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蘇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蔡伯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0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
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左肩及臀部挫傷及頸部挫扭傷(下稱甲傷勢)、
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之傷
害(下稱乙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
7,58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
失,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醫療費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
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
撞擊,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醫療費
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因而至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
5元,已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61至7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4日由
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該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檢查後,僅受有甲
傷勢,並無診斷其受有乙傷勢,亦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傷勢,應係位於原告之左肩、臀部及頸部,右手則未有明
顯之外傷。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澎湖醫院就醫後
始診斷出受有乙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時隔近1
年3個月之久,且乙傷勢係位於右手,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
所診斷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且乙傷勢亦非位於與甲
傷勢相近之部位,是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本
院骨科門診,自述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症狀為車禍過後就
發生,這兩個月來更加嚴重,同時右手第一至第三指麻痛及
感覺異常症狀也同時出現,經身體檢查時可發現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懷疑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診斷為乙
傷勢。因病患堅持車禍當下即出現這些症狀,是乙傷勢皆「
有可能」肇因於車禍,然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離車禍
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加上病患堅持表示車禍當下即出現這
些症狀,本院僅能依原告自訴及症狀參考判斷,其因果關係
需請法院判斷等情,有113年11月25日澎醫病字第113000744
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澎湖醫
院函覆,可知澎湖醫院係依原告之自述及就醫時之症狀診斷
原告受有乙傷勢,惟其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
通事故是否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澎湖醫院前揭函
覆已說明其認為原告有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乙傷勢,主
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尚不能
以此認定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況原告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右拇指近端
指關節鬆弛等症狀,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時,
應可向醫師表示有相關症狀並進行診察,惟上開國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自述有乙傷勢相關之症狀,且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時間內,亦未診斷出其受
有乙傷勢,而係時隔1年後始診斷出該傷勢,是難認原告受
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即有至澎湖醫院就醫,並認
為原告有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112年7月14日就醫紀錄,原告經醫師診斷認為有可能罹
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是依據原告之主觀描述所為,有
該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時原告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確實受有乙傷勢,而上開就醫紀錄記載其
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係屬於原告之主述,且未記
載原告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係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認為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
發生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尚難認
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乙傷勢就醫費用335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兼職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
2個月及3日,以最低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7,580元【計算式:(26,400÷30×3)+27,470×2=57,580】
,並提出國軍總醫院及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其確有工作及薪資為何等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1、
131頁),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
,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研究所延畢生
、擔任醫療器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0,000元(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為4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
學畢業、擔任自營魚販、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00元【計算式:400+
20,000=20,4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558-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