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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啓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等行動 電話預付卡」更正為「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 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 院審易卷第37-41頁)」、「被告曾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林保慶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 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受詐騙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時共出售3張門號預 付卡,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按此比例折算被告提供每個門 號所得對價報酬為833元(2,5003=833,四捨五入),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供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林保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應為833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曾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明知詐騙集團為避免 查緝,常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曾啓銘 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通訊器材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為00 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等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 售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保慶佯稱其金融卡遭駭客入侵,須 將金融卡寄出修改,並以曾啓銘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收件人之聯繫電話,致林保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0時1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 卡寄出。 二、案經林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啓銘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亦 據告訴人林保慶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此外,有告訴人提出寄 件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服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出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審簡-1105-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玉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 淨重0.1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 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足考,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單禁沒-1146-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王福 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等語,應更正為「王 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第12至13行記載 「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 晨3時21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查檢 及取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 逆向、蛇行、闖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及使用方向燈等,均顯 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王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闖紅 燈、高速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即騎乘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 燈為警鳴笛示意其接受查檢,竟為逃避違規取締,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危 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 身體受傷,然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 暫、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詎王福鈞為躲避查檢、取締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而騎乘機車逃逸。王福鈞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紅燈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貿然 轉彎或變換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高速之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未使用方向燈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騎乘機車,並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2 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故停駛,經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 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 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 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 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時速100km/h 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 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139-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新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陸顆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李育榮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 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 色,於警詢中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暨其等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佳勲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竊得輪胎鋁圈6個已變賣,並賣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吳佳勲、李新基各自分得1千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吳佳勲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李新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由李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 ,見李育榮放置於門口之汽車輪胎鋁圈無人看管,共同徒手 竊取汽車輪胎鋁圈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輪圈則載往資源回收廠, 變賣後得新臺幣2000元,由兩人均分。嗣李育榮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輪胎 鋁圈6顆,未據扣案,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竊得之輪胎鋁圈 已經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回收場,一人分得1,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未扣得其等所 變賣之代價,亦無從查知變賣之對象為何人,且為避免其等 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 汽車輪胎鋁圈6顆均係被告吳佳勲、李新基共同竊取之犯罪 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8-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OANG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黃麟)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N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1段與福興街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 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L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796-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原名陳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00號、第3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宗憲、謝 瀜葆、胡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 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 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再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先賣門號給他,再將郵局帳戶借給他 ,時間約差一週等語(詳偵字第33000號卷第204頁),是參諸 被告上揭針對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為之說明,可知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且被告此二 犯行各舉動間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並非不能分開,是被 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 等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 、67至68頁)在卷可稽,及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王敏麗 、王純琳達成調解,惟被告雖到庭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 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 、王敏麗、王純琳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綽號「懂玩」之人使用,有取得酬 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 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 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詳偵字 第33000號卷第20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9314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 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信113偵59314字第1139151525 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奕丞 楊宗憲 一、陳奕丞願給付楊宗憲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奕丞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楊宗憲4,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楊宗憲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憲) 謝瀜葆 一、陳奕丞願給付謝瀜葆2萬6,5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謝瀜葆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最後1期款項6,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謝瀜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瀜葆) 胡哲睿 一、陳奕丞願給付胡哲睿1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胡哲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哲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陳奕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及向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犯罪集團藉著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金融帳戶,不僅可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另取得金流管道,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亦同時妨礙 刑事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而阻斷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金 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奕丞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當日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某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在該門市附近,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懂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懂玩」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阻斷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 以佯裝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欺胡哲睿,致胡 哲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5時44分許,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轉帳 至不知情之陳莞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陳莞媃誤信該筆款項係與其聯繫交易Apple牌 行動電話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價金,而將交易標的 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該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指定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 號,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阻斷國家對 該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胡哲睿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陳奕丞另於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同樣提供「懂玩」收受使用,以換取不明之補 助。