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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緯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緯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 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3月7日),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 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温緯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1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83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83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6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

2025-03-20

TCHM-114-聲-29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依上開 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 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 內涵、性質部分相類,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8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16386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13699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349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7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5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70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50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8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1428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847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912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已執畢)

2025-03-20

TCDM-114-聲-50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詠心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詠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詠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 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賴詠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23日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3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1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30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08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22號(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78號

2025-03-20

TCDM-114-聲-868-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龐文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龐文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 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 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龐文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 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6月13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5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73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59號 113年度簡字 第1773號 113年度竹簡字 第8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12月5日 114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6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9號

2025-03-20

SCDM-114-聲-12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雅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雅齡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撤回上訴)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7號

2025-03-19

TCHM-114-聲-18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其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 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 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 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 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 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 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 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 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經移送執行 在案(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12年9月2日、同年月4日,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案件 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中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 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7年2月13日(本院卷 第56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 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114年2月5日在「受刑人陳承政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 勾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 5至11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 外,另有臺中地院判處10月及彰化地院判處6月(經查應指附 表二所示案件),符合定刑要件,卻未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 列,故請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 變更意向,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外,尚欲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書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 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 均衡。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 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 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 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 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同113年度執字第146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9號 附表二:受刑人另案請求合併定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2號

2025-03-19

HLHM-114-聲-2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 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㈠受刑人因犯刑事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 40號函否准,依法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企圖釐清一事不再理的範圍,指出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案因有二裁定:⒈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  (執行案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0號,下稱甲案裁定)、 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執 行案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34號,下稱乙案裁定),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2年2月,為緩和接續執行較執行刑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 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 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主張將甲案 裁定編號4至6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0年6月1日為基準,與 乙案裁定全部案件為一組合,而將甲案裁定編號1至3為另一 組合,如此可大幅降低刑度。  ㈡本案因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導致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綜上,檢察官顯有指揮失當之情形,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原裁定有期徒刑34年6月,更裁為有 期徒刑23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原裁定有期徒刑33年 8月,更裁為有期徒刑20年8月。  ㈢受刑人誠心懺悔,所犯之強盜罪,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 額新臺幣10萬元,所有犯罪所得皆已繳清,家中有91歲高齡 之母親,需受刑人孝養,請求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 即甲案裁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 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即乙案裁定), 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 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受 刑人所犯如甲、乙案裁定所示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 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乙案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及⒉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組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 理之基本原則。然倘依受刑人所主張: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 至6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其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上 ,各刑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即甲案 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加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4年,總計30年2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 上限為30年),而⒉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即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上 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總計2年3 月),受刑人上開主張之刑期總和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2年3 月。而本件甲、乙案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及14 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2月,則 受刑人上開主張與原本甲、乙案裁定接續執刑之結果相差無 幾。況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犯罪時間介於為98年2月5至同年6月15日之間,並於98 年8月3日即由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而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罪 時間為98年9月初某日,可見受刑人於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犯行經偵結起訴後,猶仍不知警惕,再故意另犯乙 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結夥攜帶凶器強 盜等罪,其犯行非屬偶發,且惡性非輕,則縱使依受刑人所 主張之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其恤刑減輕之幅度亦不可能太大 ,方符合刑罰公平性。據此,本案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之必要。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 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 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如上開所述,本件原定刑方式 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 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 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 ,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重新組合定刑。  ㈣至受刑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 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採 酌。  ㈤綜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 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甲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定應執行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7日、 98年7月8日 98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 日期 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6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附表誤載「上易」) 99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98年11月17日 99年1月21日 99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附表最後事實審欄誤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日期:98.11.17】部分,核予更正如上)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7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8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5日 98年2月5日、 98年3月15日 98年4月20日、 98年4月25日、 98年6月15日、 98年5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判決 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7號(編號4至6號定應執行刑16年2月) 乙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初某日 99年3月4日晚間 99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判決 日期 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9日 10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0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2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95號

2025-03-19

TCHM-114-聲-220-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鍳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湯鍳濃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鍳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兼衡【附表】編號1—3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 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湯鍳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罰金新臺幣2萬4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1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44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68號。 2.編號1應執行罰金3萬2仟元。 1.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4號。 2.編號2應執行罰金8仟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9號

2025-03-19

TCDM-114-聲-60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龍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 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 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皆屬藥物濫用之毒品案件,罪質相似;並考量施用 毒品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科以刑罰之矯正功能有限;且上 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年,時間間隔不長;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等一切 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 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汪俊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8日晚間11時20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1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2號

2025-03-19

TCDM-113-聲-427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月6日間,依其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 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楊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7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5日 114年1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3年執字第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5320號 臺中地檢114年執字第2316號 編號1至2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025-03-19

TCDM-114-聲-5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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