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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心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心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余 奕翔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疼痛等傷害,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等語,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從事安管救護,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黃柏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見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余奕翔向欲乘   車之客人違規喊價,即先站在該營業小客車車頭處,要求余   奕翔留在現場,再走近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要求余   奕翔下車,嗣余奕翔下車與黃柏心發生口角爭執後,返回駕   駛座欲駕車離去時,詎黃柏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   噴灑余奕翔之面部,致余奕翔受有雙眼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余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是朝車內噴灑 ,並不是朝告訴人的臉部 噴灑云云。       2 告訴人余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車輛內外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因喊價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朝告訴人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噴 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   之辣椒水1 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另涉犯刑法   強制罪嫌。經查,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確實有向乘客   喊價之情形,而被告對告訴人告知已報警,並請告訴人留在   現場等候,嗣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爭論後又返回車上等情,有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係認告訴人業已違反營業小客車相關營業規範而向客人喊價   ,故而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尚難謂係屬施   用強暴手段,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嗣被告朝告訴人營   業小客車內噴灑辣椒水乙節,乃係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與其發   生爭執後始為之,並非於其最初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時所為   ,顯見被告因係與告訴人口角後心生不滿,始朝車內噴灑辣   椒水,亦難認被告上開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係為要求告訴人留   在現場而使用之,尚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DM-113-審簡-2285-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葉安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葉安中 關 係 人 葉安民 林多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安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多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安中之妹,葉 安中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葉安中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 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葉安中 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葉安中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葉安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多 常則為葉安中之手足及親屬,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葉安中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葉安華擔任葉安中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林多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V-113-監宣-593-202411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敏恒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玥如、潘○晴(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5號   被   告 王敏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恒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桂山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偏左行駛,適有陳玥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潘○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前 揭路段對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玥 如受有右手腕拉傷等傷害、潘○晴受有右臉頰挫傷、右下顎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敏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因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潘○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GOOGLE地圖列印頁面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交易-542-2024111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星佑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林慢來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683元,及自請求行 為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 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65號前,並欲往右靠邊停車 時,本應注意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竟疏未注意即驟然偏 右行駛。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為訴外人林聰文,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王姿雅,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後,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膝擦傷、左手第四 指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 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 元等損害,且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5% 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年 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業後 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被 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對原告請求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 損失6,263元等損害不爭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應 以基本工資計算,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雙膝擦傷、左手第四指 挫擦傷及左後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等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 修理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 47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73頁、第2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受有前載傷 勢,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及車資費用41,8 34元、折舊後之財物損失6,263元,已有相應之物品損壞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第147至159頁、第163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 損5%之情形,已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亦請本院依 鑑定資料為審酌(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以其將來可能從事AI智慧商務工程師 之年薪1,220,000元為基礎,並自114年9月1日即原告大學畢 業後起算至屆齡65歲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48,318元之損失等詞,雖 亦提出勞動部發布之112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相 關證照、其就讀高雄科技大學網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3至237頁)。然而,原告現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未有 實際工作資料可得提供,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觀諸原告提出欲計算薪資基礎之資料,均僅係原告 就讀大學科系將來可能從事職業之平均薪資所得,而非原告 必當從事該等職業或領取平均薪資之相關證明,是審酌現今 大學畢業生就讀科系與畢業後從事職業大異其趣者,所在多 有,甚至就讀科系與從事職業截然無關者,亦非少數,則此 部分自難逕以AI智慧商務工程師之平均年薪作為原告主張其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又本院考量我國政府每年均 有制定基本工資之基礎數額,且要求雇主給予之薪資不得低 於該水平,且該數額係依照經濟水平浮動調整,並參酌兩造 均同意本院裁判時,如有計算可能領取之工資部分,得以11 3年做為參考年份(見本院卷第244頁),爰在原告已證明其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數額之情形下, 採量113年基本工資數額為27,470元浮動調整,認原告可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每月40,000元之薪資作為 計算基礎,方稱妥適。從而,引用上揭每月薪資數額,再以 兩造均同意之計算方式,即自114年9月1日起算至屆齡65歲 退休之日為止,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見本院卷第 234頁),原告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557,003元 【計算方式為:24,000×22.00000000+(24,00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557,002.000000000。其中22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前載傷勢,迭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 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 情節,及原告現仍就讀大學,未來仍有數十年之人生,卻已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暨該等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 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805,100元(醫療及車資費用41,834元、折舊後 之財物損失6,263元、勞動能力減損557,003元之損失、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與有過失,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情狀,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 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81,785元(計算式:805,100元 ×35%≒281,7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281,785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8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4

