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賴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宏(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
00號前,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
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5,669元,其中包含工資3,085元、烤漆7,484元、零件
15,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建宏,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幫伊當時的女朋友訴外人李「怡(音
同)」靜(下逕稱李怡靜)所購買,因李怡靜當時未滿18歲
,待後來準備過戶時因為伊入監而未辦理,機車都是李怡靜
在使用,兩人已經沒有聯絡,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他方具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本院卷第25頁),並未記載系爭機車駕駛人姓名,復
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頭份分局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依其提供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亦稱對方未停留現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可知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報經警察機關處理。復參以系爭機車行
政登記資料之車主固為被告(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勘
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30頁
),系爭機車乃為單載,其騎乘者為佩戴紅色安全帽之人,
被告稱該騎乘者為李怡靜(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亦不爭
執該騎乘者為女性(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應係為非被告之女性所騎乘,被告應非為侵權
行為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之人,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機車碰
撞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查調李怡靜之年籍資料,然
本件係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與李怡靜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對於
李怡靜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人別資料均僅能提
出片段資訊(本院卷第131頁),無從特定人別,而無查調
之可能。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小-58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