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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賴贊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贊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犯竊盜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告訴人)楊秋雪、(報案人)林健翔之證言,第一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扣案上訴人作案時所戴之 安全帽,佐以卷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憑藉體型優勢,持非屬兇器之無刀片美工刀殼阻止告訴 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櫃抽屜後,自行拿取其內現 金,其脅迫行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認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強盜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僅將該無刀片之美 工刀殼放腰間,並未揮舞,係告訴人自行打開收銀機後離去 ,告訴人當時未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旨辯詞,委無 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未以施暴或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且 告訴人自行打開抽屜後,可自由離去,可見上訴人所為係觸 犯恐嚇取財罪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麒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72、47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麒安有如其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經勘驗檢察官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訊問上訴人之錄影光碟結果,認檢察官於同 日上午訊問上訴人完畢後,始諭知聲請法院羈押,並未於訊 問過程以聲請羈押為由,脅迫上訴人自白。迄同日下午,檢 察官因取得上訴人與李東林間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乃提示 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即主動坦承本件係依老闆「龍哥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吳家安收取贓款後,再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段226巷,轉交予特定穿著之人,並以 :「你是不是財神的朋友?」為接頭暗語等語,足認上訴人 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經綜合證 人即共犯吳家安證稱:其向告訴人鄭阿爽收取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以後,確轉交予上訴人本人等語;證人李東林 證稱:上訴人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及上訴人與李東林間之 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提及上訴人依「龍哥」指示,在吳家安 附近等候「收水」取款;上訴人於吳家安去向不明時,曾協 助「公司」找尋,嗣更繳納保證金為吳家安辦理具保手續; 上訴人與李東林爭吵時,上訴人並稱:「你嫌我賺的錢不好 」、「那你告訴我去哪生30幾萬出來繳吖」、「能晚點再說 嗎?」、「先讓我回報公司」、「領薪水好嗎?」、「再不 領錢要喝西北風」等語,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 明知吳家安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仍向吳家安收取後再依「龍哥」指示轉交予不詳之 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財物及一般洗錢 犯行全部與吳家安、「龍哥」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 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伊向吳家安收取之款項係李士豪欲返還予陳 志豪之借款6萬3,000元,主觀上不知吳家安交付之款項係告 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 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 謂本件因檢察官諭令聲請羈押,始不得不於偵查中自白,主 張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任意性。案發當日 向吳家安收取之款項確係李士豪欲返還予陳志豪之借款,且 爭執李東林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與案發當日向吳家安收款過 程無關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就其被訴犯行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6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業駿於民國111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臉 書(Facebook)上看到求職之資訊,在取得連絡後,遂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加入由暱稱「陳華生」、王威程(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李業 駿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另王威程則擔任接送與採買工作。   李業駿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業駿於11 1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的馬路上 ,以每帳戶每週數萬元之代價,向張○○(涉犯詐欺與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租借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將上開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資料(含網銀帳密 )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 銀帳戶資料後,旋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 稱LINE)以暱稱「陳經理」之人與陳○○互加好友聯繫,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 月21日11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轉 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業駿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張○○租借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並將之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向被 害人陳○○騙得150萬元,再將該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 ,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張○○、陳○○於警或偵訊中 證述屬實,並有滙款憑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是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又本件並無以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情形,自未可逕認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參照)。衡諸被 告參與之上開集團,其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 詐騙被害人外,另有收取他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人及提存轉 滙掩飾詐騙款項之人,其將詐騙所得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 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 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尚有收 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 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加入前開 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被告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詐欺 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本件並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情形,有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 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華生」、王威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知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扮演收簿手之角色,暨被害人 損害金額及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碼頭裝卸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 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其 就此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追徵、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9

