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淑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57號、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杰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家明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吳育杰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育杰、吳家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轉讓;鄭淑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而分別為以下販賣毒品行為:
㈠吳育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吳育杰、林建銘(林建銘部分尚在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
林建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附
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吳育杰、吳家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吳家明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杰指示鄭淑華秤重,並指
示吳家明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販賣附表四所示毒品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末由吳家明將價金
交與鄭淑華轉交吳育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宗第182、232、32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藥腳劉敏偉、游江河各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藥腳梁貴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7號卷〔下稱偵27587卷〕第1宗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9頁、第187至189頁、第2宗第197至199頁、第319至321頁、112年度偵字第39139號卷〔下稱偵39139卷〕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44頁、本院卷第2宗第98至107頁)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587卷第1宗第57至65頁、第121至127頁、偵39139卷第427至4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587卷第1宗第75至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587卷第1宗第24至29頁、第99至101頁、第144至150頁、第174至176頁、第2宗第14至39頁、第100至102頁、偵39139卷第313至3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587卷第2宗第2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監字第5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32號及112年聲監續字第181號(見偵39139卷第13至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9139卷第5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育杰」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112年度警聲搜字第922號卷第11至3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宗第282、285至2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9829號函(本院卷第1宗第349至3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
3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渠等均有意
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
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
形較少,且查本案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所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
本案被告3人及證人劉敏偉、游江河、梁貴皇等人所陳述之
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
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吳育杰就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
;附表一編號1、2、4、6、8至10及附表二、附表四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0罪),共14罪(4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1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⒋被告吳育杰、同案被告林建銘就附表二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
審理中,則其究竟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應以本院將來就其部
分所為之判決為準)。
⒌被告吳育杰、吳家明就附表三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吳育杰、吳家明、鄭淑華就附表四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吳育杰上開所犯14罪、被告吳家明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
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
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
第1、2項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吳育杰、鄭淑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建發,惟未因被告吳家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3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263頁)、113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2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4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育杰、鄭淑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吳家明部分則不符合之。
⑵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27857卷第1宗第235至236頁、第2宗第203至204頁、第211頁、本院卷第1宗第179至180頁、第232頁、第318至319頁、第2宗第122頁),是被告3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⑶被告吳育杰、鄭淑華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其
宣告刑之下限已經由有期徒刑10年大幅降低至1年8月,難認
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⑷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及被告吳家明所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渠等每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僅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
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
害性顯屬有別,考量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分別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宣告刑之下限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其刑度已經顯著降低,復考量被告吳育杰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中,處於主要販賣角色,並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難認
有何上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⑹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其
於本案犯罪中,僅是交付毒品及轉交價金之跑腿者,處於次
要角色,並僅有參與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吳家明
之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上開憲
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綜上:
⑴被告吳育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被告吳家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及上開憲法判決之減刑事
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鄭淑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
育杰、吳家明更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以及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之地位及分工(
尤其被告吳育杰為主要販賣者、被告吳家明為跑腿者、被告
鄭淑華係受指示而秤重及轉交價金)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杰
、吳家明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鄭淑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鄭淑華於本案中係
受其配偶即被告吳育杰之指示,始為對毒品秤重及轉交價金
之行為,進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鄭淑華始終坦承
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堪信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鄭淑華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淑華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淑華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鄭淑華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
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游江河收取新臺幣(下同)現
金5,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5頁);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以2,500元的價格給藥腳
游江河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18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1萬
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向藥腳許政雄收取現金2,500元
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2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許政雄跟拿我1.8公克的海
洛因,他拿現金票給我,隔週有領到錢等語(見偵27857卷
第2宗第25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
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26頁);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有向藥腳許政
雄收3,000元等情(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9頁);就附表一
編號8、9部分,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均自陳:藥腳劉敏偉跟
我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27857卷第2宗第29、30頁);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我都跟藥腳梁貴皇收5,000元,我叫
黑鬼(即同案被告林建銘)拿過去,藥腳梁貴皇拿5,000元
給黑鬼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第38頁);就附表四部分,
被告吳育杰於警詢時自陳:藥腳梁貴皇跟我買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請阿家(即被告吳家明)送過去,阿家收5,000
元回來給我老婆(即被告鄭淑華)等語(見偵27857卷第2宗
第37頁),堪認被告吳育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元(計
算式:5,000元+2,500元+1萬元+2,500元+1萬元+2,500元+3,
000元+2,500元+2,500元+5,000元+5,000元),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被告吳家明所有,且係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之用,
而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育杰本案犯對所用,
業經被告吳家明、吳育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
319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440號鑑定書(見偵27857號
第2宗第2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9139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參
,核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淑華所有,其辯稱:
這是經營檳榔攤的營業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34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係被告鄭淑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建銘所有,業
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惟同案被告林建
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應待審理後方能認定是否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2月16日3時44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2月18日2時27 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2段路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游江河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42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4 112年3月18日22時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112年4月8日18時19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1.8公克) 1萬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112年4月17日9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12年5月22日14時18 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0.45公克) 3,000元 許政雄 吳育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8 112年3月16日13時2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112年3月22日3時28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2年4月15日18時46 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4月19日16時24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2年4月21日17時 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500元(賒帳) 劉敏偉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31日22時47 分 桃園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5公克) (賒帳) 許政雄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20日20時25 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5,000元 梁貴皇 吳育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家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淑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吳家明 ⑴112刑管2496號。 ⑵被告吳家明自陳均為本案用於與被告吳育杰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319頁),堪認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3 SONY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4 夾鏈袋 1批 吳育杰 ⑴112年刑管2494號。 ⑵被告吳育杰自陳均為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宗第185頁),爰宣告沒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5 電子磅秤 1台 6 帳冊 4本 7 海洛因(9小顆)(編號:000000000;DE000-0000) 1包(32.78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DE000-0000) 1包(18.07公克) 9 新臺幣現金 14萬2,600元 鄭淑華 ⑴112年刑管2503號。 ⑵不宣告沒收。 10 三星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建銘 ⑴112年刑管2495號。 ⑵因被告林建銘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TYDM-112-原訴-12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