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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湘婷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汶珊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 -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湘婷造成告訴人吳汶珊(下簡稱:告訴 人)傷勢嚴重,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 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 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原審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考量被告所有量刑因子 ,量刑實屬適當。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一份可參(交簡上 卷第43-45頁),檢察官之上訴亦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27頁),且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程序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 繳交第一期款項,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5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已表示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 時,即願意原諒被告;公訴檢察官對此亦僅表示量處適當之 刑(交簡上卷第54頁)一節。基此,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支付告訴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15萬元,其餘各期應 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 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金額(新台幣) 金額(每月) 期間 帳號 25萬元 5000元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PTDM-114-交簡上-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俊(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 14聲258字第196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95頁)。參照前揭 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 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均為累犯) 、竊盜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均於110年1 1月至112年1月間)、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 節、犯罪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 內部界限(15年8月以上)及其外部界限(30年以下,刑期 加總為42年3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王文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2日、7月7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9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70號

2025-03-18

TCHM-114-聲-25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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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 項,本院逕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 本院發函受刑人,其逾期未見回覆,有本院相關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7 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竊盜罪2 次、傷害罪1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民國112年11月及11 3年1月間)、侵害法益情節輕微、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相對較高(竊盜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傷害罪為侵 犯個人身體健康法益),罪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且非不可回 復之重大法益等情,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前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而以上定應執行拘役之宣告 刑,合計為拘役105日(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原定執行拘役 加計編號1宣告拘役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 限之拘束。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目前雖已部分易服社會 勞動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4971 臺中地檢114執2580(編號2至3曾定執行拘役75日)

2025-03-18

TCHM-114-聲-23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順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順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順陽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賴順陽因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 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 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 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順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2/24~110/07/23 109/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2/08/22 113/01/2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8/22 113/03/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13,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2/03 112/06/26、112/06/28、112/06/29、112/08/02、112/08/11(聲請書附表漏載112/08/1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3/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13,應予更正)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7、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日期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8

TCHM-114-聲-300-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 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侵害 土地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以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類似,是為本質、情境相仿且時空關連密切之犯行;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情節並所侵害之法益,與附 表所示其餘各罪截然不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就此部分不 法內涵及其責任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違反財產法益及土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111年1月22日至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1日至同月2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5-03-18

CTDM-114-聲-20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萱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 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 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兩案均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相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 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4/29 112/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判決 日期 113/02/26 113/11/07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4/03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於114年2月13日確定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已執畢)

