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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徐婉貞 被 告 徐婉如 被 告 劉梅生 兼訴訟代理人 徐崇智 被 告 徐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生前育有四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徐志迅、長女乙○○、次男徐志華、次女 甲○○,而其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徐志華於繼承開始前即七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為父母即柯麗娟、徐忠山,並無代位繼承之餘地,另徐志迅 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 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 分比例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之子莊榮未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四百萬 元,經法院協商後每月須替其償還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 而原告亦因財務短缺,與花旗銀行前置協商後,每月須按月 繳交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現財務狀況吃緊,為生存只好 聯繫被告甲○○分割柯麗娟之遺產,然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 之動產三百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更於兩造之父徐 忠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過世後,意圖侵占原告之父 徐忠山所遺留之不動產六分之一產權,經長時間之催討仍無 作為。  ㈢柯麗娟留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 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鈴木機車已不存在),該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 所示遺產。對於被告辯稱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用於照 顧父親徐忠山之看護費用一事,原告表示認同,但仍應有餘 款應予分割。  ㈣原告對於為父親徐忠山聘請看護一事略有耳聞,惟就柯麗娟 亡故時召開之家庭會議,與後續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 時皆不在場,僅從徐志迅口中得知遺產差不多用完了,亦不 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內容。依勞動部回函顯示,外籍看護阿 惠來臺照顧兩造之父係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一十 年六月二十四日,共計一百二十七點五個月。又依照勞動部 看護薪資顯示每個月為一萬七千元,另有就業安定金二千元 ,共計一萬九千元之支出。被告甲○○表示亦有另一名台籍看 護阿美曾照顧兩造之父共十五個月,惟無薪資簽收單,以九 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元計算,台籍看護之 薪資應以雙倍估算即三萬元屬合宜。  ㈤基上,外籍看護阿惠含就業安定金之薪資共計為二百四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19,000元×127.5個月=2,422,500元 ),而一般雇主僅需負擔看護單程之機票,故單程機票以三 萬元計算,兩次共計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2=60,000 元),加上台籍看護阿美之薪資四十五萬元(計算式:30,0 00元×15個月=450,000元),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元(計算式 :2,422,500元+60,000元+450,000元=2,932,500元),故柯 麗娟遺產應仍有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之父放棄繼承遺產同意書、信託財 產繼承申請書、總約定書條款確認同意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 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及內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名片數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數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通知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一○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親屬系統表、事件流程圖、協議書、對話截 圖、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 存款申請書、圖片數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勞動權 益網截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針對其遺產之使用召開家庭會議 ,當時一致通過該遺產用於支付兩造之父看護保母之用,並 同意將現金全數匯入被告甲○○之兆豐金控帳戶,金融卡交由 徐志迅保管,用以支付每月看護之開銷,而該遺產歷經多年 早已用罄,過去被告甲○○返臺與徐志迅對帳時,原告亦有參 與。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開始聘用看護阿美照顧兩造之父,以每月薪 資四萬元計算,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支付二十一個月薪資八 十四萬元,後改聘越南籍看護阿惠,除看護薪資外,仍需額 外支付健保、就業安定基金以及看護往返越南之旅費,又於 看護返回越南時,還需另外聘請臨時看護照料兩造之父,一 百零五年八月後已無餘額可支付(參本院卷第二三七頁、第 三○七頁),過去有看護之簽收表,惟皆留存於徐志迅處, 現徐志迅已過世,簽收表已找不到,除有部分徐志迅之對帳 筆記外,其餘資料無從查找等語。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莊榮未債務償還計劃書、柯 麗娟遺產使用明細、存摺內頁數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開銷對帳資料、越南籍看護申請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向勞動部函 詢越南籍人士擔任看護等相關資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麗娟生前最 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乙○○先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追加被告戊○○、丙○○、丁○○,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遺產中鈴木機車無法認定存 在後,變更聲明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所為 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五、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行將柯麗娟名下之動產三百 餘萬元提領殆盡後呈失聯狀態,雖有聽聞將遺產用於聘請看 護照顧父親徐忠山,惟不清楚看護費用之實際花銷,認為仍 應有餘額,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訴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繼承人柯麗娟亡故時,曾召開家庭會議同意將其遺產作為 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聘請看護之費用,遂將遺產全數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金融卡則交由徐志迅保管,該遺產經歷年 聘用看護,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用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顯然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柯麗娟之全部存款 已由被告甲○○提領;㈡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明細之鈴木機車 已不復存在,不列入請求分割遺產之列;㈢過去曾分別聘請 過兩名看護阿美、阿惠照顧原告及被告甲○○之父親徐忠山; ㈣兩造均同意以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支付徐忠山之看護費 用。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提領之系爭 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或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 ?㈡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金額為何?支付 徐忠山之看護費用後,是否尚有遺產餘款得訴請分割?爰說 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乙○ ○、被告甲○○及訴外人徐志迅、徐忠山為其繼承人,而柯麗 娟之配偶徐忠山放棄繼承,故應繼分為原告乙○○、被告甲○○ 及訴外人徐志迅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徐志迅於訴訟程序開 始前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死亡,其應繼分應由 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再轉繼承各九 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至第三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明無 訛(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原告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之款項已全數由被告甲○○提領均 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帳戶遭提領之系爭款項 ,係由被告甲○○擅自提領,而被告等人否認。經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信託財產繼承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郵政 儲金戶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二 三五頁)等證據,於移轉柯麗娟之存款遺產時,上開申請書 業經蓋用全體繼承人之印文於其上,難認原告就提領柯麗娟 之遺產為不知情,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被繼承人柯麗娟帳 戶款項係經協議由被告甲○○領取。