PHDM-113-金訴-8-20250319-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300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3002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事 實 一、BU000-A113002B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B U000-A113002之人(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祖父, 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A女於下述時間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竟 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渠等澎湖縣馬公市住處(完整地 址詳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A 女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入A女大陰唇內側,在A女陰道 口摩擦,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BU000-A113002A(下稱A父)訴由澎湖縣縣政府 警察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B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涉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被害人、告訴人A父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 度智能障礙,仍於上開時、地,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 部、乳頭,並以其陰莖在被害人陰道外部、陰道口摩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多年前中風後即不能 勃起,無法插入被害人下體,不可能與被害人性交,我沒有 乘機性交,只有乘機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客觀上被告行為應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交未遂,且被 告主觀上應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未滿12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仍於上開時、地,利用被害人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先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胸部、乳頭,再以其陰莖侵 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46至47、116至11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並有被害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彌封袋第67至73頁、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 平面圖(見警卷第35至4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44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00號鑑定書(見警 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頁)、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彌封袋第65頁、第79至8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113年11月1日三澎醫行字第1130073666號暨醫理見解(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相關採證物 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 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 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 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 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27、2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碰觸女性大陰唇外側部位,固尚未達性 器接合程度,而僅屬「接觸」性器,惟如以之侵入大陰唇內 側之性器,即屬接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 承:我有將我的陰莖放在被害人下體外部、陰道口磨蹭等語 (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 那天我們褲子衣服內衣褲都脫掉,阿公把軟軟長長的東西放 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軟軟長長的東西在我阿公尿尿的地方, 他尿尿的時候會用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有陰部前庭處紅、陰道口碰觸疼痛 等傷害乙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彌封袋第67至71頁),足證被告陰莖確已侵入被害人 大陰唇內側,而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縱令被告陰莖並未侵入被害人陰道,其上開行為仍屬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本案被告所為自構成性交既 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構成乘機猥褻或乘機性 交未遂等語,均非可採。  ㈢又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狀態有所認識。此一認識並不要求行為人精準地理解 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法律意涵,只要行為人知道構成要件 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實或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就可認為對於 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倘若行為人對於犯罪的構成事實並 未欠缺通常程度的社會認識,只是錯誤理解構成要件要素的 正確法律意涵,而誤以為其行為並非刑法條文所包攝的行為 情狀,此僅係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 ,並非構成要件錯誤,不能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查被告對其 陰莖已侵入被害人大陰唇內側,並在被害人陰道口摩擦等節 ,既有認識,則縱其不知上開行為之正確法律意涵,亦無從 阻卻其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有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被害人乘機性交,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僅 依下述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性交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5 、110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行為前,以嘴巴親吻、吸吮被害人 胸部、乳頭之猥褻行為,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 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說明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法律規定錯誤理解而形成之包攝錯誤,固得被歸類為 「不知法律」之禁止錯誤範疇,而有適用刑法第16條之餘地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 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 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 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 決參照)。是「有無違法性認識」與「得否避免」核屬有別 ,必先有「違法性認識欠缺」存在後,始有進一步判別此欠 缺得否避免之問題,兩者不可不辨,且所謂違法性認識,不 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雖 否認其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惟既坦承其有乘機猥褻犯行,顯 見被告對其行為違反一般法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是本案被 告並無「違法性認識欠缺」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禁 止錯誤,即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且無再探究被告有無 違法性認識欠缺不可避免之情狀及程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祖父,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竟乘被害人年幼、心智功能障礙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依賴,率然對被害人為本 案犯行,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並將對被害人之人 格及身心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同居人及癱瘓母親之家庭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PHDM-113-侵訴-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子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撤銷緩刑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子紳(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因另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後 案);嗣經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23日繫屬原法院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2日花檢景己113執聲368字第1139016765號函 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 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 法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緩刑宣告前明知受刑人另犯有妨害 秩序案件,並預知有可能會處以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 ,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前提下,宣告緩刑2年,致今遭原法院撤銷 緩刑,而平白損失10萬元。基此,對於原法院撤銷緩刑之宣 告並無疑義,惟能否宣告一併發還緩刑前繳交公庫之10萬元 ,方符合公平性原則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另依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因前案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附 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條件,於1 12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22日至114年9 月21日。