2025-03-18

PCDM-114-聲-82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嵎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 05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嵎越、陳 冠宏(下依序稱被告謝嵎越、陳冠宏,或合稱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81至83、15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 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1.被告謝嵎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嵎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 但本案並未造成對方受傷,且犯罪所得亦僅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遑論被告謝嵎越更僅分受1萬6000元,則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斟酌被告謝嵎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態度實屬良好,對被告謝 嵎越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謝嵎越之量刑,乃 具過重之失。  2.被告陳冠宏則略以:被告陳冠宏違犯本案之際年僅21歲,涉 世未深,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復非本案主謀,況本案 共犯雖有持刀械者,但畢竟未持之實際傷害對方,尤有甚者 ,被告陳冠宏早在原審準備程序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實際 賠償款項而徵獲原諒,以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之金額乃為所 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則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自屬 未當;再者,被告陳冠宏乃3位共犯中唯一實際賠償對方者 ,原審對被告陳冠宏所宣告之刑,卻與其他2位共犯相差無 幾,此一標準無法鼓勵犯罪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則原 審更顯存對被告陳冠宏量刑過重之失甚明;另請予考量被告 陳冠宏違犯本案,乃是由於其父因肝硬化住院而窘於醫藥費 之支出所致,當其父因病過世後,被告陳冠宏則須承擔祖父 母及母親等家中眾長輩之照顧責任,而眾長輩又均罹有各式 慢性病症等節,儘量對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讓被告陳冠宏 得以儘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以盡為人子孫之責等語,提 起上訴。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加重強盜罪既係立法者考量犯 罪手段危害性而為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 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而變動原有法定刑下 限。   ⑵依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張珉維之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8555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6至14、72至79、84至85頁;同分局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5084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 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陳冠宏手機112年9月21日17時4 分截圖(警一卷第86頁),可知被告陳冠宏早因張珉維之 提議,而至遲自112年9月21日17時4分許,即深具強盜桌 遊店之企圖,且為此使用手機搜尋屏東一帶之桌遊店訊息 並予截圖,以便從中擇定具體下手目標,嗣因被告謝嵎越 表示自己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桌遊館」 消費過,知道內部大致情況,且認該桌遊館位於夜市深處 而有利犯案後順利逃脫等故,被告2人與張珉維最終方議 定以「○○桌遊館」為下手目標,並推由被告謝嵎越職司路 線規劃,及於案發「前」、「後」透過LINE白牌車群組叫 車接應負責現身強盜財物之張珉維、被告陳冠宏(含於案 發後尚曾刻意前往高雄市前鎮、小港區一帶換裝),並始 終隻身騎車跟隨在後(旁)各情,則本案犯行雖未致使他 人實際受有生命、身體傷害,且被告2人、張珉維均業與 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實際犯 罪所得2倍餘之賠款,暨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被 告陳冠宏從輕量刑,然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何旻懋之財產法益,另對告訴人陳怡馨、被害人 張易慈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 尤依首揭認定,本案為被告2人與張珉維事前詳加謀議而 執意違犯,案發時明確分工實施犯罪及互相支援逃逸,足 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尚不因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僅各為 19、21歲,而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復考量被告2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陳 冠宏另關於「其斯時因窘於因肝硬化住院父親醫藥費之支 付,方違反本案」等所辯為真,猶不足令常人心生同情, 是被告2人本案俱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2.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何旻懋 、陳怡馨及被害人張易慈並無仇怨或糾紛,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竟結夥張珉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案發時 被告謝嵎越在外把風、被告陳冠宏則持可對人體造成不適 之辣椒水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連同張珉維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俱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被告陳冠宏更已 實際賠償告訴人何旻懋3萬6000元而履行調解條件,被告 謝嵎越則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參照),兼衡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見原審卷第199、2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謝嵎越、陳冠宏各有期徒刑7年2月、7年1 月之刑。   ⑶本院經核原審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暨被告陳冠宏需以從事修車工作之月入3萬餘元所 得,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項,連同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所宣 告之刑乃居於處斷刑區間(15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有期徒刑1月至2 月不等之刑,自均顯乏量刑過重之失。   ⑷被告2人、張珉維犯後均業與告訴人何旻懋達成調解,其中 被告陳冠宏更已付清款項,告訴人何旻懋為此具狀求予對 被告陳冠宏從輕量刑,固如前述,惟被告陳冠宏實際賠償 之金額乃為3萬6000元,雖係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2倍餘, 然猶非鉅額,核與尚未支付分文賠償之被告謝嵎越、張珉 維,差別極其有限,而原審既就被告陳冠宏量處低於被告 謝嵎越、張珉維各有期徒刑1月、3月之刑,自已就被告陳 冠宏實際付清賠償款而徵獲告訴人何旻懋諒解一節,予以 適切評價,自乏被告陳冠宏上訴意旨另所陳「無法鼓勵積 極履行賠償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人」或「對被告陳 冠宏量刑過重」等違誤。   ⑸另原審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乙項,縱未及併予審酌被 告陳冠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補陳之其除扶養祖父母外 ,尚需扶養母親,及祖父母、母親均罹有病症等節(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附診斷書參照),惟此本原僅屬「微調 」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 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本院認被告陳冠宏嗣補補 陳之前述生活狀況,核與原審納為量刑審酌之被告陳冠宏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無重大差異,則將被告陳冠宏所 補述之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陳冠宏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 有量刑過重之失。  ㈢結論:   被告謝嵎越、陳冠宏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三、張珉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5-03-18

