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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婉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交易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員警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蘇婉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3至9頁,他字卷 第101至107、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145、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進源、陳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與陳宗瑋一同前往交易現場之力泳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21至27、35至39、41至4 2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他字卷第9至13、23至26、29至33 、35至36、109至113、121至127、135至139、141至142、15 5至158、161至1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至19、33、49頁,警二卷第35至37 頁,他字卷第19至21、43、117至119、133、149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加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源、陳宗瑋而有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 106、1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向上游拿取毒品時,上游會 多給一些,本案有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乙節,應堪予認定。被告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均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芫慶 購買,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因被告未提供詳 細之交易日期、金額及對話等有效之線索,尚無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 8日南檢和廉113偵24255字第1139085968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7759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5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11300464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69至71頁),是被告尚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 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進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則就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 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態度尚 屬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且販賣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 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約 定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共計 6,000元,且被告業已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陳宗瑋、陳進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6至157、162至163頁)。是上開 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10日13時32分許至1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4,000元 陳宗瑋 2 112年9月10日8時10分許至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南區○○○○OO巷內 1包 2,000元 陳進源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71288號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35355號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28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20

TNDM-113-訴-659-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宗穎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4 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沐瑤」之成年成員,向李永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永成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林宗穎則依「凱旋支付2.0」指示,先自行列印「收款收據 」,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10 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喜樹門市, 向李永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同時交付上揭 收款收據予李永成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 人,林宗穎旋將上開款項依「凱旋支付2.0」指示交予不詳 之成年人,林宗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李永成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宗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宗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8頁),核與告訴人李永成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款收據( 警卷第31至39、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林宗穎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宗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 偽造「裕東資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 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就本案 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東資本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6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 250、25317、25359、28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重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重億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經「秉洲」、黃群佑(另 經檢警偵辦中)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 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秉洲」、黃 群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 款項之工作。呂重億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秉 洲」、黃群佑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泓茂、黃雅鈴、 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等人施用詐術,使陳泓茂、黃雅鈴 、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呂重億附表帳戶提款卡在何處,呂重億取 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 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呂重億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 二、案經羅尹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達閎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蔣仲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陳泓茂、黃雅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重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呂重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68、76頁), 核與告訴人陳泓茂、黃雅鈴、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暨提款畫面、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18-1、19、71至72、 7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23至28頁、第五分局警卷第55至59頁 、第三分局警卷第77至81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3聲搜18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 第93至105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 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 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附表編號1被害人於113年7月10日即因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秉洲」、黃群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附表編號2、3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秉洲」、黃群佑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 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泓茂、黃雅鈴、羅尹辰、蔣仲承、張達閎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 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並與到院調解之被害人黃雅玲達成調 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自承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與被害人黃雅玲業經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6萬6千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 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陳泓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泓茂,佯裝為中油員工,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扣款盜刷,致陳泓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7,989元 113年7月10日17時28分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7時36至38分 2萬元、2萬元、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文南門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黃雅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黃雅鈴,佯裝為中油員工,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扣款盜刷,致黃雅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8元、49,989元 113年7月10日17時41、45分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7時50至53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門市)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0,188元 113年7月10日17時54分 113年7月10日18時4至5分 2萬元、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國宅門市) 3 羅尹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8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羅尹辰佯稱要購買商品等語,致羅尹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7月23日18時21分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25至26分 6萬元、14,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4,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45分 113年7月23日18時52分 34,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4 蔣仲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6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仲承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蔣仲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 113年7月23日18時35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聖賢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張達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張達閎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張達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8分 113年7月23日25至26分 6萬元、14,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呂重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4,001元 113年7月23日18時9分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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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 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 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自酒測數值 以及未肇事等情形以觀,違法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案發後並 能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 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 下,被告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 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 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吳宗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學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7時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廟會地點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223巷口時,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2 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學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交簡-39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37號、第16001號、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柏翰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參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 求敗」、「南霸天」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 、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 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 等人施用詐術,使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 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吳柏翰附表帳戶提款卡在 