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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光榮 張光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美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 張茜茜 林政妤 被 上訴 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辦理該不動產繼承登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被繼承人洪美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洪 美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光前 、張光榮(下稱張光前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林政妤,爰 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林政妤為洪美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張光前等2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下合稱張光前 等5人)為洪美智之再婚配偶張仲蓭(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兩造均為洪美智遺產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洪 美智因張仲蓭對伊恐嚇案件,於生前103年6月3日與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同年8月底前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則於取得協 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已於同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張仲蓭發覺系爭協議後,即多方阻擾 ,洪美智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履行,且其生前104年4月15日 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麗 珠,復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違背系爭協議。洪 美智及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業經繼承登記各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光 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 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將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 記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 達成和解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確定與張仲 蓭未達成和解,系爭協議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贈與契 約。洪美智生前除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林麗珠外,曾 於104年8月21日作成自書遺囑並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 別分配予張仲蓭、林政妤,顯係撤銷系爭協議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及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洪美智因張仲蓭恐嚇被上訴人案件,與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洪美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底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 取得系爭協議書後與張仲蓭就恐嚇案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 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與張 仲蓭簽立系爭和解書,洪美智生前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 及移轉登記予林麗珠,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洪美 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效力之發生,並非繫於將來不 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 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之負擔,與被上訴人就該恐嚇案是否於刑 事偵審程序中與張仲蓭達成和解無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簽立後,既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縱其嗣於1 03年7月31日張仲蓭恐嚇案件偵查中表示不願與張仲蓭和解 ,亦不影響其已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洪美智固於生前 出賣及移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 囑另行分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惟此僅能認其違背系爭 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向公證人請求認證該自書遺 囑,亦不能認係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洪美智未履行系爭協議,兩造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張光前等5人於107年2月5日經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由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及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廢棄(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土地之繼承登記,依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按應有部分辦理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屬兩造之 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此項請求是否有保護之必要?該不動產未經洪美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能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 為,即滋疑問。原審逕命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債務同歸一 人而當然混同消滅。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協議係附負擔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負擔,且洪美智生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洪美智已死亡,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張仲蓭繼承,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 2人再轉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自 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對洪美智之該債權,不 因其繼承洪美智遺產債務混同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原審就此部分為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張光 前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59-2024102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鄔孟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   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   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   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   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   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預立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被繼承人A2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因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 ,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A2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於11 2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且未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 認證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函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已足法 定人數。雖聲請人稱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聲請人 無法聯繫該等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云云。然親屬會議 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尚有多人,聲請 人未提出已通知親屬會議會員召開親屬會議而遭拒絕出席或 聯絡困難之證明,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有 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因聲請人尚未先踐行召開親 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3

