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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躍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躍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V-1757」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列「將該2面偽 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名下】BVT-568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 使用】BVT-5688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及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購取偽造車牌後之一定期 間內,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自用車輛之牌照遭 吊扣,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 造成該車牌真正使用人無端受累,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 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偽造 車牌真正車主即被害人賴美雪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形( 見本院易字卷P17之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P30)暨其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易字卷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V-17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16至1 7),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3號   被   告 王躍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躍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 日,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振興國際 模具組」 ,以新臺幣1萬7000元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並於113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名下BVT-5688號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並於113年5月10日2時19分許,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 發生交通事故,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賴美 雪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經警通知車主賴美雪 ,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躍錡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上。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青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是我的朋友,曾經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3年9月19日中市警刑文字第1130037736號函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16號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偽造之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簡-309-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許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ASP-7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 雅路二段左轉往國道3號方向(下稱系爭地點)處,因「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而 掣開第E89999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8999923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8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設計明顯錯誤,原判決以事實用路 人的不實不符、不能歸咎以人民的錯誤,上訴人權益受損法 規範與合理訴求所為上訴有理,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 、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 意旨,即使係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 ,違法事情,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已變更,中間車道繪有指示左轉彎及直 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 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 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 ,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 (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 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 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 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 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 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 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 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 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 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 路段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上訴人違規當時地面上繪有指示 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 照直行方向行駛,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 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13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 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24-20250219-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陳松寅變更為周俊銘 ,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 ,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 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 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 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 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 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 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 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 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 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 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 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113年度 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應依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 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規定,係法官 應有職責。法官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 之點,有為正確闡釋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適 當合法之見解。依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惟仍須尊 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不可空口泛稱一切,亦不能僅憑個人 對法規之誤解或其他不當情感,對法律規定故為出入。原確 定裁定第1頁倒數第5行至第2頁第5行,法官謂: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等語,係法官自陳之詞,與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等意旨不符,是原確 定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其所述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乃法律保留事項,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規定參照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 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 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院釋字第13 7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 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 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 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準此,法官於審 理時,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於個案之認事 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係就非本件程 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 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 確定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 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 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3-簡上再-29-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8號 原 告 黃永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以 中市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一段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規定,對原告製開第C17566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C1756609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被攔下之位置尚未到達停止線即被一位男性員警攔停, 所以原告以為需要到下個轉彎處停止做臨檢,所以逕自穿越 系爭路口,懇請確認攔停之位置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惟原 告本人並無額外的錄影證明,仍需警方提供密錄器自行再判 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舉發機關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21:19:40,舉發員警位於○ ○路○段000號前執勤。21:19:42至21:19:50,系爭車輛沿中 興路往南行駛,未於停止線前停車,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 段,隨後於大同路一段旁停車。依前開採證影像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興路往南行駛,於遇「遵1」停車再開標 誌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觀察,逕自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難謂有依標誌指示行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 款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規範: ㈠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者外,其餘兩造均 未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第6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29頁)、採證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86頁)、職務 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123頁)、舉 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6頁、第125-128頁)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2024_0215_211950_819.avi,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4/02/15/ 21:19:40(下同)。 勘驗內容: 21:19:40:畫面左前方為路口,其上畫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 線。 21:19:42: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 。 21:19:43: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路口,未停等即逕自通 過停止線。 21:19:43: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4:系爭機車未停等即逕自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右轉進入大同路一段。 21:19:47:系爭機車依員警指示停於大同路一段路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164-165、171-175頁)。觀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段左側,確實設有停車再 開之交通標誌無誤,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並遵循,而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未停車再開, 逕自通過停止線之情,綜上足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且主觀上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 雖始終陳稱於停止線前有遭另名警員攔停之情事,惟並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原告並無在停止線前遭員警攔下之情 事,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舉發機關交辦單(本院卷第121 -12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25-128頁)在卷可稽,自 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1558-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蘇森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ZBA524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APG-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北向106.