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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易湘岳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 6年1月20日105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 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爭取民國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之申請,其理、監事10人乃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 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原告否准,僅 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又參加人欲邀請講師入廠演講, 經原告以飛航管制安全為由,拒絕參加人所邀請之講師林佳 瑋、毛振飛進入廠區進行勞工教育。參加人不服原告決定,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以106年1月20日105 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 人(即原告,下同)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二、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條文 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日『   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相對人修護工廠廠區進 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三、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之會員易湘 岳等43人申請會務假以參與104年11月9、10日申請人會員大 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四、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申請人工會 秘書朱梅雪參與104年10月19日工會理、監事會議之會務公 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 部分,不受理。五、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就原 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該部 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裁 決主文第1、2項部分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裁決作成日為106年1月20日,而同日被告作成勞動法訴字 第105002669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桃園 市政府原核准「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 成立工會之行政處分(即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 第1050236965號函,下稱第2次核准處分),故參加人根本 不具裁決申請人之適格,原裁決本應為不受理決定,但卻不 查,逕為實體裁決決定,顯有違誤。發回判決顯係誤認原裁 決作成當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 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乙事。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因認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違憲,則本於同一法律適用,桃園市政府當時 亦係依據相同規定審查參加人是否符合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   ,而准予參加人籌組工會並核發工會登記證書,足見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處分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則參加人依法並無提出本件裁決申請之 適格。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目前仍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 顯有誤解。  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規定,工會處理會員勞資爭議 固屬於工會辦理會務之範圍。但參加人於105年1月13日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之勞資爭議標的,乃係以104年度原 告公司盈餘之20%,約為17.3億元,參加人認為此筆盈餘應 作為年終獎金,平均發給原告所屬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激勵 並肯定員工一年來之辛勞云云。惟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勞資爭議存在,原告始於2016年2月1日以2016IZ   00202號函覆參加人,表示請其澄清系爭勞資爭議會議是否 為處理會員之勞資爭議,並同意給予參加人理事長會務公假 半日。亦即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依法並非屬於工會辦 理會務之範疇,是其他工會理、監事本即不能依工會法第36 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予每月50小時會務假而參與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又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參加人僅委任 理事長一人擔任代理人,是以原告僅准予參加人工會理事長 1人會務公假,便利其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代理出席 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之工會活動自無任何妨礙。更遑論, 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在該次調解會議業已接受調解方案達成協 議而調解成立,從而,參加人出席代表在勞資調解會議上業 已充分陳述其意見,對於工會活動之行使完全無任何妨礙, 故原告未准參加人其他理、監事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之會務公假,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廠區位處飛航管制區,原告必須遵守民航 機場管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原告對於人員出入依法必須 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對於非原告所屬修護工廠員工,原 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蓋原告依民用 航空法第47條之1規定,需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原告如違反保安計畫規定,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之4第1 項第1款規定,將會被處罰鍰。是以,原告於2015年1月28日 函發地面保安通告,內容包括修護廠區辦理會客作業流程。 會客必須先進入修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頁面進行操作,並需 檢附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核之證明,故無論係105年2月16日 林佳瑋或105年3月15日毛振飛,因均非以公務為由進入修護 廠區,且因未經修護工廠二級單位主管同意簽准入廠,則原 告否准其等2人進入修護廠區,絕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 參加人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等工會活動本應於廠區外、下班時 間再進行,實不能明知修護工廠此等工作場所為管制區,卻 無由地要求原告必須准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進入管制區,並進 行與工作勤務無關之教育訓練。則原告拒絕參加人邀請之勞 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修護廠區擔任講師,自不構 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綜上呈述,本件原裁決主文第1、2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 告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理由略以原裁決作成時,桃園市政 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法之工會,自得 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另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認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 處分仍合法存在,是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具有當事人 能力等語。稽此可知,參加人不僅為原裁決之合法申請人, 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亦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係為參與其為會員爭取10 4年度年終獎金而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參加人於1 04年尚曾為年終獎金分配不公一事與共計1,000名原告公司 員工至原告台北分公司抗議,顯然歷年來年終獎金之分配問 題屬於參加人所在意之重大事件,故該次調解會議對於參加 人會員之重要性極高,而參加人之理、監事中有10名主動表 示有參與該調解會議之意願,從而申請會務假之行為,與參 加人爭取會員勞動條件(年終獎金)之方針相符,堪認屬工 會活動無疑,而應受工會法之保護。而會務公假之申請,為 工會法賦予工會幹部之權利,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而申請會務公假之人員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理、 監事,且該次所申請之調解會議會務公假之時數均尚在法定 每月50小時之時數範圍中,難謂參加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誠 實義務及阻礙雇主業務之情事,且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 人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 會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 主支配介入工會之行動,此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禁止 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旨, 顯有扞格。