GSEV-113-岡簡-89-202411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劉智麟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劉張貞花 關 係 人 劉夢蘭 劉小萍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貞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張貞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智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貞花之監護人。 指定劉夢蘭(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貞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貞花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劉智麟為監護人,並指定劉夢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27頁)。   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8月28日萬院精字第1130007567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劉張貞花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 告劉張貞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劉智麟擔任監 護人、劉夢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3-15頁)。至劉小萍雖曾於11 3年8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劉張貞花之監護人,而 不同意劉夢蘭擔任劉張貞花之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然未能明確說明其不同意之緣由,亦未提供如由劉夢蘭擔任 劉張貞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利於劉張貞花之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劉小萍上開主張,要難憑採。本院 審酌聲請人劉智麟為劉張貞花之子、劉夢蘭為劉張貞花之次 女,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劉張貞花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劉智麟擔任劉張貞花之監護 人,並指定劉夢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劉張貞 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智麟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 夢蘭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14

TPDV-113-監宣-560-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 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交通 號誌為紅燈,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 告訴人林祐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 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市○○區○○○○街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秀明路1段與秀明路1段10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祐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追撞林祐威 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林祐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祐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13

TPDM-113-交簡-1234-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瑞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家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陳瑞騰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木新路3段310巷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羅家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見狀一時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家仲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羅家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2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450-20241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怡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民國1 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1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俊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3149 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被告陳俊雄行為時之 雇主御馬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御馬運輸公司)為被告(簡字 卷第29頁,以上2人合述時稱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 588元,被告陳俊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本院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59、93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雄於112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禁止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停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被告陳俊雄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部遠 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陳俊雄事發時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中,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0萬211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 診支出2萬569元,另於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共支出8 萬1549 元,合計10萬2118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年5月2日 至6月5日,共計72天需母親看顧,以一日2500元計算,故請 求看護費用18萬元;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0元   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支出之修 繕費用6550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   原告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萬500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共計不能工作8月8天,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45000×8+45000÷30×8); (五)勞動能力減損173萬2920元   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每月減少3600元( 45000×8%),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65歲止,共計40 年1月 又11日,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73萬2920元(3600元×40 年×12月+3600+3600×11/30); (六)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339萬35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588元,被告陳俊 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本院 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陳俊雄有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及事發 當時被告陳俊雄受雇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而執行受雇職務中 ,均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扣完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爭執原 告於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且一天以2500元計算 ,金額過高;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其餘原告的請求,被告認 為應該要依照醫生的診斷做判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 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字卷第11-17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 5-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 照片等(偵字卷第23、33-7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9頁),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其有 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陳俊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 (簡字卷第9-1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陳俊雄執行受僱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2118元等語。查原 告於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萬芳醫院急診,復 於4月22日回診,經診出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2至5根肋骨)、左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尺骨骨 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附民卷第13頁),同年4月6日 經同院另診出「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7頁 ),同年4月7日經耕莘醫院診出受有「左手掌挫傷合併第三 掌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橈尺骨關節韌帶三角軟骨斷裂合併尺 骨脫位腫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嗣於5 月11日及12 月28日經馬偕醫院診出:「(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 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勢(偵字卷第 29頁、附民卷第1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 醫之初,傷勢即集中在左側手腕,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211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原告主張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 年5月2日至6月5 日需母親看顧,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 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當日入住萬芳醫院一般病房至同年2 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 第13頁),復於112年5月2日至5月5日入住馬偕醫院行腕關 節鏡修補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7頁) ,各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17頁)。而就入住一般 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 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 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又經萬 芳醫院及馬偕醫院醫囑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得 請求112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止,112年5月2日至6月5日間之 看護費用,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合於上開住院及醫囑需 專人照顧期間,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 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2800元(2200× 【8+31+30+5】)。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陳俊雄之行為受損,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4頁),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繕費 用為6550元(均為零件),據其提出估價單(簡字卷第69頁 )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 第3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 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 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9月出廠(簡字卷第8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21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 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5 5元(65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 萬50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37萬2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附民 卷第19-21頁)為證。查依據萬芳醫院112年4月6日骨科診斷 書所載原告系爭事故後「宜休養兩個月」(偵字卷第27頁) 、4月22日胸腔外科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入院 ,至11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 顧。於112 年3 月7日至門診就診,因病情需休養3個月」( 偵字卷第27頁),又依據馬偕醫院5 月11日、12月28日診斷 書所載原告「住院紀錄:112/05/02~112/05/05,112/05/03 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附民卷第17 頁、偵字卷第29頁),可認原告自112年2月21日系爭事故後 住院至2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3月7日門診診 斷需休養3個月,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21日 至6月7日。其間,原告112年5月2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腕關節 鏡修補手術,經醫囑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即112年5月5日出 院後至同年11月5日,因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認自112年2 月21日至11月5日,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 止,共計25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2)觀諸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111年全年度總薪資所得為 43萬6696元(414664+1400+2492+18140),日薪為1213元( 436696÷12÷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2月1日起開始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 ,月薪4萬5000元(附民卷第19-21頁),日薪為1500元(45 000÷30),是以原告系爭事故前受領有薪資之情況核算,原 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695元(【1213+1500】÷2×30),故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核計共34萬3195元(40695元÷30×253 )。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提出萬芳醫 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簡字卷第77-79頁) 為證,而依上開評估報告所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醫 生依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以原 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及年齡加以 調整而得,依上說明,應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原告請求因手術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2月21日 起至10月31日止,為有理由(四、(二)、4、(1)),而不能 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 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1月又10日,且前已就原告在系爭 事故前逾1年期間之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平均月薪為每月4萬69 5元,應堪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爰 以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7 萬2980元【計算方式為3 9,067×22.00000000+(39,067×0.00000000)×(22.00000000-0 0.00000000)=872,97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7萬2980元。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俊 雄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原告傷勢非輕,二度住院並長期休養治療,原告精神當受 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 有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 養小孩(簡字卷第94頁);被告陳俊雄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運輸業、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簡字卷第10頁、審交簡卷第2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1743元(醫療費用10 萬2113元+看護費用16萬28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元+不 能工作損失34萬3195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298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陳俊雄(附民 卷第77頁),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13 年7月5日 送達被告御馬運輸公司(簡字卷第45-47頁),原告請求被 告陳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 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 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 需專人照顧(簡字卷第84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後認定 於前(四、(二)、2、(2)),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21日 710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31、66頁 112年02月21日至28日 16,023元 胸外 附民卷第29、66頁 112年03月07日 675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9、63頁 112年03月09日 592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3月23日 5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4月06日 685元 骨科 附民卷第27、59頁 112年04月11日 680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7、63頁 112年04月22日 654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3、51、59頁 耕莘醫院 112年04月07日 81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3頁 馬偕醫院 112年04月14日 5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1頁 112年04月2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05月02日至05日 73,224元 骨科;淡水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5月11日 53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6月13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5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7頁 112年06月15日 160元 醫事 附民卷第43頁 112年06月27日 57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5、47、73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07月03日 58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7、71、75頁 112年07月10日 59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7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112年07月24日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57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112年11月16日 50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12月28日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102,113元

