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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黃俊諺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 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 及黃俊諺(下稱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64頁、第366頁,本院卷二第12 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所犯下列各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㈠林承彥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另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8罪。以上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張詠翔就事實一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黃俊諺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下列有關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㈠林承彥為成年人,其就事實一所示9次犯行,及事實二㈠所示8 次犯行均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張詠翔行為時尚未 成年,故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林承彥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及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至其雖符112年5月26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僅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爰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張詠翔則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上揭減輕其刑要件, 附此敘明。  ㈢林承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黃俊諺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自白事實二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林承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事實二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 源為「吳東陽」,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結果,仍查無吳東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難謂已經查獲 ,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黃 俊諺雖於警詢時供稱:黃酩閎有向「王宥升」購買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3650號卷第55 頁),然查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其販予張璟浩 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小胖子」購買 ,故員警縱有依黃俊諺上揭供述查獲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黃酩閎之事實,仍與黃俊諺與黃酩閎共同為事實二㈡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要件。  ㈤經審酌黃俊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依黃 酩閎指示與張璟浩進行事實二㈡所示毒品交易,其各次販賣 之價量甚微,且非慣常性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部分   ⒈關於事實一部分,審酌林承彥及張詠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共同詐欺被害人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 獻明、林鳳滿、林志騰、康茵琇及張籃云(下稱洪嘉珮等 9人),除致該9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林承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張詠翔尚知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該2人雖於原 審時與林綜謀、李獻明分別達成調解,惟僅支付林綜謀、 李獻明各新臺幣5,000元,其後即未再履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之素行(林 承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張詠翔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見原審第990號卷四第79頁、第2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刑。   ⒉關於事實二部分,審酌林承彥、黃俊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牟私利,分別為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林承彥、 黃俊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素行(林承彥有前述犯罪紀錄,黃俊諺曾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349至385頁、卷四第79 頁、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 、9至11所示之刑。      ⒊另審酌林承彥、張詠翔就事實一所犯9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林 承彥就事實二㈠所犯示8罪、黃俊諺就事實二㈡所犯3罪之犯 罪時間亦接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同樣具有類似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林承彥)、2年(張詠翔)及2年2 月(黃俊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如下:   ⒈林承彥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係於短短不到5個月之期間 犯事實二㈠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伊之教育程度僅 有國中畢業,原本從事木工,嗣受疫情影響而改至宮廟擔 任陣頭,因而結交損友,誤入歧途,另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回歸正當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事實一 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部分,請審酌伊於原 審時已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調解,以及上揭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1頁、第365頁)。   ⒉張詠翔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現在有正當工作,從輕量 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⒊黃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3 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張璟浩,數量不多,與動輒販賣數十或 數百公克之毒販有別,另伊僅係代黃酩閎出面交易毒品, 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仍屬過重。另伊患有重度憂鬱症,請併予審酌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第366頁、第383至387頁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林承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8次,且係以 經營微信「熊貓外送員」帳號之方式散布販賣毒品訊息,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林承彥雖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林承彥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動機、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及其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實,業經原判決列入審酌,至於林 承彥稱其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3萬元,與父母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縱或屬實,然僅屬生活狀 況之量刑因子,究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其本案所犯,如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形,林承彥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林承彥 犯罪之動機、、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時間及次數、與被害人之 和解及履行情形(雖有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調解,惟僅各 履行1次,其後即未再履行),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張詠翔之生活狀況;黃俊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 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 不同,仍難指為違法。黃俊諺於本院時所提罹患重度憂鬱症 之診斷證明書,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依其於原審時所提 病歷資料(見原審第990號卷第349至383頁),可知其因精 神疾病就醫之身心情狀,業經原審納入審酌,自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3人均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亦無可採。  ㈣查張詠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 經本院審理結果,張詠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亦 均未逾2年。然查張詠翔於111年9月間與林承彥共同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擔任車手與上游成員間之聯絡窗 口,並負責發放酬勞予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本案 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於不到半個月內對不同被害 人為之,詐欺所得犯罪金額非微,張詠翔固於原審時與林綜 謀、李獻明達成和解,惟僅各履行1次給付,其後即未再履 行,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參以張詠翔係至原 審時始改為認罪答辯,與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避免不必 要之司法資源浪費者不同,綜合上揭客觀情狀,難認毫無再 犯之虞,而應予以適度懲罰,不宜宣告緩刑。至於張詠翔現 在有無正當工作,僅為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因子之 一,縱張詠翔稱其現有正當工作屬實,經與前述客觀情狀綜 合審酌後,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是張詠翔據此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仍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張詠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8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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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 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輕微,又係 受抑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才致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僅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或執陳詞,或以與本 案無關之個人精神狀態困擾,徒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第515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 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 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DM-113-簡上-252-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74 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非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仍吝於宣告緩刑,導 致其需支付易科罰金之數額,造成其經濟上之負擔非輕,為 此提起上訴。