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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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徐大聖 上列自訴人因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審理進行之時程如下:  1.自訴人徐大聖提起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自 訴案件(下稱過失重傷害案),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過失重傷害案行審理程序時, 由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當庭以口頭表示追加自訴(下稱追 加詐欺案,與過失重傷害案件合稱本案,本院自更一號卷二 第158頁),並於同年月17日以書狀提起追加自訴(本院112 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5至17頁之刑事追加自訴犯罪事實狀) ,於112年4月24日陳報追加自訴部份之委任狀(本院自更一 號卷二第265頁),因此,本案改於112年5月3日續行審理程 序。  2.惟自訴代理人於112年5月2日具狀稱因病急診住院治療,故 原定庭期無法到庭,請求改期等語(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26 9頁),是本案遂改至112年9月13日續行審理,又因被告陳 昶馗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陳昶馗當日因需出國參訪而不克 到庭(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297頁),又再度改期至112年11 月8日審理。  3.於112年11月8日審理程序時,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始以傳 真方式表示因病急診,致無法遵期到庭(本院自更一號卷二 第325頁),並改至同年11月29日續行審理。  4.改期畢後,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遲於同年11月15日始具狀 表示其因病需回診,故無法遵期到庭,聲請改期等情(本院 自更一號卷二第345頁),復另訂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 月10日續行審理。  ㈡然於前述改期通知後,自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法官 迴避,並於同年月25日解除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之委任( 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391至392頁、第405頁之刑事終止陳報 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故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 ,自訴人於113年5月10日、13日委任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19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29頁),本院即訂於113年10 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行本案審理程序。  ㈢詎自訴人於審理前即113年10月4日再度具狀解除其代理人劉 雅雲律師關於本案之委任(本院自更一號卷三第65頁),依 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考量本 院前已曾命自訴人於解除委任後,應遵其補正代理人之程序 事項,足認自訴人之解除委任後之效果,爰命自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0-自更一-1-2024100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虔龍 被 告 莊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王虔龍向本院自訴被告莊明賢妨害名譽等案件 ,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 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人,該 裁定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乙節,亦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然自訴人迄 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TDM-113-自-4-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張馥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福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對被告洪福 財、張馥暄、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福 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 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馥暄無罪、被告洪福財被訴部分自訴 不受理,且精鏡傳媒公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對精鏡傳媒公司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 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 繳納裁判費。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就原告請求 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係基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而請 求其等為回復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8

TPDV-113-補-234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芳 自訴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陳志棟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張國章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 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系爭319 地號土地及系爭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 志棟所有,同段320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教育會所有(下稱系 爭320地號土地)。被告陳志棟前於民國93年9月17日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擔保其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 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身為建築師之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3月29日提供其所有 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共 同擔保其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 務之清償,為玉山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玉山銀行借款2,000萬元。  ㈡其後,自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1日借用席中 珍之名義,與被告陳志棟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陳志棟買受 系爭319地號土地、系爭321地號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 教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 人支付第1期至第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棟因而於95年6月1 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席中珍,席中珍再依自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黃旭田名下。豈料,被告陳志棟竟分別與被告陳永富及張 國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陳志棟於95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00萬元及1,596萬3,815元(合計 共3,596萬3,815元)至被告陳永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永富於收到前開匯款後,旋即於 同日以前開3,596萬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 所負之借款債務,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於00年0月00日 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 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而被告陳永 富為配合被告陳志棟箝制系爭319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 ,渠明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均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出資清償,被告陳永富並未實際出資,即無法依民法 第312條之規定受讓取得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 志棟及陳永富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仍由陳永富持不實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 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 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財產。  ⒉此外,被告陳志棟復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 更約定書,增加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 帶保證人,被告張國章旋於同日(95年9月29日)由其設立聯 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電匯1,500萬元進入被 告張國章設於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詳卷),再於同 日由玉山銀行總行營業部上開帳戶電匯1,500萬5,425元至陳 志棟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被告陳志棟於 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將該1,500萬5,425元轉帳匯入玉山銀行 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詳卷),用以清償被告陳志棟之 玉山銀行借款。