且桃園市政府就該次舉行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並未限制參與人數,是以原告更無代替參加人決定所需參 與人數之理,至於參加人理、監事是否能進入該調解會議旁 聽而達到申請該次會務假之目的,或是被拒於會議室門外而 僅能於場外為聲援行動致無法於調解會議中提供意見,此乃 是參加人於決定如何利用法定每月50小時之公假時數時,所 需自行評估與承擔之風險,法律之保障僅止於賦予理、監事 申請每月50小時之會務公假,以確保工會意見能託付於適當 之人選與人數,於調解會議中充分表達,但不及於保障參加 人申請之會務假均能達到預期之結果。是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及限制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㈢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包含勞工教育之舉辦,則企 業工會以其名義利用雇主之設施辦理勞工教育,若無干擾企 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需予以尊重。查參加人成 立於104年9月17日,為提升工會理、監事對於勞動法令與工 會運作之知識,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辦理「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然原告以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 管制區,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 護工廠員工除辦理公務所需外,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為 由,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惟查,原告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制定「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園區航空保安計畫」(下稱保 安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依保 安計畫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 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機場保安管制區通行證,進 出機場保安管制區需配戴」、「承租區域管制區通行證,進 入承租區域管制區需配戴」,及依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   6.1條規定「進入人員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換臨時證。   」第2.6.3條規定「持臨時證進入管制區者,應派員陪同申 請及進出管制區。」第4.2.1條規定「外賓訪客資料可先於 會客系統輸入,待來賓到達後被會客之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   ,並由人事行政部辦理換證及代管相關證件。」可知,原告 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基於維護管制 區之飛安固得予以管制,但管制之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與參加人於原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 調查程序之陳述相符合,亦即出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需換 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與民用航空法47條之4前段 規定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之管制區,顯然有所區別。是原 告以飛安因素為由,禁止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 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任講師,有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 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5年3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4頁)、105 年2月3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裁決卷第54-55頁)、 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5年5月 12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96-99頁)、105年11月1 4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21-126頁)、105年11月 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0-157頁)、106年1月 20日詢問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231-243頁)及原裁決(原裁 決卷第265-30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參加人是否為原裁決 事件之適格申請人?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確認原告否 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 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及否准參加人所請講師林佳瑋與毛 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於法有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不足採取:  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 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就參加人申請裁決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已表示:  ⑴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參 加人,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該府審查後,以第1次核 准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 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第1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起訴在案。桃園市政府乃依上開第1 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第2次核准處分同意核准參加 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華航企業工會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於106年2月2日(前審卷一第60頁)以第2次訴願 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等情,為前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可知,原裁決於106年1月20日作 成時,桃園市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尚未被撤銷,參加人為合 法成立之工會,自得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 申請裁決,尚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⑵又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 訴訟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 參加訴訟之人,亦屬訴訟當事人。再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 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業經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 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憲。憲法訴 訟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 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查本件 參加人不服第2次訴願決定,向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4 35號判決駁回後,參加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 本院確定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原審435號判決,並撤銷第2次訴願決定,是以,桃園市 政府第2次核准處分仍合法存在,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工會 ,具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論述綦詳。  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發回判決認定參加人為合法成立之企業工 會有誤,參加人不具裁決事件申請人之適格云云,自難採取   。  ㈡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於105 年2月3日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揆其規範目的在於杜絕雇主藉其 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 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 ,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 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 。再者,勞雇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為之,方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秩序規 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對工會採取不利措施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觀察 該措施有無阻礙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影響工會發展等 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違背法秩序價值,構成不當性,方符 合規範之意旨。