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顧父親之看護費 用後,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應予分割(參本院卷第 三六三頁),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用以支付照 顧父親之看護費用後,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參 本院卷第三○七頁),本院審酌後認為:⑴被告所提出徐志迅 殘缺之開銷對帳資料無從完整證明實際所支出之看護費用, 然聘僱看護必然支出看護費用,在徐志迅過世而資料不全之 情形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示之法理,證明看護費用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況,由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有關聘僱台籍看護阿 美與外籍看護阿惠之期間,被告辯稱九十八年四月起聘任台 籍看護阿美,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越南籍人士阿惠擔任 看護等相關資訊,勞動部回函表示,該越南籍人士係雇主徐 志迅聘僱照顧徐忠山,聘僱期間始日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越南籍人士發生行蹤 不明之情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廢止聘雇許可(參本院卷 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基於前揭事實,應認台籍看護 阿美看護十九點五個月,外籍看護阿惠看護八年;⑶台籍看 護阿美之薪資,原告主張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形同每日一千 元,明顯偏離台籍看護之行情,被告主張以每月四萬元計算 ,較為可採;另外籍看護阿惠之薪資,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 一萬七千元加計就業安定金二千元,每月一萬九千元計算, 然基本薪資並未包含每日基本工時以外之加班費,該加班費 平均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另休假日應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 被告所提出開銷對帳資料中有四個月應休未休十八天金額一 萬二千零六元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三二三頁),故此部分以 平均每月三千元計算,又雇主需為外籍看護投保全民健保, 此部分金額以平均每月一千元計算,故每月支付外籍看護阿 惠之看護費用,包括前揭項目金額,應合計以二萬六千元計 算(計算式:19,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26,000 元),另被告自承外籍看護阿惠至少有兩度返回越南之機票 六萬元;⑷基上,台籍看護阿美之看護費用應為七十八萬元 (計算式:40,000元×19.5月=780,000元),外籍看護阿惠 之看護費用應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26,000元×1 2月×8年=2,496,000元),另有機票費六萬元,合計為三百 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780,000元+2,496,000元+60,000 元=3,336,000元),已高於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金額,更何況 外籍看護阿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行蹤不明並廢 止聘雇許可之情形後,原告父親徐忠山需看護照顧之情況並 未改變,即使改由親友或他人看護,亦得折算看護費用,此 所以原告將看護費用之期間算至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四日往生為止(參本院卷第三六三頁),足信被告辯稱被繼 承人柯麗娟之遺產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即已花用殆盡一節,其 中花用殆盡之時間點雖難以認定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但確實 於徐忠山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往生前已經花用殆盡,被 繼承人柯麗娟之遺產已不存在,原告請求分割已不存在之遺 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柯 麗娟四筆存款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請求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3 2 甲○○ 1/3 3 戊○○ 1/9 4 丙○○ 1/9 5 丁○○ 1/9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麗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800,000元 應扣除支付看護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932,500元後,由兩造按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乙○○及被告甲○○各分得三分之一、被告戊○○、丙○○、丁○○等三人各分得九分之一 2 臺北郵局 423,18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7,522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50,000元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6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6萬8978元」 更正為「6萬8,678元」、起訴書附表「合計盜刷:6萬8978 元」更正為「合計盜刷:6萬8,678元」;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嘉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7-8、10-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6、9、14-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有相同者,是被告經刑 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炳 駿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 賣飲料、手工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共取得價值為6萬8,678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犯罪使用之信用卡2張,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 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9號   被   告 陳嘉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霖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緣陳嘉霖與王炳駿為朋友關係,陳嘉霖前於11 2年7月18日某時受王炳駿委託代為保管其名下台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王炳駿於翌日因另 案入監執行,陳嘉霖未事先徵得王炳駿授權或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 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王炳駿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 ,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並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至少 新臺幣(下同)6萬8978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炳駿、發卡銀 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陳嘉霖於112年9月7日將信用卡返還 王炳駿母親王毓芳,嗣王毓芳於112年11月間接獲王炳駿前 述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毓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 函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賣場皇兒小鋪擷圖、被告所使 用蝦皮帳號ctt9909號會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害人王炳駿在監在所查詢資料、星展銀行函文 暨被害人王炳駿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擷圖、信 用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2、 4、5、7、8、10、11、12、13)、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附表編號3、6、9、14、15、16、17、18)等罪嫌。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被告以被害人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 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皆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參 酌本案所犯於前案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法裁量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從事附表所示盜刷行為,合計獲得6萬8978元之財產 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使用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金額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 112年7月26日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樂購蝦皮-皇兒小鋪 36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藍芽耳機 2 112年7月25日 花旗銀行(後改併入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樂購蝦皮-hp385 144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3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4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25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5 112年7月26日 同上 樂購蝦皮-anny精 185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6 112年7月27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3000元 7 112年7月27日 同上 商店街市集-免費加盟 3456元 由被告於商店街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aok 379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9 112年7月29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0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fengq 218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1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chia_ 1831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2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sunny 265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3 112年7月30日 同上 樂購蝦皮-wendy 1900元 由被告於蝦皮網站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不詳商品 14 112年7月3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5 112年8月1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6 112年8月2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7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18 112年8月3日 同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由被告於樂點網站上下單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驗證碼等資料進行消費 遊戲點數         合計盜刷:6萬8978元

