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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豪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俊豪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 竟未能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 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 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 為殊值非難。⒉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其年紀、本 案犯罪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9號   被   告 施俊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豪為桃園市113年第Z253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2月26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新竹市消防局服替代役,詎其 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 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無故擅離職役,且明知其應於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整至 新竹市消防局報到,卻遲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始報到 ,與前述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 上即逾7日,施俊豪累計時數達205小時)。 二、案經新竹市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俊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新竹市消防局役男承辦人廖珮均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並有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替代役 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253梯擅離職役紀錄截圖、 證人廖珮均與被告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報到時拍攝照 片、內政部獎懲令(台內訓字第11312029492號)、新竹市 消防局召開第253梯次役男施俊豪懲處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 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 返回職役時間 離役時數(小時) 累計離役時數(小時) 1 113年3月17日14時 113年3月17日19時 5 5 2 113年3月31日20時 113年4月2日19時 47 52 3 113年4月15日9時 113年4月21日17時 152 204 4 113年4月29日8時 113年4月29日9時 1 205

2025-01-14

TYDM-113-桃原簡-19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照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照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判決定有期徒刑 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照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共5次) 有期徒刑8月 (共5次)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①110年10月5日 ②110年10月21日  至110年10月22日 ③110年10月22日 ④110年11月4日 ⑤110年11月5日 ①110年10月13日 ②110年10月22日 ③110年11月2日 ④110年11月4日  (2次) 110年10月26日 至110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①編號1至5(聲請意旨誤載編號1至4,應予更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9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55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共8次) 有期徒刑9月 (共2次)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0月22日 ②110年11月2日 ③110年11月4日  (2次) ④110年11月5日  (4次) ①110年11月10日 ②110年11月12日 至110年11月14日 110年9月1日至 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號、第30270號、第39821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第3796號、第4261號、第27548號、第462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①編號1至5(聲請意旨誤載編號1至4,應予更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8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②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961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55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58號 編號 7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5日前某時(聲請意旨誤載110年3月底某日,應予更正)至110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910號

2025-01-14

TYDM-113-聲-4133-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清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鄭天清與其子鄭少甫於 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從苗栗搭乘高鐵1514次列 車欲至臺北,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上開列車抵達高鐵 桃園站前,被告因不滿列車長即告訴人王茂清查驗鄭少甫學 生票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見聞之列車通道上,向告訴人稱:「你今天沒有帶腦袋嗎 ?」、「你沒有讀過書嗎?」「都有給你看學生證了,你是 分辨不出他是學生嗎?」,且指著告訴人之帽子說:「你的 帽子可以摘掉了」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易-3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 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江清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共9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4日 108年2月22日出監 至108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239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5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8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873號 【執行完畢】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151號 ②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刑拘役45日確定

2025-01-14

TYDM-113-聲-4093-202501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 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2時22分許,林艷秋將上開貨車停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 路2段95巷與合圳北路2段路口休息時,因車輛未熄火為警攔 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28分許,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3-桃原交簡-38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名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名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 隔、犯罪動機、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簡名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6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631號

