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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念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3時」更正 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池念 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413ng/mL,此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排氣管改裝為警攔 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可疑吸管且吸管內有白色粉 末,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稱其吸食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愷他 命1包予警查扣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警卷第3-5、9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內有白 色粉末之可疑吸管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交付愷他 命1包,是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卷第13頁)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根,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 路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自花蓮縣○○市○○ 街00號7樓1房居所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 上開車輛排氣管有改裝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方自車外發 現其車內有研磨愷他命之吸管1根,池念恩再主動交付其持 有之愷他命1包,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41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念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5240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池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2-03

HLDM-113-花交簡-207-20250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添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該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 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 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路000之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林添來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查獲林添來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未悔改自新警惕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HLDM-114-花原交簡-32-2025020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40號、第7785號、第89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洗錢財產上利 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甘為福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將其以福廂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凱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向林麗華、陳水明、沈基昌、杭薇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林麗 甘上開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 額轉入林麗甘上開乙帳戶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其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沈基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杭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68至17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甘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登記申請成立福廂企業 社,並登記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以福廂企業社名義 申設甲、乙帳戶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債主委託自稱「凱倫」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債主「家 豪(軒立)」找「凱倫」來跟我要債,「凱倫」建議我開公司 戶並累積信用申請貸款,並稱他會幫我處理,我辦理完福廂 企業社的公司登記,並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甲、乙帳戶後, 就將甲、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及公司登記證、大小 章都交給「凱倫」派來跟我接洽之人,對方稱拿取上開帳戶 是為了培養我良好的信用,以便辦理貸款,我有打電話向債 主「家豪(軒立)」確認,「家豪(軒立)」叫我按照對方說的 作,我就信任對方不會害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申請成立福廂企業社,並為該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本案甲、乙帳戶係以福廂企業社名義申設,其 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凱倫」 所委託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8937卷第9 至11,吉警卷第1至4頁,偵7785卷第21至24頁,偵288卷第2 7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6、107至115、167至181頁),並有 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85號 函、存摺存款印鑑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國外字第1129921622號函(見吉 警卷第13至15頁,龍警卷第57至60、79至83、93頁,偵6840 卷第43至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 政府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6631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見警卷第29頁,偵6840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帳戶 內,並旋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至乙帳戶內後 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在卷可憑,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足認上開甲、 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 贓款,進而提領、轉匯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雖辯稱因欠債急需辦理貸款,故透過其債主委託的「凱倫 」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我是缺錢被逼到沒有辦 法才想說姑且一試,我之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但後來因為 找不到保人所以無法成功貸款,只能靠借高利貸償還債務, 我跟「凱倫」是用Telegrame聯絡的,他也會打電話給我, 但是手機跟電話號碼會一直變換,後來用無顯示來電的電話 號碼連繫,我不能確定他們的電話號碼,因為「凱倫」持有 我的本票所以即使我不認識他我也相信他,我知道交付甲、 乙帳戶後會有款項在帳戶裡流通,但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 我原則上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的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但因為我欠債,債權人有向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我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後來因為本案帳戶金 流出入異常,對方叫我跟銀行聯絡,我配合跟銀行聯絡2次 ,第3次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我覺得他們作的事好像不大正當 ,也沒有再繼續依對方指示跟銀行聯絡,但當下因為怕被牽 扯進去,故沒有報警等語(見偵7785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 第111、180頁),可知被告與「凱倫」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 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凱倫」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 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凱倫」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 財力證明、保證人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6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 餐飲業、檳榔攤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0頁),足知被告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 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依「凱倫 」指示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福廂企業社並以自己為負責人後 ,又以福廂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甲、乙帳戶,並將甲、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 非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且被告自稱認為自己無利用價值,抱著姑且一試的想法等 語,可信被告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縱使帳戶交由他人恣意使 用也無妨,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債主「家豪(軒立)」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凱倫」等人之Telegrame對話紀錄,其並 自承所提供與「家豪(軒立)」之Line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 「家豪(軒立)」有找「凱倫」指示被告申辦甲、乙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並無任何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之依據,本院無從查證其依指示交出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 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 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 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以其為 負責人之福廂企業社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 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轉入 乙帳戶後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 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杭薇遭詐騙之部 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以其為負責人 之福廂企業社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萬5,000元) ,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 錯所在,被害人陳水明表示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後,在知悉甲、乙 帳戶金流出入異常之情況下,復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與陽信商 業銀行聯絡以利詐欺集團使用甲、乙帳戶,其對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提供之助力甚大;兼衡被告自陳其 無需扶養之人、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在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27,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申辦甲、乙帳戶後,即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經查詢上開帳戶之資料,甲帳戶 餘額為10,175元,乙帳戶餘額為美元416.15元,此有被告甲 、乙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吉警卷第14至15頁,龍警卷第93 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 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甲、乙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所申設之福廂企業社,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 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陽信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 1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廣告,邀請林麗華加入自稱「吳淡如」之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4日10時22分許,轉帳115萬7,000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⒉同月5日10時58分許,轉帳75萬元至甲帳戶 ⒊同月8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許,爰予更正),轉帳142萬8,000元至甲帳戶 1.