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堅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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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 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3/23至110/03/24 110/03/23 110/03/24 110/03/24 112/07/08 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07/11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19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4號 判決日 期 112/09/14 113/04/02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等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6 113/06/04 113/07/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914號

2024-11-22

PCDM-113-聲-394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琦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家琦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罰金新臺幣 3,000元 罰金新臺幣 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112年10月19日14時33分至同日14時53分許 113年5月10日16時6分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判決日 期 113/05/30 113/05/30 113/08/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09 113/07/09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95號 編號1、2經同判決 諭知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22

PCDM-113-聲-3966-202411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5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 3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確定在 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40日,於113年8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 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31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3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   役40日,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行   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因考量受刑人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 澄清誤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詎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19日觸犯 相同性質之罪,且與前案犯罪時間間隔相近,顯見受刑人遵 守法律之意願低落,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 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 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 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 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傳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 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113 年11月18 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撤緩-317-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甜不辣壹包、大陸妹柒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店前,見陳尚鋒將甜不辣、 大陸妹等蔬菜放置於店門口騎樓處,蔡秋季見有機可趁,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拿取甜不辣1包、 大陸妹7斤後離去而竊取之。嗣經陳尚鋒報案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尚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秋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的頭髮是長的,我沒有偷,我扔掉了,我 以為那是垃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尚鋒所有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於112年5月27日9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陳尚鋒所經營之餐飲 店前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尚鋒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88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並有被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至17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22、130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0至17頁),本件竊取上開甜 不辣、大陸妹之人嗣徒步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 可見其身穿深青色上衣、身形瘦弱、頭髮花白、中等髮型, 且身背黑色背包等特徵(見偵卷第10至17頁),比對被告於 112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身材、輪廓、相貌特徵、穿著及背包 均甚一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中等髮型,頭髮花白 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完全一致,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 被告。  ⒉被告於查獲時,於警詢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衣 服,黑色長褲,背黑色背包之人確實係伊,所竊取之物品及 菜類已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 承:我拿了之後,我就馬上仍掉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7813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之菜品等物,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認可採 。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39至1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甜不辣1包、大陸妹7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尚鋒,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PCDM-113-易-105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顥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經 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而已適當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07/25 112/11/20 112/11/20、 112/11/2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5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5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 期 112/11/17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15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3 113/07/16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0號 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11/2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2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判決日 期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0號 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1

PCDM-113-聲-412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鈺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鈺嵐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鈺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已服 部分刑期,且伊並未有誣告之情形,法院未經開庭即判刑, 又一條毀損罪重複判了2、3次,伊會對抗到底云云,此有卷 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誣告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7日起 112年4月9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判決日 期 112/11/07 113/04/01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06 113/05/14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27號

2024-11-21

PCDM-113-聲-389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亞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07.18 110.02.1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判決日 期 113/02/06 113/07/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37號