2025-01-14

TYDM-113-聲-4281-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E00 0-A112585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8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 仍就學中,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並非良好,被告需 分擔家計,希望不要留下案底以利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給 予緩刑等語。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並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 密之談話截圖,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 後坦承不諱,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 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 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被告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 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難認有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號AE000-A112585)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 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起至112年11月15日 13時止期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上 開行為有行為完全及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屬1行為,被告 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登入告訴人之IG帳號並將極私密之談話截圖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犯行惡劣,惟犯後坦承不諱, 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   被   告 AE000-A1125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258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E000-K1 122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情侶。A男竟基於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住於桃園市中壢區( 地址詳卷)之居所,無故輸入A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及該帳號密碼,登 入A女之IG帳號,並將A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保存。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本案IG 帳號遭登入之電子郵件截圖、被告張貼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等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4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于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 裝備供應」發布具有兜售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 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下稱喬 裝員警)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 幣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嗣魏于凱於113 年1月2日17時30分許,帶同上開約定交易物品,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伯丞(本件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 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魏于凱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致魏于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魏于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核與證人魏伯丞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6541卷第55至61頁、第133至134頁)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113年1月 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喬裝買家警員提供之Twitter 暱稱「裝備供應」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 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數位勘察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 113偵6541字第11390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 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6541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 99至111頁、第147至149頁、第181至187頁、本院卷第47頁 、第49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 家之警員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 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桃檢秀談113偵6541字第11390 9167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9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28953號函暨所附警員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是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 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為本案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 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6541卷第128至1 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83頁)。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及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541卷第147至149頁),是該等扣案毒 品咖啡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 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6541卷128頁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均為庫柏力克熊星空底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⒈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含袋總毛重26.9公克 2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依扣案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14 PRO,卷內扣案物品目錄表誤載為IPhone 14,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484-20250109-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聖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玄聖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扣除因通緝 不予計入之期間21日,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 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劉玄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以其雖否認本件犯行,惟依本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 全卷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 13年6月13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於起訴後曾逃 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17日 始經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希望可以限制出境就 好等語,再經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地。本院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並 參酌被告上開所陳意見,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審判中即自113年6月13日起,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8月,因被告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審判期間 曾逃匿經本院自113年11月26日起發布通緝,直至同年12月1 7日始緝獲。依上開說明,該通緝期間計21日,不予記入。 故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特此裁 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93條之3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重訴緝-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仁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國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輝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等成年人3人 以上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嗣賴國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借貸訊息,吸引袁慶馨 點擊並於112年5月28日11時14分許,加入LINE暱稱「謝先生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謝先生」即以「假借貸 」之詐術,致袁慶馨陷於錯誤,經袁慶馨於同日12時31分許 ,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 之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再由賴國仁依「輝哥」之指 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高立倫(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領取後,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里某處交付予「輝哥」, 供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賴國仁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袁慶馨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慶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賴國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輝哥」指示前往領取 告訴人袁慶馨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再交付與「輝哥」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輝哥」在打牌無法離開,所以拜託我去幫他拿,我不知道包 裹裡面裝的是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袁慶馨雖稱遭到「謝先生」詐騙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惟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後,又將匯 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他人,故本案告訴人 本身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 ,本案究竟有無存在詐欺行為有所疑問;被告本案係受他人 之託前往領取物品,不知道盒子內裝什麼物品,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輝哥」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有參與犯罪之 認知;又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之事實,被告應屬無 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輝哥」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放置 在本案置物櫃內之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交付與「輝哥 」收受並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第116至1 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警員與LINE暱稱「 博客停車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48934卷第73 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 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 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 「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 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㈢參之被告歷次辯稱,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不知道我是拿什 麼,我是拿一個盒子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只是幫朋友拿像3C產品的包裹,我想 可能是「輝哥」去桃園家樂福買東西所以把東西放在置物櫃 ,我以為是在家樂福購買的產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 61頁),是被告對於「輝哥」委託其拿取包裹的內容物究竟 為何,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被 告雖稱:係「輝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個東西忘在本案置 物櫃內,請我去拿,並補貼我500元油錢,拿完之後我就拿 去臺北市北投區某個打牌的場所給他,是個住家,但我不知 道是誰家,我跟「輝哥」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當時他用打電話的方式,沒有對話紀錄,我現在無法辦法可 以聯繫到「輝哥」等語(見偵48934卷第116頁、本院訴字卷 第60至61頁),惟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輝 哥」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 可言,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 檢驗,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後 ,再由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前往該地點將本案銀行帳戶提款 卡取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直接接觸,降低遭查緝 風險,並設置斷點之「死轉手」犯罪手法,觀諸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熱狗」男子介紹,從事假冒法 院專員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上繳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前科紀 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且該案中詐欺集團亦採取將贓款放置在公共廁 所內,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模式,核與本案收取包 裹之模式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於「輝哥」及所屬詐欺集團 上開係利用「死轉手」模式遂行詐欺犯罪一事,顯可預見, 惟被告本案中竟於不知「輝哥」真實姓名年籍,且對於包裹 內之內容物毫無了解,亦未多加詢問之情況下,即貿然依「 輝哥」指示領取包裹,由此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 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 得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況現 在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 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 度,亦可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亦可匿名寄送,衡諸常情,倘「輝哥」真有在桃 園市家樂福購買商品後須運送至臺北市北投區之情形,依被 告與「輝哥」二人彼此既不熟識而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之 關係下,對方實無必要委由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被告 先至桃園市之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包裹後,被告再駕車返回臺 北市北投區交付包裹與「輝哥」收受,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 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且此種異於常理之 舉,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超商工作、服過兵役(見偵48934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 ,以及被告前案判決之偵審經驗,當可輕易察覺此委託與常 情不符,並應產生對該委託合法性之懷疑,自可預見其所領 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相關物品,且被告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輝 哥」,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即有可能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被告卻毫不為意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顯然具 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輝哥」與「謝先生」間有共同正犯關 係等語,惟查,現今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告訴人依「謝先生」之指示 將本案銀行提款卡放置在本案置物櫃後數小時內,被告即依 「輝哥」指示前往該置物櫃將該包裹取走,若非「輝哥」及 「謝先生」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如此緊密之分工 配合,畢竟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 努力付諸東流,堪認「輝哥」與「謝先生」應同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具共同正犯關係。是本件犯行中已有被告、 「輝哥」及「謝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輝哥」之指示參與 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可能已涉及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非單純的被害人,本案是否存在詐欺 行為尚有疑問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因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辦理審核,才把 帳戶拍照並交給對方的外務,過程中還付2萬元保證金,後 來發現帳戶有很多款項進出,覺得奇怪詢問對方,對方就失 去聯繫,自己也是被騙等語(見偵47840卷第12頁、偵44971 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係與「謝先生」討論貸款事宜,始 依對方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進行審核,而觀諸告訴人提 出其與「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情 節相符,且告訴人在「謝先生」要求提供名下存摺及提款卡 照片時,亦要求在該照片上加註「借貸專用」,彰顯告訴人 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僅係為申辦貸款,又「謝先生」對 於告訴人過程中提出關於利息、還款方式及審核過程之疑問 均加以答覆,是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一事有所知悉,憑卷內事證尚難以認 定。再者,告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發現自身帳戶 有不明款項進出時,亦有立即向「謝先生」反映並探詢原因 ,甚至主動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不讓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洗錢之工具,輔以告訴人曾因「謝先生」之話術因而繳款2 萬元與「謝先生」乙節,堪認告訴人應是一時急迫、忙亂而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上情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 4971號、第47837、第47840號、第56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難認告訴人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 ,本案告訴人應係單純受騙之被害人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 ,應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同條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取簿手」工作, 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物品,屬於該詐欺取財集 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 品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暱稱「輝哥」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 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已敘明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共同組成之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是本院仍得就此加重條件加以審酌。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 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 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輝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 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此手段取得不法財物,破壞告訴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執意以身試法,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 之互信,應與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從事詐欺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猶重操舊業加入 詐欺集團,素行非佳。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參與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3-訴-34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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