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一瑞
陳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陳一俊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一瑞。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陳一瑞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一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一偉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5,720)。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
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郎麗瓖所有,被繼
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經本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後,由原告2人各取得系爭土地1/6權利,被告則取得系爭土
地2/3權利,原告陳一瑞則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小段32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系爭土地及建物長期遭被告占有,原告陳一瑞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7,427計算,共2,245,835元,並自
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37,427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亦無權占用原告陳一偉關於系
爭土地權利之部分,以每月5,720元計算,共343,200元(計
算式:每月5,720元×12×5=343,2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720元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陳一瑞。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
原告陳一瑞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一瑞37,427元。㈢被告
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一偉5,72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瑞2,245,8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偉3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母親陳郎麗瓖生前贈與原告陳一瑞所
有,系爭土地原由亡母陳郎麗瓖遺贈予被告陳一俊單獨所有
,嗣法院以侵害特留分為由判決原告陳一偉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1/6,原告陳一瑞取得系爭土地權利1/6,被告陳一俊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2/3。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貸款均是被告繳納,
被告有居住使用權,並非不當得利。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雖
應給付租金,但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亦應給付地租,參考鑑
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成本總價估為3,373,600元,而系爭土地
鑑價為24,097,000元,故該住宅租金應由三人各自按所有不
動產(持分)之市場買賣價格比例攤分之,原告主張之每月租
金37,427元,應含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使用
對價,故原告陳一瑞應受分配10,068元,原告陳一偉應受分
配5,472元,被告陳一俊應受分配21,887元。而原告陳一偉
請求按月給付5,472元部分,應向原告陳一瑞為請求,原告
本該給付基地使用對價21,887元予被告陳一俊,原告主張金
額應與被告得請求金額相抵銷,相抵銷後尚餘按月15,540元
,原告陳一瑞起訴聲明金額逾此部分應無理由,原告陳一瑞
得主張前五年之租金總和應為932,400元(計算式:15,540×
12×5=932,400元),至於原告陳一偉之地租應向使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單獨所有人陳一瑞為請求,原告陳一偉向被告請求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陳一瑞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占有中,
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各為1/6,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為2/3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
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一瑞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被告否
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源,負舉證之責。被告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均由被告繳
納,以此做為被告居住該處之對價等情,固經前案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在案,有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可認被告之前居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因有對價關係
存在,且可認已得原告同意,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詳後述),
但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並未再支付任何對價,可認原告已經
終止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該處房地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被告即喪失繼續居住該處房地之合法權源,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陳一瑞,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尚
有其他合法占有房屋使用之權源,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
行為自屬無權占有,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原告陳
一瑞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辯稱因繳交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貸款,獲遺贈系爭土地,並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情,有被繼承人陳郎麗瓖自書遺囑可憑(見前案卷㈠第
51頁),該自書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經扣減,但仍為
有效,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公
證自書遺囑、公證人詢問、兩造陳述及其他一切證據後,認
因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繳納,以此為被告居住該處之對價
,有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準
此,可認被告之前居住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有對價關
係存在,且原告對此安排,亦無異議,可認原告對此已經同
意,被告所辯繼承人遵從被繼承人遺命安排,被告先前就系
爭房地有居住權利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二人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應可解為原告已經終止同意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已如
前述,自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應返還系爭房屋時起,
被告拒不返還,因被告獲得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不當得利,經核系爭房屋
租金每坪約1,360元,系爭房屋面積27.52坪,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可推估為37,427元,有前案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被告
雖以系爭房屋老舊抗辯租金應不到37,000元云云,但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
周遭環境、鄰近交通狀況及屋況等一切因素,認系爭估價報
告書記載推估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數額應屬可採,系爭房屋
每月之租金自應認定37,427元。
㈣又系爭房屋及基地分屬兩造三人分別所有或共有,有關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如何分配本無定論,惟審酌現時臺北市大安區
現況,土地價值不斐,系爭房屋已經老舊,價值有限,惟房
屋之使用仍為用益之核心,並審酌房屋及基地現況,附近交
通狀況,屋況屋齡等一切相關情形,認原告陳一瑞每月就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高於房地整體利益之40%,
定為15,000元,原告陳一偉每月就系爭土地持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約略低於房地整體利益之20%,定為7,400元,但
因原告陳一偉僅請求5,720元,故應以此數額准許其請求。
又原告對上開請求,訴之聲明第2、3項雖請求自112年9月21
日起算,但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給付之催告通知,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二
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3項之金
額,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准許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命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性質上亦不宜假執行,此部分聲請亦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2-重訴-120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