2024-11-21

PCDM-113-聲-3735-20241121-1

聲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執字第4791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 ,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茲據新竹 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處遇期間皆未出席相關課程,112年9月3日處遇 期間再犯性騷擾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17日確定),113年6 月20日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決議 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 必要,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 ,且因其入監服刑,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 程。據新竹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於處遇期間皆未出 席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等相關課程,新竹縣政府依 113年6月2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紀錄 ,受刑人經評估具有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 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 治療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33803921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00 07384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 第1130007035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 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 量表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 且受刑人於處遇中再犯(於112年9月3日間再犯性騷擾案件) ,故提升再犯風險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 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 ,依專業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 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 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再受刑人於本案後,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 屬實,受刑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再犯性騷 擾防治法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 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 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  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透過U會議視訊方式行訊問程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伊自新竹監獄執行完畢 後,將移至桃園療養院,並認為其已服刑完畢,若令其接受 強制治療,危害其人身自由云云,至於針對為何一再犯相類 似之犯行,其則避而不答,態度消極,僅回應其遭判刑後無 處可處之遭遇,此有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對異性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 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自我反省態度消 極,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參酌前開報告 ,顯見受刑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保-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文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黃敬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事實欄三)之科刑部 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 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罪,見原判決書第8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龍馳(原 名游龍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當時已受傷嚴重, 且被告在現場並無持任何武器,亦未對告訴人吳居翰下手, 原審量刑過重,亦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之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 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 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 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 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 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林○恁固稱認其 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俊諺、吳忠陽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 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 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其 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自不得就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 、鄭聖吉、林暉恩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 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 他人受傷部分與吳居翰達成和解,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 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 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 欄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並分別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與告訴人陳龍 馳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即此,而未就此犯後態度上為對被 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份,被告前因遭邱子豪開車衝撞(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上唇極深撕裂傷 、門牙缺損、左手掌撕裂傷、兩小腿挫傷併骨膜血腫、右髖 滑囊血腫等傷害,始有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反擊」情事,且 案發時被告雖為首謀,然並未親自對吳居翰施以傷害行為, 再事後亦與吳居翰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致 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恰。  ㈢綜上,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而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容有未 恰,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三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 滿,竟夥同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 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已與吳居翰、陳龍馳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27頁,本院 卷第41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見 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 黃敬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三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吳忠陽                                         黃振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蔡志展                              鄭聖吉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敬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二、吳忠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振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偉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蔡志展、鄭聖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偉強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八、蔡志展其餘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四 分許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敬文因不滿南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在超級巨 星KTV經營傳播娛樂事業,竟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黃敬文指揮吳忠 陽、林俊諺、張敦幃、黃振庭下手毆打游龍馳頭部、身體, 致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 二、黃敬文、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王偉強、吳忠 陽、蔡志展、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鄭聖吉、鄭威宇(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等人,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南極公司辦公室,黃敬文、黃振庭、王偉 強與林俊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 周哲寬、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黃敬文、林俊諺、黃 振庭、王偉強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邱子豪管領之電視、玻 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侵入 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邱子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黃敬文、林俊諺 、黃振庭、王偉強、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 害秩序之犯意,由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道路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再由黃敬文、黃振庭等人持棍棒毀損邱子豪所駕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 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 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黃敬文因於前揭時、地,遭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楊啟軒(本 院另行審結)、吳忠陽、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 、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林 暉恩、王偉強、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黃敬文在場指揮,林俊諺 與楊啟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林俊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吳居翰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 駕駛座車門,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 強暴,造成吳居翰右手肘受傷,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 數槍助勢而施脅迫,吳忠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 暉恩、王偉強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游龍馳、邱子豪、吳居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4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 、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1至26、133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9至32、181至194、443、445、457、4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至68、257至2 74、377至388、585至604、1067至1071、1079至1087、1125 至1129頁;本院卷卷一第314、315頁;同卷卷二第415、4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 第403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見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79 7至800、803、804、1151、1152頁)、吳居翰(見他卷第53 至59頁;偵卷三第83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 (見偵卷三第683至69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俊諺(見偵卷三第177至185、1139至1140頁)、張敦幃( 