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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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0月4日為警通知到場,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子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 7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至12、79至8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金門縣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11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2 7228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鑑定人結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04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0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4)、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31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科刑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KMEM-114-城簡-2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貞於民國111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 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 成以下詐欺行為:  ㈠由擔任機房成員以投資話術騙取告訴人王宇辰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其誤信 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交付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地點。  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本案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行騙資金被害人劉陶運,佯裝網路交友先行搭訕,再 蠱惑投資USDT(泰達幣)騙取匯款,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 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待確認本案帳戶寄出且詐欺款項入帳,即由林淑貞受「24小 時在線客服」指示,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即取簿 手)並提領其中款項(即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 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後,再依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領出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層轉上手,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 欺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王宇辰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劉陶運於警詢 時指述、被害人其受騙相關網路通訊、轉帳、報案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 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居所收受告訴人所寄送包裹,且不爭 執被害人有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在投資平台上投資 ,對方告訴我贏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說要轉帳給 我,所以要我先取領包裹再去轉換他的錢,包裹裡面都是提 款卡,我有領過2、3次,後來我自己在112年11月23日去報 警,本案包裹是在我報警之後才寄來的,我都沒有去領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佯稱:如果需 要提領投資獲利的大額現金,就需要提供其名下的提款卡云 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以被告為收件人;又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因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為 「陳曉果」之人,並推薦投資虛擬貨幣USDT,而於112年12 月16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 ,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 圖1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共4張、告訴人與暱 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交友軟體「Sugo 」APP下載畫面擷圖1張、被害人與暱稱「曉果」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詐騙網站Eshop-tw網頁畫面擷圖 共9張、被害人與暱稱「客服小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圖4張、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共6張、電子 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共1張(見偵卷第59至67頁、第6 9頁、第71至81頁、第83頁、第124至134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大概在112年11月24至25日上午 10至11點的時候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到本案包裹,然 後在收到的傍晚有去臺中市○里○○路0段000號的楓康超市試 著要領錢,但顯示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2年11月24至25日收受本案包 裹時,我沒有打開包裹,因為我在112年11月22日就已經報 案了,我想說我沒有用,等到警察通知我的時候,我再帶去 就好,所以警察在112年12月25日通知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就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故就被告是否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乙情,單不能持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茲補強。  ㈢本案被告遭起訴之事實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提領不詳之金額,然就被害人匯款3萬元部分 ,是否係被告所提領,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亦無熱 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可資參考。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3至28日上所載的消費,除了11月2 8日那筆停車場消費是綁定在我的apple pay以外,其他都不 是我的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案帳戶之消 費,除112年11月24日消費之29元為實體於自動販賣機消費 外,其餘11月23至28日之消費均為線上,且本案帳戶直至11 2年12月18日仍有交易紀錄,於斯時尚未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5860號函、114年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 000474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 ),由此可知,該帳戶並不存在於112年11月24日或25日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是被告應無在112年11月24至25日傍晚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更何況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匯款時 間為112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惟本案帳戶雖有於112年12 月16日23時31分6秒之轉帳10萬元,然此筆交易為行動跨轉 ,並使用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故無交易地點等情,有上 開函文暨附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是被 告處於收受僅有提款卡之包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提領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實有疑義。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后里分駐所報案,稱自己遭人詐騙,已經交付上百萬元給詐 欺集團,並將所收到的金融卡提供與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55至75頁),是被告稱其已經在收受本案帳戶之前就已 經報警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已經驚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 並且已經報警的情況下,實難想像還會繼續持詐欺集團提供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綜此,可見起 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均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帳 ,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顯然有所 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戶被害人 行騙話術 寄件時間/ 地點 收件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號:林淑貞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宇辰 (提告) 假投資騙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許 臺北汀洲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24至25日 10至11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劉陶運 (提告) 假交友騙投資 112年12月16日 16時42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不詳 左列匯款後不詳時間 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

2025-03-20

TPDM-113-訴-145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 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母儷璇放置在營業處所 之背包(內含現金【下同】31,000元以及信用卡、鑰匙),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鑰匙,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 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72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 日14時35分許,在母儷璇所經營之餐飲店福旺堂(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得母儷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約3萬1,000元、信用卡、鑰匙等物)。嗣母儷璇 發覺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母儷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母儷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4至5萬元,惟查,除告 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上開背包內確有4 至5萬元,是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中竊得之現金部分為3萬1,0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3-20