2025-01-09

TCDM-113-訴-145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6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真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 偽 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雖具 狀請求原審透過電話(0065-OOOOOOOO)向新加坡公證人李 志律師查詢,以證明其提出之上證一、二、四至七等文件之 內容均為真實,有刑事上訴理由㈠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 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上訴人未再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且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依卷內證據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 行新加坡分行(下稱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12月9日信函及 新加坡公證人李志於1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公證證書均係虛 偽不實之文件,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有提供sanjiv電子信箱給陳志華〈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另邱勝洲〈已歿〉與陳桂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陳志華兄弟、張俊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約定申辦的Ba nk Guarantee〈下稱BG,意指銀行代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 以涵蓋對第三方的付款義務〉流程,邱勝洲〈由告訴人郭諾函 、佘偉慎夫妻提供資金〉應將款項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指定 的帳戶,惟於付款前夕,其以時值香港反送中事件,匯款有 風險等理由,透過陳桂松等人要求邱勝洲改以現金支付相關 費用,暨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的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即 指新臺幣〉810萬元等情),佐以證人郭諾函、佘偉慎、陳桂 松、陳志華、張俊賢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 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 109年10月14日(109)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附表二編 號15)、110年9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 附表二編號17)、112年7月27日(112)政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加坡花旗銀行款項交付證明」(即附表二編號16 )、「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油公司)切結書 」及「開立MT760鎖定通知函」(即附表二編號19、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一審勘驗陳志華手 機內的電子信箱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惟附表二編號6至14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 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發函詢問真偽,台灣花 旗銀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已確認均非該 銀行所出具。另陳志華聯繫上訴人後,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款項交付證明),台灣花旗銀 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亦確認非該銀行所 出具,係偽造之文件。陳志華、陳桂松及張俊賢均因上訴人 的介紹而開始接觸銀行BG業務,因邱勝洲欲申辦BG,而與上 訴人合作承辦本件BG業務。上訴人在本案過程中均藏身幕後 ,掌控全局,申辦流程均由上訴人於幕後指示,告訴人交付 第一期啟動費5萬美金給邱勝洲時,陳志華、邱勝洲等人交 給告訴人的相關文件均由上訴人審核製作,邱勝洲應給付銀 行的款項,由匯款改為給付現金,亦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且 上訴人是最終收取810萬元款項之人。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7月25日寄給台灣石油公司的確 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未經合法機構認證,且格式 與經判定為偽造的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 款項交付證明相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又提出新加坡花旗銀 行111年12月9日出具的確認信(按其原文為CONFIRMATION L ETTERD)、經新加坡公證人於111年12月12日公證的文件、 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的確認信(CONFIRMAT ION LETTER)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暨新加坡花旗 銀行111年12月5日信函。然台灣花旗銀行函覆稱:文件上所 載之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上開文件非由 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且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多次涉嫌 仲介、交付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BG或相類的擔保函 、相關的資金證明,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經檢警偵查或法 院審理如附表一所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 查,上訴人雖均否認犯行,然遲至各該案件偵查或訴訟過程 中,已知其取得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BG、資金證明 或相關文件均係偽造的文書。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相關新 加坡花旗銀行信函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與在第一 審相同,均僅提出彩色影印之文件,並非文件的原本。其次 ,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信函,其外觀、形式、出 具的分行、主管署名,均與屢次經鑑定為偽造的新加坡花旗 銀行信函相同,且開立的時間均在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 e分行停止營業後,顯見也是虛偽不實的文件。至於上訴人 提出邱勝洲與案外人通全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全亨公司)簽訂的查詢確認書(進行商業合作),其上竟無 簽訂日期,公證人公證日期為107年4月19日,遠早於本案, 且邱勝洲的歷次筆錄均未提到與通全亨公司進行商業合作, 上訴人又供稱不認識邱勝洲,為了怕麻煩不直接接觸邱勝洲 ,則邱勝洲焉有可能透過上訴人與通全亨公司訂立上開商業 合作確認書。謝旻憲於原審雖證稱:通全亨公司已承接邱勝 洲所申辦新加坡花旗銀行的BG擔保等語,並當庭提出由新加 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於112年10月3日出具的證明 函(內容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已經將台灣石油公司的資金移 轉到通全亨公司)。然謝旻憲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函,其形式 、外觀、簽發銀行、署名,都與前開經鑑定為偽造之新加坡 花旗銀行信函相同,且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 Branch分 行已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不可能出具上開證明信函,何況 ,通全亨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12萬元,是否確實有承接本 案邱勝洲之BG,更值懷疑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嗣為論敘 方便,將該不詳男子稱為甲男,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與甲男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無矛 盾。再者,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確認書 、確認函、擔保函、證明函等已分別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理由,亦無理由欠備情事。