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 速,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 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字,並建立粉絲專頁, 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人產生混淆、誤認,所 為殊值非難,僅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故於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說明:被告雖然符合 緩刑之法定條件,但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有刑事案件糾葛,今 既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諒解舉動,難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以 上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6時56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克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 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未經告訴人朱毋我之同意或授權, 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臉書帳號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告訴人名 字,並建立粉絲專頁,且使用告訴人照片作為大頭貼,使他 人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教職,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固然符合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但依告訴人具狀之陳報及卷附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07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刑事判決、同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 定等件,可知雙方之間多有糾葛,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 ,尚侵害文書或準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難謂屬輕微之罪, 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自難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吳克勤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勤因不滿其所任職之學校校長朱毋我之言行,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冒用朱毋我本人之姓名註冊帳號 使用(網址:www.facebook.com/chu8877),並建立粉絲專 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且上傳朱毋我之照片,使不特定 之多數人誤認朱毋我有申辦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朱毋我本人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毋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吳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朱毋我之名義註冊Facebook之帳號使用,並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建立本案粉絲專頁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粉絲專頁發表文章,且專頁已自行刪除,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朱毋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註冊本案粉絲專頁使用之事實。 3 本案粉絲專頁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粉絲專頁之註冊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粉絲專頁照片截圖 本案粉絲專頁使用名稱為「朱毋我」,並使用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 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使用,嗣「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嗣「王添福」指示沈立偉領取款項,沈立偉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 之女友粘兆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111年1 1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火鍋店前,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忠、陳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沈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 經營困難,有貸款需求,我就去GOOGLE網路上找到1間融資 公司,代辦專員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 」當時在幫我辦貸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所以我必須要 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足貸款需求,就請他們的主管介紹「 王添福」來跟我接洽,「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告訴我說要 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 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做金流來提高分數,只要把貨 款領出交給長官的兒子,程序就完成,貸款手續就可以往後 進行,所以我才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是我跟粘兆文要 一起去提領,但因我有身心障礙,按按鍵比較辛苦,而且超 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 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主管的兒子,因為該處也 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在馬路邊等,我是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是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機會,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從被告 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話內容,更可知悉 被告是真的想要辦理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是 身心障礙人士,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 ,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瑩(113立849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代理人賴子霖 (113立849卷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為周志忠)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志忠(告訴代理人賴子霖受託提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瑩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11月7日匯款2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3立849 卷第53頁)、告訴人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49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被告之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偵217 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代理人賴子霖提供告訴人周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3頁)附卷可 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等人聯絡,並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並於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 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被告均在旁陪同)等節,亦據被告 所不爭執(113偵2177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6頁 、113立849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90頁、訴字 卷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且有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113偵2177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 121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 3偵217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鑽石 符號)林郁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5頁 至第181頁;113偵2177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19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添福」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183頁至第253頁、113偵217 7卷第199頁至第269頁)、證人粘兆文提領紀錄及超商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45頁至第59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 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 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 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 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 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依卷內證據,可認被 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委由不 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銀行貸款過,但條件都 不符,所以才會跟融資公司貸款,之前有用重型機車跟融 資公司貸過款,但並沒有像這次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然 後要我把錢領出來以便做金流來提高可以貸款之分數,而 我當時找了很多間代辦公司,都被拒絕說條件不符,後來 找到「貸款專員林郁翰」這間代辦公司,他說會請人幫忙 ,「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才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 方式為貸款加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再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詢問:「目前我的情況如下:1. 21世紀辦理買手機賣手機被拒,原因21世紀只繳2期。2. 遠傳買手機貸款被拒,原因聯徵次數過多。請問在這種狀 況下還能申貸嗎」等語(113偵2177卷第93頁)。由此可 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或一般融資公司之 信用貸款程序有所瞭解,也知悉之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 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領出,而增加貨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 數之前例,且被告也知悉自己聯徵次數過多、信用不佳, 在一般銀行或融資公司難以貸款,在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只要增加貨 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數之手段,即可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 ,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應有所預見。   3.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 患有精神疾病,是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其被詐欺集 團誤導,也是受害者等語。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患有雙極疾患,且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被告智力評估全量 表智商為83分,落入中下水準(PR13),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偵2177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心 理衡鑑報告(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證 人即被告之女友粘兆文亦證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雙極疾 患簡單說就是躁鬱症,造成被告表達能力比較弱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被告亦自承為研究所肄 業,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 音推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 36頁),已如前述,其上開工作內容或是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事務,應屬需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始得勝任之工作,再 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91頁至第269頁 ),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答正常 ,而被告在對話中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關於本案貸款事宜時,除一開始告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自己買手機遭拒、聯徵次數過多,是否還能申辦本次貸款 ,已如前述,還詢問「請問這樣的案件您們都能承接?」 (113偵2177卷第93頁),經「貸款專員林郁翰」回覆「 是的」,並告知需提供雙證件正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後,被告並詢問「請問存摺要將全部內容都拍照 給您們嗎」(113偵2177卷第103頁),之後又再詢問「林 先生您好:不好意思問一下,請問目前的狀況是沒有這份 額外收入證明,所有的銀行端就無法過件嗎」(113偵217 7卷第153頁)、「請問原因是出在哪裡?是我個人的問題 ?還是送交的資料有問題?」(113偵2177卷第157頁)等 語,而在與「王添福」的對話中,對於「王添福」之指示 ,亦均可明確的回應(113偵2177卷第227頁至第257頁) ,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並未見有 何因身心或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對「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說法無法理解之情事,被告甚至還不斷 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自己的信用狀況是否確實可以貸 得款項,故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 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陷於「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是 辯護人辯護要旨提及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患有精神 疾病,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等語 ,實難採憑。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找到的代辦公司 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在幫我辦貸 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必須要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 足貸款需求,之後就介紹主管「王添福」來跟我接洽,「 王添福」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 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因為 有金流會比較容易貸到款,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是可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與被告聯繫後,已告知被告要為其製造非 真實金流之假象,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而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 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 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因身心或智能障礙、 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實能預見「貸款專員林郁 翰」、「王添福」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我都沒有見過本人,而我是依照「王添福」的 指示去領款,但因超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 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 會計長的兒子育仁,交付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的 火鍋店前,而我坐在旁邊的機車上,現在已經聯絡不到「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了等語(113偵2177卷第8 1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另關於上開領取 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被告因貸款之事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聯繫後,之後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 等)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且再依「王添 福」之指示,委由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完畢並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是僅 為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一事,即與不同身分之3 人聯繫並提領款項交付,「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還特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委由粘兆文領出交付,其等所為反而徒增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與證人粘 兆文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路邊的火鍋店前,而非公司, 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 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 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一開始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 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製作不實金流內容等重要資訊 、款項來源並未清楚知悉(僅知悉要增加貨款金流,但不 清楚貨款來源),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聽從「王添福」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已預 見「王添福」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 其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領款後,交付於其所指定之 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5.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 元,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113立849卷第33頁、第37頁),而依被告所為之「製 作不實金流內容等財力證明」流程,係將匯入台北富邦銀 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帳戶中 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 所剩不多,能否達到足夠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 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 況若真是要透過把非屬於被告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出,以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 財力證明,則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 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由被告實際領出 、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或被告 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理當認知對方所稱「製作財力證 明」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 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 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 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 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 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 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王添福」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前開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先後分別遭「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則係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 ,而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添福」所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 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 包含「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外,尚有向收取被 告及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之「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 兒子育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貸款專員林 郁翰」、「王添福」聽聲音很明顯是不同人,而來收款的 人是個年輕的小平頭,「王添福」說是會計長的兒子育仁 ,聲音跟「王添福」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13 0頁至第132頁)。再者,依前開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分別與「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對話,可知被告亦係認為「貸款 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為不同之人,其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7.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件未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故應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然因被告提供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委 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款項並轉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時,其主觀上對 於前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配合「王添福」提領款 項並交付之行為,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 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獲得報酬,均無礙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要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後,未久即依「王添福」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再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  (四)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 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 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 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 號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收據(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1頁)附卷可參,至於就告訴 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因 與告訴人周志忠就賠償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或和解(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美瑩部分尚非全 無彌補之舉,對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亦有誠心賠償及彌 補告訴人周志忠之意,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 且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為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 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金,至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 ),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委請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 項予集團上游(被告均在旁陪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 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之相關公司,目前 無業、患有雙極疾患、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偵2177卷第21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 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粘兆 文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 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交予 其他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傳送LINE好友邀請,佯為周志忠之兒子並謊稱:因工作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周志忠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羅文郎,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匯款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至1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友粘兆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路門市之ATM,接續提領6筆2萬元(合計12萬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美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瑩,佯為陳美瑩之姪子並謊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之元大銀行之櫃臺或ATM,接續提領1筆11萬7,000元、6筆2萬元、1筆1萬2,900元(合計24萬9,900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26