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4日因另犯後案 ,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於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即113年7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原審卷第5、7頁)。準此,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 後,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論其原因 為何,或是否有抗告理由所指之情事,在無裁量之餘地下, 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故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又前案宣判時,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 要件,業據前案判決書敘明在卷(該判決書第6頁)。至於後 案受刑人是否構成犯罪?案件是否會在緩刑期間審結確定? 最終判決是否會判處罪刑?甚至受刑人是否會量處逾6月有 期徒刑(受刑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該 判決書第7至8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按該罪名法定 最低本刑係6月有期徒刑】,又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前 案宣判之際均無從得知,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後案最終判決結 果,責怪前案判決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自認平白損失10萬元 ,請求發還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3-19

HLHM-114-抗-1-202503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世華 被 上訴 人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約列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出售 予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陳約列。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因上訴人及陳約列拒不遷出,伊與陳約列經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字號111年民調字第008號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陳約列再租至111年7月31日止, 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及陳約列仍未遷出,伊執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9087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 訴人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亦非陳約列之占有輔助人為由 ,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房屋雖為陳約列所有,惟其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伊所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夥同代書所 製作,從未交付予伊,伊亦未曾見過其內容,且伊未曾接受 漢語教育,遭上訴人及代書欺騙,方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又上訴人曾表明5年 後將歸還系爭土地,並承諾伊得終身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及陳約列 確於10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登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 並簽立收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收據,惟實際上伊 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 地無條件返還予伊,至於系爭房屋,因係陳約列所有,應與 伊無關。其次,陳約列向放高利貸之被上訴人借款,陳約列 是否因無力清償,方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伊不得而知 ,但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無為陳約列清償債務 之意思,陳約列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與伊無關。再者, 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仍 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又係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則伊自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子陳約列固有向伊借款,而積欠伊 債務之事實,惟伊僅收取合法之利息,並無放高利貸之情事 。且陳約列向伊借款時,乃由上訴人與陳約列共同簽發本票 交付伊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亦為伊之債務人。又上訴人及陳 約列於101年11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以總價1,030萬元出售予伊,該價金除抵償上訴人及陳約 列負欠伊之債務外,另由伊清償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抵押債務 約225萬7,000元,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餘元,此外, 伊又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及陳約列,可見雙方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僅在擔 保上訴人及陳約列對伊所負債務。其次,伊取得系爭土地及 房屋後,陳約列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為5年,期 滿後續租,每年換約1次,嗣後因伊不願繼續出租,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與陳約列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約定租期至111年7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2萬元, 租期屆滿後,陳約列應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迨租期屆 滿後,陳約列雖已遷離,惟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兩造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年買回條款,並非約定5年後由伊將系 爭土地或房屋無償返還上訴人或陳約列,上訴人主張伊承諾 5年後無償返還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其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而謂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於法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分別為上訴人及其子陳約列所有, 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11月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辦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陳約列因租 賃房屋糾紛,於111年1月2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陳約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萬元費用,居住於系爭 房屋;期限屆至後,陳約列(含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該 處,並清空屋內雜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且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令陳約列及上 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113年9月2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前,上 訴人業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調解書、系爭裁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 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0頁、 第165至167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 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土地既登記為某人所有,該人即受 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他人就此有爭執,應由該他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再 按所謂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 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 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 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 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 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 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 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 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買受與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未受漢語教育,被上訴 人夥同代書對伊詐騙,伊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實 際上伊未收到任何價金,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伊,卻未履行承 諾,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房屋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伊自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換言之,上訴人 