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訴-153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