林麗華之警詢指訴(見吉警卷第5至11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吉警卷第47至49頁)。 2 陳水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金股領航」聯繫陳水明,並佯稱: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3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5分許,爰予更正),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4日10時2分許,轉帳500萬元至甲帳戶 1.陳水明之警詢指訴(見偵6840卷第27至29、31至33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偵6840卷第61、63、67至71頁)。 3 沈基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沈基昌,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8日10時7分許,轉帳250萬元至甲帳戶 1.沈基昌之警詢指訴(見偵8937卷第41至4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見偵8937卷第75、77頁)。 4 杭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杭薇,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層帳戶> ⒈112年5月5日10時11分許,轉帳22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8日11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甲帳戶 <第二層帳戶> ⒈112年5月5日10時25分,轉帳213萬5,40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⒉同月8日11時56分,轉帳448萬2,135元至乙帳戶 1.杭薇之警詢指訴(見龍警卷第15至21頁)。 2.匯款申請書2紙(見龍警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10,17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美元416.15元

2025-01-24

HLDM-113-金訴-3-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11日法大字第113088882 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之本質,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門號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 付前開門號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 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0號   被   告 張吉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竣能預見任意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並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19 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門 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 號完成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CWAXNBEXYD」 (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驗證而開通使用本案帳號。  ㈡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撥打至洪筱薇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洪筱薇佯稱先前消費因 系統異常致其信用卡遭盜刷,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洪筱薇因 此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並依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後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洪筱薇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以洪筱薇名義向不知情之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橘子帳戶),並以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驗證行動電話號碼,再以上開訛詐話術要求 洪筱薇提供橘子帳戶申辦時所發送之驗證碼並輸入之,以此 方式於同日21時12分許完成橘子帳戶之開通使用。  ㈢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向張婷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訂單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 方式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2月20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986元至中 信帳戶內。  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7分許自中信帳戶連同前揭 張婷所匯入之款項及洪筱薇帳戶內原有之1萬9,993元款項共 計轉匯5萬元至橘子帳戶內,再分別於同日21時17分許、同 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各轉匯支出1萬元向不知情 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3萬點,再將該等 遊戲點數自同2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1時27分許止儲值進本案 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婷、洪筱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其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從未借給他人,亦未遺失過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筱薇提供之手機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婷提供之手機畫  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4 證人許仁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仁富曾向被告借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但使用完就已歸還,且並未向被告借用過證件,亦未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4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375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17522號報告書列印資料,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簽名10次紙本各1份 ①本案門號係於111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門號申辦時所填寫之申辦文件上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為警於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4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事實。 ③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經比對後,即係以被告112年8月25日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複印之事實 ④本案門號之申辦文件上留存之「張吉竣」簽名,與證人許仁富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張吉竣」,其筆勢、字跡、寫法均不相符之事實。 6 本案帳號之基本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於112年2月9日23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 7 ①橘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相關資料1份 ①橘子帳戶係於112年2月20日21時12分許以告訴人洪筱薇之個人資料、中信帳戶等資訊透過告訴人洪筱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②中信帳號係告訴人洪筱薇所申辦之事實。 ③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㈣款項流向部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及 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及其個人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 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 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洪筱薇、張婷部分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簡-244-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東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東廷與陳建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 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前,見朱景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放置在該處,而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8,000元現金及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 卡),柯東廷與陳建宇竟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柯東廷則在旁把風,並由陳建宇下手徒手 打開該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2人隨即逃 逸,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東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朱景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883號卷【下稱警卷】第41至45 頁),共同被告陳建宇並於本院供稱:被告當時在我旁邊, 他打開機車的置物箱叫我把裡面的錢包拿走,他去把風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61頁)。是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皮包內有8,000元且已花用殆 盡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到案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 字卷第9至1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原在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100至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既於本院供稱錢是一起 分的,但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自應 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等所竊現金之1/2 即4,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並未扣案,共同被告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 已丟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33頁),審酌被害人 既表示不再追究(警卷第45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該 等證件及卡片亦得申請補辦,併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認 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HLDM-114-簡-9-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忠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1、31190、344 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39920、40059、400 61、41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0、4 235、12433、10784、1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2人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 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 來源,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進忠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統一超商新盛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林秀貴等12人),致林秀貴等12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其中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 匿該筆款項。  ㈡黃晉佑於1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接續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 路全家福心店、高雄市某「7-11」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 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起訴書誤載為提供 存摺,且漏載被告尚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應予更 正及補充),以店到店或「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陳小姐(或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3所 示之被害人(下稱莊長南等23人),致莊長南等23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23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該筆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0至12、附表二編號1、4至8、10、12、15至18、20至2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花蓮縣政府花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進 忠、黃晉佑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 91頁,金訴卷二第101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進忠部分   訊據被告張進忠固坦承本案A、B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因為我信用有瑕疵,我要購買小貨車需要小額貸款, 對方跟我說我需要培養信用,需要給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跟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金訴一卷第188至18 9頁)。經查:  ⒈本案A、B帳戶係被告張進忠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A、B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向 林秀貴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A、B帳戶內,除林秀貴、彭寶珍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此為被告所坦認(金訴一卷第191頁),且據林秀貴等12人於 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警 四卷第3至8頁,警五卷第5至7頁,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警 十二卷第29至33頁,警十三卷第1至4頁,警十四卷第45至47 頁,偵二卷第6至7頁,偵三卷第7至10頁,偵十二卷第23至2 7頁,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進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⑵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張進忠為53年次出 生,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果菜市場送貨等工作,且 其自承:我之前曾經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貸款,當時國泰世 華銀行並沒有跟我要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貸款經驗, 有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金訴卷一第190頁),足認被 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 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暨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方式、銀行申辦貸款 之流程等節應已有認知。  ⑶被告張進忠雖以其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及 培養信用等語置辯,查被告張進忠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取得貸 款資訊,而對方自稱「小玉(或小旭)」,僅以通訊軟體LINE 方式聯絡,但其不清楚「小玉(或小旭)」真實資料,在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前並未與「小玉(或小旭)」見過面,我跟「小 玉(或小旭)」沒有信賴關係等情(金訴卷一第189、190頁), 由此可見被告張進忠係在不知「小玉(或小旭)」之真實姓名 、背景及基本資料,且與「小玉(或小旭)」亦無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即率然依「小玉(或小旭)」指示,將上開A、B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小玉(或小旭)」供其 等任意使用,其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 流程有所迥異。況被告張進忠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張進忠所辯係因對方表示 需交付帳戶以辦理貸款一節為真,惟被告張進忠前曾向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且國泰世華銀行於貸款申辦時,並未要 求被告張進忠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金訴卷一第190頁 ),則被告張進忠竟依毫無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指 示,即將上開A、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 提供予「小玉(或小旭)」供為貸款使用,即與一般常情有悖 至明。再者,就被告張進忠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得以 培養信用一事,被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培養信用 就是對方存入他的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我也不懂等語(金訴 卷一第189頁),可明被告張進忠就「小玉(或小旭)」是否係 確實將其A、B帳戶用以培養信用並不在意,否則即應知悉如 何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而達成培養信用之目的。復由被告 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無法確保提供A、B帳戶資料, 對方會不會作為犯罪使用,對於我在93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而涉犯詐欺罪有印象等語(金訴卷一第190 頁),足徵被告張進忠前因提供銀行帳戶等相似案情而涉訟 等情,已令被告張進忠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涉 犯詐欺等罪有所認識,竟又於本案再度提供A、B帳戶交予無 信賴關係之「小玉(或小旭)」,且無法確保該人不會將上開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張進忠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 然,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已具備縱有人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此尚不因被告張進忠當時係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而有異。  ⑷再參以取得本案A、B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張進忠對上開過程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A、B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決意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A、B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張進忠上開辯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⑸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進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黃晉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一卷第265至2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晉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晉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進忠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張進忠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張進 忠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張 進忠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張進忠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❸據上而論,被告張進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張進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黃晉佑部分  ❶如適用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黃晉佑 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黃晉 佑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黃 晉佑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 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黃晉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❷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黃晉佑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黃晉佑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黃晉佑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❸據上而論,被告黃晉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黃晉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張進忠、黃晉佑雖分別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之舉,故被告張進忠、黃晉佑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張進忠本案A、B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彭寶珍受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3頁,偵十二卷第49頁,偵十三卷第12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張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 9至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核被告黃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進忠以提 供本案A、B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秀 貴等1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黃晉佑接續提供本案C、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長南等23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張進忠部分   被告張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且被告張進忠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不應加重其刑),而 堪認定。被告張進忠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張進忠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張進忠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黃晉佑部分   被告黃晉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被 告黃晉佑就此亦不爭執(僅抗辯犯罪模式不同,非屬累犯), 而堪認定。被告黃晉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黃晉佑本案所為,與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黃晉佑之法遵循意 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進忠、黃晉佑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晉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張進忠就附表一編號1 、8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 予評價。