乃主張因其受詐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亦負有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 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4頁),其內容記載 :出賣人陳約列、陳世華(以下簡稱賣方),承買人曾秀金( 以下簡稱買方)雙方合意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標 示及議定條款如後……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款為1,030萬元,雙方約定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買方 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約225萬7,000元(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 及買方代墊償增值稅款約58萬5,234元(依稅單為準),及清 償登記完成後另付10萬元予賣方,契約約定於立約日101年1 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倘若這5年內賣方及家人有權 買回登記名義人,只限登記於陳約列,買方於5年內不得出 售,於5年內倘若有辦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也須於5年內不得 出售,買回時,所有稅款及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上訴人不 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有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見 本院卷三第262頁),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該印章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應無疑問。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亦非當然無效。其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固記載上訴人及陳約列與其等之家人,於5年內有權買回 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於5年後應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與陳約列之情形有別。此外,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及陳約列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使被 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抗辯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堪以認 定。  ㈢上訴人對於陳約列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且陳約列與被上 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陳約列(含 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9

PTDV-113-簡上-37-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慈 胡嘉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與丁○○前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22時許偕同丙○○,與丁○○、乙○○相約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漁港店前碰面,因丁○○、乙○○未能 清償債務,甲○○與丙○○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聯絡,丙○○先出手毆打乙○○頭部、腳踹乙○○之 小腿,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甲○○、丙○○復於同日22時47分許,喝令丁○○、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撥打電話向 親友籌錢還款,經丁○○、乙○○要求下車,甲○○仍以:「不行 ,若不還錢,就要將2人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 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 放妳們離開」等語,恫嚇丁○○、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丁○○、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妨害其等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甲○○、丙○○復將丁○○、乙 ○○載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大湖國小,甲○○持甩棍毆打 丁○○之右手臂及左手臂,致丁○○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嗣因 乙○○向家人求援,經其胞姊劉家利與甲○○、丙○○相約在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南寮國小後,並報警在南寮國小查獲甲○ ○、丙○○,並扣得甲○○所有之甩棍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且檢察 官、被告甲○○、丙○○以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就所涉傷害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押告訴人2人,是她們自己上 車的,我們也沒有恐嚇她們,只有叫告訴人丁○○說一定要還 錢,不然去酒店賺錢等語(5728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惟查:  ㈠被告甲○○、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572 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57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 頁至第9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扣押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5 72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 8頁、第59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甩棍1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因其與告訴人丁○○與間之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 地,要告訴人丁○○、乙○○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復對告訴人2人稱:「若不 還錢,就要將2人載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 ,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 離開」等語,要告訴人2人向親友籌錢還款等情,除有上揭 證據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男友曾子信(5728號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劉美君(5728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姊劉家利 (5728號偵卷第24頁)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另有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查(572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 9頁、第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甲○○、丙○○於前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丁○○、乙○○上車商 討債務,被告甲○○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言詞,強迫告訴 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確實有講「若不還 錢,就要帶去桃園的酒店賺錢來還」類似的話,主要是要她 們至少去工作想辦法還錢,我也有說她們賣酒店賣不出去等 語(5728號偵卷第13頁、第72頁),自承其等向告訴人2人 追討債務時,確實有提及要告訴人2人去酒店賺錢還債,而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2人問 我欠錢要怎麼處理,稱今天一定要還,但是我與乙○○身上都 沒錢,被告甲○○就很兇大聲叫我們上車,之後再打電話去籌 錢,雖然她們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上車,但是因為我錢已經 欠了1年多,如果不處理怕還有其他情況,我也不敢拒絕, 所以我與乙○○就硬著頭皮上車,我們有說要下車,但被告甲 ○○說不行,下車後被告甲○○就拿甩棍打我的左手臂及右手臂 ,稱若籌不到錢就把我們載到桃園的酒店賣去賺錢等語(57 2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時我跟丁○○遇到被告2 人,被告丙○○看到我後就動手打我跟我討債,稱錢一定要今 天還,但我沒有錢所以被告2人就叫我們上車,因為我害怕 她們所以我沒有反抗,就與丁○○一同上車,被告2人要我們 去籌錢,向我們稱如果沒籌到錢就要打我們,並把我們載到 桃園酒店去賺錢,過程中被告甲○○有持甩棍打丁○○,我們都 有要求要離開,但被告2人向我們稱要籌到錢才可以離開等 語(57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其等 除就斯時被告甲○○有向其等恫稱要告訴人2人去酒店賺錢等 情,所述核與被告丙○○前開自承相符外,告訴人2人就案發 當時係因債務糾紛,而遭受被告2人毆打、追討債務,告訴 人2人於過程中欲離去,卻遭恫嚇不可離開等節,所述前後 一致,案發經過亦得以相互呼應。  ⒉況且,證人曾子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丁○○、乙○○因 債務問題,被叫上被告2人的車,而我在113年3月27日0時2 分收到女友乙○○傳LINE稱「快點、我們要死了」等內容跟我 求救,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等語(5728號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證人劉美君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乙○○在113年3月 26日23時45分打電話給我,稱她與丁○○在南寮被抓住,要我 幫忙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後電話就被1個女生 接走,說要我幫忙我妹還錢,若幫忙還1,500可以先放我妹 妹離開,之後就換「寶咖咖」(即被告甲○○)稱請我匯款1, 500給她,就可以載我妹回家等語(572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 3頁)、證人劉家利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乙○○在113年3月2 7日0時13分有打電話給我,稱她欠「寶咖咖」(即被告甲○○ )3,000元,若不幫忙還錢我妹妹及丁○○就沒辦法離開,電 話中說不給錢就不放人等語(5728號偵卷第24頁),其等證 述除與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外,證人劉 美君、劉家利亦均明確證稱被告甲○○要求其等協助告訴人乙 ○○還款,始讓告訴人乙○○返家,互核比對告訴人乙○○傳送予 證人劉家利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57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 頁),告訴人乙○○傳送「我拜託你幫雅婷還 我怕她有危險 」、「拜託妳她等等要被帶走」、「她等等就要被對方抓走 了」,「她們會打她 報警沒用」、「如果雅婷被對方怎樣 怎麼辦」、「她們好像要帶她去酒店」、「她等等會被抓去 酒店」等訊息予證人劉家利,益足徵告訴人2人所述其等因 積欠債務心生畏懼而上車,復遭受被告2人毆打、恫嚇,並 在要求離去時遭被告2人以需先償還債務為阻等情,應屬非 虛,是堪認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遭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恐嚇、 妨害其等自由離去權利之事實,應認屬實。