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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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郅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郅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黃郅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郅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行幹道線車輛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輛先 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經過路口 。適有楊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向東直行,雖係幹道線車輛,惟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 冒然駛入交岔路口。楊文智所騎機車遂正面撞擊黃郅程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位置,楊文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 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黃郅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 到場後,未查悉肇事者及肇事責任前,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楊文智委由其子楊宗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楊宗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郅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過失肇事致楊文智於傷之犯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文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偏後位置。 四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黃郅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五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黃郅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另告訴人楊文智嗣於事故後三日(即同月31日)前往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梗 塞、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然前 揭疾病的產生,顯非緣於車禍事故而係長期身體之各項生理 狀況所致,即使前揭車禍事故可能間接影響前揭疾病發生的 時間點,然亦非一般人基於客觀合理判斷仍有預見之可能, 與本案車輛事故並無客觀(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從歸責 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MLDM-113-交易-390-2025022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度續收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ODIM SONJAYA孫加亞(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DIM SONJAY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1

TCTA-114-續收-788-202502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度續收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NVI KRISDIANSYAH恩斐(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NVI KRISDIANSY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1

TCTA-114-續收-787-202502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度續收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NI REZ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1

TCTA-114-續收-782-202502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度續收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DWAN EFENDI阿瑞(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DWAN EFEND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1

TCTA-114-續收-786-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賴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宏(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 00號前,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 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5,669元,其中包含工資3,085元、烤漆7,484元、零件 15,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建宏,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幫伊當時的女朋友訴外人李「怡(音 同)」靜(下逕稱李怡靜)所購買,因李怡靜當時未滿18歲 ,待後來準備過戶時因為伊入監而未辦理,機車都是李怡靜 在使用,兩人已經沒有聯絡,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他方具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本院卷第25頁),並未記載系爭機車駕駛人姓名,復 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頭份分局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依其提供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亦稱對方未停留現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可知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報經警察機關處理。復參以系爭機車行 政登記資料之車主固為被告(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勘 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30頁 ),系爭機車乃為單載,其騎乘者為佩戴紅色安全帽之人, 被告稱該騎乘者為李怡靜(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亦不爭 執該騎乘者為女性(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應係為非被告之女性所騎乘,被告應非為侵權 行為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之人,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機車碰 撞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查調李怡靜之年籍資料,然 本件係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與李怡靜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對於 李怡靜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人別資料均僅能提 出片段資訊(本院卷第131頁),無從特定人別,而無查調 之可能。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苗小-584-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不詳工具」應更正為「剪鉗」;第8 行之「等物」後應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下稱偵卷,第4 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 「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黎振祥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范志成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剪鉗,業經丟棄,此據被 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 即犯罪所得 數量 水龍頭 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萬元 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 大型螺絲 瑣碎金屬類配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黎振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無 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00號「大日佛山道場」內,竊 取道場內由范志成管領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 、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道場內由范志成管領之電線( 數量不詳)剪斷,然只取走前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並放置於車輛內 而得手。嗣因范志成發現監視器鏡頭遭撥動及倉庫內電線遭 剪斷竊取,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水龍頭、配件、鐵管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范志成於警詢之指證 ⑴證明其所管領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遭竊之事實。 ⑵證明其所管領之電線(數量不詳)遭剪斷,惟仍留在現場並未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被告於行竊前以手撥動監視器鏡頭,使之無法拍攝正常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大日佛山道場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水龍頭、鐵件(水電材料)、 滑輪、大型螺絲、瑣碎金屬類配件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4-苗簡-174-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柔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柔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柔羽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座位區,拾得王俊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學生證1張、遊戲 卡片11張及提款卡1張,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皮夾並侵占入己。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姚柔羽到案說明,姚柔羽始提 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柔羽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堯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拾獲被害人所遺 失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反起意侵占,顯然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占用上 開物品之時間長短,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照顧4歲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 內含現金300元、學生證1張、遊戲卡片11張及提款卡1張) ,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與被害人(見偵卷 第2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簡-1608-2025022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夫 江建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0、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正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建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左側第2、3、4及5節肋骨骨折等 之傷害,並致左眼視神經病變」,應更正為「左側第2、3、 4及5節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第17行「併玻璃體出血,最終左眼玻璃體切除之重傷害 」,應更正為「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最終仍 造成左眼玻璃體切除,左眼無光覺之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第18行「胸人」,應更正為「胸口」;第19至20行「、 項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後應 補充「張芷妍」;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㈣「被告黃正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應更正為「被告黃正夫就診之門診病歷單、乙種診斷書 」;㈥「江建程騎乘機車」,應更正為「江建程所駕車輛」 。  ㈢補充證據:「車籍、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江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黃正夫所受傷害結果另 有「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項」,顯係誤繕,本 院逕予更正)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等語,然 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正夫前往重光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之乙種 診斷書診斷欄位固記載「頸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 痛」乙節,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9105卷 第75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痠痛,乃個人主觀感覺 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 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 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 害並不相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 會。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正夫部分:   被告黃正夫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正夫)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建程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經查,觀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江建程)(見本院卷 第59頁),可知本件係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江建程 之姓名,警方到場時被告江建程已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被 告江建程就醫之醫院並致電被告江建程所駕駛車輛之家屬電 話時,即已確認被告江建程之身分,足認被告江建程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江建程核 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受傷勢;並衡酌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2人 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正夫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40卷第22頁)、被告江建程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105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交簡-731-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景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 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3682 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張漢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景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 1只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6日15時25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對張漢景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手 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案手指虎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 3682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鑑驗照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3日晚間取得手指虎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2-21

MLDM-113-苗簡-134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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