然被告張國章明知伊僅有實際出資800萬元 代被告陳志棟清償玉山銀行借款,其餘700萬元係由被告陳 志棟所自行出資清償,且被告張國章僅係為配合被告陳志棟 箝制系爭32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席中珍,而無代被告陳志棟 清償借款之意,被告張國章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受讓 取得玉山銀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被告陳志棟竟向玉 山銀行聲稱其借款均係由被告張國章所代償,使不知情之玉 山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 ,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 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 由張國章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 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成登記,被告張國章並進而於112 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 號土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陳志棟、陳永富及張國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 志棟與陳永富、被告陳志棟與張國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 將貨車靠行營業,該車已登記為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義 所有,係屬信託關係,在法律上該貨車所有權人為受託人, 而非信託人。因之,不論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情事,上訴人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 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 。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 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 除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經信託登記之情形者外,不得對 抗第三人。本件依卷附錫標公司原登記卷宗(外放)顯示,熊 陳慕蘭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上訴人並非該 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伊出資錫標公司,基 於信託關係,乃將股東權登記熊陳慕蘭名義等旨,既未辦理 信託登記,雖其基於內部信託關係,就受託人管理之股東權 得主張信託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終止或消滅信託關係,其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關錫標公司股東之表決權、監察權、 表冊承認權、出資之優先受讓權、派分盈餘之受領權等,悉 由受託人熊陳慕蘭享有並行使,上訴人自無逕向錫標公司或 第三人主張上開股東權之餘地,尚難謂就上開股東權具事實 上之管理權。而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茍偽造 熊陳慕蘭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章程,持以辦理熊陳 慕蘭名義之出資股份轉讓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熊陳慕蘭及 錫標公司,上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 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 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 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志棟於93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地號土地, 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清償,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4, 30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90萬元, 被告陳永富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志棟於95年3 月29日提供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 區○○街00號建物共同擔保其對玉山銀行債務之清償,為玉山 銀行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2,000 萬元;席中珍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陳志棟買受系爭土地暨被告陳志棟與台北市教 育會就系爭320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並由自訴人( 斯時其代表人為許清芳)支付第1至3期買賣價款,被告陳志 棟因而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席中珍 ,席中珍(即委託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即受託人);被告陳永富以其名義於95年9月26日以3,596萬 3,81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本 息,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19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 告陳永富,並與被告陳永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19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永富設定4,308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9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陳志 棟於95年9月29日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契據變更約定書,增加 被告張國章為被告陳志棟之玉山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 張國章旋於同日以其名義以1,500萬5,425元清償被告陳志棟 之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本息,玉山銀行因而於同日出具代位清 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同意將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張國章,並與被告張國章簽署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據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告 張國章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5年10月2日完 成登記;黃旭田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 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系爭31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32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32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所簽發支票3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10月25日及113年1月19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 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玉山銀行出具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 同移轉證明書、系爭319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書、系爭3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契據變更約定書、系爭321 地號土地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系爭3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 60、73至75、91至95、113至118頁),固可認定。  ㈡惟查,自訴人就系爭319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陳 永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6 至27日間,且就系爭321地號土地部分,自訴被告陳志棟與 張國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為95年9月2 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下合稱本案行為時),而於本案行為時 ,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既由委 託人席中珍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則依前開說明,受託 人黃旭田即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且為對於系爭土地擁有 管理、處分權能之人,是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當時之直接 被害人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黃旭田,而非本案行為後 數年,方因買賣而於98年8月31日自信託受託人黃旭田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自訴人甚明。  ㈢至於自訴人下列主張,並不可採:  ⒈自訴人(代表人:許清芳)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實際出資向被 告陳志棟購買而得,僅係借用席中珍之名義出面與被告陳志 棟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而已,是自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權利人等語。然此除與許清芳先前於另案主張由其個 人(即非自訴人)以席中珍之名義,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陳 志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而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之告訴者(見本院卷第61至7 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9372、9373號 不起訴處分書、99年偵續一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互有 矛盾,已難遽採;況第三人支付他人間買賣契約價款之原因 多端,無法由自訴人支付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至3期買賣價 款,即認自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再倘自訴人本為 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何必嗣後大費周章地由信託受託人 黃旭田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 訴人?若此,自訴人豈非就同一系爭土地,先後支付雙重之 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志棟」及「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或其委託 人席中珍」?是自訴人之主張,亦顯悖常情、常理,無法採 信。又縱認自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然斯時系爭土地既由席中珍(不論是否由自訴人借用席中珍 之名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黃旭田,依前開說明,自訴人當 無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利或事實上管領力之餘地, 自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⒉自訴人主張被告張國章於112年間以債權人暨抵押權人之地位 ,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21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 產等語。