又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 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7號、113年度偵字第 4010、4235、12433、10784、14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忠、黃晉佑輕率交 付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進忠迄今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 人潘國清、莊長南、莊姍妮、彭寶珍、翁光明調解成立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5、737、738、743、104 8號和解筆錄可查(金訴卷二第189至198頁);被告黃晉佑則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莊長南、蔡玉娟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可查 ,兼衡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金額達343萬元、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額高達1,471萬餘 元,及被告張進忠、黃晉佑分別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進忠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晉佑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34頁)及被害人李屏生、 彭寶珍、陳素稹、告訴人莊長南、蔡玉娟、潘國清、莊姍妮 、翁光明、王金桃有關量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張進忠就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係犯幫助洗錢未遂及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 犯幫助詐欺而合於未遂犯、幫助犯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張進忠因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 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張進忠自陳在卷(金訴卷一卷第190 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進忠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黃晉佑因交付本案C、D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報 酬5,000元至6,000元一情,業據被告黃晉佑自陳在卷(金訴 卷一卷第338頁),核屬被告黃晉佑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晉佑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實際取得5,000元報酬作為有 利被告黃晉佑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除告訴人林秀貴、被害人 彭寶珍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2人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2人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A 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未經提領或 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是認此部 分應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魏豪 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進忠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秀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林秀貴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加」、「桑菁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與林秀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虎尾標」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4日12時19分 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林秀貴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1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 4.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4至41頁) 2 莊姍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與莊姍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姍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3時12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姍妮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收據(偵二卷第22頁) 3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27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4 楊淞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楊淞筌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文」、「黃善誠」、「客戶經理黃一鳴」、「筱筱」與楊淞筌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淞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2分 2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淞筌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5至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5頁) 4.對話內容(警五卷第15至21頁) 5 郝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郝瑛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張芸芸」、「夢瑤」、「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與郝瑛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郝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16分 1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郝瑛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至29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3至62頁) 4.投資APP截圖(警二卷第63至65頁) 6 徐昭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客服經理(林)」、「欣雅」與徐昭文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59分 1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徐昭文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8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頁) 4.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9至64頁) 5.投資平台截圖(警四卷第47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12月某日起,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7 謝旻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與謝旻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旻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謝旻蓉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33頁) 4.投資網頁截圖(偵十二卷第38頁) 112年4月25日9時41分 5萬元 8 彭寶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彭寶珍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佳蓓」、「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彭寶珍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寶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9時32分 75萬元 A帳戶 被害人款項遭金融機構止扣而未匯出 1.彭寶珍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三卷第16至18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60頁) 4.對話內容(偵十三卷第66至70頁) 9 趙世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趙世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薏雯」、「雨竹」、「玉璽商行」與趙世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5分許 1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趙世瑋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41至4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轉帳明細(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一卷第123至174頁)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 112年4月26日10時1分許 10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9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 10萬 10 翁光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經翁光明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sftimo客服經理」與翁光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 100萬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1.翁光明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29至33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對話內容(警十二卷第49至53頁) 11 潘國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潘國清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陳美慧」、「Sftimo客服經理(蔣)」、「琳聆」與潘國清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2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潘國清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1至4頁)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496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4至2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十三卷第26頁) 4.對話內容(警十三卷第9至35頁) 12 江念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林恩如」、「箐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與江念澤聯絡,並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念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4萬元 A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5萬元至不詳帳戶 1.江念澤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45至47頁)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7389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1至12頁) 3.存摺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81頁) 4.投資網站截圖(警十四卷第83頁) 5.對話內容(警十四卷第85-95頁) 112年4月24日10時5分許 4萬元 附表二:(黃晉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莊長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莊長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與莊長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47分 28萬1,180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2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8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莊長南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1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2 李屏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及Googl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李屏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ftimo-葉靜安」、「語燕」與李屏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AN」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屏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51分 71萬4,359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1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李屏生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5至16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對話內容(偵五卷第26至30頁) 3 何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何美玲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佩伶」、「和鑫證券」與何美玲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 5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3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0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何美玲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75頁) 4.