衡諸告訴人2人 當時因積欠債務遭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顯已有相當之 心理壓力,又遭被告甲○○以「若不還錢,就要將載去桃園的 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店賺 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恫嚇,則告訴人2 人於斯時確有因上開債務糾紛無法任意離開現場,而於遭逼 迫之情形下未能自由離去。  ⒊被告甲○○、丙○○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5728 號偵卷第9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被 告2人載我及丁○○回南寮國小的途中,其中1名債主拿她自己 的手機出來,強迫我錄音說:我是自願上車的,沒有被妨害 自由等語(5728號偵卷第18頁背面),明確表述其當時係遭 受被告2人所迫而錄音謊稱其係自願上車,又觀該錄音譯文 內容:   「甲○○:丙○○有打你嗎?    乙○○:沒有。    甲○○:要確定吼?    乙○○:確定。    甲○○:是你自願要還的吼?    甲○○:沒人恐嚇你吼?    乙○○:沒有。    甲○○:好 。」   固然告訴人乙○○於錄音中稱其係自願、無遭人恐嚇等情,然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毆打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2人卻反於真實要求告訴人乙○○錄音其未遭 受毆打,該錄音譯文所言內容是否係出於告訴人乙○○之真意 已顯有疑竇外,如被告2人未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何以要告訴人乙○○謊稱其未遭受毆打,益證告訴人 2人確實係受被告2人恐嚇,而非出於自願上車與被告2人商 討債務至明。  ㈣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 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 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 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 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告訴 人2人欠我錢欠一年多,我遇到告訴人丁○○,我就跟她說錢 一定要還我等語(5728號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甲○○與告 訴人丁○○業已因債務糾紛而有怨懟,且被告丙○○、甲○○甚因 此毆打被告丁○○、乙○○,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甲○○為追 討債務,於斯時向告訴人2人稱「若不還錢,就要將載去桃 園的酒店賺錢來還」、「若不還錢,就要把妳們賣去桃園酒 店賺錢來還,要籌到錢才會放妳們離開」等語,其行為客觀 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 不安全感,且殊難想像具有敵意之人向其恫稱上開言詞,不 會萌生畏懼之感。況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甲○○、丙○○說要把我們2人送去酒店上班,我認為被她們恐 嚇,聽了會害怕等語(5728號偵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又如告訴人2人未因此心生恐懼,告訴人乙○○何以需傳送訊 息向證人曾子信求援,又何以需一再向其胞姊證人劉家利請 求代償債務?且依告訴人乙○○傳送予證人劉家利之對話紀錄 截圖數張(572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其數度言及「我 拜託你幫雅婷還 我怕她有危險」、「她們會打她 報警沒用 」、「如果雅婷被對方怎樣 怎麼辦」等內容,表露當時若 未聽從被告2人所言清償債務,恐遭受到不利之危害,足見 告訴人2人於斯時心中確實備感懼怕。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因被告甲○○與人有債務糾紛,被告 甲○○便利用我的名義,假借想認識對方,要把債務人約出來 見面等語(5728號偵卷第12頁背面),且被告丙○○自始與被 告甲○○一同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於過程中甚毆打告訴人 乙○○,對告訴人2人稱賣酒店賣不出去等語(5728號偵卷第1 3頁、第72頁),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行為,均 有共同恐嚇告訴人2人、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使告訴人2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罪等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 觀察後,可知被告2人本即是為了向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才 向告訴人2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犯行,上開行為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人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毆打告訴人2人,要求其等上車商討債務,並向告訴人2人恫 稱上開言詞,強迫告訴人2人不得自由離去,致其等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見被告2人 法治觀念均不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所涉傷害罪之 犯行,然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而被告甲○○於本院開庭時數度插嘴經本院制止,干擾 本院訴訟程序進行等情(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在在 顯示被告甲○○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有 未成年子女1名出養中,現與被告丙○○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未 成年子女1名在療養院,現與被告甲○○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80頁、 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甩棍1支,據被告甲○○自承係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SCDM-113-易-88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李汶 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鬼2.0」,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鈞 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怪」、「金魚」,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呂布」、「Y」、「糯米腸」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任佳玲」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溫偉城擔任車手頭、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 證圖檔、李汶錡擔任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任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晚間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珺以「假投資」 之詐術,佯稱須償還代墊之投資款云云,致張鳳珺陷於錯誤 ,而與「任佳玲」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溫偉城,溫偉城轉 傳予李汶錡並指示其假冒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 公司)外派專員「陳嘉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 之「陳嘉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 足生損害於「陳嘉浩」及富國公司,而李汶錡欲向張鳳珺收 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張鳳珺 取款而未遂,並經李汶錡供稱係受溫偉城指示前來,警方另 持拘票拘提溫偉城、鄭如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溫偉城、鄭如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 頁);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 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 5至16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假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卷 第165至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溫偉城、鄭如 穎外,另有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 於不詳時點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被告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被告溫偉城,再由 被告溫偉城轉傳予另案被告李汶錡,並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足徵被告2人與其 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 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3、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如 穎製作之「陳嘉浩」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另案被告李 汶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 