然即使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至多僅係於自訴被 告陳志棟與張國章於95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共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10多年後,因被告張國章依該行為 之結果主張權利,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為本案罪 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㈣綜上,自訴人並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自-25-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 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 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 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 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 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 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 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 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先利用告訴程序,再 改提自訴程序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該條第1 項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限制 自訴,藉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 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依前揭修正前 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足認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係自 「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亦即同一案件如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被害人即不得自行自訴。而此「開始偵查」,自包 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偵查終結」在內,且不論 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均不得再行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 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 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 等4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 記基礎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駁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主文 註記,湮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法院人事原證, 而貪瀆圖利他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汙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自形式上觀察,倘均成 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分割登 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罪事實, 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不 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 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 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 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2人就被 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所涉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㈡再自訴人白德賢前亦就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未塗銷分割登記 等事實,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及林汝晉、張玨滿涉犯刑法第2 13條之罪,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 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後於111年間復以前開 相同事實,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認被 告賴麗珍等4人涉嫌公務員圖利等罪嫌,經該署以其係執前 案已不起訴處分之相同事實重覆提出申告,且未能具體舉出 承辦公務員涉有何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而無從遽認被 告賴麗珍等人涉有何不法或瀆職罪嫌等語,依法簽結,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自 訴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投檢云平111他4 59字第1129000327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自訴人2人於自訴 狀中亦自陳:「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自訴人因未取得被告賴麗珍等四人彙編 的經過卷,自無從明確舉發被告湮滅公文書枉法圖利他人、 侵害國家法亦之罪證,致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縱不甘服也 非無話可說,何況獲得經過卷猶須花費11年歲月摸索窮究, 並南北奔波訪求高賢,始能釐清禍元而徹知自訴人胞兄白杉 池被地政所陷害,以致不能塗銷分割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秘辛 (見奇冤案第18頁第伍章全文),並及前述機關被欺罔實情 之脈絡跡絲,足見欲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實非易,故亦不能 見怪遭南投地方檢查署以書函拒絕起訴被告等四人之無奈」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顯見自訴人2人本案對於 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提自訴事實,核與自訴人白德賢前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述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涉犯事實相同 ,自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則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至自訴人雖主張耗時多年釐清脈絡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證等 語,然依前開說明,於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下較 重之罪,且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 非自訴人2人,又本件自訴所指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 ,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是依前開說明,自訴 人2人再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自-3-202410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韓茂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俊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曾亭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張德明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件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 命自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自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 記簿節本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紀錄附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MLDM-113-自-2-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蔡文魁  被   告 李震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自訴理由補正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 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是 否該當而法院涵攝過程用來判斷重要內容,因此提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 卷證資料公文1份供查核。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 傳民主法治,普及法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 博士學位可證,並提供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自訴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得利犯嫌,於自訴狀 中僅泛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乃是強制險,依照規範保護理論必 須雇主為自訴人投保,被告李震山未為自訴人投保健康保險 ,詐欺行為時效未完成云云,既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 。原審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頁)。然自訴人僅提出自訴理由補正狀,其中就構成 自訴狀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仍無記載,其自訴程序即有違規定,且逾期均未 補正,依上開說明,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上訴人雖 提起上訴,惟察其理由,僅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陳松吉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卷證資料公文1份, 並說明自訴人擔任被告的學術助理,宣傳民主法治,普及法 學教育,眾所周知,幫助法官學生獲取博士學位可證, 復 提供其著作資料1份供法院鑑定查核為據,均未就原審就其 程序違法部分之論述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原審諭知本件自 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7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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