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長期臥床,現已無 法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 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 ,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 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且上開診斷之預後差、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5至5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0月10日因意識障礙就醫,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 動脈血栓」,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至113年10月30日本件 鑑定時,語言能力仍完全缺損,無法以點頭、搖頭或眨眼示 意,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反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 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無法改善(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女丙○○ 、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480-2024120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梗塞性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但仍可 移動。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 ⒊行為:臥床,雙手略有揮動。⒋語言:僅可發出無法辨識之 聲音。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 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有眼神接觸。⒐記憶力:無法測知 。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 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 、穿衣、沐 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 性認知障礙症』。㈡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 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6155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01及子女A05、A04、A07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次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 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監宣-291-2024112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3之妹,相對人因 雙極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近年 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時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疾 患,第一型,目前輕躁症發作』。張員於高中時期精神病病 發,近三十年來一直躁症復發,目前處於輕躁狀態,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 、不俱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 俱部份社會功能。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3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100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父母已歿,由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A01及姐A05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 其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因認由聲請人A0 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3-輔宣-21-2024112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腦 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兒 童心理衡鑑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情況。訊問時,相對人 意識清醒,惟對本院訊問內容多數回答正確,少數則未能回 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一、謝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mild-to-mod erat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二、謝員因上述診斷之 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三、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穩定,進步空間有限。」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3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113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乙○○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乙○○既經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乙 ○○及母親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平日與父母同住,經其等商 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其等到庭陳明,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關係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之(見本院卷第65頁),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9

SLDV-113-輔宣-59-2024112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夏OO 相 對 人 董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夏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OO為相對人董OO之女,相對人 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大致尚可回應,惟部分事項不復記憶,且日常生活須 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59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綜合董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董員目前俱部 份生活功能,略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 因為『阿茲海默症』。董員自七、八年前顯得健忘,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目前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 ,俱部份交通能力,略俱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 財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董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董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夏OO(已歿)育有利害關係人夏OO、聲請人夏OO 等2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夏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分別見本院卷第29、31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夏OO為 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夏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夏OO對於受監護人董OO之財產,應會同夏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58-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為相對人張OO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 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 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591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精神病症狀反覆發生,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病發時有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 覺失調症;妄想型』,需排除『慢性思覺失調症;情感型』之 可能。張員約民國97年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長年來 症狀不穩定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其目前俱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具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 部分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但因整體功能退化導致不俱 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情緒略高、顯得愉悅、思考速 度略快、話多,出現類似輕躁症狀,顯示可能還存留精神病 症狀。其於接受鑑定時,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便 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一般人相當,應有管理財產之能力 ,但考量其過去精神病症狀反覆發生,症狀發生時之思考、 言行會受症狀影響,而做出不符合現實之事,雖然近幾個月 精神病症狀相對穩定,但基於防範將來疾病發展之不確定性 ,張員及其家屬理解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意義,皆同意近 期張員在決定事情時暫時接受家人協助,故建議張員成為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5至5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 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 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 張OO、其母余OO、其弟即聲請人張OO等人,渠等已自行商議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9頁之同意書)。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OO為受輔助宣告人張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50-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林OO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張OO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影本、監護人願任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但大多無法切題回答,且日常生 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鑑定結論:㈠張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張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張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林OO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林OO、 利害關係人林OO,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 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財產上事務(分 別見本院卷第21至25、8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OO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OO對於受監護人張OO之財產,應會同林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40-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本院之 訊問完全未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 論:一、葉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自閉症合併極重度智 能障礙』。二、葉員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葉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 以進步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31日筆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8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有最近親屬為母即聲請人A01、父C01、姐D01等人,經 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 7月31日筆錄),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相對人之父母,彼此關 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27

SLDV-113-監宣-276-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肥胖,雙手可自由活動,但雙下肢明顯無力且肌肉萎縮。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為:活動 量低,但大致合宜。⒋語言:可以簡略詞語對答,話量少。⒌ 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其他異常。⒍知覺:聽力下降 ;未見 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在場人物之辨認正確;時間與地點之 辨認錯誤。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記憶力顯著下降 ;遠程記憶力尚在正常範圍。⒑計算能力:顯著下降。⒒判斷 力:顯著下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給予程度不 等之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財務均由其長子代 為處理。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及外籍看護進行低程度互動 。鑑定結論:㈠楊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障 礙症』。㈡楊員因前項診斷,僅殘存極低程度之為意思表示之 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楊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 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 件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1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相對人之妹A05已年邁並表示不願介入,弟A07則因長居 國外並無往來,次子A08則因涉侵占相對人之財產,經聲 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而 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並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再經本院衡酌聲請人業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手足A05 、A07、次子A08則因前述情形,同難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併參聲請人陳請求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71 頁至第72頁),而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 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並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監宣-145-202411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3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雙手可自由活動,雙下肢略乏力,步態緩慢,無其 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淡漠。⒊行 為:活動量低。⒋語言:寡言,被問話時雖可答話,但語詞 簡略、發音含糊難辨。⒌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其他異常。⒍ 知覺:未見幻覺及其他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 點;可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易分心。⒐記憶力 :近程 記憶力與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不記得自己年籍資料)。 ⒑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 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但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 。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低程度互動。鑑定結論:㈠朱員之精 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朱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朱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 佳,預期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7日非訟事 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3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038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5、A06、A07、A0 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 之長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監宣-360-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