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工會之理事   、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 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 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又為 明定工會理事、監事得請公假辦理會務之範圍,以免勞資雙 方於會務之認定產生爭議,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 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 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 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 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上揭 工會法第36條所規範之會務假,可稱為工會幹部因辦理會務 向雇主所請之公假。工會幹部之會務假乃基於工會法之規定 而生,一方面具有實踐與促進團結權、工會活動權之目的, 另一方面也可視為一種對於工會幹部之特權保護,本質上具 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免除工會幹 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工作時間內,必須遵從雇主之指 揮命令,專注於其職務之義務,此職務專念義務之免除,並 不等於勞工個人的單純私益,而是透過勞動契約之更動而轉 換為集體勞動者利益保護之團結權實踐。  ⒊經查,參加人為爭取104年度年終獎金,於105年1月14日向桃 園市政府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參加人之理、監事 10名遂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惟經原告以參加人所屬會員與其間並無勞資爭議為由 ,而僅給予理事長1人會務公假,否准其餘理、監事會務假 之申請。惟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 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只要客觀上係 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即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而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參加人之10名理、監事申請會務 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係為其所屬會員爭取104年度年 終獎金,從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 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3款「勞 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 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 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堪認為係屬工會活動,而應 受到法律之保護。又本件為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而申請會 務公假之員工均為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工會理、監事 ,且其等此次會務公假之申請時數均尚在法定每月50小時之 時數範圍內,難謂有違反勞動契約、誠實義務及阻礙原告業 務之情事。揆諸工會法第36條規定賦予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給 予一定時數公假,如無約定,法律給予企業工會理、監事一 定時數公假辦理會務之權利,具有強烈之國家介入集體勞資 關係之法政策性格,屬法律基於公益考量對工會之特別保障 雇主於合理範圍對於工會幹部之請公假之行為應予容忍   ,且其財產權勢必做相當程度之退讓。準此,原告以上揭理 由,否准除參加人理事長外之其餘理、監事105年2月3日申 請會務假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行為,已使參加人之工會 活動遭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其已核准參加人理事長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陳述意見,對於參加人工會活動無任何妨礙,故原告未核 准其餘理、監事參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會務公假申請   ,完全未影響工會活動云云。查基於工會自治原則,參加人 所進行之工會活動應由何人參與、多少人參與等,應由工會 自治評估,不容雇主於此範圍代為決定,否則無異允許雇主 支配介入工會之活動。原告否准參加人其餘理、監事上述會 務公假之申請,自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 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  ㈢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105年2月16日「勞基法 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講師林佳瑋與105年3月15 日「工會創立過程分享」講師毛振飛進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 進行勞工教育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亦無違誤:   ⒈按雇主本於企業設施所有權人及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固受憲 法上之財產權保障,得就使用企業設施之程序、方法(包含 訪客進入企業設施內事項)訂定管理規則,以防止不當使用 企業設施可能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或訪客進入廠內有 侵害營業秘密之虞。惟企業工會係以企業員工為會員所組成 之工會,基此特性,其於企業內享有相當程度之工會活動權 利,雇主應加以尊重。而工會法第5條明文規定,勞工教育 之舉辦為工會之任務之一,則企業工會依企業設施使用規則 及勞雇雙方相關約定,以其名義在雇主之企業設施內舉辦勞 工教育,如無干擾企業秩序、生產活動之行為,雇主自應予 以尊重。是以,雇主未同意工會幹部帶領訪客進入公司管制 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 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 處理方式,有無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倘若 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一切情狀,可認定雇主不許工會帶領 外來訪客進入公司管制區內舉辦勞工教育活動,不具有正當 之原因及理由,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形,當可認定雇主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支配 介入情事,而該當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 動行為。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基於其理、監事對於勞工相關法規及權益 知識較為薄弱,乃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 基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 享」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 入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參加人遂以105年1月22日修 護企組字第105004號函(下稱105年1月22日函)知原告,請 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事宜(原 裁決卷第61頁)。惟原告以其所屬修護工廠因位處飛航管制 區,參加人必須遵守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故 原告對於人員出入均採嚴格控管,以保障飛安,非屬修護工 廠員工原則上不得進出修護工廠,除非辦理公務所需為由, 先後否准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人會 所進行勞工教育。然查:  ⑴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3月18日 航警航保字第1050007688號函說明二記載:「中華航空公司 修護工廠係屬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與機場管制區 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該工 廠業依同條規定提送航空保安計畫並報本局核備在案,修護 工廠依保安計畫對於進出承租區域之人、車、物具有准駁權   。」等語(原裁決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屬修護工廠係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所規定之「與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公民營機構」,而依民用航 空法第47條之5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 民營機構及保安控管人,應依國家民用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 畫及其航空保安計畫,擬訂其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於報 請航警局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原告據此制定保安 計畫,並依照該計畫訂立「警衛勤務作業手冊」,以辦理修 護工廠園區各項航空保安措施。其中保安計畫第3.2.1條規 定:「一般承租區、承租區域管制區、機場保安管制區進出 規定:人員、車輛欲進入前述區域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 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原裁決卷第184 頁)、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規定:「進出規定:人 員、車輛欲進入本園區時均須持有機場通行證或本部核發之 證件,否則人車均須換領臨時證後始予放行。」第2.6.3條 規定「申借臨時通行證進入本區,受訪單位應派員陪同申請 及進出管制區,並會同監督作業……。」(原裁決卷第193頁 )第4.2.1條規定「來賓訪客資料可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待 來賓到達後被會人員親至會客室迎接,並由本部辦理換證及 代管相關證件(貼有照片之有效官方證件如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等)。」(原裁決卷第195頁)。依上規定足知   ,原告對於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管制之 方式為換臨時證並派員陪同申請及進出,此觀諸參加人於原 裁決程序之代理人林佳瑋於調查程序陳述:「進入修護工廠 廠區,一般而言並不需要事先提出申請,只要當天提供證件 並有修護工廠人員陪同即可辦理會客,104年12月15日、105 年1月份都是循同樣的方式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等語即明 (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 155頁)。而參加人上述二次邀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參加 人會所進行勞工教育,均已依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有修 護廠區會客預約系統預約單3份在卷足參(原裁決卷第158-1 61頁),但均遭原告阻擋入廠。  ⑵又林佳瑋於原裁決程序之調查程序復稱:「華夏公司夜間清 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內,若要抵達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之換證方式與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相同,是使用同樣 的門禁與換證系統。華夏公司承包夜間的飛機機艙清潔工作   ,所以有一個辦公室在修護工廠內,夜間清艙人員在休息時 間也會使用該辦公室休息。華夏工會於104年9月間積極辦理 調薪說明會,其中有兩場特別針對夜間清艙人員舉辦,申請 人(即參加人,下同)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受華夏工會邀 請參與調薪說明會,調薪說明會的地點在修護工廠二機棚廠 內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當日是由華夏工會理事施淑華陪 同,申請人上級工會秘書長林佳瑋將證件(確認非身分證) 交給警衛,並在警衛指示下於入廠人員名冊中簽名,本人並 未事先提出申請,但警衛還是予以換證,在施淑華理事的陪 同下進入二機棚廠。」等語(見原裁決105年11月29日第3次 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卷第154-155頁)。足見林佳瑋於104 年9月19日為輔導華夏公司企業工會亦曾進入原告修護工廠 廠區,當時亦均係循相同之方式辦理進出程序。原告雖稱華 夏公司僅係其之關係企業,法律上仍為2個不同之法人格, 自不得互為比較云云,惟依原告保安計畫第1.3.3條規定: 「本園區(桃園縣○○鄉○○○路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建築物 ,東至三機棚廠東側止,西至二機棚廠西側及一號機坪以北 之建築物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具獨立門禁與 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1.3.   1條規定園區範圍:「中華航空修護工廠(桃園縣○○鄉○○○路 00號)圍牆以南之廠區,東至三機棚場南邊之八哨止   ,西至一號機坪旁九哨為止,與桃園國際機場管制區相連並 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接之區域。」(原裁決卷第180   、192頁)。而華夏公司夜間清艙人員的辦公室在修護工廠 二機棚廠內,屬原告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適用之範 圍,非修護工廠之員工非因公務所需之進出,自應適用保安 計畫第3.2.1條規定,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第2.6.1條、第2.   6.3條及第4.2.1條等規定之管制方式,即換臨時證並派員陪 同申請及進出,此方式與林佳瑋上開陳述相符。原告主張, 自不可採。  ⑶另原告於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明白記載「先前曾有 其他講師進入修護廠區上課,原告亦有核准,惟手續上,修 護工廠會先以簽呈方式簽請原告核准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廠區 上課」等語,並提出原告105年2月2日簽呈為憑(前審卷第3 57-358、368頁)。觀之該簽呈,舉辦單位為原告修護工廠 人事暨行政部之員工關係組,顯見原告對於准否外部講師進 入修護工廠廠區之事,誠有不同之處置。亦即,原告對於自 己舉辦之課程,允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對於參加人兩次擬 請外部講師舉辦勞工教育之工會活動,卻拒絕外部講師進入 授課,處置結果明顯有差異。  ⑷至原告固主張修護工廠會客須在預約系統中列印預約單,再 由二級主管單位審核同意蓋印後,送交訪客櫃台,始可辦理 換證云云,並提出104年11月23日工廠通告為證(本院卷第9 5-97頁)。然查,原告制定之保安計畫及警衛勤務作業手冊 均未有任何關於辦理會客程序,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文 件之相關規定;且參諸前揭林佳瑋於調查程序之陳述可知, 其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間進入修護工廠廠區亦僅於 當天提供證件並由修護工廠人員陪同辦理會客,並無檢附該 等文件,始得換證之情;再觀之參加人以105年1月22日函知 原告,請其協助林佳瑋講師蒞參加人指導與訓練之進場會客 事宜,原告則以105年2月6日函覆參加人,其內容略以:「 修護工廠地點屬機場管制區域,進出外賓應以辦理公務者為 宜,建請會員利用公務之餘充實相關知識。」等語(原裁決 卷第62頁),亦未提及須檢附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綜 觀上情,難認原告拒絕參加人委請之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 進行勞工教育,係因參加人未取得二級主管單位簽核之文件 ,原告主張,顯係臨訟之詞,實難採取。  ⒊據上可知,參加人分別於105年2月16日與3月15日舉辦「勞基 法條文修訂與勞工權益之關係探討」與「工會創立過程分享 」勞工教育,並邀請非修護工廠員工之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 原告修護工廠廠區擔任講師,其業已依原告之保安計畫、警 衛勤務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先於會客系統輸入,卻遭原告 阻擋入廠,而原告此種處置,與原告對其自己舉辦之課程允 許外部講師進入授課,有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 事,加以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外部講師進入修護工廠廠區,究 有何干擾企業秩序或生產活動之情,則原裁決認定原告禁止 參加人邀請之勞工教育講師林佳瑋與毛振飛進入原告廠區擔 任講師,乃不當妨礙、限制與影響工會之活動,構成工會法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尚難認為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裁決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09

TPBA-112-訴更一-77-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張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鍾淑芳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呂采霓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下稱 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公司之精彩關西海陸空6日遊(下稱系 爭旅行團),並於民國112年5月8日支付旅費,預計於同年0 月00日出發,惟於同年5月16日清晨2時許,張鍾淑芳因身體 不適就醫急診,得知係OOOO炎及OO瘍必須住院到同年5月24 日才出院,且出院1個月內不能搭飛機,故原告等人告知被 告取消參加系爭旅行團。詎被告扣取新臺幣(下同)   57,700元違約金,原告遂於同年6月1日到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申訴,又於同年7月13日在交通部觀光局(現為交通部觀光 署)調解時要求被告將扣取57,700元作為下一次參加日本行 程費用,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才退回10,817元,尚欠46, 883元。另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112年5月17日通知被告因張鍾淑芳因 病入院,恐取消參與系爭旅遊團,並於112年5月18日確認取 消系爭旅遊團,依兩造間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 4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30%。被告將原告等人解 除契約之時點從寬認定,以112年5月17日作為原告等人解除 契約之日,則依前開賠償基準之約定,大人團費為39,600元 ,其取消費為11,880元(計算式:39,600×0.3=11,880)   ,小孩不佔床團費為34,600元,其取消費為10,380元(計算 式:34,600×0.3=10,380),原告等人共4位大人1位小孩不 佔床,取消費共為57,900元(計算式:11,880×4+10,380=57 ,900),而被告業務在作業時因計算失誤僅向原告共收取57 ,700元。原告於112年6月中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訴調處後,由 被告向第三方航空公司申請特殊原因退款,被告送出原告等 人之要求給予馬印航空公司審核,最終於112年11月14日被 告查詢到馬印航空於112年10月11日審核並退款,退款下來 為一人機票費10,817元,並全額退予原告,原告請求需將取 消費用全額退回,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得作為 扣抵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他次日本旅程所用,若將該金額留作 原告及其團員參與其他日本行程之用,除令被告處於原告及 其團員是否報名或何時報名之不確定性外,該筆金額亦無法 有名目可為沖銷,形成會計作業上困難,且被告為上市櫃公 司,任何帳目皆須明確詳實,故無法如原告所願採此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公司之系爭旅行團,並於112年5 月8日支付旅費,預計於同年0月00日出發,惟於同年5月16 日清晨2時許,張鍾淑芳因身體不適就醫急診,得知係OOOO 炎及OO瘍必須住院到同年5月24日才出院,且出院1個月內不 能搭飛機,故告知被告取消參加系爭旅行團,而遭被告扣取 57,700元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退回10,817元; 另張鍾淑芳、張烜輝、許靜、張昕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款單、診斷證明書、債權 轉讓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8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46,88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 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 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 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 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等人 參加之系爭旅行團預計於同年0月00日出發,惟因張鍾淑芳 因病入院,而向被告確認取消參與系爭旅遊團等情,已如前 述,是依前揭約定,原告等人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而 原告等人之團費共計19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款單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約定,原告等人應賠償之旅遊費用為57,900 元(計算式:193,000x30/100=57,900),又被告僅向原告 等人收取57,700元,嗣並退還原告馬印航空之退款10,817元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費用,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6,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04