嗣「懂玩」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後,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同時阻斷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中旬至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阻斷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睿、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胡哲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胡哲睿於113年3月28日,遭詐欺集團以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騙,而將1萬3,000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宗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禮菁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敏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王敏麗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謝瀜葆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瀜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瀜葆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純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純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陳莞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陳莞媃透過網路與人交易Apple牌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28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到1萬3,000元後,即將交易標的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與對方,對方並請證人註明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9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 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 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 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 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 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6人,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證人陳莞媃為本案被害人。 然證人陳莞媃出售行動電話後,有取得對待給付,是其並非 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告訴人胡哲睿報案後,證人陳莞媃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然此節非屬刑法詐欺罪之財產損害,並不該當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對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懂玩」使用,有取得酬勞5 ,000元,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該集團 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匯入本案帳戶,惟相關 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有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宗憲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楊宗憲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 謝禮菁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禮菁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 3 王敏麗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敏麗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謝瀜葆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瀜葆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 5 王純琳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純琳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7,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526-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英樹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 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 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幼子患 有癌症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乙節,有被告陳報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詳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詹英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英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起至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 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逾量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2024-12-20

TYDM-113-審交易-589-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與AE000-H111262(民國7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之同事。丁○○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2時55分、3 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8樓海底撈餐廳內,參與足不老 養生莊園之員工聚餐時,多次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 拉A女手臂,嗣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眾人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之際 ,丁○○更徒手抓住A女之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證述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告訴人說謊,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 易字卷第389頁)。惟核被告之意思,係否認證人供述之真 實性,實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犯行,辯稱:攙扶手臂等都是正常同事互動,沒有性騷擾 ,而且沒有抓手不放,也沒有頭靠在肩膀;只有酒後攙扶動 作,因短暫昏厥2秒,攙扶時頭撞到A女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前往案 發地點,且在電梯口有觸碰A女手臂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多次抓握觸摸告訴人手臂、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 行為: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靠近我 跟我們那桌其他女生,在電梯口還把頭靠在我肩膀上;他在 我那桌的時候就開始碰我的手、抓我的手臂,整個過程中一 直被貼來貼去的碰觸到身體;且被告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 我的左邊肩膀和後背感受到他半邊的身體靠到我那邊去,所 以我頭才會晃一下,甚至整個身體被晃一下等語(偵卷第43 頁;易字卷第165、169、170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 同桌用餐之同事乙○○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海底撈聚 餐時,我與A女同桌,有看到被告抓住A女的手,有貼近A女 ,也有將頭靠向A女;被告有勾著A女的手離開座位,要離開 餐廳到梯間的過程中,被告手去抓A女,就是手有扣住手臂 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將他的頭靠在A女的肩膀上面等語( 偵卷第50頁;易字卷第179、180頁)。 (二)經本院勘驗海底撈餐廳內及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 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46:59至14:47: 08」可見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再持續以右手拉 著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55:43至14:55:44」可見被告有先以雙手拉 住告訴人左手臂,再用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左右手臂之行為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5:27:44」可 見被告有以左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此等部分是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為審理之問題,詳後述);又畫 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Tue 15:28:15至15:28:3 8」可見被告有用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之後並將頭直接 靠在告訴人左肩膀上之行為,告訴人因此被撞到頭而向右移 動,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6 0-162、204-205、206、213、215-216頁)。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觸碰抓握告 訴人之手臂,亦有將其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之行為,此節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稱其無抓手不放或頭靠肩膀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其受家暴中心訪談時, 曾看見其頭未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照片,而聲請向家暴中心函 調該照片,惟經本院勘驗前揭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 告頭部有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畫面並無不清楚,復無因拍攝角 度導致無法判斷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之前揭證詞, 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聲請之照片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喝酒而臉紅,但沒有 喝我們認為的醉,但是他做出超過我所認定醉的行為舉止; 且被告說他很清醒,他知道自己在幹嘛(易字卷第167、168 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之同事甲○○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餐廳時,用餐貼很近,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廁 所,我剛好也想去,就跟他們兩個一起去,我看到他們走在 一起,因為被告去靠近被害人,我就把他們兩個隔開;而從 餐廳離開要去搭電梯的時候,被告靠著告訴人,我就想要保 護A女,把她從被告那邊拉開,我記得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 黏著A女,為什麼要靠著她,且當時被告雖然有喝酒,但應 該算是清醒,可以跟我們正常交談等語(易字卷第172-174 、175、176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在電梯口時,被 告當時對所有女生都想要做擁抱的動作,我就過去抱著他離 開;被告當時口條還不錯,咬字也很清晰,我們最後要離開 的時候,女生講說其他的師傅要載被告回公司,他都說不需 要,最後他是搭甲○○的車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80、181頁) 。 (二)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餐廳內多次從他 處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席位,且在一桌四人座位、單邊已坐滿 含告訴人在內2名女性之情況下,仍執意擠進該座位內,導 致身體緊貼告訴人,且其不僅於在該桌期間有前述抓著告訴 人手臂之行為,甚至有夾菜餚欲餵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 討要菜餚,但均遭告訴人拒絕之情形;此外,被告在電梯口 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被證人甲○○將其與告訴人分隔後,被 告忽略站立身旁之男性即證人乙○○,反而獨自走向站在幾步 之遙之另一位當時同去用餐的女性同事;再者,被告在餐廳 內數次(包含於用餐完畢要離開前往電梯前)走至告訴人所 坐之桌位時,均可獨自行走,但離開之際卻會抓拉告訴人之 手臂(易字卷第160-162、193-213頁)。 (三)綜觀上述,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於員工聚餐時有飲酒, 惟及至用餐完畢離開時,尚可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及正常獨立 行為,並無因酒醉而致語無倫次或無法站立、行走之程度, 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此外,亦可認被告假藉酒意不斷找 尋機會接近告訴人,不僅做出討要與餵給菜餚之曖昧舉動, 更多次為抓拉手臂甚至頭靠肩膀之身體接觸,而有俗稱對女 性「吃豆腐」或「佔便宜」之調戲行為,已堪認被告有性騷 擾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逾越通常同事間互 動所應有之界限與分際,參諸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顯 非其所不知而猶為之,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會導致其瞬間昏 厥又瞬間清醒疾病之證明,故其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開 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 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 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 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 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 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 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 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 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 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 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 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 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 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 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 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 稱:事發時我發出很像要生氣的聲音,要表達我當時不悅, 就像狗狗生氣之前會嘶吼;當天晚上我有在群組內宣導性騷 擾,還因為這件事情去看身心科等語(易字卷第168、169頁 );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頭 靠在告訴人A女肩膀上時,A女有發出不滿的聲音等語(易字 卷第180頁)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輔導紀錄表清冊、心理輔導紀錄表 、振心身心診函、心寧診所函附病歷存卷可參(偵卷第51-6 1頁;易字卷第265-276、313、315-323頁)。可見被告之本 案行為,已引起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顯然 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 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數次向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除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以外,另多次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部抓握觸摸告訴人之手臂,起訴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間,如前所述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 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 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按摩師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席間被告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假借酒意趁A女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臀部,並徒手摟住A女腰部,對A女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撫摸A女臀部或摟住腰部之性騷擾犯 行,辯稱:我沒有摟腰、摸臀等語。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而證人甲○○、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告訴人陳述被帶 到被告桌位及被摟腰、摸臀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詞,就被告 是否對告訴人有摟腰、摸臀行為乙節,屬傳聞證據,仍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本案事發餐廳裝設有監視器,檢察 官於偵查中卻未向該餐廳調取此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 論罪科刑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偵查卷內亦未附,係由 本院另向警方調取),迨至本院審理中函調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經該餐廳函復「因時日已過許久,本公司已無留 存相關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253頁),故檢察官既有未 窮盡偵查方法而未積極蒐集、保全證據之情形,即屬未盡舉 證責任,此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承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之 事實,遽入被告於罪。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0

TYDM-112-易-1048-202412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原載「並以其名下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之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3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 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暱稱「小楊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 秩序,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提供自己帳戶作 為入金帳戶,並將賭金領出交由共犯「小楊哥」,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 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收取之賭金(依據全卷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確 定所收受之數額,既無法確定數額),經計算輸贏出金後, 剩餘之賭金則依「小楊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當面交付予 「小楊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洗錢之過渡 財物,並未實際取得賭金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訊中稱報酬為新臺幣8,000至10,000元(見偵字第14 677號卷二第121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之報酬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卡利系統娛樂城」、「鉅星網站」、「鉅城娛樂城 」或「T9系統」等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暱稱「小楊哥」之人取得上開賭博 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先以電腦設備操作賭博網站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ggggggg_0218)張貼 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之相關訊息,或由不特定之友人 主動詢問簽賭後,再提供上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予 賭客,並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賭客收取及發放 賭金之用,其玩法為乙○○收受賭資後,再換成賭博網站之分 數給賭客,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是比 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 賠率計算賭金,押中者可按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乙○○則自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中抽取7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乙○○並於賭客下注 簽賭及收受賭金並計算賭博輸贏出金後,再將剩餘賭金自其 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並當面交付與「小楊哥」,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乙○○復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在上開鉅城娛樂城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以其名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陸 續匯款約10萬元至鉅城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玩法同前, 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經警另案查獲 曾建榮賭博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密碼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簽賭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曾建榮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流明細表各1件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賭客入金及出金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其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其簽賭入金之事實。 6 被告所有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Instagram張貼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簽賭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所涉上開賭博犯行,本質 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於本案犯罪期間, 同時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利約8,000元至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簡-646-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37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 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 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 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 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邦圻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3 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 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㈥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之機車涉嫌另案為警盤查,發 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 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 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 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 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381公 克(計算式:13.689公克+13.090公克+0.602=27.381公克) ,已逾20公克,有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海洛因8包 驗前毛重共計7.6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5.9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5.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6.36%,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8.2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394公克,取樣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3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7%,驗前純質淨重13.6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A389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第129-1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7.82公克,驗前淨重17.157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3%,驗前純質淨重13.09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25公克,驗前淨重0.997公克,取樣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0.4%,驗前純質淨重0.60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8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 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於113年6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友人住處,先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共計5.95公克、純 質淨重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 計35.5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381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0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7.381公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淨重共計5.95公克、純質淨重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35.5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38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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