PCDV-113-司繼-4079-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亡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各繼承人 無法就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原告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且兩造應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取得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關股票部分, 參照被繼承人己○○之遺囑分配;現金部分,應各補貼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給被告乙○○之2位子女,因原本被繼承 人己○○有領300萬元要給被告乙○○兒子用放在帳戶裡面, 後來被繼承人己○○就病倒了,所以被繼承人己○○留給被告 乙○○之2位子女的創業基金及結婚錢都在遺產裡,被告乙○ ○不要給其他人分走。其他繼承人說要分財產才到被告乙○ ○家,都沒有分擔被繼承人己○○的照養及陪伴等事務,喪 葬費也沒有出錢,希望依照被繼承人己○○口頭上寫的來辦 理,被告乙○○可以另外拿出現金大家分,遺產稅是用戶頭 的錢來支付,他們沒有出一分錢都在吵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主 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己○○之自 書遺囑影本,被告戊○○、丁○○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 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另 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根本不生遺囑 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名義所偽造, 被告戊○○、丁○○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 告丙○○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於調解程序曾經提出所 謂被繼承人己○○之自書遺囑影本,被告丙○○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另該書面上所有字跡均非被繼承人己○○所寫, 根本不生遺囑效力,該書面顯係有人假借被繼承人己○○之 名義所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被 告乙○○雖表示應依被繼承人己○○生前所立之書面分配遺產 ,然稽之該書面上被繼承人己○○之簽名與書面其他文字之 字跡顯不相同,而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己○○自書遺囑全文 之自書遺囑外,且該書面形式上亦不符合民法所規定之公 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要件,不 生遺囑之效力,且該書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 並不公平,是本院自無從依該書面之內容分割遺產;又被 告乙○○另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欲贈與其兒子之現金存放 在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金融帳戶內,然縱認被告乙○○此 部分陳述為真,此亦屬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單純贈與,非 為被繼承人己○○以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以被繼承人己○○死亡 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屬被繼承人己○○所留之債務,當 由關係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與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 酌之事項無關。綜參上情,本院認依附表一所示方式為分 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應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5,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501,260元及孳息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951,272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4,156,290元及孳息 0 郵局存款新臺幣194元及孳息 0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2024-10-22

TNDV-113-重家繼訴-2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陳妤穠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相對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 ○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鴻智(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 相對人之父均為被繼承人陳秋菊之繼承人,前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 割遺產事件於同年月11日和解成立,同意就陳秋菊所遺留房 屋、土地部分之遺產,變價分割後分配,或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後變價拍賣(下稱系爭和解)。伊乃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陳鴻智生前所 立自書遺囑,確有剝奪相對人之父及其子女這一房所有人繼 承權之意,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侵害其特留 分,應非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相對人特留分受 侵害,亦僅須將其特留分部分予以提存,並無停止全部執行 程序之必要。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不足備供 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伊已行使 扣減權,除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456號)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雖有起訴狀為 據,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系爭和解內容係關於陳秋菊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割,抗 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陳秋菊所遺土 地及房屋,有和解筆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司執字 影卷附可參)。則相對人稱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就陳 鴻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已行使扣減權等詞,顯非主張對 於執行標的物(陳秋菊遺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陳秋菊遺產之 執行程序,應屬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陳鴻智繼承自陳秋菊遺產部分之分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以陳鴻智之自書遺囑為據,請求將陳鴻智原可獲 分配部分,由己取得,惟相對人既主張此侵害其對於陳鴻智 遺產之特留分,並已行使扣減權,可見陳鴻智之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而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本不得調查認定,應待 訴訟解決,非得逕依相對人聲請分配之,且此部分已超出系 爭和解範圍,執行程序於超出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由利害 關係人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得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之。是 抗告人以其就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必 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對於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難認有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廢棄原 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2