SLDM-113-訴-818-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玟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姷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姷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 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將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譚育姍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譚育姍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譚育姍,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譚育姍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 譚育姍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全數賠付告訴人譚育姍因受騙而 匯款2萬9,985元之金額,足見告訴人譚育姍所受損害已全數 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後中之坦承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1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賠付告訴人譚育姍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3、237至243頁),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譚育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陳姷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姷玟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假冒「夠麻吉」(GOMAJI) 客服人員致電譚育姍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高級 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譚育姍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嗣譚育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姷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伊男友匯款1,000元到伊帳戶,伊去買東西,提款卡掉了,直到銀行電話通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譚育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話紀錄截圖畫面資料。 2.華南銀行112年10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42742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陳姷玟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遺失提款卡之報警紀錄,或 掛失止付本案帳戶等書面資料,以佐其確因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方遭不詳人士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持提款 卡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僅空言辯稱:不知道遺失提款卡的 時間、地點,遺失提款卡,沒有遺失身份證,不知道對方為 何知道伊提款卡的密碼云云,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 符?抑或是憑空杜撰不存在之情節,已非無疑。  ㈡觀諸被害人譚育姍於112年4月18日0時42分許轉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後,旋於同日1時6分許、9分許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 確為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 男友匯款1000元到伊帳戶,伊去買東西時,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依本案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2年3月 9日19時41分許提領轉帳之1,000元款項後,帳戶餘額即僅剩 45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取得人頭帳戶前清空帳戶之模式相 同。再衡以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 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 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 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基此,苟 非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 出款項。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 ,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 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 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 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 ,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 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可徵本件帳戶提 款卡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一併告 知或交付金融卡密碼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 致他人用以誘騙被害人匯款之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 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KSDM-114-金簡-38-20250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BA VU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BA VU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BA VUON G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阮春盛」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 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在學、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 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 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9號   被   告 DANG BA VUONG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阮春盛」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鄧伯王則受「阮春盛」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鄧 伯王向「阮春盛」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等候「阮春盛」 通知;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鄧伯王領出前揭款項後,將贓款交付「阮春盛」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伯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詐欺案現場監視器 照片簿、告訴人潘誠俊提供之受騙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阮春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承「阮春盛」隔日會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或1000元。依最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盧柏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2時58分 113年9月14日12時59分 1萬元 1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13分 113年9月14日13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關渡門市 2000元 1萬8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潘誠俊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13時30分 3萬元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113年9月14日13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關渡捷運站一號出口 2萬元 1萬元

2025-02-25

SLDM-113-審訴-2169-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 刑,並就其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3至6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恐嚇罪部分),至原判決上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金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奠」字,被告沒念過多少書,本 來是想「鄭重其事」裡面的「鄭」,無奈少了右部;被告在 寫紅字、潑紅漆時,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惡害的通知,尚難 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告訴人事後在LINE貼文表示如不停止將提告之意,顯示 告訴人根本不害怕,如果告訴人真的害怕,為什麼租屋處被 寫紅字、樓梯被潑油漆後,還不願意搬離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在樓梯間牆壁上所寫關於「奠」字,是「 鄭重其事」的「鄭」少了右部,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17頁),牆上「奠」字與「陳老師」並列,且「奠」字單 獨一字,並未接有「重其事」等字樣,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書 寫「奠」字,其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係以 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 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 動等,並無限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所為屬惡害通知,然依 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刻意選用鮮紅色油漆,且將大量鮮紅色 油漆潑灑在樓梯地面上,使之猶如人體鮮血逐階流淌(詳見 偵卷第122至124頁),製造出令人觸目驚心之情狀,又以紅 漆在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奠」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 見偵卷第117、129至131頁),另以「欠租不交」等字樣表 達催繳租金之意,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因租賃問 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在樓梯地面所潑灑油漆之顏色 及流淌情狀、被告在樓梯牆壁所書寫之「奠」字樣一般見於 靈堂、喪事,且刻意將該字與「陳老師」字樣並列等情,綜 合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舉措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因此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乃至於財產陷於危險,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 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加害 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 否認恐嚇行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事後揚言提告且未搬離,認其並未 心生畏懼等語。惟因恐嚇而生畏怖心之際,除退縮逃避外, 以堅強方式回應並依法訴追,亦屬可能作為,事後提告與否 及搬離與否,此乃告訴人本身利害權衡及抉擇之結果,告訴 人所為尚與情理無違,無從憑此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被 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恐嚇犯行,均不足採。