TPEV-113-北小-2161-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2號、第3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豐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裕豐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澳大利亞聯邦 (下稱澳洲)取得大麻種子1顆,繼之藏放在行李箱內,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4號航班於111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1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詹裕豐順利夾帶上揭大麻種子入境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 0分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依 照在網際網路與書籍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播種 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控制濕度,並架設燈具照 射使大麻生長成株,待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 麻花予以採收並掛放於室內,以陰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 麻煙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嗣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 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詹裕豐、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畫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21至47頁、第53至55頁 、第57至75頁、第77至84頁、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4頁 ;偵字第3017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 之,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被 告為栽種大麻植株而將大麻種子夾藏載行李箱,搭乘航班自 澳洲入境我國,其私運管制物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犯行已然完成。   ㈡、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 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 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 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 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 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 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 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 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 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 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 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 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予以採收並掛 放於室內陰乾,使之易於施用,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 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 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 採收大麻花並使之陰乾,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私運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 麻株,再以採收、陰乾方式製造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其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大麻等行為,雖二者在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然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 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 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 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大麻罪,係 在其租屋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 有限,製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 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 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製造大麻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漏未引用被告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然被告自澳洲私運大麻種子1顆入境我國之犯罪行為已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詳加記載,堪認此部分屬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就此部分予以裁 判並非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對其訴訟上防禦權已無影響。 ㈥、爰審酌現今為數不少人士極力倡議大麻合法化,甚至成立網 站、社團大肆宣揚大麻在醫學之療效,同時嚴詞批評政府管 制大麻之舉,將大麻管制營造成政治或宗教迫害之意象,姑 不論大麻在未來之臺灣地區有無合法化可能,大麻在今時今 日因其對人體健康與社會之危害性,確為我國嚴厲查緝之毒 品,國家律法對於製造或販賣大麻之行為處以嚴厲之刑罰制 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30174號卷,第99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此當可輕易知悉,竟在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製造大 麻成品達1公斤餘,所為誠然罔顧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極其 薄弱,其於偵查中供稱曾萌生販賣大麻意念,因擔憂國法制 裁而未付諸實行(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96頁),故其製 成之大麻成品未流通在外,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 兼衡其未曾受刑事制裁之素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然行為不可取,然其目前 年僅33歲,年紀尚輕,若予以長期自由刑監禁恐不利其復歸 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至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植 株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非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惟既均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 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 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三所示種子檢品檢視外觀均與大 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 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 麻種子無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各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大麻成品9包(煙草狀檢品9包,合計淨重1,503.42公克,驗餘淨重1502.13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大麻值株12株(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大麻種子3包(合計淨重2.02公克,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四 捲煙紙1包 五 研磨器1個 六 剪刀3把 七 磅秤1個 八 溫濕度計1個 九 保濕包1包 十 LED植物生長燈3組 十一 通風設備1組 十二 定時器1個 十三 延長線1條 十四 克隆膠1瓶 十五 PH值檢測筆1組 十六 PH值調整劑2瓶 十七 肥料1批 十八 鋁箔紙1捲 十九 栽種筆記1紙 二十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十一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TYDM-113-訴-680-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下稱NATHANIAL)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David Du」為NATHANIAL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NAT HANIAL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NATHANIAL 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 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加拿 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NATHANIAL, 並陪同NATHANIAL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 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NATHANIAL,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 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NATHANIAL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 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查後,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THANIAL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6頁、第69-71頁;本院重訴 卷第99頁、第309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大 麻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卷第23-25頁、第39-41頁、第45-53頁、第55-56頁、第 61頁、第93-96頁、第119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David Du」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所稱「因而 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   ⑵經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運輸入境我國者係「David Du」 之人等情,雖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有該署113年7月1 7日桃檢秀結113偵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見本院重訴 卷第105頁)存卷可按,而法務部調查局亦僅因被告之供述 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請加拿大執法單位查知「David Du 」之年籍基資及護照號碼等資訊,有該局113年7月22日園 緝字第1135759216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頁 ),是依據前開函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 「David Du」。