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9、471頁)、周哲寬(見他卷第89 至93頁;偵卷三第487至497、536至566、1099至1103頁)、 鄭威宇(見偵卷三第667至671、1117、1118頁)、楊啟軒( 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1至407、433、435頁)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 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 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159至1160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1頁)、游龍馳傷勢照片 5幀(見他卷第31至35頁)、涉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 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新北市○○區○○00號之7 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新北 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 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見他卷第341至343頁) 、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見他卷第344至346頁 )、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 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 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000-0000車損照片6幀、00 0-0000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 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11、821至825頁)、000-0000車 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1、832、843至846頁)、超級巨 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南極 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新 北市蘆竹區山林路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新北市○○區○○ 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51、53至54頁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道路監視器 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集結點監視器影片 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與105線道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見偵卷一第76至84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35幀 (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之道路監視器影片 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 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 ;如事實欄三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 施以暴力外,被告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 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  ⒉核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 迫罪。  ⒊核被告吳忠陽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黃振庭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⒌核被告蔡志展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⒍核被告王偉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⒎核被告鄭聖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⒏核被告林暉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 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 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 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 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 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 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張敦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與同案被告周哲寬、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忠陽、黃振庭、王偉強、林暉恩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與同案被告周哲寬、張敦幃、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王偉強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 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均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 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 ,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 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 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 固稱認其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同案被告林俊諺為朋友關 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 無從以此認定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 人,至其餘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 認其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如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 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 翰均達成和解(詳下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 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 不滿,即動輒為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卷一第323、327、4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 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73至4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敬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 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吳忠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營燒烤店、月薪2、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 名子女;被告黃振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撞球館 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蔡志展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月薪2、3萬元、未婚、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王偉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 鄭聖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薪3萬 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林暉恩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卷二第363、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敬文所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所犯各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振庭、王偉強本案所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6 月12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 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等人及同案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二犯行被訴首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黃敬文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 ,指揮同案被告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振庭、王偉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 內毀損公司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於 邱子豪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時,再由 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同案被告吳忠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車輛, 並毀損邱子豪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 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打完游龍馳後有一起討論要去砸 店,但我不知道是由誰提議,也不知道南極公司的地址,砸 店不是由我指揮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敬文並非首謀等語。經查:  ①就本案被告等人為何會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一同前往上 址南極公司並進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證人蔡志展 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召集前往南極公司,我只 是跟著在包廂內喝酒的人一起過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召集前 往攔停邱子豪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81、382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310包廂發生打人事件後才回到該 包廂,在上樓梯時看到一個被打的馬夫跑下來,後面跟著黃 敬文、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他們看到我就叫我趕快走 ,我就跑到櫃臺去拿車鑰匙,我是開BFV-9177載吳振哲,並 跟著黃敬文的車去南極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1069頁);證 人周哲寬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看到310包廂的人開 始跑,我就跟著跑,後來我開黃振庭的車,有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搖下車窗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走,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前 往南極公司;砸店是誰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9 0、491、1100頁);證人吳忠陽、林俊諺、林暉恩、黃振庭 、王偉強、張敦幃、鄭威宇於警詢中均陳稱:我不清楚是誰 召集、指揮大家前往南極公司砸店等語(見偵卷三第58、16 4、181、261、265、266、667頁;偵卷二16、26、190、299 、300頁),均未證稱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黃敬文召集、謀劃。  ②再依卷附南極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南極傳播公司監視 器影片擷圖9幀(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固足見被告黃敬 文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棍棒砸毀南極公司內財物及攔阻 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然此情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行為 係由其召集、謀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黃敬文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文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敬文於事實欄三犯行被訴下手實施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敬文於同日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 ,與同案被告楊啟軒、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蔡志展、 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張敦幃、楊啟軒、林暉恩、王偉 強、少年林○恁等人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 ○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 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 訴人吳居翰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 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 黃敬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是我下車後沒有出手 ,因為我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敬文並未下手實施等語。