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厚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厚敏(下稱抗告人)聲 請調閱卷宗,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 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又抗告人並未 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自無從准許, 抗告人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創設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和83年 成立的虛擬實境電腦科技公司,嗣因3D/VR項目成熟,配合 股票公開發行,為使所有股東利益最大化,所以將三個項目 集中在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當初的 米蘭為品牌,繼續經營3D電腦動晝及網路技術與網站設計, 然於82年時,斯時公司股東周王鼎、會計蔡麗涵濫用抗告人 之信任,不但多次盜用抗告人委託其暫管的印鑑,並竊占資 策會、臺北市電腦公會給予補助款300多萬元之款項,更是 盜賣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種種惡行造成 抗告人於斯時遭受刑事訴追,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 6號刑事裁定終結刑事程序,然此一司法程序造成抗告人多 年來的莫大心理壓力及負擔,抗告人近期返國,有意向周王 鼎、蔡麗涵訴追因斯時所造成之重大損失,然斯時究竟造成 多少損失,該等數字需透過斯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 流紀錄,始可明確界定金額範疇,然抗告人前往上海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金流資料未果,為求明確主張,乃向原審法院請 求閱覽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次警 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查程序調閱之米蘭電腦多媒體公 司、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 之帳戶金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 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 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自訴駁回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 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 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 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 相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 涉及鍾赫浚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 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赫浚(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 ,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6 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 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明,為保 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 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 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 1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 1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 1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 1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號卷 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 1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 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卷 2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21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卷

2024-12-27

TPHM-113-聲-3473-2024122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胡O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康O萱遭原相對人朱O榮之親屬指控 詐欺事件,為釐清相關聯之案件,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 所提之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具狀陳明在卷。惟聲 請人係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相對 人之代理人,然其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已於該監護宣告事 件撤回後即告終止;現聲請人係以第三人康宜萱遭該監護宣 告事件中之相對人親屬指控詐欺為由,向本院聲請閱卷,惟 迄今未能提出經該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為閱卷之證據, 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況該卷內文書尚涉及當事人個人隱私甚鉅,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23

PCDV-113-家聲-10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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