何處,吳柏翰取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柏翰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林苡芯、陳育滋、劉晏妤、李昱澄、薛文傑、余麗雪、 簡阜松、洪沛綺、郭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欣俞、鄭珮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害人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3、25、27、29、31、33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南霸 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 、「南霸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 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 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呂政龍 、吳俊龍、莊怡婷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本院卷第143 、225至23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 詐欺犯行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被告犯後 之態度,考量比例原則、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形,應 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有意願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 晏妤、呂政龍、吳俊龍、莊怡婷達成調解或調解,被告賠償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林苡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Lily Payne】,向林苡芯佯稱其中獎,請報案人先選禮物,選完後要付388元的代購費用,並給予報案人抽獎連結,因為轉盤有中獎,便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帳戶,稱要將中獎金額轉到戶頭內,後來稱交易失敗並請報案人聯繫客服,客服稱因為技術方面關係,需林苡芯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林苡芯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113年2月29日 1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卓玟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9日 1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2 李昱澄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昱澄,佯為旭集客服,向李昱澄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李昱澄須支付訂金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解除,李昱澄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987元 113年3月3日 0時5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陳德鴻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⒉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⒊113年3月3日0時23分許 ⒋113年3月3日0時24分許 ⒌113年3月3日0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19,9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簡阜松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簡阜松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簡阜松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假冒銀行客服,要求簡阜松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簡阜松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5,123元 ⒉11,015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劉家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14時37分許 ⒉113年3月3日14時43分許 ⒊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許 ⒋113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⒈46,000元 ⒉2萬元 ⒊15,000元 ⒋11,000元 ⒈ 臺南市○○區○○ 街0號(臺南海佃郵 局) ⒉-⒋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國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郭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向郭明惠佯稱其提供之交貨便網址有誤,並假冒【7-11在線客服】向郭明惠佯稱其賣場未做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須進行網路轉帳,郭明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9,983元 ⒉16,203元 ⒊10,083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⒊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育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陳育滋佯稱可參加現金抽獎活動,並稱陳育滋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領取,陳育滋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88元 113年3月3日 13時8分許 國泰世華 戶名:陳文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 13時17分許 2,0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封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 余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余麗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收到付款,余麗雪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99,999元 ⒉29,985元 ⒈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⒉113年3月5日 15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許合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5日15時10分許 ⒉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⒊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⒊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7 薛文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薛文傑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薛文傑佯稱其【未簽署認證】,要求薛文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薛文傑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6,987元 113年3月5日 15時33分許 113年3月5日 15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台南國安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8 劉晏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劉晏妤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劉晏妤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陳詩閔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7時25分許 ⒉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⒊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6,000元 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科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9 洪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賣公仔的小女孩】,向洪沛綺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洪沛綺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4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10 黃欣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黃欣俞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登記費用方可兌現,黃欣俞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1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28日21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⒈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店) 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新建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1 鄭珮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珮筠佯稱欲與鄭珮筠合作,嗣佯稱鄭珮筠帳戶出錯導致合約金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鄭珮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54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2 呂政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政龍,假冒呂政龍友人佯稱欲借款,呂政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1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8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吳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佯稱匯款失敗,要求吳俊龍之子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以確保安全,隨後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須支付解凍金,吳俊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洪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惠珍,假冒洪惠珍友人佯稱欲借款,洪惠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113年3月28日23時47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⒈113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⒊113年3月28日23時53分許 ⒋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⒌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⒍113年3月29日0時4分許 ⒎113年3月29日0時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11,000元 ⒈-⒊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三門市) ⒋-⒎ 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莊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怡婷,假冒莊怡婷友人佯稱欲借款,莊怡婷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0時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曾意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意航,假冒曾意航大嫂佯稱欲借款,曾意航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環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5-02-19

TNDM-113-金訴-2664-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李文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 健康路二段與慶南街口(由西往東)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FJ3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 3年1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J30434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所謂闖紅燈,交警需要至少3至4張照片作為證明。依據警方 提供的影片,沒有看到原告騎摩托車直接穿越停止線,未進 入路口,更無闖紅燈畫面。警方提供的照片,是原告已經由 警方旁邊牽車進入對面車道以後發動跳上摩托車,此時摩托 車左右晃動的畫面並非正常摩托車騎車狀態,舉發機關員警 應調閱當時路口畫面還原當時發生情況。  ㈡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來函,裁決文件明確記載原 告與警方申訴指出原告是牽車走過(未超越)平行禁止線的缺 口,而非闖紅燈。經原告跟該員警所屬金華所所長申訴,所 長也是表示警方必須能夠提供照片證據,證明原告有騎摩托 車闖紅燈行為,才能以昭公信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並 闖紅燈迴轉至銜接路段,合乎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第一點:「(一)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 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㈡原告於員警攔停告發後,當下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 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員警亦於當下告知原告自違規日(112 年3月2日)起5日後,一個月以內到郵局金融機構等繳納罰鍰 ,然原告遲至違規日近6個月後(112年9月28日)方向被告提 出申訴,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最高額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5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 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1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015250號函、機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至77頁),且經本 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 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至101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 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 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㈣經查,本件採證光碟當庭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密錄器 (1)、密錄器 (2) (有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 023/03/02 08:50:19至08:55:19;勘驗內容:08:49: 42-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員警車輛準備停下。 此時可見員警前方停止線前,並無已通過之車輛。08:50: 05至08-員警見原告車輛紅燈迴轉(於錄影畫面外) ,遂迴轉 追上,並開啟警笛,要求原告車輛路邊停靠。員警車輛迴轉 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迴轉後,僅見原告車輛 已迴轉至對向車道。08:50:19-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08:50:21-員警:證件拿出來一下下。原告: 我住這裡,我就是來買個菜。員警:你剛剛迴轉了。原告: 我想說要來這裡,住在這裡。08:50:42-員警:你證件給 我一下下。原告:Z000000000。08:53:14-原告:我又不 是犯什麼大法,我就住在這邊,阿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 麼事情。員警:是不是就要違規喔?原告:我知道,那就開 簡單一點。員警:沒有,你違規什麼我就開什麼。原告表示 拒簽罰單,員警告知原告可於期限內繳納罰單,並依法可提 起申訴。(其餘舉發過程影像,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 「二、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補強(無聲音);勘驗時間:監 視器影像時間2023/03/02 08:49:35至08:49:55;勘驗 內容:08:49:46-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口停止 線迴轉,而該影像畫面雖無法看見路口紅綠燈燈號,惟由該 路口處其他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下之情形,可推知此時應為 紅燈。員警見原告車輛違規,遂迴轉追上。08:49:51-原 告車輛迴轉後,隨即於對向車道處,遭員警攔停於路邊。勘 驗結束。」(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 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跨越停止線 並於路口處迴轉,且原告遭舉發員警攔停後亦自稱:我就住 在這邊,紅燈這樣轉過來,又沒什麼事情等語,是原告之行 為無論客觀或主觀上均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8