KSHV-113-抗-280-20241022-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A01 特別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A04應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 52,000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被告A02(原名A08)、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人生七十古來稀,我已經八十六歲,人生 旅途隨時會畫上句號,到時不必難過,應為我慶幸,我一 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的軍人,所以沒有為你們留下什麼 財產非常遺憾。現在將一些瑣碎的事交代如下:㈠我的後 事一切從簡,並依據國防部聯勤總部81年1月7日(81)惠 紹字第4120號簡便行文表,已核定照退役少將核發喪葬費 (○○地退留守業務處,○○市○○街0號,電話(02)0000000 0)詳如附件1,去領就夠了。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 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 仟元作為A01教育費。如台灣銀行存摺。㈢郵政存簿及彰化 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款,由04、02、06均分(詳存款摺, 領款卡號郵局00000000,其他銀行303846)04、08不管怎 麼樣,你們倆都有貸款的房子住,我非常放心,只有子先 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市○○區○○里0鄰○○路000巷0 弄0號3樓交由長孫A01繼承。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處理。」 等語,隨後被繼承人將系爭遺囑供被告A03閱覽,被告A03 閱覽完畢隨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親口向被繼承人道謝。 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親筆手寫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被告A02空言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被告A02、A03、A04為繼 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然原告向被 告A02、A03、A04請求交付遺贈,遭到被告A02、A04拒絕 ,且被告A02、A03、A04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8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生前是與被告A02共同生活,由被告A02照顧 ,伊與先生在假日會回家陪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過被 告A03會對其動粗,還會毆打原告。被繼承人從未提及家 裡財產分配。被告A03、原告、A06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 曾關心探望,連被繼承人過世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伊說,如因家務事而有官司,不要透 過律師處理。在被告A04結婚後,伊與父母同住,母親過 世前有交代伊跟父親未來互相照顧,遇事互相討論,20年 來都是由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3、原告、A06對被繼承 人都不聞、不問、不關心、不探望。被告A03於108年8、9 月間,趁伊與被繼承人不在家期間,進入被繼承人房間, 偷走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伊當時 有問被繼承人筆記本重要嗎,被繼承人說沒關係,只是草 稿,還沒定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遺囑影本,並非 被繼承人真正自書遺囑,只是草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陳述:    伊同意原告主張,願意按照系爭遺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頁、第285頁)。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 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 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 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 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 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 。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 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 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被告3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 灣銀行存摺活存存款歷史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3頁至第102-5頁、第463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A03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核與原證二之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A02、被告A04對於系爭遺 囑,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記明106年 1月22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觀諸系爭遺囑於「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 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 教育費。」至「如台灣銀行存摺」中間之文字,有塗改刪 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經被繼承人於註明刪改 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之上開塗改刪除,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 式而為有效,被告A02以系爭遺囑有前開塗改,主張系爭 遺囑為草稿,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實屬無據。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 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 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 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 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 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交付遺贈物,因被告3人就 其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存款85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 852,000元

2024-10-18

SLDV-111-重家繼訴-22-20241018-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洪浩博 范裕庭 關 係 人 朱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立偉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為被繼承人洪幸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幸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幸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洪幸怡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幸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 亡,其生前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方式將遺產贈與聲請人,並 同時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朱立偉律師(業徵得同意)為 被繼承人洪幸怡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 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 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18

TPDV-113-司繼-198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王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郭郁芳 郭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交予原告管業」,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交 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郁芳、郭郁文(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郭堯斌自民國89年起至112年5月17日 止共同生活23年,互為未婚夫妻及伴侶關係,且原告於郭堯 斌罹病、住院期間陪同接受治療、細心照顧,兩人本相約於 111年9月9日登記結婚,但因郭堯斌身體狀況不佳而暫緩。 後郭堯斌於同年11月15日,立書表示待伊過世後,要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2樓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以完成 先前對於原告之贈屋承諾,堪認郭堯斌係以其死亡為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所為之死 因贈與於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又被告已 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是被告應履行前開死因贈與之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義務,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 原告。