對話內容及投資網頁截圖(偵六卷第67至72頁) 起訴書誤載詐騙時間為112年3月23日,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4 吳權秉(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婷」與吳權秉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權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9時6分 20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42、43許、112年5月18日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20萬元、117萬元、13萬元至不詳帳戶 1.吳權秉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八卷第10至1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2頁) 4.對話內容(偵八卷第36至46頁) 112年5月17日9時8分 50萬元 112年5月18日8時41分 2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元至不詳帳戶 5 余素卿(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素卿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與余素卿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素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5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余素卿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至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頁) 4.對話內容(警六卷第47至57頁) 6 王朝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王朝南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林雨霏」與王朝南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8時55分 1萬8,000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王朝南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4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2頁) 4.對話內容(警十卷第21頁) 112年5月23日9時33分 3,600元 7 蔡玉娟(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胡友社」投資廣告,經蔡玉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王書瑤、「和鑫證券」與蔡玉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35分 3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2分、112年5月17日8時2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4,000元、63萬元至不詳帳戶 1.蔡玉娟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四卷第15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23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四卷第23至29頁) 112年5月23日9時50分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8 張淑理(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淑理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81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張淑理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43至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47至49頁)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 28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24日9時37、38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0萬元、81萬元至不詳帳戶 9 蕭翰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與蕭翰青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翰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39分 5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1.蕭翰青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7至2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24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28至31頁) 10 張漢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張漢忠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雅雯」、「和鑫證券」與張漢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指定的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漢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0分 7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1.張漢忠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十六卷第44至4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48反面頁) 11 吳月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吳月霜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與吳月霜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10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0時3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7萬1,000元至不詳帳戶 1.吳月霜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70至7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存摺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73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77至81頁) 12 吳敏男(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8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財經頻道」投資廣告,經吳敏男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吳敏男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8分 1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吳敏男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84至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98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02至106頁) 112年5月24日10時4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5萬元至不詳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5分 5萬元 13 陳素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自稱「徐雅慧」之人主動聯繫陳素稹,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慧」與陳素稹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1時31分 15萬7,000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陳素稹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13至1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23反面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25至141頁) 14 余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余瑋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劉雅雯」、「和鑫證券」與余瑋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2分 52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9時4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5萬元至不詳帳戶 1.余瑋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42至14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44頁) 4.投資網頁及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1至153頁) 15 楊健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投資廣告,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莊佳琪」、「和鑫客服-小潔」與楊健明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健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14分 2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楊健明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156至15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第165頁) 4.對話內容(偵十六卷第159至163頁) 16 詹源寶(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7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詹源寶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培馨」、「欣誠客服雪晴」與詹源寶聯絡,並佯稱可透過「欣誠投資」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源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22分 14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2時6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64萬元至不詳帳戶 1.詹源寶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至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八卷第43頁) 4.對話內容(警八卷第27至40頁) 17 陳惠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於網路投放「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與陳惠琴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2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陳惠琴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十八卷第9至15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單(警十八卷第24頁) 18 王金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胡睿涵老師」投資影片廣告,經王金桃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與王金桃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20分 2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2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45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王金桃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25至2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收據(警十卷第66頁) 4.詐騙網頁截圖及對話內容(警十卷第30至62頁) 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聯絡時間,應予更正。 19 李旗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李旗川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與李旗川聯絡,並佯稱可透過「Sftimo」手機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旗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44分 114萬7,750元 C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14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李旗川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5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293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至17頁) 3.