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5、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與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礙於 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溫偉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 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供述,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 以坦承(見偵字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被告溫偉城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5頁、第147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溫偉城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 告溫偉城擔任車手頭、被告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 作證圖檔之工作,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渠等行為不 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使社會大眾對 人際信任產生動搖,並造成真正犯罪首腦得以隱匿幕後,增 加執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及查緝共犯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又被告溫偉城身為車手頭,指示下線車手(即另案被 告李汶錡)前往取款,並提供被告鄭如穎所製作之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鄭如穎 為重。復念及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等情,暨被告溫偉城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鄭如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2 人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 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 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 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偉城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如穎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

2025-03-19

TYDM-113-金訴-1593-202503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雅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雅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40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 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蔡冰瑩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北富銀創」 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 圓戳章等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署名 蓋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 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員工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下稱 「林耀賢」)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此敘明。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林耀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芳」之 成年人(下稱「李怡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 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 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堪認其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材料行打工、每日工時約 6 小時,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 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並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 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 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俱無關連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鍾雅汶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李怡芳」之成年人(下稱「林耀賢」、「李怡芳」)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至10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行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 犯罪事實欄一 、第21至25行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 萬元,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 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鍾雅汶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蔡冰瑩而行使之,而向蔡冰瑩收取現金400 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名用印後,而偽造完成上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蔡冰瑩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冰瑩。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鍾雅汶」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戳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 枚 三 電子產品(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 支 四 「鍾雅汶」印章 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6號   被   告 鍾雅汶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汶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暱稱「林耀賢」、「李 怡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 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鍾雅汶依上游以通訊軟 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鍾雅汶與「林耀賢」、「 李怡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冰瑩佯稱: 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冰 瑩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 ,並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 詐欺集團成員。惟蔡冰瑩於同年8月29日驚覺受騙,而聯繫 警方求助,警方遂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假鈔與蔡 冰瑩,由蔡冰瑩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稱欲繼續投資,「林耀賢 」見狀即指派鍾雅汶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並在原印 有「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北 富銀創」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臺幣 現 金」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8月30日」、「0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鍾雅汶復於113年8月30日15時 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蔡冰瑩收取400萬元 ,並向蔡冰瑩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 欲向蔡冰瑩面交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查扣鍾雅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北富銀 創」存款憑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北富銀創公 司、林玉芳。 二、案經蔡冰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蔡冰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北富銀創」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8月29日,即已依「林耀賢」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貴金屬(黃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鍾雅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 006」帳號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 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 魚偵查」,再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北富銀創」存 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枚 (蓋印於扣案之「北富銀創」存款憑證),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金簡-31-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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