退步言,縱認非死因贈與,郭堯斌亦將系爭房地生前 贈與予原告,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為此, 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提 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郭堯斌之姐妹,且郭堯斌死亡時並無配偶 或子女,父母亦已過世,是被告為郭堯斌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原告前曾提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 日撰寫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受遺贈 人,經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決系爭文件無效,遺贈亦 不生效力確定。又系爭文件已載明「遺囑內容」、「立遺囑 人」及「遺囑的內容」等文字,可認郭堯斌主觀上認系爭文 件為遺囑,並無死因贈與之意,且系爭文件係由郭堯斌單方 作成,與需要雙方合意之死因贈與有別,則原告主張系爭文 件乃死因贈與,洵屬無稽,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郭堯斌所有,郭堯斌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 告提出系爭文件,主張為郭堯斌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之遺 囑,惟經本院家事庭以前案判決認定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 ,不生遺囑之效力,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郭堯斌之死 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文件、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68-80頁、第110- 112頁、第124-126頁、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文件為據,主 張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倘若 不成立死因贈與,則依原告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 可認原告與郭堯斌間就系爭房地有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郭堯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或生前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 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效 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外 部之目的。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單獨 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則 為契約行為。又遺囑係個人使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等法律關 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謀其遺志之實現,乃規定遺囑應 具法定要式,如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 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等相關要件。至遺囑人 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 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郭堯斌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然觀諸系爭文件所載「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郭堯斌擁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房屋壹間。同意身故後。贈與王碧美。遺囑的內容本人真 實意思」、「立遺囑人郭堯斌(親自簽名)」等文字用語可知 (見本院卷第28頁),郭堯斌原係以自書遺囑之意簽署系爭 文件,並以遺囑方式安排系爭房地之歸屬,自難逕認系爭文 件可作為原告與郭堯斌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事證。又經質 諸系爭文件在場見證人朱寶卿簽署經過,具結證稱:事發當 時原告並不在場,係郭堯斌持已經打字完成之系爭文件當場 簽名,並在系爭文件「贈與___」部分填上「王碧美」,且 表示受原告照顧很多,要把系爭房地給原告,伊遂以遺囑見 證人之身分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待簽署完畢後,郭堯斌就將 系爭文件收回口袋,並未出示予之後返回現場之原告,亦未 向原告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頁),查證人朱 寶卿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由證人朱寶卿所陳上情 可知,系爭文件未經受贈人即原告簽名,且原告當時亦未在 場,就郭堯斌前開安排無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當時僅 係郭堯斌單方面透過系爭文件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至為明確。而系爭文件雖因不符合法定要件,經認定為無 效之遺囑,仍無礙於其性質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此與死 因贈與需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之契約行 為顯有不同,從而,系爭文件因欠缺死因贈與契約所必須之 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逕由無效之自書遺囑轉換為死 因贈與契約之餘地。由此以觀,原告就其與郭堯斌間業已達 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3.原告另持其與郭堯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4-20 0頁),主張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 然由該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郭堯斌確有互相扶持陪伴 之情,且本有辦理結婚登記之打算,但未見渠等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曾進行具體討論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難遽認原 告與郭堯斌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原告固另提出 「妳要我照妳的方式生活 要給妳的淡水房會寫在遺囑上放 心。2022/10-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頁), 主張郭堯斌生前對於原告已有贈屋承諾,但被告否認該證據 資料之形式真正,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 前開證據資料具形式證據力,而不能執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佐證,附此敘明。  4.由上以觀,原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曾與郭堯斌成立死因 贈與或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153條規定,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訴-34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湯發深 湯秀瓊 湯瑞雲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湯發源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與基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湯進來所有,因湯 進來於民國109年3月12日過世,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 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訴外人湯進來已於109年3月5日自行書寫遺囑載明:「土地 :永和區水源段731地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以 上土地房屋全部由長子湯發源、長女湯秀瓊、次男湯發深三 人平均繼承,其他人不得異議」,此有湯進來之自書遺囑及 全程錄影影片可證。又兩造就上開訴外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提 起遺產分割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認定永貞路房地於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前 ,其應繼分比例分別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被告湯發源各 取得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則取得10分之1。又訴外人湯進來 生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永貞路房地租 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 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 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5 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5日止 。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含地價稅及房 屋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被告自湯進來過世 後,即自109年4月起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之租金,且未交付 於其他繼承人,此有被告於前案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 湯發源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惟此乃基於善意而為管理,系 爭租金並未擅自動支。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 之後,即無人收取房租,承租人自行按月將房租匯入其私人 帳戶」等語可證。