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
輛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鵬順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
口附近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依
法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對廖鵬順採集尿液送驗,復經廖
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前,向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
15、53至54頁、本院卷第51、52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7至
2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
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弘道路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上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乃係
於113年5月3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公園附近之某部車輛內施
用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1
至15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
警詢時供承其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於
發現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
憑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
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而可認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犯行,且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自首行為,效力自應及於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是被告於自首本案犯行後,既無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
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自首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
,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ULDM-113-易-101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