TPDM-114-簡-73-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自民國111年12月起,經交友軟體「探探」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TALEGRAM聯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5號判刑確定)。謝朝原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謝朝原依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羅育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羅育嘉」)之指示,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集團成員「羅育嘉」,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威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朝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9、19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威 智、被害人賴庚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款項後,由被告依「羅育嘉」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復交 由「羅育嘉」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 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 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經被告提 領款項後交由「羅育嘉」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 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 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 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羅育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雖無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度蒞字第433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確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羅育嘉」指示,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並透過「羅育嘉」輾轉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 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750 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9頁),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3750元,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黃威智 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3月3日22時16分 49,999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22時3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德門市) 112年3月3日22時19分 49,999元 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16,000元 112年3月3日22時3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九德店) 2 被害人 賴庚映 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3月3日22時34分 34,020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22時4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48分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2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125號卷第21頁) 2.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41125號卷第33頁) 3.人頭戶許維澤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1125號卷第77-7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1125號卷第37-48頁) 5.告訴人黃威智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125號卷第49-50頁) 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威智(見偵41125號卷第51-52頁) 6.被害人賴庚映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125號卷第55-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25號卷第57-5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 1.黃威智112.3.4警詢筆錄(見偵41125號卷第27-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   1.賴庚映112.3.26警詢筆錄(見偵41125號卷第31-32頁)

2025-03-20

TCDM-112-金訴-2521-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 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 打右轉方向燈,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 ,適告訴人黃鈺惠(下稱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 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 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故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 間隔距離之過失,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此過失而造成傷害, 仍有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云云,有彰化縣○ ○○道路○○○○○○○○○○○0○00000號卷第9、93頁),並於原審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說自己身體受傷,但我 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我就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 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查之後,我才開車離開醫院, 離開秀傳醫院後,我又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 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感覺胸口疼 痛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療資源較先進之秀傳醫院, 理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 前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 生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 胸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㈢再觀諸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左後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有刮痕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二車車損照片足憑;另被告 供稱:我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導致我就有點向前滑行,我 人及車子都沒有倒地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時速約 5公里等語。綜合二車僅有刮痕之車損,被告人、車均未倒 地,告訴人時速僅約5公里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極 慢速之情形下,發生輕微之擦撞,以此車禍撞擊觀之,告訴 人係駕駛四輪之自小客車,在輕微之擦撞下,衡情不致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云 云,即難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 之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 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車禍發生當下很緊張等語,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件後 ,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並 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況且胸壁挫傷與血壓、脈搏較高 ,有何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以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受 傷害送醫療機構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 時速1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 等情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上 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 其等無罪,理由雖略有疏漏,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易-22-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3月11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 王健峰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車 置物箱內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華南銀行信 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身份證、健保卡及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6張)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郭政勳竊得上開永豐 銀行信用卡後,復另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永豐銀行信 用卡,以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該自動提款機內, 欲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 為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然因其輸入密碼有誤,而未得手。嗣因王健峰發現有異, 始通知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 ),上訴人即被告郭政勳(下稱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51至57頁、第261至262頁;原審易卷第1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健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5頁、第115至11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67至83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永豐銀 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406號零售管理處函(偵卷第123至1 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 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 判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 重其刑之依據。  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  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 及被告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 累犯之情事,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原審易卷第5 3頁),難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因此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合。  ⒋本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 ,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08頁),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原審於量刑時,除考量上揭量刑因素外 (見判決第2頁之㈤第5行至第14行)外,並已將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的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之㈤第1行至第4行),而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而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 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被害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操作預借現金3次,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持卡人及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持卡操作預借現金所為,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於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甫於112年1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時間內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未經 被害人同意而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欲以預 借現金方式詐領款項,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75頁),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則因密碼 輸入錯誤,幸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至2萬7千元, 母親甫開刀完無法工作,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參原審易卷第146頁),就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審酌 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就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派出所 警員,由警員發還被害人,亦於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欲當面向 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被告已知本身行為不當,深感悔悟, 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而為本案犯行,日後會繼續定期看診, 避免再犯,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從事物流業或工地), 需幫忙分擔家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㈢、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竊得之 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之彌補損害情節,及被告自述從 事物流業等情(見前述),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受精神疾病所 擾而為本案犯行乙節,尚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可資採認,另其 所稱欲當面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乙節,迄今尚未實現(查被害 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提出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不想 追究被告責仼,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監在 押通緝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3.11 1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潭子興龍店) 1000元 2 同上 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潭子潭興店) 1000元 3 同上 3時20分許 同編號1 2000元