此外,原判決既維 持第一審判決認陳志華、陳桂松、張俊賢均不構成犯罪,則 未認定渠3人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 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確認書、確認函、擔保函、證明 函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理由,原判決既認伊在本案過程 中均藏身幕後,掌控全局,却對實際執行本案申辦過程之邱 勝洲、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等,未論以共同正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65-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54號、第8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麒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 書知悉詐欺集團刊登之租借帳戶廣告後,於民國112年7月3 日晚間12時許,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將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吳彥良(另案偵辦)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大龍」之成年男子,並開始在中壢大飯 店內接受吳彥良、張嘉富(業已審結)及「方大龍」之控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吳彥良、張嘉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21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他卷第13至15頁、偵35809卷一第83至93、251至254頁 、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振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47、202至2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證人即被 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174至1 75頁、第212至213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 66454卷第100頁)、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 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 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 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 8至220頁)、孫秀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 頁)、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 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三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 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陳麒晉永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 一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 9卷一第165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彥 良及「方大龍」,並開始在飯店內接受控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遭張 嘉富、吳彥良提領或轉匯至指定第二層帳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⒈證人黃振豪在警詢中證稱:吳彥良及張嘉富在水漾時尚 旅館控制我,我於同年6月24日加入LINE暱稱「妍希」 為好友,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與公司讓九州出金,會抽 成14萬元當作工作金(時間約五天),「妍希」以LINE 通知我至IF Music Motel,我開車於112年7月12日8時3 0分到該旅館,吳彥良接我上第507號房,房內有張嘉富 及陳麒晉,我與陳麒晉閒聊中發現他也是出租帳戶的人 ,這時我們兩人有加LINE保持通訊。吳彥良要求我拿身 分證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給他拍照,還要我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給別人。後來陳麒晉聯繫我說,他提供出 去的永豐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還有80多筆資金流動, 我要陳麒晉快去報案,並跟陳麒晉說我在水漾時尚旅館 ,要他來找我,最後警方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 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他們在哪 裡,我在訊息裡傳送汽車旅館的名字,訊息傳過去給被 告沒過多久,警察他們就衝過來,被告叫我幫他把詐騙 的人位置跟他講,我的LINE暱稱「太天真」,我在旅館 時陳麒晉沒有控管我,也沒有拿我的提款卡到外面ATM 領錢,我是把提款卡交給一個住在宜蘭、戴眼鏡的男生 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⒉證人吳彥良、張嘉富於警詢中均陳述:陳麒晉是我所拘 禁的被害人等語(他卷第11頁正反面、偵35809卷一第8 5頁反面),且證人張嘉富於偵查中又證稱:被控管的 人有陳麒晉,我於同年7月10日才加入詐騙集團,吳彥 良是主要與上游聯繫的人,我去桃園「星殿」樓下與吳 彥良碰面,隔天在「水立方」見面,我是這天才見到陳 麒晉,我負責在房間内陪被控管的人,吳彥良與我是同 一詐騙集團,他比我早加入,吳彥良工作與我一樣在顧 人,陳麒晉的提款卡、網銀密碼都是吳彥良在處理等語 (偵字第824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警方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79至86頁 )。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廣告稱租用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博奕金流使用,加入暱稱「妍希」為好友,直到同年7月13日0時許皆未有人歸還提款卡給我,且我的帳戶遭凍結才發覺被詐欺,故至派出所報案。張嘉富、吳彥良就是現場監控我們之人,另外黃振豪是LINE暱稱「太天真」之人,吳彥良跟我說要拿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去領款等語(他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112年7月初某日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中壢大飯店交給吳彥良,當時我們換了最少5家飯店,我在第3間飯店才看到張嘉富。我於112年6月時與「妍希」聯絡,「妍希」一直請我提供帳戶,我一開始不願意,因為「妍希」說我必須在飯店以避免我將博奕贓款領出,吳彥良每次出去領錢後,會將提款卡還給在飯店的我,下次要領錢再跟我要提款卡,我帳戶被凍結後,他們放我鴿子,我後來報警去抓吳彥良,因為我後來認識另一位被控管的黃振豪,他到下一間飯店傳訊息給我,我再告訴警察去抓他們。我只是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沒有領過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97至98頁),並有陳麒晉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卷一第165至2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之查獲過程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正反面)。    ⒋由上析知,被告陳麒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彥良領款 ,且在旅館認識同為提供帳戶之黃振豪,該2人同時在 旅館內受吳彥良、張嘉富等人之控管,被告並未參與提 領款項或監控黃振豪之犯行,嗣被告112年7月13日0時 許發覺被騙離開旅館,立即於同(13)日5時3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許向警方報案,並以LINE詢問 黃振豪當時受控管之旅館地點後,經警方當場查獲吳彥 良及張嘉富2人。是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監控 他人或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應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偵66454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且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容有未恰,然因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惟起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 犯罪型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2人依指示各3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各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66454 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 貞子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其願自113年12月起於 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而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告訴人鄭博嘉、孫秀娥及被害人孫欽聰未到場而未達 成調解,且告訴人邱貞子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 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告明細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從事電子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陳麒晉所有之物,供其與暱稱「妍希」之人聯 絡提供帳戶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一 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 卷一第165至203頁)在卷可參,是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中獲利2萬元等語(偵66454號卷 第5頁),且迄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2萬元,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附表編號1至4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貞子 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願自113年12月起於每 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邱貞子 既已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倘對於被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或轉匯 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2025-01-09

