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長期臥床,現已無
法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
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
,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
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且上開診斷之預後差、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5至5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0月10日因意識障礙就醫,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
動脈血栓」,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至113年10月30日本件
鑑定時,語言能力仍完全缺損,無法以點頭、搖頭或眨眼示
意,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反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
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無法改善(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女丙○○
、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監宣-48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