嗣後,被告更於110年3月起,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擅自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此有被告與訴 外人吳威豪於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被 告於110年12月13日終止前開契約另與訴外人宏易創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換約同意書可證。是 以,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自行收取永貞路房地 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於110年3月起至112 年11月止,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並出租予他人。被告於上開 期間,獲取永貞路房地逾越其應繼分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  2永貞路房地雖為兩造經由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財產,然 就永貞路房地之權利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亦即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湯發源各取得其應 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然被 告竟於109年4月至112年11月間,獲取應屬於原告湯發深、 湯秀瓊二人之永貞路房地應繼分各10分之3及原告湯瑞雲之 永貞路房地應繼分10分之1權益,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又永貞路房地於訴外人湯進來生前出租予他人之 租金為每月52000元,則被告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52000元計之,應屬合理。是以,被 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共計11個月)收取之永貞路房 地租金,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計33個月)無 權占有永貞路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每月52 000元。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為68萬6400元(計算式:52000 元×44個月×3/10=68萬6400元);原告湯瑞雲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為22萬8800元(計算式:52000元×44個月×1/1 0=22萬8800元)。  3被告雖主張:「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雖與 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均明確 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遵循湯 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云云,然訴外人湯進來 於109年3月5日即自行書立自書遺囑,指定永貞路房地由原 告湯發深、湯秀瓊及被告三人平均繼承。被告因不滿此分配 結果,故於109年3月7日強行要求訴外人湯進來另立口授遺 囑,欲將永貞路房地改由其單獨繼承。惟口授遺囑已經前案 認定不生效力,並表示:「另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9年3月7 日之口頭表示,並不符合前揭『口授遺囑』或『公證遺囑』之法 定方式,非屬有效之法律上之遺囑,自不發生前後遺囑相互 牴觸,前遺囑牴觸部分視為撤回等情。」(見原證3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之「口授遺囑」自始即不存在,故其主 張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口授遺囑」分配永貞路房地 ,不得請求返還收益云云,並無理由。又觀被證1之同意書 記載:「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7的口授遺囑及尊重媽媽最終 之遺願,會和哥哥及姐姐共同繼續協商,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之事宜。」、和解協議書記載:「1.雙方同意依造爸爸臨終 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顯見上開同意書及和解 協議書均係就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分割方式」表達意見 。惟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貞路房 地之租金利益,並非屬於遺產範圍,故縱然被告提出上開同 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亦與本件並無關聯。另實際上被證1之 「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並非出於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之自由意志所做成。被告於109年9月間,曾對於湯發深為父 親辦理遺產稅乙事,向湯發深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並向湯 秀瓊提起民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企圖迫使原告湯發深、湯 秀瓊同意依109年3月7日被繼承人口頭陳述之內容辦理遺產 分割,甚至威脅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必須立即支付10萬元和 解金,否則被告不會撤回訴訟,由於當時原告湯發深、湯秀 瓊不諳法律,迫於被告之威脅而簽署。惟對於因脅迫而簽署 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均已於前案具 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原證8、原證9 ),故被證1之同意書及和解契約書均為無效。是以,被告 提出之同意書及和解協議書,均係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受被 告脅迫下所做成,目的是為迫使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同意依 被告之主張為遺產分割。然被繼承人湯進來之遺產已於前案 分割確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繼承人湯進來過世後永 貞路房地之租金及使用收益,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則被告以原告湯發深、湯秀瓊就遺產分割方案簽立之同 意書及和解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前案 所認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判斷被告是否獲得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利益,始為適當。  4被告雖主張:「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永貞 路房地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及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金10萬 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對於被告有支出10萬元 漏水修繕費及退押金10萬元予承租人乙節,原告不爭執,惟 漏水是在公共管線,公共管線漏水本非由兩造承擔,承租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自行修繕,被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自 行答應承租人負擔修繕費用,此費用是否應由兩造負擔,難 謂無疑。就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收取永貞路房地 租金共572000元(52000元×11個月=572000元),兩造並未 爭執。然就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與承租 人吳威豪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32000元,及於110年12月起至 112年11月止,承租人變成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租金改為46582元乙節,因被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 本,有多處資料遮隱不全,且重影部分疑似為雙重資料,難 以辨認被告主張收取之租金金額是否屬實(見被證3)。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之租金金額屬實,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為被告自110年3月至112年11月間無權占有永貞路房地 逾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占有利益應以每月 可收取租金52000元計算,與被告是否提供承租人租金優惠 並無關聯。是以,被告主張其並未獲得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並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就此部分被告不得以其另行支出之 押金、修繕費用為由主張抵銷。  5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發深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秀瓊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湯瑞雲22萬88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湯進來曾於109年3月7日口授遺囑,口述表明永貞路房 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有當日錄影之譯文可稽(見被證 4),惟兩造均未將湯進來之口授意旨記成書面。而原告湯 發深於109年9月28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同意遵照父親3/ 7的口授遺囑」(見被證1第1頁);原告湯秀瓊於109年9月2 7日簽立切結同意書表明「今當遵從父親於3月7日臨終前之 口授遺囑內容」、「本人同意該口授遺囑有效」(見被證1 第2頁);原告湯發深、湯發瓊及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簽立 和解協議書,於和解協議書第1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依照 爸爸臨終之口授遺囑,協議遺產分割細節。」