PCDM-113-金訴-1006-20250109-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氷英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負責支援Legacy Franchises之亞 洲及歐洲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因花旗銀行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宣布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收購花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協 議,伊業務範圍內之單位皆退出消金業務市場,故伊確為相 對人間商定留用之勞工,並適用花旗銀行消金業務員工安置 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伊自花 旗銀行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與星展銀行間具 有僱傭關係,星展銀行應自僱傭關係存在起以相同勞動條件 僱佣伊。而伊所追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及編 號2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與系爭追加聲明合稱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花旗銀行出售消金業務為前提暨同 一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且伊於112年6月1日、113年4月23日即已分別提出上開追加 聲明,經原承審法官就此為調解之範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訴訟程序之指揮已生有高度信賴,亦耗時提出諸多攻防事證 ,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 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 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雖非屬第1項所定之民事事件(即勞動事件),然其訴訟標 的與第1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 ,或於第1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 亦於第2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 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 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因相對人間達成由星展銀行收購花 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分割協議,伊為相對人間商定留用之 勞工,適用系爭安置計晝,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自花旗銀行 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即與星展銀行間具有僱 傭關係,星展銀行應以相同勞動條件僱佣伊,核屬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間 於洽商分割消金業務之協議時,簽立「互不挖角協議」要求 星展銀行不得聘用花旗銀行員工,致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追加聲明(見原法院影卷一第2 73至296頁),又因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 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抗告人(下稱系 爭資遣),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為追加系爭備位聲明( 見原法院影卷一第597至614頁)。經核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 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源自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花旗銀行出售臺灣消金業務予星展 銀行而仍然存在及是否受「互不挖角協議」之影響,暨花旗 銀行以出售上開消金業務為由而為系爭資遣是否合法有據,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之關係,原 訴之證據資料亦可互相援用;且抗告人在原法院113年3月6 日、同年4月24日第一次、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具狀 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影卷一第497、595頁),不甚礙相對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抗 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 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8

TPHV-114-勞抗-3-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1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崇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 ,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 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與朱雅菁共同經營之寵 物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2,爰予以更正) 、利用朱雅菁出借伊手機、得以閱覽發卡銀行傳送之OTP簡 訊認證碼機會,將朱雅菁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 000****)、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卡號均詳 卷;下稱台新、花旗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5、8部分提供予 不知情之黃程煜購買餐券,黃程煜再將刷卡費用折現百分之 90予被告(即刷卡換現金);附表編號6、7部分亦未得朱雅 菁同意即盜刷台新信用卡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商店、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成立 訂單,盜刷共新臺幣(下同)28萬7,439元,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商店、朱雅菁及發卡銀行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 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之2,且斯時被告因另案而於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卷第19至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刷告訴人信用卡以換現金的 地點,都是在我與告訴人所共同經營並設址於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之寵物店內,由證人黃程煜決定刷卡交易之商品,最 後刷卡交易的商品是寄給黃程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第124至125頁)。復告訴人兼證人朱雅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借被告手機時都在我與被告合資開設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的店內,且我從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中 ,看到被告拿我的手機去刪除驗證碼訊息等語(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朱雅菁所共同經 營之寵物店確實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並為被告取得信用卡驗 證碼簡訊以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地。又證人黃程煜前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都是被告提供信用卡卡號 ,3D驗證碼,我來刷卡購物,之後再把刷卡消費之9折現金 匯給被告,我刷卡購物的商品都是寄到我前同事王錦章家( 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 並有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8至53頁),而黃程煜之戶籍乃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事實,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利用黃程煜刷卡購物之行為地 點以及商品送達之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 應無疑義。故由上揭事實以觀,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高雄市三民區;而犯罪結果地,即刷卡交 易商品之寄送地點,則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均非本院管轄 之範圍,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 係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非在本院轄 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 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址,以及未來就審之便,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信用卡 金額/消費商店 1 112年2月17日某時/花旗信用卡 5萬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3日13時41分/花旗信用卡 4萬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25日13時8分/花旗信用卡 3萬6,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2年2月26日12時55分/花旗信用卡 3萬3,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3萬6,200元,應予更正)/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12年2月28日14時57分/花旗信用卡 2萬7,0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台新信用卡 3萬0,589元/歆宇科技 7 112年3月6日14時49分/台新信用卡 3萬8,150元/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8 112年3月7日13時5分/台新信用卡 3萬0,9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28萬7,43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簡上-39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0 、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明知現今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且能預見會 出價收購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者,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 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於111年5月11日以其 未成年子女謝○成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 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 驗證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號「bur4_xlmbw」,於蝦皮公司賣 