KSTA-113-交-26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任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任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豪華海鮮雙手捲壹個、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元之 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各壹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任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扣案已食 用過之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豪華海鮮雙手捲、小龍蝦蛋沙拉 三明治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貨 價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亦有數次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判 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 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 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 並未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永福門市、告訴人吳奕 潔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40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龍蝦 蛋沙拉三明治1個,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業據被害人 陳聖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警二偵字第1130491743號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 、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則 均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竊之物品 犯罪地點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永福門市) 113年7月31日 23時許 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已發還)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 吳奕潔 (提告) 113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 翻開吳奕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 皮包1個(內含1萬元之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侯任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任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聖元、 吳奕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就編號2之物,我是要還去派出所,但我沒有將物品 送達,因為我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據監視器影像,是被告主動將原闔上之 機車置物箱打開後始取物,是核被告所辯僅為空言,不足採 信。本案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元、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潔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8

TNDM-114-簡-492-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楊宗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J-0008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5分許,楊宗德駕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後,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共153包、愷他命6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供警查扣(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 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2n 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37472號卷〈下稱警 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 第39頁上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51 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 他命菸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與濱海公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楊宗德主動交 付外包裝印有「G7」字體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含袋重共230.9 1公克)、外包裝印有「發」字體之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重 共356.31公克)、愷他命6包(含袋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警方並徵得楊宗德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楊宗德所涉持有毒品案件 ,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52號、檢體名稱:113R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集送驗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4-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仁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温正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順仁、温正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復由温正宇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受 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順仁,並告知提款卡所屬密碼,且於 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駕車搭載彭順仁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 地點,由彭順仁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所 提款項交給温正宇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順仁、温正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受款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 告彭順仁本於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亦有分 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彭順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900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彭順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公訴 意旨予以指明,且公訴意旨亦陳明理由認被告彭順仁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彭順仁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異,經考量被告彭順仁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審判時 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院卷【 下稱院卷】第8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涉上開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温正宇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於 審判時供陳之6,000元犯罪所得,顯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爰不就被告温正宇所涉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97-98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82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彭順仁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彭順仁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温正宇則於審判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 元等語(院卷第81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而卷內復無被告温正宇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2人雖均供稱有持用工作手機涉犯本案,惟其等用以違 犯本案之工作手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資特 定該等手機之型號、門號等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彭順仁提領後交予被告温正宇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 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玫文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 1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5元 2 吳欣庭 假租屋 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2,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7分許 11,005元 3 張皓翔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 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2分許 10,005元 4 陳秋妏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5時13分許 9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 20,005元 5 梁高銘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42,972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34分許 上址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仁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2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温正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順仁、温正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內,復由温正宇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受 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順仁,並告知提款卡所屬密碼,且於 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駕車搭載彭順仁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 地點,由彭順仁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再將所 提款項交給温正宇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順仁、温正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受款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 告彭順仁本於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亦有分 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彭順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900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彭順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公訴 意旨予以指明,且公訴意旨亦陳明理由認被告彭順仁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彭順仁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異,經考量被告彭順仁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審判時 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院卷【 下稱院卷】第8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確實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涉上開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温正宇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於 審判時供陳之6,000元犯罪所得,顯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爰不就被告温正宇所涉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分別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97-98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82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彭順仁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彭順仁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温正宇則於審判時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000 元等語(院卷第81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而卷內復無被告温正宇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2人雖均供稱有持用工作手機涉犯本案,惟其等用以違 犯本案之工作手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資特 定該等手機之型號、門號等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彭順仁提領後交予被告温正宇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 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玫文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 1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5元 2 吳欣庭 假租屋 113年7月12日14時48分許 22,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7分許 11,005元 3 張皓翔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 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建武門市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2分許 10,005元 4 陳秋妏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5時13分許 9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1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 20,005元 5 梁高銘 假交易 113年7月12日16時5分許 42,972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34分許 上址臺灣銀行中庄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 3,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8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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