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9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擔任店員,
以受該店店長崔祖峰委託於上班時間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
款、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如附表所示之上班時
間內,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再持該繳費
條碼操作收銀機掃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
「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500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
「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高凱恩6萬2,500元,足生損害
於「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3日下午2時38分、3時37分、4時36分許之上班時間,開啟
店內收銀機,分別將現金3萬元3筆,共計9萬元侵占入己後
,分別以店內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轉匯儲值不詳線上遊戲平台;另於任職期間內,
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陸續將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1萬
65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店長崔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凱恩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富喬店代收費用總表、代收
費用明細表、網站「gm16888.net」、「bcr16888.com」儲
值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01號函暨所附之高凱恩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書
寫之證明書、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
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罪數關係: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自任職全家超商店員期間內
,將所任職超商收銀檯內之現鈔,陸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時空環境下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玩線上博奕
遊戲輸錢,即藉其擔任店員之機會,操作全家超商新店富橋
店之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條碼後,再持繳費條碼操作收銀台
,輸入收取現金之不正指令,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進
而得儲值遊戲點數,復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
內收銀機內現金入己,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資訊安全
與商業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尚有姑姑、阿公
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利益共計26萬3,156元,自屬其犯罪所
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告
訴人所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663號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 結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下午1時26分 2,500 2 下午1時50分 5,000 3 下午2時10分 10,000 4 下午5時24分 10,000 5 下午8時13分 5,000 6 下午9時16分 10,000 7 下午10時25分 20,000 合計 62,500
TPDM-113-訴-82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