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甲○○、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甲、乙虛擬帳戶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上開虛擬帳戶帳號退款至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以此方式取得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135頁第),且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上開時點並非明確 ,爰更正為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謝〇成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暨其素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是否尚存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 1萬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雖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出款項1 萬6,000元,然該款項並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虛擬 帳戶,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54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行為有何助力,難謂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 2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被害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始可止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 16,015元 附表一編號1甲虛擬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10卷二第39至41頁) 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810卷二第33頁) 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0卷二第45至46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810卷二第47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15至12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林宥辰(告訴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甲○○,並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乙虛擬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4286卷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0至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⒎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暨擷圖(見偵14286卷第53至55頁) ⒏甲○○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4286卷第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5-01-03

TYDM-113-易-947-202501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93、19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博仁為蘇詠絮前男友,劉博仁為取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止,接續向蘇詠絮佯稱:其 家族經營台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其亦在公司幫忙經營,因 要支付貨款、做生意需要資金、購買新設備及人在看守所需 籌錢繳納易科罰金等不實理由,致蘇詠絮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名下之信用卡為劉博仁刷卡付款,使 劉博仁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不法利益;並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劉博仁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 ,使劉博仁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劉博仁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 高之詐欺得利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虛捏情節,利用告訴人 蘇詠絮之信任,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刷卡及借取現金為詐欺之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高達4,06萬5,000元之損害以及精神上之痛苦磨難,迄今僅 返還告訴人37萬9,000元,然尚未道歉,並尚有3,68萬6,000 元未賠償,是原審判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及金額,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 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判決,此觀諸原判 決之科刑論斷即明,且經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原審量刑亦 稱妥適,而未有過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 及審酌之其他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1.29 7,800元 3萬元 110.12.2 3萬元 3萬元 110.12.3 3萬元 3萬元 110.12.4 3萬元 110.12.15 3萬元 110.12.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3 3萬元 3 郵局VISA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4 3萬元 110.12.6 3萬元 3萬元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2 3萬元 2萬9,000元 110.12.13 3萬元 110.12.14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110.12.15 3萬元 3萬元 110.12.18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19 2萬元 3萬元 110.12.21 2萬5,000元 111.1.4 3萬9,000元 111.1.7 2萬元 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4 3萬元 110.12.6 2萬4,000元 110.12.10 2萬7,000元 3萬元 3,000元 110.12.11 3萬元 1萬8,300元 110.12.12 2萬7,000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13 3萬元 110.12.19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0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6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1.1.7 3萬元 9,000元 3萬元 6 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7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1 3萬元 111.1.12 2萬元 7 花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0.12.19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0.12.21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聯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3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9 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1.12 4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合計 255萬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11.20 2萬元 兆豐帳戶 2 110.11.20 3萬元 兆豐帳戶 3 110.11.24 3萬元 兆豐帳戶 4 110.11.27 3萬元 兆豐帳戶 3萬元 5 110.11.28 3萬元 現金 6 110.12.13 3萬元 兆豐帳戶 7 110.12.8 3萬元 兆豐帳戶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8 110.12.13 4萬2,000元 現金  9 110.12.22 37萬8,000元 台新銀行貸款36萬元及現金1萬8,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台新銀行貸款37萬元及現金1萬元,應予更正) 10 110.12.24 20萬元 現金 11 110.12.25 15萬元 現金 12 110.12.27 3萬元 中信帳戶 7萬元 現金 13 110.12.30 7萬元 現金 14 111.1.1 1萬7,000元 現金 15 111.1.2 4萬5,000元 現金 16 111.1.6 3萬元 兆豐帳戶 17 111.1.6 5,000元 兆豐帳戶 18 111.1.7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111.1.10 15萬5,000元 現金 20 111.1.15 1萬2,520元 中信帳戶 21 111.1.15 3萬4,380元 中信帳戶 22 111.1.15 1,000元 中信帳戶 23 111.1.15 2,000元 中信帳戶 合計 151萬1,900元

2025-01-03

