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
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
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
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
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
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
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
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
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
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
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
,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
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
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
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
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
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
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
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
,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
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
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
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
,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
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
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
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
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
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
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
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