2025-03-19

TCDM-113-簡上-498-202503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蘇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蔡伯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0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 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左肩及臀部挫傷及頸部挫扭傷(下稱甲傷勢)、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之傷 害(下稱乙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 7,58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 失,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醫療費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 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 撞擊,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醫療費 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因而至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 5元,已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61至7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4日由 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該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檢查後,僅受有甲 傷勢,並無診斷其受有乙傷勢,亦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傷勢,應係位於原告之左肩、臀部及頸部,右手則未有明 顯之外傷。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澎湖醫院就醫後 始診斷出受有乙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時隔近1 年3個月之久,且乙傷勢係位於右手,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 所診斷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且乙傷勢亦非位於與甲 傷勢相近之部位,是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本 院骨科門診,自述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症狀為車禍過後就 發生,這兩個月來更加嚴重,同時右手第一至第三指麻痛及 感覺異常症狀也同時出現,經身體檢查時可發現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懷疑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診斷為乙 傷勢。因病患堅持車禍當下即出現這些症狀,是乙傷勢皆「 有可能」肇因於車禍,然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離車禍 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加上病患堅持表示車禍當下即出現這 些症狀,本院僅能依原告自訴及症狀參考判斷,其因果關係 需請法院判斷等情,有113年11月25日澎醫病字第113000744 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澎湖醫 院函覆,可知澎湖醫院係依原告之自述及就醫時之症狀診斷 原告受有乙傷勢,惟其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 通事故是否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澎湖醫院前揭函 覆已說明其認為原告有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乙傷勢,主 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尚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況原告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等症狀,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時, 應可向醫師表示有相關症狀並進行診察,惟上開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自述有乙傷勢相關之症狀,且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時間內,亦未診斷出其受 有乙傷勢,而係時隔1年後始診斷出該傷勢,是難認原告受 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即有至澎湖醫院就醫,並認 為原告有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112年7月14日就醫紀錄,原告經醫師診斷認為有可能罹 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是依據原告之主觀描述所為,有 該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時原告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確實受有乙傷勢,而上開就醫紀錄記載其 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係屬於原告之主述,且未記 載原告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係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認為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 發生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尚難認 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乙傷勢就醫費用335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兼職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 2個月及3日,以最低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7,580元【計算式:(26,400÷30×3)+27,470×2=57,580】 ,並提出國軍總醫院及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其確有工作及薪資為何等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1、 131頁),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 ,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研究所延畢生 、擔任醫療器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0,000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為4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 學畢業、擔任自營魚販、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00元【計算式:400+ 20,000=20,4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9