CTDM-113-簡上-16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前因協助告訴人曾金柱辦理股票 申購乙事,曾短暫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而知悉告訴人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明知申 辦得信用卡後,無意願按照刷卡金額繳納款項,企圖以每月 繳納最低金額方式,延後信用卡發卡公司察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出生日期」欄位上 填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即「48年3月23日」;「身分證號 碼」欄位上填載全國身分證號為單一證號即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現居地址」欄位亦故意填載非 被告所實際居住,而係租用予其經營事業員工以為宿舍之用 處所即「土城市○○路000號6樓之2」,並填載其姓名、職業 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署押「李金樹」之名,表示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之意思,交付不詳信用卡代辦人員,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之行 使,使花旗銀行不詳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之人之姓名為李金樹,核發使用者為全臺單一 證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李金樹之人之信用 卡乙只,予被告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管理核發 信用卡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核發 信用卡後,旋即承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刷卡 消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6,573元以上,刷卡後僅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遲於111年前不詳期日,拒絕繳納所 積欠刷卡金額,經花旗銀行不堪呆帳,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欠 款證明書於111年5月25日向新北○○○○○○○○○申請債務人被告 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查詢無相符資料,懷疑有變造身分 證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告訴人始知其年 籍資料遭被告盜用乙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 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向花旗銀行偽辦信用卡 ,且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拒不繳費。然以「李金樹(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資料有2筆,分別為: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5年11月1日;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6年11月4日,上開2張信用卡均已於88年9月3日轉 銷呆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2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24067410號函檢送花旗銀行112年5月10日( 112)政查字第0000090329號函文在卷可參(偵11596卷第35 至37頁)。可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至86年11 月4日開卡日前即告終止,且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亦至8 8年9月3日上開2張信用卡轉銷呆帳前即已終止。故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遲至96 年11月3日、98年9月2日前即告完成。  五、本案係因新北○○○○○○○○坪林區所於111年5月25日受理花旗銀 行申請「李金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48年3 月23日)」之戶籍謄本,因查無相符資料,遂懷疑有偽變造 國民身分證情事,經新北○○○○○○○○於111年5月26日發函移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經警員於111年6月18日通 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27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告訴人111年6月18日 警詢筆錄(偵26053卷第7頁)、新北○○○○○○○○111年5月26日 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214號函檢送本案發現經過摘要表在卷 可參(偵26053卷第17、47頁),顯見本案犯行遭發覺前, 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訴-156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桓衍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8 82、279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桓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桓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 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 臺北市士林區之某間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之7-11 便利超商,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 話聯絡方式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彭桓衍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宴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龎文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嘉 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意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桓衍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85、186頁,本院 卷第214、21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因各該編號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入各該被告帳戶中,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劉宴 榕(偵字第18362號卷第25、27頁)、龎文傑(偵字第18476 號卷第11-14頁)、李智勝(偵字第19812號卷第9、10頁) 、高嘉穗(偵字第27973號卷第15-21頁)、徐意勝(偵字第 1623號卷第4、5頁)、蔡方瑜(原名:蔡佳芸,偵字第2232 1號卷第33-35頁)、吳思葦(偵字第26882號卷第9-11頁) 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上述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因網路交友被騙,怕自己 犯洗錢罪,才會把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去,其因年邁、失智、 罹癌,判斷力減弱,於發現被騙後立即報案等語。然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我都承認等語(原審金 訴字第971號卷第180、191頁);嗣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向友人借 用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行為人持為收受 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及其友人因而涉犯詐 欺及洗錢罪嫌,被告於該案辯稱:其介紹一家LINE暱稱為「 Seaground」的英國快遞公司給牌友,提供帳戶做比特幣生 意,可以賺取報酬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與其友人均罪嫌不足,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35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為憑(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11-114頁);而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亦稱: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案件,該案係英國之快遞 公司等語(偵緝字第2037號卷第47、49頁)。是被告於將本 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前(即112年3月31日),既已經歷 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自應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 特殊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 度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3月31日有一個香港 女子傳簡訊給我,說他借10萬元港幣給我,傍晚有個姓張的 男子,說我拿10萬元港幣洗錢,要我證明沒有洗錢的嫌疑, 要將提款卡寄給他,我1塊錢也沒拿到,我沒有去銀行確認 ,我沒見過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寄出卡片時,帳戶沒 剩下什麼錢,對方主要是拿我帳戶出去,讓別人存錢進來, ...我的手機沒有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我都洗掉了,因為 我有打電話對方都不接了,所以我把紀錄洗掉了等語(同上 偵緝卷第45、47頁),足徵被告經歷前案後,應可預見交付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卻仍將本案3個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與之不具特殊親誼關係之人使用 ,且其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猶 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足 徵其於交付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意,其應係因為該等帳戶內並無相當餘額,即容任上開 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再考量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有2名成年子女(原審金訴字卷第1 93頁),且依其於前案及偵查中所為之答辯及庭訊內容,未 見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有顯然低下之情;況被告所提出其 罹癌及有輕微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均為中山醫學大學於11 3年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87、189頁),離案發時 間已隔1年,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為該等抗辯,則其嗣 後辯稱上開病症影響其行為時判斷力乙節,亦難採憑。