(見被證1第3 頁),則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均曾同意遵循湯進來109年3月 7日口授遺囑之意旨。湯進來於109年3月7日所立之口授遺囑   ,雖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非有效。然原告湯發深及原告湯秀瓊 均明確表明同意遵循該口授遺囑,探究其等之真意即係同意 遵循湯進來當日口述內容分配永貞路房地。準此,原告湯發 深及原告湯秀瓊均不能向被告主張永貞路房地之收益。原告 湯發深及湯秀瓊稱其等遭被告脅迫始簽下和解書及協議書云 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舉證以實其說。 退步言,被告固有對原告湯發深及湯秀瓊提起刑事告訴,然 係因其等有違法行為在先,並非捏造子虛烏有之事進行提告 ,而係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正當舉措,自無所謂的脅迫可 言。況且同意書及和解書內容係依原告等人意見而書寫(見 被證5),被告顯無脅迫原告等人之情事。  2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永貞路房地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及返還原承租人吳威豪之押 金10萬元後,被告目前持有之租金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 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就被告收取之租金、 支出之費用整理如被證2附表1所示,並簡要說明如下:被告 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 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年3月 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2000元,嗣於110年 7月至10月間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 月32000元。從110年12月起,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 收取至112年11月。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 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 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有被 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錄可稽(見被證6)。應予強調者:吳威 豪之押金1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湯進來所收取,要退還押金理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依被證2第5頁之約定給付承租人吳 威豪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交易紀 錄可稽(見被證6),並有修繕漏水之照片為證。上開退還 押金10萬元及支出漏水修繕費用10萬元,自應從被告所受之 利益中扣除,如認不能扣除,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3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僅向承租人收取128000元(每 月32000元×4個月)之租金,則被告此段期間所受之利益即 以此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所收取之租 金為208000元(每月52000元×4個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承租人吳威豪訂立 永貞路房屋租約,並載明:「承租人:吳威豪(以下簡稱乙 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吳俊杰…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 乙雙方洽訂為5年0個月即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5日止。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貳千元正( 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卷第51至55頁)。  2湯進來於109年3月12日過世,自109年4月起,被告自行收取 永貞路房屋租金,且未將租金交付於其他繼承人。  3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湯瑞雲及被告湯發 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經本 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就永貞路 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瑞雲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1 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完畢。  4被告與承租人吳威豪協議,永貞路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 2月止之租金共572000元,於110年2月一次給付。被告於110 年3月以自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吳威豪換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52000元,租期至111年11月15日止,嗣於110年7月至10月 間,被告同意承租人吳威豪降租之請求,調整租金為每月32 000元。110年11月份租金回復到52000元,從110年12月起, 承租人從吳威豪變更為宏易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 收租金變為46582元,並持續收取至112年11月。依被證2之 表格(卷第91頁),被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單獨收取租 金0000000元。  5被告曾於110年3月19日支付永貞路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10萬 元予承租人吳威豪,並於111年1月7日將押金10萬元(分成兩 筆各5萬元)退還承租人吳威豪。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湯進來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吳威 豪就系爭永貞路房屋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先預訂月租5200 0元、押金10萬元,租期到111年11月15日止,嗣湯進來於10 9年3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出租人地位由全 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之取得,本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雖於110年3月15日擅以自己名 義與訴外人吳威豪重新簽約,又於110年12月擅與宏易創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然被告上開簽約行為,未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辦理,對於其他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自10 9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單獨收取租金共0000000元,仍應 歸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永貞路房地由原告湯發深、湯秀瓊、 湯瑞雲及被告湯發源4人於109年5月22日登記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嗣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 割遺產,就永貞路房地判決原告湯發深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0分之3、原告湯秀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湯 瑞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10分之3,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登記 完畢。前揭分割遺產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湯進來死亡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不在湯進來之遺產範圍內(見卷第41頁),故 109年3月13日以後發生之租金債權,至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亦未就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表示,兩造既然就租金債權仍保持公同共有,原告自不能 為自己而請求,而係應請求被告將租金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則原告湯發深請求被告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秀瓊請求被告 給付686400元、原告湯瑞雲請求被告給付22萬8800元,及均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17