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7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3頁) 5.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警三卷第19至21頁) 20 劉江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管理廣告,透過LINE暱稱「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與劉江忠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江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10時8分 32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74萬5,000元、75萬4,000元至不詳帳戶 1.劉江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9頁) 4.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3至27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七卷第11頁) 112年5月18日9時41分 2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103萬至不詳帳戶 21 趙雪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29分前某時,於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經趙雪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穎瑩」、「黃學易老師」、「和鑫證券」與趙雪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雪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0分 5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32萬7,000元至不詳帳戶 1.趙雪蓮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6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對話內容(警二二卷第18至24頁) 112年5月22日11時12分 5萬元 22 范家榮(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經范家榮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慧芬」、「和鑫證券」與范家榮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3時1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50萬元至不詳帳戶 1.范家榮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六卷第12至1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交易明細(偵二六卷第102頁) 4.對話內容(偵二六卷第93至106頁) 112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9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23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經李順星點選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晴」、「和鑫證券」與李順星聯絡,並佯稱可透過「和鑫」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順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9時4分許 140萬元 D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0時0分許操作左列帳戶網路銀行以行動跨行轉出80萬、70萬元至不詳帳戶 1.李順星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七卷第12至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471號函暨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偵二七卷第72頁) 4.對話內容(偵二七卷第75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9385號 警二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9568號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9326號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67909號 警五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警偵字第1123803791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汐刑字第1124214176號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蘆刑字第1124439189號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9707、0000000000號 警九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397200號 警十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0645號 警十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397812號 警十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32657號 警十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字第1120020062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6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1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90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3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68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4號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3號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1號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0號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號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4號 偵十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二十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號 偵二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偵二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偵二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1147號 偵二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 偵二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35號 偵二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 偵二七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059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445-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2、16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 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叁場次。   事 實 一、紀柏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45分稍前之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麗英、楊菊貞、陳俊 吉、洪盂寶銀、王建定、賴濬哲、許庭毓、王瑋晴、林映君 、黃心如等10人(下稱林麗英等10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 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 詐欺得逞後,嗣紀柏宏即依暱稱「李朝富」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時 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4、6至1 0所示之款項後,暱稱「李朝富」之人再指示紀柏宏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付予暱稱「李朝富」所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王建定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在紀柏宏尚未及提領之時,即遭銀行列為警示 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嗣因林麗英等10人均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楊菊貞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洪盂寶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建定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濬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王瑋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黃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紀柏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 訴卷第81、183、18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 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暱稱「李朝富」之人指示 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除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再將其所提理詐騙贓款交由 暱稱「李朝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 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李朝 富」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除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 外),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除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 爺局帳戶內之款項外)轉交予暱稱「李朝富」所指定來收取 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李 朝富」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與暱稱「李朝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由告訴人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受騙款項,在被告尚未及提領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 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5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屬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 王建定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業已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仍已該當詐欺取 財既遂,一併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僅可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李朝富」之人以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 行,自無均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附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共9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 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 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 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李朝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 0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 減輕其刑。