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彥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彥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海 賊王公仔1盒,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6號   被   告 田彥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彥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李書明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娃娃機台上之海賊 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書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彥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書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證足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17

PCDM-113-簡-531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1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 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 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 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小可愛」(後暱稱改為 「暴龍扛野狼125」)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南北航運電商業者、台新銀 行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因個資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使 用、消費,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戊○○依「小可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款卡及領得 之全數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前面 之花圃,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另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 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 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 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 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不法份 子領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 ,戊○○仍同意為之,而與Telegram暱稱「ae86」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ae86」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e86」或其他不 法份子(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 上,詳後述)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王業臻」向甲○○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 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渣打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旋由戊○○依「ae86」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 至「空軍一號斗南站」,戊○○、「ae86」以此詐欺方式無 正當理由收集上開2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戊○○與「ae8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e86」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 據證明戊○○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詳後述)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甲○○郵局帳戶或甲○○渣打帳戶內 (詐欺時間及手法、轉帳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 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6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768號偵查卷(下稱偵4768卷)第11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204頁、 第2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證人即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08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854卷)第21至23頁;偵4768卷 第17至19頁、第149至157頁】,復有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總 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寄貨留存單據、甲○○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歷史 交易清單、甲○○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詳偵10854卷第9至1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 頁、第32頁;偵4768卷第15頁、第29頁、第135至146頁、第 159至162頁、第167至17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 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 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為事 實欄一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①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7 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刑後可處5年未滿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②被告就事實 欄二(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 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亦應適用現行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該罪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 該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小可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次 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分次轉帳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己○○陷於相同之錯 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ae86」要我去領包裹等語 (詳偵4768卷第11頁、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小可愛」叫我去領錢與「ae86」叫我去轉寄包裹,是我 分別應徵來的工作。領包裹的這件事情,指示我去領及約 定要給我錢的人,就只有「ae86」等語(詳本院卷第234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ae86」一 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明確 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 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又被告與「ae86」共同詐取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 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 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 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誤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被告與「ae86」間,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並未對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 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與「ae86」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犯意,利用各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次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部分 )、1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事實欄二 (一)部分】、2次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俱 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 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 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 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 子提領詐欺贓款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 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36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 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 之徒刑,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約定的4千多元報酬我沒有 拿到,領包裹的錢我忘記有沒有拿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3 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 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己○○、丁○○、被害人辛○○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 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或從未經被告之手,均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之亦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    ,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可愛」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由「小可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為銀行人 員、之前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23日共匯款9萬9,970元至王彥婷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婷新光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3日持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一帶提領帳 戶內包含丙○○遭詐欺款項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將款項裝 入牛皮紙袋放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前花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戊○○、「小可愛」即以上述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 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丙○○,及提領其受騙後匯 入之贓款並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8803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月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96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 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丙○○受詐騙後匯款 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不同,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 丙○○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應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 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8日庚○○貞藏113 偵緝3711字第11390874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 案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1月3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 與「小可愛」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先由「小可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彥婷新光帳戶提款卡、廖欣茹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欣茹郵局帳戶)提款 卡,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8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廟美街附近某處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附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王彥婷新光帳戶、廖欣茹郵局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 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然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小可愛」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參與。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 取帳戶資料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小可愛」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以詐術蒐集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負共同責任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金融帳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 無正當以詐術理由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8月23日23時59分許,2萬9,988元 王彥婷新光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0時  25分許,2萬元、  2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0時26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27分許,1,000元 112年8月24日0時7分許,2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0時9分許,2萬1,095元 2 112年8月24日0時4分許,4萬9,988元(起訴書漏載) 廖欣茹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0時  5分許,2萬元、1  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0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13分許,2萬元 ④112年8月24日0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0時5分許,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3分許起,假冒饗饗集團客服、第一銀行客服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9,987元 甲○○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2萬9,987元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起,假冒旭集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辛○○,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消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31分許,9萬9,999元 甲○○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許,9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1318-20241217-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國清案發後,被告非但未曾慰問告訴人,且迄今未賠 償分文,對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僅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 ,其犯後態度實屬相當不佳,不應率爾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所受傷勢程度( 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 訴人林明麗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於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 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連誠於警詢 、偵訊及告訴人林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關於「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林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第27頁)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 第5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 明麗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 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明麗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 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林國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 平路與永平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其右前方有行人鄭連誠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 邊徒步行走至路口,林國清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鄭連誠,致 鄭連誠與林明麗均倒地,鄭連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林明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林國 清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 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誠及林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7

PCDM-113-審交簡上-23-20241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菲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菲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按 以上係指應執行刑),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後案),於113年 5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 意旨誤載為「第75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 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屬 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 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 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四、經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10日因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112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然而,其於緩刑前,即於 110年11月10日之同日,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5月29日確定( 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 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 ,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 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 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桃園地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前開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 心,並已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等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予宣告緩刑2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 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後 二案所宣告之罪名未盡相同,但該二案之犯罪性質均屬財產 犯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且分別繫 屬桃園地院、本院,方以致之,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 述緩刑之前案經桃園地院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 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 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 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又本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 刑人在後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後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 嗣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第4位告訴人雖未調解成立,然 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等語,足見受刑人已積極彌補其對 前開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等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 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 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 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 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60-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2年聲搜字002215號搜索票1份」、「被告林芳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見偵查卷第30頁 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是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泰8」網站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連結進入,且該臺筆記型電腦衡情乃供 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 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 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8號   被   告 林芳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語明知「泰8」網站(網址:ag.tai8899.net,下稱本 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 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f0425」(下稱本案帳號)操作 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 先至本案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現金與遊戲點數 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本案網站遊戲下注 ,並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贏,則可 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 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芳語即以此方式藉由其 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芳語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林芳語所有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扣案電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以本案帳號操作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並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所之網路申登資料、本案網站之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中登入本案網站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追加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多次登 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擁有管理權限之本案帳號,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註冊成為本案網站會員,並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 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以牟利,而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經警前於上開時 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或查獲被告 有代他人下注、為他人記錄輸贏或金流進出等相關資料,是 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足認被告有多次登入本案網站為自己操 作進行賭博遊戲,尚難推認被告有代他人下注或招攬他人下 注等聚眾賭博行為,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16

PCDM-113-審簡-1399-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陳致 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蒐證暨車損照 片等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 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 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5號   被   告 陳致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8巷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中正路,適陳重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武街往中正路268巷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重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 、左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手部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 任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32-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潤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擔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放置於收銀金機內之款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4,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 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 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 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侵占金額,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所侵占之現金1, 000元、4,000元(合計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店是其親哥哥所開,上開侵占款項,已 經由112年4月、112年6月的薪水中扣除云云(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然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歸還上 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舜興表示因警察有告知不能先扣被告 之勞務所得,所以薪水都是照給,並未扣除等情,見卷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0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潤興在由張舜興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華富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其值班之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7分許、112年6月23日1時 44分許,分別自收銀機內徒手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4,000元,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潤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興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間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9-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8號   被   告 石國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間,在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4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其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蘆洲區 方向機車引道處,經警攔查,過程中發現石國良有飲酒跡象 ,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0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23日8時2 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至終坦承犯行,並 具狀表示深具悔意、惕勵己身遠離毒害、改過自新(前揭書 狀雖載「上訴聲請狀」,惟觀諸書狀內容意旨乃係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意見及請求開庭等情,此際本件尚未 判決,應僅為陳述意見之誤撰),尚知悔悟,復考量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 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 ,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如上 ,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 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興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16

PCDM-113-簡-5025-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往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與存德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往存德街,適蔡秉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秉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暴露於 其他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52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