經查 ,本件卷附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 攝得被告黃敬文於上開時、地,曾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舉止,另遍查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證,亦未提及關於被告 黃敬文於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文、蔡志展、黃振庭、王偉強、同 案被告林俊諺、周哲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 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 ,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邱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再由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 ,並由被告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逐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邱子豪之車輛之後 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 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 振庭、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 偉強、同案被告楊啟軒、林俊諺、張敦幃、周哲寬、少年林 ○恁等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 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吳居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 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 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 、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敬文、吳忠 陽、黃振庭、林暉恩、王偉強、蔡志展(上開五、㈠部分)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 暉恩、王偉強、蔡志展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偉強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 9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同案被告黃敬 文指揮被告王偉強、同案被告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黃 振庭下手毆打告訴人游龍馳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游龍馳頭 部、臉、胸部、四肢受傷,因認被告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志展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吳忠 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暉恩、王偉強、少年林○ 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 助勢,因認被告蔡志展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 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 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 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王偉強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強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偉 強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證人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蔡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 、周哲寬之證述、游龍馳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偉強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凌晨,在上址超級 巨星KTV310號包廂內唱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哲寬暫時離開包廂,我沒有出手毆打 游龍馳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偉強於111年6月12日凌晨,曾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 號包廂內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蔡 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周哲寬等人一同唱歌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2、183、443頁;本院卷卷一第3 16、417頁),並有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 卷二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證人周哲寬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打架前就跟王偉強、蔡志展 至2樓209包廂找友人李健鴻一起到3樓包廂喝酒,上樓途中 看到1名男子流血往1樓跑,再來就看到310包廂的友人全部 往外跑,當下我不知道包廂打架的事,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知 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89頁),核與被告王偉強所辯情節相 符,足見被告王偉強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卷附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以觀,案發時共有4人 上前毆打告訴人游龍馳,經警方將其等分別編號為1至4(見 偵卷二第215頁),證人游龍馳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共有4名 男子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三第798頁)。而上開監視器影 片擷圖中編號1至4之人,業經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林 俊諺、張敦幃於警詢中分別坦承為其等(見偵卷三第54、18 0頁;偵卷二第23、298頁),另查除前開證人周哲寬、吳忠 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亦未提及被告王偉強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游龍馳之犯行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等4人以外,被告王偉強亦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游龍馳,或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 諺、張敦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王偉強另涉有此部 分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王偉強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志展被訴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展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 展之陳述、證人吳居翰、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林暉恩、周哲寬、楊啟軒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被告鄭聖吉、林暉恩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蔡志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並參 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於111年6月12日 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從超級巨 星KTV前往南極公司,但後來再回到超級巨星KTV時我不在場 ,我自行開車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志展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超級巨星KTV,復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南極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志展於警詢、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8至123頁;偵卷三第379、381至38 3、1067至1071頁),並有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1 幀(見偵卷三第393至40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⒉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集結車 輛共17部中,並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 ,有涉案17車輛於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 5至32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蔡志展辯稱其並未於111年6月 12日上午6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一事,尚非全 然無據。  ⒊證人楊啟軒於111年6月12日警詢中陳稱:111年6月12日凌晨3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家中跟我朋友邵秉 鈞喝飲料聊天,後來我朋友「阿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超 級巨星KTV喝酒,我在凌晨4點多出發前往超級巨星KTV找「 阿展」喝酒,5時許與邵秉鈞各駕駛一部車輛抵達時,在超 級巨星門口看見「阿展」與別人有衝突,現場很多人車,我 沒辦法分辨誰是誰,我以為是對方很多人,我便下車對空鳴 槍4至5槍嚇唬在場人,我一開完槍現場就散了等語(見他卷 第64、65頁);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則稱:111年6月11 日晚間約11時許時,我到碧潭附近的友人家喝酒,後來大概 12日凌晨3、4時許時,蔡志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林 口,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我有喝酒,我就拜託一位朋友 「許智翔」開一台車牌號碼數字為3313號的車載我過去,印 象中好像快6點到林口某間醫院外面等,後來我請我朋友開 車跟著他們走,抵達一塊空地,到場後約有10多部汽車,我 有看到1個人受傷,身上有包紮,之後全部人就上車離開, 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走,最後他們開到超級巨星KT V前,我當時喝醉了,看到其他車上的人都下來,好像在打 架,就拿出平時都會放在車上的道具槍開了5、6槍,後來其 他人各自回到車上,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繞了一 陣子之後,車子就都停在路旁,之後就各自解散回家了;蔡 志展找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到現場才知道蔡志展 的朋友被人撞,找我們一起去討公道等語(見偵卷二第402 至404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5分我有 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對空鳴槍,那是一位阿展找我去喝酒, 我聽阿展說有人被車撞,所以我們先到醫院,我坐我朋友「 許智祥」駕駛的車輛前往後湖集結,到現場才聽別人說等等 要去吵架,我就跟著走,但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二 第433頁),固證稱其當日係受被告蔡志展之邀約始前往現 場,然細觀其歷次所述,就其當日前往現場之過程、係在超 級巨星KTV或醫院見到被告蔡志展、開槍之原因係「到場時 見到被告蔡志展與他人有糾紛」或係「其他車上之人都下車 打架」等節,前後非無出入,尚難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蔡志 展有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 現場。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證人楊啟軒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蔡志展至少涉有教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觀諸證人楊啟軒上 開所證,其並未指稱被告蔡志展聯繫其到場時,有何唆使其 犯罪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志展曾以何種方式使楊啟軒萌 生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蔡志展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志展有於111 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現場,亦無 法認定被告蔡志展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敬文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從認定楊啟軒係受被告蔡志展之 教唆始為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自應為被告蔡志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PHM-113-上訴-4251-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宜芸 被 告 洪銘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銘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24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吳宜芸於同日繳納現金(刑保字第0000000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嗣經 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 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 告到案,此有刑保字第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 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 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吳宜芸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PCDM-113-重訴-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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