再被告雖提供其與「David Du」之對話內 容(見偵卷第23-25頁),但未見相關運輸毒品之對話紀錄 ,實無從確認「David Du」與本案運輸毒品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固然提供其手機內之訂房及機票資訊予檢調人員, 但經本院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及華達飯店有關訂房及機票資 訊(見本院重訴卷第177-179頁),均無從證明該等資訊與 「David Du」有何關聯性,顯見「David Du」是否為本案 之毒品來源,在檢調尚未查緝「David Du」到案前,尚有 疑義。是依據上開說明,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David Du 」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遽認本案業因被告之供 述而已查獲共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從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問:你有懷疑過裡面可能是違禁物嗎?)答: 有,但是我比較相信David,雖然有一點懷疑,但是沒有完 全懷疑。」、「(問:是否坦承運輸、走私毒品?)答:承 認。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 東西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 受「David Du」之託而運輸扣案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 有違法性之疑義,當可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法律規定,大 麻是否可以攜帶入境我國,堪認被告所為並非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被告尚難以刑法第16 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 不足採。  ⒋不予酌減: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即便係加拿大籍之被告亦同,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 減刑,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Da vid Du」指揮運輸毒品,但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之運輸毒品 ,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本件係違禁物,已如前述,猶貪圖報 酬而為「David Du」運輸毒品,是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 委託運輸毒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 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 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宣 告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 ,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 及運毒旅費,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係供運輸毒品至我國所需之 旅費,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均係 便以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 21包 (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 沒收銷燬 2 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1支 沒收 3 現金(新臺幣) 1萬2,700元 4 現金(加幣) 200元 5 行李箱(含衣服、毛毯、鞋子等內容物) 2個

2024-10-04

TYDM-113-重訴-37-20241004-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PHU TR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鄧富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PHU TRIE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署名肆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盾肆拾貳萬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 任何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 付任何款項,而詐欺未得逞」。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偽 造范國全等4人之越捷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5張、越南航空 公司機票購票證明2張及付款證明4張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 、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等電磁記錄後」。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1行「由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 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專勤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 之安全性及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鄧富趙將偽造完 成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收據 等私文書紙本一併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 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CÔNG TY TNHH TA BAY」、「不詳姓名之人」及桃園市專勤 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犯HA THI THUY HANH(中文姓名:何氏翠幸,下稱何氏翠幸)以不詳方式, 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子機 票收據電磁記錄,再由被告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 趙)加以列印為紙本後,出示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 程序以行使,偽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購買如附表 所示航空公司之機票,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 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本案由共同正犯 何氏翠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證明、電 子機票收據電磁記錄後,由被告加以列印為紙本後,出示予 「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藉此取信於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何氏翠幸就本案事 前同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部分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騙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 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同正犯何氏 翠幸已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訛稱只要需要新臺幣2, 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即可代為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 等語,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尚未及給付報酬,被告即為警查獲,始未得逞,是以 本院審理後,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所示之犯行,改 論處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就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之犯行,被告與何氏翠幸2人就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詐騙附表編號三、四 被害人之犯行,被告與何氏翠幸2人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被告與共同正犯何氏翠幸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與 共同正犯何氏翠幸基於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詐取財 物之目的,由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電子機票確認 單、購票證明、電子機票私文書予「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 