2024-11-13

STEV-113-店簡-604-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田美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田厚桓 關 係 人 田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田厚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田美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厚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田厚桓之次女,關 係人田美秀為田厚桓之四女,田厚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田厚桓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田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就田厚桓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 合田厚桓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田厚桓為巴金森氏症合 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依賴 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其因巴金森氏 症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與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目前 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且其年事已高,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 其效果有限,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田厚桓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田厚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田美秀為田厚桓之次女、四女,核 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 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田厚桓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田厚桓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田厚桓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田美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3-監宣-64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慶瑋 特別代理人 陳燕玲 非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慶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之監護人。 指定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瑋經鑑定為B1神經系統及精神障 礙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民國111年4月22日入住臺 北市私立一壽照顧中心迄今,聲請人王慶瑋前由祖母照顧, 但祖母已死亡,聲請人王慶瑋父親亦於今年死亡,聲請人王 慶瑋與其母、同母異父之弟弟多年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王慶瑋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指定臺北市私立 一壽照顧中心主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一壽照顧 中心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親障礙證明、照片、死亡證明書 、聲明人陳燕玲名片、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自 閉症類群障礙、腦性麻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患者,無基 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其複雜注意力、執 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 顯著障礙,且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處理自身財產,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為確保聲請人王慶瑋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進行訪視,參照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王慶瑋於111年4月經 緊急安置於臺北市一壽照顧中心,其父及祖父母已過世,其 母及弟弟未有聯繫,無親屬提供照顧,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 其轄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併指定 陳燕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8

TPDV-113-監宣-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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