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已 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 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 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前往陳○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 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 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 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 夫,使陳○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 第53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 249至251頁)  ⒋證人許○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 頁)  ⒌證人陳○賢、李○穎、高○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 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 132頁)  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 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使人 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 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 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 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 」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 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 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 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 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 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 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 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 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 (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 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 「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 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 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 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 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 ,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 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 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該言論係出 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係 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 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 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 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 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 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 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 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 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 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 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 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 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 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 、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 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 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 ,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 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 」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 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65-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水純告訴被告蔡錦峯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蔡錦峯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與振興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林水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2段同向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蔡錦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水純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水純人車倒地,並受 有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手部擦 傷及關節病變、外傷導致左膝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外傷導 致左膝皮下異物殘留、外傷導致左膝關節腔內軟組織受損之 傷害。 二、案經林水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0號騎在水溝蓋上,擠靠在我車子的右邊,理應不可以走,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右轉車。 ⑶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案發當時為右轉車。 2 告訴人林水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複製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及本案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川柳紀念外科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SLDM-114-審交易-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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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嗣於同日20時 34分許」、補充「因而於113 年9 月10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柏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有相當 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本案係北投交通分隊員警沈韋志於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先 行到場之長安派出所員警謝政融即告知被告身上疑似有酒味   ,並經被告當場坦承確有飲酒後,沈韋志乃依規定對被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469號函附報告在卷可考,是員警對 被告施行酒測前,已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有酒後駕 車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林柏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飲用3分之 1瓶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旋即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北投市場方向。嗣於同日21時14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碰撞廖俊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SLDM-113-審交易-751-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和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捌伍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玖伍捌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包、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余和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可待因」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和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 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 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 ,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 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 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 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持有 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 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 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 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 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嗣曾從其中各取出部 分同時施用1次,然揆諸前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 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 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 用來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入監前從事做工, 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有其他毒品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7包(淨重共計9.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3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5.4350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25.385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9584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分別為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 品殘渣與包裝袋、吸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 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974號卷第33至34頁、第110至111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綠色達摩造型錠劑3粒( 淨重共計2.9370公克),因重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又扣案之IPHONE XS MAX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余和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竟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4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9.41公克,驗餘淨重9.3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淨重25.4350公克,驗餘淨重25 .3854公克,純質淨重20.958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 粒(淨重2.9370公克,另詳後述)、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渣)、夾鏈袋2包及磅秤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涉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1組等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第三級毒品,另由報告機關依法 沒入)。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且本件查 無被告交易毒品之具體對象及交易細節等事證,自難僅憑被 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遽認其確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前述毒品之犯行 ,然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2025-02-25

PCDM-113-審易-48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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