CDEV-113-橋簡-558-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4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嗣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 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 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 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 本案,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雖 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楊源順所有之2輪電動車1臺。 嗣楊源順妹妹楊淑貞發現上述電動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並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71巷內查獲上述電動 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犯行, 業據告訴人楊源順與告訴代理人楊淑貞指訴明確,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4-簡-72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加 裝隔板,雖另辯稱該隔板不妨礙消費者夾取商品等語。然觀 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設置之隔板為斜放,底部與商品外 盒接觸,抓取夾自有無法正常操作之疑慮,而有影響取物之 可能,依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示,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再者,如投幣而 順利夾取商品外,另可參加抽獎,實則已將投幣之消費變更 為更不確定性,亦顯與前開函示所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之意旨不相符合,原審認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 帶之抽獎活動無異,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所為已合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構成要件,爰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依卷存 證據無可認定本案機檯之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有經修改,加 裝之隔板亦無證據足認已變更或破壞原始機檯對價取物之把 玩模式,而機檯內鐵盒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內無商品 ,消費者於夾取前復可透過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其內商品內 容,其內容物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 」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故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夾中商品後 並可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 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 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獎券既屬贈送性 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 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檯已具 有射倖性,與賭博罪無涉,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 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關 於「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準此,倘未經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機 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並非一經改裝或於機檯上改置放不同 物品,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 響取物之可能。本案機檯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所查獲之機檯 外觀照片所示,該等珍珠板格版之設置,並無與本件機檯軟 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 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 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 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又商品亦擺置在機檯上方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消費者可透過本案機檯張 貼之告示及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 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尚不影響選物販 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稱被告加裝之隔板已有影響取物之可能等語,然未能提出 其他足以憑採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夾中物品後又可兌換抽獎券之行為,因該機檯既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26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 物,並可認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後,可得兌換之商品 內容,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 投足260元以夾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要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 繩。  ㈣基上所述,被告承租擺放之本案機檯,尚難認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其操作方式,亦 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賭博 行為有異,可為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 告有前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均尚有未足,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向順昌娃娃機店(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用場地 及娃娃機檯,而擺放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現場位置圖 編號16,店內編號第25號機檯,未扣案,下稱本案機檯), 並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設置隔板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 為四方形盒裝物品)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 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1次 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 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 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 且在其內設置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客人夾到四方形鐵 盒後,可以獲得抽獎機檯外所張貼之抽獎券1次的機會,抽 中的話,可以兌換抽獎券上所載之獎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隔 板係為了減少空間,吸引顧客,機檯有保夾設定,並未變更 機檯設定;且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一個是燈泡,一個 是電源線,盒子外面都有貼商品品項的貼紙,商品內容明確 ,抽獎券只是額外的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 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向順昌娃娃機 店租用場地及娃娃機檯,而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加裝 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 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四方形鐵盒,如有抓取四方 形鐵盒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玩抽獎券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6 、63-65頁;本院卷第39-40、65-6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 結果表(偵卷第27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9頁)、現場蒐證 照片7張(偵卷第31-35頁)、113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5-37頁)、113年6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倘經查獲之 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 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 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 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有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 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第39-40、41-44頁)附 卷可參。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 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內 容明確、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 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在本案機檯內放置珍珠板, 其他玩法都跟一般選物販賣機一樣,我沒有修改機檯結構或 軟體,本案機檯一樣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珍珠板不會妨礙消 費者夾取機檯內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 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 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顯示,本案機檯內固裝有 隔板,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 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 ,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 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 以夾取機檯內之四方形鐵盒。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 機檯內加裝隔板,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⒊復據被告供稱: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我跟廠商買來的 時候鐵盒就長這樣,鐵盒上面會貼有其內商品的廣告圖案, 消費者可以從鐵盒外觀上分辨鐵盒內為何種商品,鐵盒內有 燈泡或電源線,保證夾取金額為260元,至於上方的抽抽樂 是額外附贈,如果客人有夾出鐵盒,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所以本案機檯上才會寫「出1抽1」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 ,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檯內 擺有2個鐵盒,該2個鐵盒側邊所貼之貼紙確實為不同之文字 及圖案,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消費者於夾取前既 可透過鐵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鐵盒內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 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 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 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 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指出本案蒐證時該鐵盒外 觀以繩子綁住,蒐證試玩拿取該鐵盒與該鐵盒掉落於機檯的 聲響,不像內有商品之跡象,且現場並無任何提示鐵盒內之 商品為何等情,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鐵盒內確實無商 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夾取鐵盒並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 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 ,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 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 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 」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 ,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取商 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檯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 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 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 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 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 認本案機檯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使顧 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 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 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 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 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9

TCHM-114-上易-181-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 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婉萍前因詐欺案 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 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並陳明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相當,被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 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惟 如行為人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且無行為人坐享犯罪之成果之弊。因此,行為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如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確 無犯罪所得者,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犯 罪之報酬,顯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無不當。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 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分別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 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 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 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此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雖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惟關於減輕事由則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供為量刑斟酌之有利因子,固稍有微疵,然原審適 用之結果,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可供量刑之審酌,並無二致,應認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 圖獲取不法報酬,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何佩玲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 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各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減刑條 件。亦即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本 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被告應於自動繳交原判決各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乃原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 未獲得犯罪所得,即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犯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 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 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本案被告雖未取得報酬,但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各被 害人受騙之全部金額,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然查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因 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認原審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等語 ,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2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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