至被 告雖提出其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3頁),欲證 明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然該證明單顯示被告報案日期為11 2年4月17日,距離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已相隔10餘日;況被 告若真係受騙,理應保存與香港女子及張姓男子之通訊對話 紀錄以供檢警查明,然被告卻稱其已將相關記錄洗掉,此舉 亦顯然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交付 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 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將前述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要件行為,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述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並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附表編號5至6)、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另行陳報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 ),被告尚於113年間向法院聲請其子女應負擔扶養費,有 民事聲請狀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95-201頁);佐以被告因 罹癌於113年6月間需至同上醫院進行放射線治療,療程為每 週5次,亦有同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89頁),是被告之再犯可能及需以刑罰矯正之強度已大 幅降低,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3個銀行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 人受有損害,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其於犯罪後曾於原審坦認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字第971號卷第19 7-199頁)在卷可稽,但因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其惡 性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39-69頁)、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現靠每月之政府補助 金1萬7,000元生活,且需密集就醫治療癌症,並罹患輕微失 智症之健康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難 認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故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2.至被告交付之3張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建蕙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 處 備   註 1 劉宴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求職廣告於劉宴榕結識,並於112年4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宴榕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至投資廣告、萬金城平台儲值,會有工程師幫忙操作云云,致劉宴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5日11時37分許,匯款3,000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宴榕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8362卷第45-51頁) ⒉告訴人劉宴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362卷第23、29-35、39、4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362卷第13-2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2 龎文傑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廣告貼文內容,佯以LINE名稱「豪博城市科技」等人與龎文傑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提供富遊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綁定銀行帳號,轉帳匯款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龎文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4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龎文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賽博程式科技」及「富遊娛樂城」頁面資訊截圖、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8476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龎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8476卷第49、53、54、57、58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8476卷第37-4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3 李智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團貼文以低利賺高 利內容,待李智勝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智基創投」等人與李智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本金1萬可獲利15萬方案,可至提供網站「UPCRYPTO」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智勝提供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UPCRYPTO」頁面、虛擬貨幣錢包「Trust」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812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李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812卷第19-2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9812卷第15、17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4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保證獲利廣告,待蔡佳芸瀏覽點擊後加入「Exit statue」聊天頁面及LINE好友,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蔡佳芸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安裝幣安、Huobi、Trust等應用程式操作外匯投資,可至交易所匯款購買USDT獲利出金云云,致蔡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佳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2321卷第37頁) ⒉被害人蔡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2321卷第55、57、67-71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2321卷第27-31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2、22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7、2038號 5 吳思葦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4日14時34分許,透過IG投資廣告,待吳思葦瀏覽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再佯以LINE名稱「Dukascopy杜高斯貝」等人與吳思葦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Trust」APP綁定信用卡刷卡,至AEXBANK註冊會員,使用ATM現金儲值會代為操作,獲利回饋金云云,致吳思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其表弟林駿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吳思葦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6882卷第71、75-84頁) ⒉被害人吳思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6882卷第43、53、65-69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26882卷第19-23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6 高嘉穗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訊息,待高嘉穗瀏覽點擊加入LINE後,佯以LINE友不詳名稱等人與高嘉穗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投資方案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密碼,入資後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高嘉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高嘉穗提供網路銀帳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7973卷第61、69-119頁) ⒉告訴人高嘉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7973卷第37-41、49、123、125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2、27973號 7 徐意勝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博弈網站破解賺錢廣告,待徐意勝瀏覽點擊加入後,再佯以LINE名稱「SJ雲端科技程式系統」等人與徐意勝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下載破解平台大老爺娛樂城APP,依提供帳號儲值轉帳云云,致徐意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7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4月7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4月7日1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彭桓衍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意勝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行為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623卷第6、7、10-28頁) ⒉告訴人徐意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623卷第29、32、33頁) ⒊被告彭桓衍申設花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623卷第40-4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3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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