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字第 68-ZBA52417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規定,並未針對所謂安全距離及間隔定有明確數值 可資遵循。舉發機關僅泛泛地表示原告當時應與他車保持 一個車身長之距離,然所述一個車身長係以何種車輛作為 基準恐有疑義,亦流於主觀。何況員警係舉發原告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員 警之函覆顯有錯誤。   ⒉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駛速度各異,超車為毫秒之行為,實 難一概與他車保持一個車身長之距離,且各行車紀錄器之 設置高低、焦距遠近不同,被告僅以檢舉人提供影像認定 原告與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速斷。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為了超車,車速應明顯高於91公里,故本件即便以每小時 90公里作為原告當時之車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應與他車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90÷2= 45)。惟原告變換車道至其檢舉人前方時,與檢舉人相距不 到10公尺之距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 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 為公尺。」 ⒉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 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㈣處罰條例:   ⒈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 條第1項…第4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 24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因其行向即將有所 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有不能及時察覺,而 難以預作防範,極易發生無謂交通事故,自有明定其變換車 道時所應遵循行車規範之必要,此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者,其應受處罰之立法意旨所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依管制規則第11條所列載應注意 遵守之行車準則,包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駛離主 線車道實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等4種規範態樣。其中第1款及第4款性質上為絕對禁止規 範,即禁止汽車駕駛人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禁止主線車 道車輛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至 於第2款及第3款,性質上則為相對禁止規範,亦即於符合使 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汽車 駕駛人即得變換車道。就使用方向燈部分,依道安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法文規定甚為 明確。就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部分,所稱「安全距離」,應 指前後車距,所稱「間隔」,應指左右車距。而因汽車變換 車道之情形,係在自己行車車道,變換至相鄰車道,涉及同 向兩個不同車道間之車行動態,則基於前述變換車道必須使 周邊用路人得以預作防範、避免發生不測意外之規範目的, 法文所稱「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解釋上自係指由自己 車道所欲變換之該相鄰車道,而非變換車道前自己行車之所 在車道。據此,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所得數值即為「前後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 全距離,是於依此規定變換車道時,始為適法。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內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 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 行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當時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為 每小時91公里。⒉螢幕時間09:16:14處,原告駕駛車輛(下 稱C車) 從螢幕畫面之左側駛出(圖1);螢幕時間09:16:16 處,C車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偏移。當時C 車與B車間 相隔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0.5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而C車距 離A車則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又A車之行車速度 ,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⒊ 螢幕時間09:16:17處起,C車之車身跨越車道線並駛入中 線車道。當時C車與A車間原本係相隔約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 離,其後則增加至1個白色車道線與約莫0.5個車道線間隔之 距離(圖3、4),然因拍攝角度之因素無法判斷C車與B車間之 距離為何。又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 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⒋螢幕時間09:16:18處,C車完 全駛入中線車道(車身貼近左側車道線之位置) 。當時C車車 尾處仍有閃爍右側方向燈,且與A車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 1個車道線間格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09:16:19處,C車 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車身則靠近於車道中央,當時C 車與A車相距約2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6) 。」(見本院卷第9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於9 時16分14秒許出現在螢幕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其後則在經 過2秒鐘後,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偏移 行駛,而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車道虛線,切入檢舉人所在之 中線車道。當時影像所示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狀態,時速應高於91公里,則依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應與該相鄰 車道檢舉人之車輛保持約4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上述過程中 ,原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間隔, 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兩車間之距離顯然少於 6公尺,而與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之前後兩車之安全車 距規範不合。縱使退步而言,認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車速並非精確,然即使以高速公路最低行車速限每小時60 公里計算,原告亦應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0公 尺之前後車距,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在不足6公尺甚為貼近 之車距間變換車道之行為,恐使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法 預為適當因應,而有肇致無謂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依前引 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管制規則並未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數值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質疑員警係舉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 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 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 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安全間距,包括安 全距離及安全間隔,於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守,本件原告變換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如上述,自無礙於本件原處分所 認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 此項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另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因 設置高低、鏡頭遠近均會影響相關距離之判斷一節,本院審 視該採證影像內容,其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 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及行車動態,並有高速公路標線設置情形可供參酌, 客觀上尚無不能判斷其行車具體狀況及車輛相對位置距離等 情形,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 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對原告為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尚非適 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 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 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9

TCTA-113-交-273-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繼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WQ-60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山西路前行至接近瀋陽路口時,遭檢舉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放開雙手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填製第 GGH881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3日,認原 告前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 ,以中市裁字第68-GGH881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並無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所明文,然所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 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 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 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條例雖未就「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 「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 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 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 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三)細繹勘驗筆錄與編號15-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90-92、102-103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於畫面時 間7:48:45將雙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而垂放於身體兩側,迄 至畫面時間7:48:48始放回握把。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時間 雖僅有3秒,然查,機車僅有2輪與路面接觸,需仰賴騎士以 手部握住握把,方得使機車保持平衡而不致於行進間傾倒, 原告將雙手均離開握把,容易造成車輛傾倒,對自己及往來 之車輛造成危險,此為吾人知悉之常識,原告係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原告將雙手離開握把 之時,系爭機車亦經過交岔路口,倘當時銜接之橫向車道有 車輛前來,更容易產生不及應變而碰撞、傾倒之風險。從而 ,依勘驗過程及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符合該款所規定「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稱其無危險駕駛行為云 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831-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濬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IOE4030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33分許,騎乘牌號H TR-5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南京 路與復興路4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IOE4030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 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9月25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IOE4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 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 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 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 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 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 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 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 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 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四)細繹卷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4-101頁),舉發機關員 警攔停原告後,確實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 效果包括罰鍰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 駛執照3年並吊扣號牌2年;及若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不同檢 測值之法律效果,原告考量後自行向員警表示選擇拒絕酒精 濃度檢測,是原告主張員警把「吊銷」誤導為「吊扣」,未 履行正確告知義務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至於 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執行後續扣車作業時,於原告友人 詢問吊扣駕照期間時雖誤稱僅1至2年,因當時原告已經選擇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填製舉發通知單,員警其後錯誤之告知 ,並不影響原告先前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決定,自不得執此 反推原告之決定係遭員警提供錯誤資訊所致。 (五)然觀以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 04、107-115頁),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臺中市中區南京路 、光復路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迴轉至東向之方向後,系爭 機車已經通過前方第一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嗣系爭機車通 過前方第二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因距離警用機車仍有一 段距離,系爭機車當時有無減速及煞車燈有無亮起,從畫面 中無法明確看出來,遑論將系爭機車通過第二個路口時之車 尾照片放大後,其顯示之機車車尾燈光似乎有所不同,此由 卷附之編號1-5、1-6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0 9頁)。從而,依卷附證據難以證明系爭機車通過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時,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舉。而 員警攔查原告時,僅稱「你前面閃黃燈的地方要減速喔」等 語,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實際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也沒有就 該部分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復未說明原告駕駛行 為有何依客觀合理判斷將使系爭機車成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員警攔查原告時 ,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騎乘過程並 無偏移、左搖右晃、不穩等情形,堪認員警攔查原告前,尚 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 則員警攔查系爭機車,尚難認有據。復審酌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進狀態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 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 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 機車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後續無要求駕駛人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據此對原告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檢定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無 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961-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蔡榮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EAC-8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之違規,為警 測照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4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約31日始製單舉發原 告,並於約41日後始將違規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於此情 況下,員警自無可能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給被告,已違反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舉發應屬違 法。被告依不合法之舉發資料裁罰原告,具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無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雖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須於一定期間內將舉發資料移 送予被告,然法規並無明文規定未遵期移送之法律效果,從 而該規定僅係一訓示規定。是本件舉發機關即便違反該規定 ,亦不生失權之效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 瑕疵,至原告以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主張被告之 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 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 可採,先予敘明。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於112 年1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每 小時限速5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06公里之速 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於112年2月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止 ,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 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 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在違規行為發生後30日內將舉發資料移送 給被告,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2項固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 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 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 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 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亦即有關逕行舉發 案件舉發機關原則上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日內」將舉發 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然此規定並無類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設有逾期即不得舉發等法律效果之明文,從而處理細則第 28條第1、2項規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處理細則乃依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不能反於母法之授權意 旨與範圍而為相歧異之解釋。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 尚非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測速106公里,超 速56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 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3-交-18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秉翔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0時47分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瑋(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申請之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將黃政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加為 好友,並佯稱如欲貸款需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且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龍行門市,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文森隨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 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給付酬勞予李文森。嗣因 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黃政德所提供上開帳戶,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本案車輛承租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 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承租之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詐欺犯罪代步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板模學 徒,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森   112.08.1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9.12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3.02.27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卷】   112.10.24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12.11.10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   113.03.12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04.23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德   112.08.0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    112.10.14警詢(偵字第129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證人文志為   113.05.06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具結第493頁) 五、證人陳昇賢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具結第51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1.遠傳資料查詢【文志為,0000000000】(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呂吉銚,0000000000】(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93913號函及所附呂秉翔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L-1561】(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654號函及所附張哲瑋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MPH-1833】(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  1.李文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RO360接案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文森領取包裹畫面、李文森至大坑郵局向駕駛租賃小客車支人收取報酬】(偵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  3.黃政德之所申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  5.和運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李文森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974號卷第145頁、第153頁)  7.【RDJ-5209】之車行紀錄(偵字第697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8.張哲瑋112年7月23日至25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80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0.張哲瑋11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呂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369頁)  1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429頁)  1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5507號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責駕駛人違規1筆】(偵字第6974號卷第435頁)  1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027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違規紀錄及行為人歸責相關違規裁罰資料(偵字第69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1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和雲113字第0165號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調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3178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117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811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黃政德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834號函及所附黃政德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375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6.黃政德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字第1290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7.黃政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0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9頁至第428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昇賢】(偵字第6974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哲瑋】(偵字第6974號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35頁至第5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53頁至第559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政德】(偵字第1290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呂秉翔   113.04.23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3   95頁至第398頁)(具結第399頁)   113.05.31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5   11頁至第513頁)(具結第515頁)   113.08.19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

2025-02-17

TCDM-114-簡-219-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89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7

TCTA-113-簡-89-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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