KSHM-113-上訴-95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及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翔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毓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抵償(銷)對「劉伯溫」欠款 之代(對)價,加入身分不詳暱稱為「劉伯溫」、「維大力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王毓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 手,以負責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並予上繳後,即與甲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推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法 ,使黃秀金、周志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該附表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點,俱將款項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乙帳戶),且其中周志偉所匯 之部分金額,嗣再經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丙帳戶),而保持待命狀態之王毓翔則於接 獲「劉伯溫」之指示後,即以「劉伯溫」提供之乙帳戶提款 卡,於該附表之「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時、地,予以操 作ATM提領各該現金,暨以「劉伯溫」另提供之丙帳戶提款 卡,復於113年3月5日0時7至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店內,操作ATM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王毓翔最終將前述領得之全數款項,連同提 款卡俱交(還)予「劉伯溫」,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 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王毓翔並因此抵償( 銷)其積欠「劉伯溫」之3000元款項。嗣因黃秀金、周志偉 事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秀金、周志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57、79至91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至被告則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 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供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諱(林園分局警卷〈下 稱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下 稱併案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110、118頁),並據證人 黃秀金、周志偉供述明確(左營分局警卷〈下稱本案警卷〉第 27至29、49至57頁),且有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商 店監視器翻拍照片、ATM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行動電 話資料、通訊基地台資料、GOOGLE地圖,暨黃秀金、周志偉 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本案警卷第11、19至22、36至48、61至68頁,併案警卷第43 至5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罪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 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數罪若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 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伯溫」、「維大力」等甲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  5.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雄檢11 4年度偵字第4999號),核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 分,為同一事實,只是將起訴書原漏予查明之1萬元差額洗 錢經過予以補足(註:起訴書載明告訴人周志偉遭詐騙匯入 乙帳戶合計10萬元,卻僅就被告提領其中9萬元之部分予以 記載,嗣併案方將所餘1萬元差額之提領情況予以補足), 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 元欠款,而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 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於 本案中獲有逾前述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抵償對「劉伯溫」之3000元欠款, 而此原據被告於原審主動繳交之,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收據在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55至157 頁)。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始終以:誤認自己所提領轉交者,乃 為無涉詐欺之博奕款項等情詞為辯,而不曾自白詐欺犯行 ,惟迄至遭檢察官起訴後,乃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白犯行不諱,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其所提上訴狀既僅爭執自己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本院卷第7至9頁所附上訴狀參照 ),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   ⑶雄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移送併辦之部分,顯示被 告於併案警詢、偵查中迭陳稱: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 自乙帳戶提領款項是我做的,另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自 丙帳戶提領款項也是我做的,我現在知道那些都是當詐欺 集團提領車手的行為,我於113年3月間,曾以「劉伯溫」 提供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鎮、岡山、鼓山、左營、三民 、新興區等地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後再轉交予「劉伯溫 」,這樣的工作我前後做了10來天,但在高雄市○○區領款 的詐欺、洗錢部分我已經被橋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指本案2罪經原審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我認罪等語(併案警卷第15至23頁,下稱併案偵卷第 9至15頁),則被告乃在併案偵查過程中自白犯行,且其 具體自白犯行之範圍,至少包含其加入「甲集團」後所為 本案數犯行,要不以併辦意旨書唯一指明之告訴人周志偉 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為限。   ⑷有疑義者,在於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本案2次犯行之時 間點,既係在原審判決後,是否猶得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考量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既為「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而除首重「罪贓返還」外,另著眼於「鼓勵自新」而非 「減省司法(偵查)資源」,則被告該等併案偵查中自白 ,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並 無扞格。又併案之偵查機關非無究明告訴人周志偉本案遭 詐騙合計10萬元款項之「全數」確切去向,亦即於113年3 月5日0時7至10分許,自丙帳戶提領款項者究為何人之正 當目的,是故縱認於一審判決後之併案偵查中自白,猶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偵查中自白」 ,原不至於漫無限制;另方面,被告於併案中乃經拘提到 案(併案警卷第7至9頁所附之雄檢檢察官拘票、林園分局 執行拘提報告書參照),亦顯乏其係收悉原審判決書後, 方心存僥倖,不惜徒耗司法資源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 白本案犯行,期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疑 慮。職是,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案數犯行,均有偵查中自 白。   ⑸綜上,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結論: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俱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雄 檢之併案,致「未及」認定被告乃另自丙帳戶提領1萬元再 予轉交「劉伯溫」之情,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審 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定刑,即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2位告訴人求償 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 行,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 通訊行為業,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年僅5歲並罹患過動症幼 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129至14 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之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操作ATM提領詐欺得款再予轉交等工作之時點,高度集中, 合計造成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為1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提領之合計16萬元款項,已俱上繳予甲集團之「 劉伯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 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 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乃為3000元(即抵償積欠「劉伯溫 」之3000元款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8頁) 並主動繳交,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秀金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許透過臉書,以「當沖小王子」之暱稱認識黃秀金,並轉介LINE暱稱「黃蕭雅」予黃秀金並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黃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 匯款6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店之玉山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1時2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1時29分,提領2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6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許透過臉書結識周志偉,並以LINE暱稱「林恩如」與周志偉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方可獲利,致周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2時30分 匯款5萬元 以下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⑴113年3月4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4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4日12時52分,提領現金1萬元。 (上開款項合計9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4日12時32分 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1028-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修哲0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附表各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新北、臺北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詳受刑人孫修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 號3、4、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偵查案 號後,均補充「等」字;⑵、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補充「110年度金訴字第797 號」;編號1至7「備註」欄「臺灣基隆新北法院」之記載, 均更正為「臺灣新北法院」),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11年2月15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13日判決,於113年9月1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雖表 示「有意見」,然觀其意見表示「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 ,屬誤信他人之言,代為提款,並無重大惡意,請給予合理 之刑,以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容屬對「犯罪行為」、「案件」本身之意見,及對定刑之抽 象意見,本案既已定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即非「無辜」 「無罪」,本院僅針對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事項予以審酌,不 再考量犯罪緣由或動機,併予說明。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 間隔(短)、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均同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40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孫修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KLDM-114-聲-15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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