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 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5至22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予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核貸款項,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即 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 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被害人楊菊貞及告訴人洪盂寶銀、王建定、賴濬哲、王瑋晴 、林映君等人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 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 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1、197至207頁),堪認被告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所犯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 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設備工 程師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91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1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 ,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 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 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 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合併定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 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個人 急需資金周轉,在一時未及深慮之情形下,率然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致觸犯本案刑章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 中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 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 償完畢,堪認其犯後顯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給付賠償完畢等上揭櫫情, 及上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可資 為參;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 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 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 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 經被告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 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 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 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8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 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麗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麗英之姪子,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英聯繫,併佯稱:欲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林麗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7分許,提領15萬元 ①林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9、180頁) ②林麗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7、181、191至194頁) ③林麗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5至187頁) ④林麗英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84頁) 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至109頁) 2 楊菊貞(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楊菊貞之女兒,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菊貞聯繫,並佯稱:欲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楊菊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1時許,匯款45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29分許,提領40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①楊菊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07至209頁) ②楊菊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01至205、211至213頁) ③楊菊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19頁) ④楊菊貞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5、217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至129頁) 3 陳俊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俊吉之兒子,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吉聯繫,並佯稱:因從事小額生意需借款云云,致陳俊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永豐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①陳俊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 ②陳俊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55至163、169至171頁) ③陳俊吉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65頁)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 4 洪盂寶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洪盂寶銀之兒子洪兆澤,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盂寶銀聯繫,並佯稱:瑤給廠商款項周轉需借款云云,致洪盂寶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3時許,提領25萬8,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提領4萬2,000元 ①洪盂寶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90頁) ②洪盂寶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7、83至84、93至98頁) ③洪盂寶銀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89至92頁) ④洪盂寶銀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8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5 王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建定之兒子於113年3月28日13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與王建定聯繫,並佯稱:代購手機需借款云云,致王建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36萬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①王建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30、131頁) ②王建定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5至127、139至144頁) ③王建定所提出之存帳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影本(見警二卷第132、13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85頁) 6 賴濬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海大學總務處老師,於113年3月28日,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濬哲聯繫,並佯稱:學校須修玻璃,需要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賴濬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44萬6,200元 合庫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09分許,提領38萬6,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①賴濬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5、136頁) ②賴濬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1、137、147至150頁) ③賴濬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39、141頁) ④賴濬哲所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警一卷第143頁) ⑤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7 許庭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庭毓聯繫,並佯稱:要購買許庭毓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帳戶被凍結,須提供金融帳戶解除云云,致許庭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5時47分許,提領7萬9,000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①許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10頁) ②許庭毓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至13、37至42頁) ③許庭毓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21至33頁) ④許庭毓所提出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17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8 王瑋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瑋晴聯繫,並佯稱:購買合作商品,就能參加抽獎,且可兌換現金,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支付款項云云,致王瑋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8,037元 國泰帳戶 ①王瑋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63至167頁) ②王瑋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61、169至171、217至222頁) ③王瑋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75至213頁) ④王瑋晴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17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9 林映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映君聯繫,並佯稱:要購買林映君在蝦皮網站所犯脈充氣床商品,但因其蝦皮帳戶尚未簽屬三大保障協議,導致無法匯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解除云云,致林映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3月29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①林映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②林映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59至63、73至76頁) ③林映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65至70頁) ④林映君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69、7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10 黃心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與黃心如聯繫,並佯稱:須匯款才能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黃心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5,088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①黃心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03、104頁) ②黃心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9、105至107、113至116頁) ③黃心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09至110頁) ④黃心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二卷第11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至81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4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紀柏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7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7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17-2025012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時14時5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 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盤查林于翔時,發 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警方於同日14時55分對其採尿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5-01-22