PCDV-113-訴-487-202410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一瑞 陳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陳一俊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一瑞。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陳一瑞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一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一偉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5,720)。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 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有,被繼 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經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後,由原告2人各取得系爭土地1/6權利,被告則取得系爭土 地2/3權利,原告陳一瑞則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2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系爭土地及建物長期遭被告占有,原告陳一瑞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7,427計算,共2,245,835元,並自 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37,427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亦無權占用原告陳一偉關於系 爭土地權利之部分,以每月5,720元計算,共343,200元(計 算式:每月5,720元×12×5=343,2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720元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陳一瑞。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 原告陳一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一瑞37,427元。㈢被告 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一偉5,72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瑞2,245,8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偉3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母親陳郎麗瓖生前贈與原告陳一瑞所 有,系爭土地原由亡母陳郎麗瓖遺贈予被告陳一俊單獨所有 ,嗣法院以侵害特留分為由判決原告陳一偉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1/6,原告陳一瑞取得系爭土地權利1/6,被告陳一俊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2/3。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貸款均是被告繳納, 被告有居住使用權,並非不當得利。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雖 應給付租金,但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亦應給付地租,參考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成本總價估為3,373,600元,而系爭土地 鑑價為24,097,000元,故該住宅租金應由三人各自按所有不 動產(持分)之市場買賣價格比例攤分之,原告主張之每月租 金37,427元,應含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 對價,故原告陳一瑞應受分配10,068元,原告陳一偉應受分 配5,472元,被告陳一俊應受分配21,887元。而原告陳一偉 請求按月給付5,472元部分,應向原告陳一瑞為請求,原告 本該給付基地使用對價21,887元予被告陳一俊,原告主張金 額應與被告得請求金額相抵銷,相抵銷後尚餘按月15,540元 ,原告陳一瑞起訴聲明金額逾此部分應無理由,原告陳一瑞 得主張前五年之租金總和應為932,400元(計算式:15,540× 12×5=932,400元),至於原告陳一偉之地租應向使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單獨所有人陳一瑞為請求,原告陳一偉向被告請求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陳一瑞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占有中, 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各為1/6,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為2/3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 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一瑞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被告否 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均由被告繳 納,以此做為被告居住該處之對價等情,固經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在案,有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可認被告之前居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因有對價關係 存在,且可認已得原告同意,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詳後述), 但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並未再支付任何對價,可認原告已經 終止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該處房地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被告即喪失繼續居住該處房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陳一瑞,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尚 有其他合法占有房屋使用之權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 行為自屬無權占有,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原告陳 一瑞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因繳交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貸款,獲遺贈系爭土地,並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情,有被繼承人陳郎麗瓖自書遺囑可憑(見前案卷㈠第 51頁),該自書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經扣減,但仍為 有效,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公 證自書遺囑、公證人詢問、兩造陳述及其他一切證據後,認 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繳納,以此為被告居住該處之對價 ,有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準 此,可認被告之前居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有對價關 係存在,且原告對此安排,亦無異議,可認原告對此已經同 意,被告所辯繼承人遵從被繼承人遺命安排,被告先前就系 爭房地有居住權利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二人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應可解為原告已經終止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已如 前述,自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應返還系爭房屋時起, 被告拒不返還,因被告獲得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不當得利,經核系爭房屋 租金每坪約1,360元,系爭房屋面積27.52坪,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可推估為37,427元,有前案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被告 雖以系爭房屋老舊抗辯租金應不到37,000元云云,但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 周遭環境、鄰近交通狀況及屋況等一切因素,認系爭估價報 告書記載推估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數額應屬可採,系爭房屋 每月之租金自應認定37,427元。  ㈣又系爭房屋及基地分屬兩造三人分別所有或共有,有關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如何分配本無定論,惟審酌現時臺北市大安區 現況,土地價值不斐,系爭房屋已經老舊,價值有限,惟房 屋之使用仍為用益之核心,並審酌房屋及基地現況,附近交 通狀況,屋況屋齡等一切相關情形,認原告陳一瑞每月就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高於房地整體利益之40%, 定為15,000元,原告陳一偉每月就系爭土地持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約略低於房地整體利益之20%,定為7,400元,但 因原告陳一偉僅請求5,720元,故應以此數額准許其請求。 又原告對上開請求,訴之聲明第2、3項雖請求自112年9月21 日起算,但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給付之催告通知,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二 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3項之金 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准許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命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性質上亦不宜假執行,此部分聲請亦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12-重訴-120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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