以行使,於犯罪行為實行階段具有時間上之重合關係,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⒈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侵害數財產法 益,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詐 得款項數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㈧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被告係合法居留我國,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2月11日,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6月13日移署中彰服字第1138 334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第41頁),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4枚、署名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 證明、電子機票等私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 付予「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 )於警詢中供稱匯給被告越南盾42萬元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偵字第41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附表編號四 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於偵訊中 供稱匯給被告新臺幣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0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收到上開款項(見本院審訴卷第 47頁),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越南盾42萬及新臺幣50 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報酬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PHAM QUOC TOAN(中文姓名范國全)(未提告) 未支付報酬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PHAM QUOC TOAN,機票號碼:V9SQ3Y)(見110年度偵字第41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PHAM QUOC TOAN)(見偵字卷第28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越南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購票人:PHAM QUOC TOAN,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27頁)。 無。 無。 二 LE VAN NGOC(中文姓名黎文玉)(未提告) 未支付報酬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LE VAN NGOC,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44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LE VAN NGOC,機票號碼:V9SQ3H)(見偵字卷第45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LE VAN NGOC)(見偵字卷第46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三 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未提告) 越南盾42萬元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NGUYEN HUU HUNG,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61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NGUYEN HUU HUNG)(見偵字卷第63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越南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購票人:NGUYEN HUU HUNG,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62頁)。 無。 無。 四 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未提告) 新臺幣500元 越捷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確認單(購票人:NGUYEN THI HUONG,機票號碼:V9SQ3Y)(見偵字卷第85頁) 無。 無。 越捷航空公司購票證明(購票人:NGUYEN THI HUONG)(見偵字卷第86頁) 文件下方 「CÔNG TY TNHH TA BAY 」圓戳印文1枚,不詳姓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被   告 DANG PHU TRIEU (越南)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PHU TRIEU(中文姓名:鄧富趙,下稱鄧富趙)與HA T HI THUY HANH(中文姓名:何氏翠幸,下稱何氏翠幸,業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得知PHAM QUOC TOAN(中文姓名:范國 全,下稱范國全)、LE VAN NGOC(中文姓名:黎文玉,下稱 黎文玉)、NGUYEN HUU HUNG(中文姓名:阮友興,下稱阮友 興)、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 )(上4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4人有 意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主動表示自願 出國(境),以辦理逾期停留或居留外來人口自行到案及自 行出國(境)程序(下稱自行到案程序),鄧富趙與何氏翠 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4下午1時11分許前之 某不詳時間,向范國全等4人佯稱得以每人收取新臺幣2,500 元至3,500元之代價,代為處理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 等語,致范國全等4人陷於錯誤,鄧富趙先於110年10月13日 下午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800元予何氏翠幸收取,鄧富趙 再轉向范國全等4人收取前開約定款項,范國全、黎文玉未 及支付任何款項;惟阮友興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 ,委請其妻匯款越南盾42萬元(折合新臺幣約500元)予鄧 富趙收取;阮氏紅於同(13)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委請其友 人匯款新臺幣500元予鄧富趙收取,范國全等4人並以通訊軟 體訊息提供渠等護照照片予鄧富趙及何氏翠幸,由何氏翠幸 以不詳方式偽造范國全等4人之越捷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5 張、越南航空公司機票購票證明2張及付款證明4張後,透過 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予鄧富趙列印為紙本,嗣鄧富趙與范 國全等4人,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碰面,由鄧富趙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 內政部移民署辦理自行到案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 市專勤隊對外來人口資料管理及國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函詢金遠東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旅客名單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富趙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氏翠幸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取新臺幣800元後,將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傳送予被告列印為紙本後,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但否認:我不知道是偽造機票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氏翠幸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氏翠幸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向其表示要假的機票共4張,其向被告收取新臺幣800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Facebook社群好友取得前揭偽造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再以通訊軟體訊息轉傳予被告,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國全、黎文玉、阮友興、阮氏紅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佯稱得以每人收取新臺幣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包含機票費用及代為辦理自行到案程序所需文件、接送費等語,致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陷於錯誤,同案被告范國全、黎文玉未及支付任何款項;惟同案被告阮友興委請其妻匯款越南盾42萬元、阮氏紅委請其友人匯款新臺幣500元予被告收取,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並以通訊軟體訊息提供渠等護照照片予被告,嗣由被告將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列印為紙本後,由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前揭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影本、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旅客名單各1份及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新臺幣800元予何氏翠幸收取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阮友興有於上開時間,委請其妻於匯款越南盾42萬元予被告收取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范國全等4人於上開時間,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碰面,由被告持前揭機票購票證明及付款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同案被告范國全等4人之自行到案程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氏 翠幸偽造前揭機票購票證明、付款證明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何氏翠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3