HLDM-114-花原簡-17-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66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允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允澤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均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 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0 張,置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旁巷 口附近停車場三角錐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泰勒」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中2萬元因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偵20409號卷一第53至59頁、偵20409號卷三 第31至61頁、69至169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泰勒」,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二編號2其中2萬 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20409號卷一第59頁), 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泰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素行不良,竟又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泰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紫莉、 楊安琪成立調解,然告訴人王紫莉部分因賠償期日尚未屆至 ,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楊安琪部分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93頁),難認被告確實有賠償 告訴人之誠意;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報酬是1個月8000元,「泰勒 」以無摺存款方式預付3個月共2萬4000元,另提供10張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5000元,確實都有拿到報酬等語(金 訴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本案共有獲得2萬9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泰 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告訴人吳庭璋於112年 12年29日15時46分匯入之2萬元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上開2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 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地點 門號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9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友門市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哥大電信公司 112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台哥大電信公司大里塗城直營門市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芮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芮妘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芮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79至8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83頁)。 ⑷告訴人林芮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91至109頁)。 2 吳庭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庭璋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萬元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⑷告訴人吳庭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23至127頁)。 ⑸告訴人吳庭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31至134頁)。 112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 2萬元(經圈存而未及轉出) 3 張添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添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添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添順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45頁)。 ⑶告訴人張添順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3頁)。 ⑷告訴人張添順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⑸告訴人張添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9至231頁)。 4 余沛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沛蓁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4時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41頁)。 ⑷告訴人余沛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3至261)。 ⑸告訴人余沛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50頁)。 5 郭晏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晏成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入金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郭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晏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63至2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⑷告訴人郭晏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95至311)。 ⑸告訴人郭晏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6 林昶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昶志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昶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19至32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⑷告訴人林昶志提供之交易明細內容(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7頁)。 ⑸告訴人林昶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7至336)。 7 潘星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星樺聯繫,佯稱可透過「www.biteyusus.com」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潘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20時5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星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39至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⑷告訴人潘星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61頁)。 ⑸告訴人潘星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73至377)。 112年12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 2萬5000 8 羅仲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仲揚老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及「www.biteyusu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仲揚老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仲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3至15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頁)。 ⑷告訴人羅仲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至43頁、第59至70頁)。 ⑸告訴人羅仲揚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45頁)。 9 李雨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雨桐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雨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75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79至8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81至82頁)。 ⑷告訴人李雨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89至91頁)。 ⑸告訴人李雨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93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10 鍾孟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緣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鍾孟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緣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97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⑷告訴人鍾孟緣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17頁)。 ⑸告訴人鍾孟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23至157頁)。 112年12月28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11 卓秉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卓秉弘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卓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秉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1頁)。 ⑷告訴人卓秉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7頁、第183至185頁)。 ⑸告訴人卓秉弘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12 王紫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莉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紫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01頁)。 ⑷告訴人王紫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13頁)。 ⑸告訴人王紫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15至223頁)。 13 楊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安琪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29至23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31頁)。 ⑷告訴人楊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1至244頁)。 ⑸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4頁)。 14 鄭淳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鄭淳方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淳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7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5至256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7至258頁)。 ⑷告訴人鄭淳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67頁)。 ⑸告訴人鄭淳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68至289頁)。 112年12月26日19時 35分許 4萬元

2025-01-22

TCDM-114-金簡-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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