TYDM-113-審簡-1148-20241003-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ITAMNUAYSAKDA ANUSON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JITAMNUAYSAKDA ANUSON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ITAMNUAYSAKDA ANUSO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呱呱」之成年人,及在臺灣接應 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呱呱」擔任指揮,JITAMNUA YSAKDA ANUSON負責自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入臺,上開不詳 臺灣成年人負責在臺灣境內接應、收受海洛因,事成JITAMN UAYSAKDA ANUSON即可獲得報酬泰銖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泰國曼谷某不詳飯店,即由「呱呱 」指示不詳計程車司機將黃色行李箱(內含夾藏海洛因之泰 國包17包)交給JITAMNUAYSAKDA ANUSON,JITAMNUAYSAKDA ANUSON乃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0次 班機起飛,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入境 並運抵臺灣,輸入上開以黃色行李箱所裝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7包進入我國國境內後,擬交與在臺灣接應之不詳成年 人,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JITAMNUAYSAKDA ANUSON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檢驗,發現黃色行李箱內之泰國包17個內各藏有 海洛因1包,共計17包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1,864.911公 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JITAMNUAYSAKDA ANUSON(下稱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除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外,並對關於被告收受報酬之事實部分亦有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顯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件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上游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8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警察局疑似毒品案件送驗申請表、查獲物品照片、被告之行李條、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航警局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登記入住飯店旁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他4215卷第5頁正背面、第87至95 頁、第97至121頁,偵28419卷第21至29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9 頁、第45至53頁、第61頁、第65頁、第67至69 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7頁正背面、第89頁、第125至133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復有扣案Apple行動電話1支、黃色行李箱1只、泰國包17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呱呱」、在臺灣接 應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 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 之事實並不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行 李箱的時候,我會將我的存摺交給收到行李箱的人,他會匯 款給我10萬泰銖等語(偵28419卷第13至14頁),原審判決 乃依被告上開陳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10萬元之事實 。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們有幫我出機票錢,來台 灣的團費是他們處理的,對方沒有講清楚我可以拿到多少報 酬,先前我說10萬泰銖是我自己想的,事實上我覺得我可以 拿到的報酬大概只有5萬泰銖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原 審判決雖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認定其可以獲得報酬泰銖 10萬元等情,但未因之而認定被告已取得該報酬,亦未為相 關之沒收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說明、更正即可,被告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全部事實 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 收部分,業已敘明如前所述,所為諭知沒收部分,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一併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 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復說明被告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 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 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倘散布流通 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 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等效,犯罪情節重 大,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事後始終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 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 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 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其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縱屬非是,惟衡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甫 入境在我國機場為入境檢查時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幸未及 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屬長期且大量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係外籍人士 ,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身心煎熬極巨,不免情 輕法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考量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不免過重,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予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及 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 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罪,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甫入境即遭我國警方查獲, 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未釀成禍,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其等長 期隻身在我國入監受刑,身心極具煎熬,痛苦至極,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 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被告運輸入境 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高達11,864.911公克,純 度甚高,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 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餘地,併此指明。  ㈣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 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述於高中畢業、未婚、在泰國地區的百貨公司工作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泰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 臺,惟考量其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1包(毛重3.261公克,淨重1.731公克,驗餘淨重1.7288公克)。 2、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61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粉末 1、1包(淨重11,863.18公克,驗餘淨重11,863.05公克,空包裝重206.28公克)。 2、純度84.68%,純質淨重10,045.74公克。 3、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23頁)。 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Appl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呱呱」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4 黃色行李箱 1只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泰國包 17包 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2024-10-02

TPHM-113-上重訴-13-20241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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